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又由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被害人张某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九,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这,女,1995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发、赵某九,系张某之祖父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又由,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台江县,住揭阳市东山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忠明,曾用名张完阶,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台江县,住揭阳市东山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壮辉,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又由、张忠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及被告人张又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惠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又由及其辩护人王艺、原审被告人张忠明及其辩护人陈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又由在贵州老家唱山歌时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成,后互有联系。2011年9月8日,张某成到揭阳市与张又由见面,张忠明怀疑张又由与张某成有不正当关系。次日凌晨,张又由要求张忠明帮忙杀死张某成,张忠明表示同意。
2011年9月9日19时许,张又由约张某成到揭阳市东山区东阳办事处玉城村江堤见面。张又由、张忠明到达玉城村江堤后,张忠明隐藏在附近。张又由将张某成带到江堤后,张忠明趁张某成不注意,持铁锤击打张某成头部,张又由帮助按住张某成,后铁锤柄折断,二人又持水果刀捅刺张某成。在打斗过程中,三人滑入附近的水塘,二人合力将张某成按入水中,直至张某成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又由、张忠明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是主犯,均应依法严惩,但张忠明系被张又由纠集作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又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忠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又由、张忠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关于被害人张某成的丧葬费20387.4元,死亡赔偿金217774.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969.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上述3项共计243161.85元,由被告人张又由承担145897.11元;由被告人张忠明承担97264.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又由、张忠明对上述第三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提出,原审判决确定张忠明负担的赔偿金额偏低,应当与张又由的赔偿金额相同;张又由、张忠明劫走张某成的3000余元应当偿还;原审判决对张忠明量刑轻,应改判张忠明死刑,立即执行。
张又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上诉人因遭受被害人强奸和逼婚而犯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忠明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张忠明被张又由纠集作案,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又由、张忠明杀害张某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交往影响了张又由、张忠明的夫妻关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张又由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也认可改判张又由死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张又由在贵州老家唱山歌时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成,后互有联系。2011年9月8日,张某成到达揭阳市与张又由见面后被张又由的丈夫被告人张忠明发现,张忠明怀疑张又由与张某成有不正当关系,于当晚与张又由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张又由告诉张忠明,张某成老是纠缠她,要求张忠明帮忙杀死张某成,张忠明表示同意。
