张冬抢劫复核刑事裁定书

17.05.2014  22: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1号

被告人张冬,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冬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张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48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另案进行审理;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3月15日傍晚,被告人张冬因身上无钱,遂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佳华商场附近的河边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陈某在此招嫖,便假装应嫖,与陈某谈好嫖资后,随陈某到陈租住的石岩街道304房。在嫖宿过程中,张冬用双手紧紧掐住陈某的脖子直至其死亡,随后劫取陈某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2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和钥匙一串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张冬将染有陈某血迹的上衣丢弃在石岩河路边的垃圾桶中。

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网吧将张冬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陈某的HTC手机及中国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于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在宝安区网吧内将张冬抓获。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冬后,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的HTC手机一部及中国银行卡一张。根据张冬交代在石岩河边垃圾桶里提取到其作案时穿的衣服。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卡、HTC手机、手提包、黑色衣服和短裙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家属。

3、涉案的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张冬时在其身上搜出的涉案中国银行卡账户户名陈某,案发后该银行卡没有提取现金或消费记录。

4、通话记录。证实报案人张某手机在案发当晚21时42分打陈某手机。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基本身份情况。并说明案卷材料中的陈某与陈某某为同一人。

6、被告人张冬的身份材料。证实张冬身份的基本情况。

7、入所体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冬入看守所时及在看守所中的身体状况健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陈某的老乡。2013年3月15日约22时,我在石岩如意路万旺水果店路边碰见“小向”,她说半小时前打电话给陈某没接。我打陈某电话也没人接。我和邓某平去陈某住处,敲门喊话均无应答。邓某平用钥匙打开房门,我们看见陈某仰面躺在床上,头部用衣服盖着,下身裸体。我掀开盖住陈某头部的衣服,见陈某没有气息,按她的人中也没有动静,我便报110和120,并和邓某平抱陈某到附近诊所,医生抢救后,说她已经死了。

2012年12月,我在石岩河边嫖娼时认识陈某,一直有联系。陈某是卖淫的,没有房东租房给她,她就叫邓某平帮她租房,并叫邓某平帮她换了房门锁,邓某平有陈某的锁匙。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了被害人陈某及案发现场,并辨认出陈某的中国银行卡、手机。

2、证人邓某平的证言:2013年3月15日晚9点左右,张某称陈某的电话打不通,我和他去陈某的住处敲门,没人应。我用钥匙打开门,发现陈某躺在床上,头被衣服蒙住了,上身穿衣服,下身裸体,叫她没有反应,就赶紧打120和110。到医院后,医生称陈某已死。

我和陈某是老乡。2013年1月我们开过房。后来我们在罗租老村租房,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由陈某交房租,我就换了房门锁,我和她各拿一把钥匙,但我没住过。

辨认笔录证实:邓某平辨认出被害人陈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陈某的哥哥,我接到亲戚转来派出所的电话,就从福建赶来深圳。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陈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冬供述:2013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我身上没有钱,就去石岩街道佳华商场前面河边看看有没有搞钱的机会。一个女子问我要不要玩,我同意了。然后跟着女子到石岩罗租旧村一出租屋的三楼房间里,女子说做爱一次50元,我先给了她50元。做了四、五分钟,但没有射精,期间我想着她包里是不是有很多钱,把她掐死可以拿走。于是我用双手用力掐住她的脖子。她拼命摆头,我将她的头往墙上使劲撞了几下,女子的血粘在我衣服上,我掐着她大约有十几分钟,稍稍松了一下手,见她没动静才把手松开。我认为她已经死了,就用她的外套盖住了她的头,她的下身还是裸体的。我穿好裤子,打开女子的手提包,在里面拿了一百多元钱,一张中国银行卡、一部红色手机和一串钥匙,把包扔在房间厕所里的水桶里,我当时摸了女子的双手,感觉很冰凉,且没有脉搏。我去河边地摊上买了一件短袖衬衣,把我上衣换下来扔到河边的垃圾桶边,走了一段把钥匙也扔了。抢来手机有人打过来,但我没接听。我没有从抢来的银行卡中取钱。我花了一百元坐私家车去宝安一网吧上网,直至3月16日4时许被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张冬辨认出被害人陈某及其抢劫的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和手机;指认了作案现场,辨认了其抛弃的上衣,陈某的手提包、身份证、避孕套的包装袋;对作案后抛弃陈某钥匙的石岩河边、抛弃上衣的垃圾桶进行了指认。对其进入案发现场前与陈某在走廊上行走的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

(四)鉴定意见

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3]12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项部见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符合扼颈所致的损伤特征;左顶部头皮下出血、右侧肋骨骨折,符合头部、右胸部与钝性物体接触所致损伤特征。结合甲状软骨骨折,双眼球睑结膜点状出血,气管粘膜和右肺下叶表面点状出血及心尖处点状出血等特征分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3]1915号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陈某阴道拭子、案发现场304房床上纸巾1、304房床上纸巾2、304房地面上纸巾、床上女内裤未检出人精斑。(2)被害人陈某血纱与被告人张冬的衣服右肩处提取可疑血迹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3、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设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HTC手机价值人民币472元。该鉴定已依法送达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

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3]4595号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不能排除杨某秀是公(深宝)鉴字[2013]1915号鉴定文书中陈某的亲生母亲。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  2013年3月15日23时50分至次日2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宝安区304房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了15种物品,包括了门锁、撕开的避孕套袋、采诗纸巾、避孕套、塑料瓶、王老吉饮料罐、中国联通电话卡托、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联通电话卡托、床上的纸巾、墙角的纸巾、地面的烟头、内裤、“黄金叶”牌卷烟烟头。

(六)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光盘及多张录像截图,显示2013年3月15日19时4分至5分期间,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张冬一前一后进入罗租老村7区20号大门,在走廊行走;3月15日19:40:31,被告人张冬从被害人陈某的房间出来,在走廊行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2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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