2011年9月9日19时许,张又由约张某成到揭阳市东山区东阳办事处玉城村江堤见面。随后,张忠明携带一把铁锤和张又由前往玉城村江堤,途中张又由购买了两把水果刀,给了张忠明一把。张又由、张忠明到达玉城村江堤后,张忠明隐藏在附近。张又由将张某成带到江堤后,张忠明趁张某成不注意,持铁锤击打张某成头部,张又由帮助按住张某成,后铁锤柄折断,二人又持水果刀捅刺张某成。在打斗过程中,三人滑入附近的水塘,二人合力将张某成按入水中,直至张某成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辉(玉城村治安员)的证言: 2011年9月25日16时许,我在田地种菜时,同村的潘旭光跑过来告诉我他在村里“大洲”(地名)一水窟里发现一具死尸,叫我去看,我就打电话给村治安副主任潘巧雄一起去现场。在现场我看到一具死尸浮在水里,死尸的面部朝下浸在水里,身穿黑色长袖上衣、黑色长裤,脚上没穿鞋,水面上漂浮着一只黑色塑料拖鞋,看样子是个男的,死了好几天,周围空气很臭。我们就报警了。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揭阳市东阳街道办事处玉城村“大洲”下一水塘。水塘内浮有一具尸体。尸体为男性,上穿黑色长袖衬衣,下穿黑色长裤,裤上系着一条黑色皮带,裤头钮扣、皮带头呈解开状,皮带右腰处系着一个手机套,未见手机,手机套下方右裤袋呈外翻状,裤子左大腿内侧可见两处创口,尸体内裤裤裆处可见一处创口;尸体高度腐败,衣袋、裤袋内均未见任何物品。尸体旁浮着一只右脚黑色拖鞋,拖鞋面上有“NIKE”英文字样。
水塘防护提到水塘斜坡草丛发现一个断柄奶头铁锤的铁锤头和一段铁锤断木柄;在水塘南侧斜坡防护石篱上方草丛中发现两个褐红色塑料水果刀鞘,刀鞘上有“阳江市江城锦兴刀具厂”字样商标;在刀鞘东侧草丛中发现一个褐红色塑料刀柄,在护堤石篱下方草丛中又发现一个褐红色塑料刀柄;在石篱上方草丛中找到一把沾血单刃刀刃;石篱附近发现多处血迹。水塘西边竹丛下方护堤石篱上发现一只浅黄色左脚塑料拖鞋,鞋内面后跟处有微量血迹。
清理塘内积水、污泥、杂草后,在石篱下南侧塘岸草丛中提取到“黄果树”香烟一包,在水塘淤泥中打捞到一只左脚黑色拖鞋,鞋面上有“NIKE”英文字样,另打捞到一只右脚浅黄色拖鞋。在水塘淤泥中探测到刀刃一把。现场提取断柄铁锤头1个,锤断木柄1根,鞘2把,柄2把,刃2把,拖鞋4只。
上述现场照片及物证经张又由、张忠明辨认确认系现场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9日扣押到长裤5条,内长裤1条,短袖上衣4件,外套1件,红色内裤1件,灰色袜子1双,鞋2双,蓝色“黄果树”香烟17包(1条整条、7包零散),蓝色旅行包1个。
上述物品经张又由、张忠明辨认,确认是其丢弃的张某成的行李。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1011年10月18日扣押张某文光碟一张,里边有张某成与他人对山歌的内容。
光碟截图经张又由、张忠明辨认,确认截图中与张又由唱山歌的就是被害人张某成。
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张忠明睡床的床头发现1张硬纸张,上写有“邰半爸,又由的男朋友”字样,发现1本现金出纳账本,内写有“又由,你怎么那么多心,我要跟你离婚了”等字样。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
上述书证经张忠明当庭辨认,确认上述文字系自己所写。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新苏村、新林村、玉城村治安组提供的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实张又由、张忠明于2011年9月9日晚18时50分时经过住处附近的路口,19时11分出现在佳家和超市附近,19时17分到达下一个路口,19时50分经过佳盛士多店附近路口,20时07分又经过该路口,21时11分经过玉城村的一个路口。
上述视频截图经张又由、张忠明辨认,确认是其二人往返案发现场时的图片。
7、移动通讯公司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8744805531是贵州省黔东南洲分公司手机号码,该电话于9月2日11时14分第一次使用,9月9日19时58与案发现场附近的佳盛士多店的公用电话8720137通话是最后一次通话,与金顺达通讯店公用电话8720924于9月6日晚有两次通话,于9月9日晚19点01分有一次通话。
被害人张某成的手机14785256661是贵州省黔东南洲分公司手机号码,该手机于9月8日6时36分进入广东境内,7时30分进入揭阳境内,9月9日16时07的通话是最后一次通话。
8、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为男性,左大腿上段前内侧有长3.5cm、3.4cm的创口,边缘整齐,裤裆处有长3.5cm的创口,边缘整齐。剥离头皮见左人字缝处有一2.0×1.5cm的椭圆形塌陷状骨折,有挤压缘;左颞鳞部有一3.5×3.0cm的椭圆形骨折,骨折向颅中窝有线形延长骨折,右顶骨有一2.6×3.0cm的类圆形凹陷性骨折,骨折缝内有头发嵌顿,边缘有挤压缘;锯开颅骨见左顶骨人字缝处有1.0×0.8cm孔状骨折,骨折片内翻;左颞骨内板骨折,右顶骨内板近人字缝处有3.0×3.0cm的骨折;左颅中窝硬膜外有少量暗红色血块;颈前部甲状软骨处见2.5×1.0cm的纵向斜行创口,创缘整齐。甲状软骨见2.5cm长的纵行骨折,气管、支气管内有黑色淤泥;食道前侧有1cm长的创口,食管内有少量淤泥;阴囊有5.0×3.0cm创口;左大腿上段前内侧见9.0×3.0cm横斜行创口。提取肺组织及现场水样作硅藻检验,结果为肺组织检出与水样基本相符的多种多量硅藻;提取胃内容物作毒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药和毒鼠强成份。
死者头部有多处凹陷性骨折,颈部、会阴部有多处创口,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者为他杀。从尸体头颅左顶骨、左颞骨、右顶骨有椭圆形凹陷骨折,骨折缝内有头发嵌入,边缘有挤压缘,相应颅骨内板骨折等损伤特征分析,此处损伤符合类圆形金属质地钝器作用所致,可以为现场遗留奶头铁锤作用所致;颈部、阴囊、左大腿部、颈部创口符合尖锐刺器作用所致。死者尸体已高度腐败,部分有尸腊形成,头部检见多处凹陷性骨折,颅中窝硬脑膜外出血,推断死者头部有严重颅脑损伤存在;死者气管、食管有淤泥,肺组织检出与水样基本相符的多种多量硅藻,推断入水当时死者有呼吸功能存在;综合分析,死者系因头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导致溺水死亡。死者颈部、会阴部及左大腿的损伤不会即时致命,但会对死亡有促进和加速作用。
鉴定结论:死者系因头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导致溺水死亡。
9、揭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揭)公(司)鉴(DNA)字[2011]27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死者与赵某九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现场石篱上的可疑血迹、现场3处叶子中其中一处叶子上可疑血迹及现场铁锤木柄(已折断)上的可疑斑迹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其他可疑斑迹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
10、证人蔡某仁(张忠明的姐夫)的证言:张忠明在揭阳收购废塑料,后来我也来到揭阳,在张忠明那里做工,我和妻子住在张忠明夫妻的楼上。2011年中秋节(9月12日中秋节)前二三天的一个下午四五时许,我见张又由骑着自行车从外面回来,没多久张忠明骑着摩托车也回来。张忠明在店门口就骂张又由,后来还动手打,张又由没有还手。我和妻子过去制止,并问发生什么事,但张又由和张忠明什么都没说,张忠明叫我们不要管那么多。第二天18时许,我叫张忠明夫妻来吃饭,但张忠明夫妻没吃饭就步行出去了。直到20时许我们要睡觉的时候,张忠明夫妻还没有回来。
11、证人卢某财(江南旅社老板)的证言: 2011年9月8日14时40分许,一个叫“张某成”的男子入住江南旅社306号房间,该男子的登记信息为:张某成,贵州省台江县方召乡人,身份证号码为52263019760321067X。该男子于9月9日17时许退房离开。
12、江南旅社入住记录:张某成于2011年9月8日入住揭阳市东山东阳江南饭店306号房。
13、证人赵荣某的证言:2011年9月7日14时许,我在贵州省台江县车站坐上台江直达揭阳马牙车站的长途卧铺汽车,准备到广东省潮州市打工。同村的“板爸”带一个旅行袋和二条蓝色“黄果树”也坐这趟车,“板爸”说要去广东打工。路上我听见“板爸”老是在打电话,“板爸”用家乡话和一个个女人说话。我们于2011年9月8日10时许到达揭阳市马牙车站,下车后我就坐车去潮州彩塘,“板爸”不知道去哪里了。
赵荣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板爸”就是张某成。
14、证人赵某九(张某成的母亲)的证言:张某成的老婆于2010年农历10月份生病死了。我最后一次见到张某成是2011年农历8月份,张某成回家见了我一面,当时张某成说要到广东去,给了我300元,然后就走了。
15、证人张某(张某成之子,十四岁,询问时伯父张某晒在场)的证言:我父亲叫张某成,曾用名“张这晒”,我母亲叫邰啊害,2010年农历10月因病去世。我的曾用名叫张沙这,我姐姐叫张某这,我家的亲戚都称呼父亲为“板爸”。 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父亲对我说要去广东省务工,我下午放学回家后发现父亲已经离开家了。过了四五天,我给父亲的手机14785256661打电话,但关机。父亲一般抽黄果树香烟,出远门穿黑色的衣服。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服,这些衣服就是父亲的衣服,因为我帮父亲洗过衣服,平时也看见父亲穿过。
16、证人张某晒的证言:我是张某成之兄,现在东莞打工。张某成曾用名“张这晒”,我称张某成“板爸”,张某成的妻子因病于2010年农历10月份去世。我与张某成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0年农历10月份。2011年中秋节(9月12日)前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张某成(14785256661),张某成说要到广东省揭阳市去。过后我再联系张某成,但张某成的手机一直关机。听堂弟张金色说,张某成和老乡赵荣某于2011年9月7日一起从老家到揭阳,张金色和赵荣某在潮州彩塘做工。
17、证人张某文的证言:我听老乡说我哥张某成于2011年9月7日和赵荣某从家里一起坐车到揭阳,我打张某成手机(号码:14785256661),但手机老是关机。我们在家都叫张某成“板爸”。张某成平时抽蓝色黄果树牌香烟,喜欢唱山歌,经常参加他们苗族聚会时的对山歌。
张某文从聚会唱山歌的光碟截图中辨认出张某成和张又由。
18、证人林某龙(佳家和超市老板)的证言:2011年9月9日19时10分许,有顾客在我的超市购买2把刀具,是锦兴刀具厂生产的“成利牌”水果刀,橙黄色塑料刀柄,刀刃上标有“鸿都”标志,刀壳上标有阳江市江城锦兴刀具厂的合格标志。我卖的刀具和派出所同志出示的相片中的刀具一样。
19、揭阳市东山东阳佳家和百货经营部前台商品明细报表:证实该商场于2011年9月9日19时10分售出2把水果刀。
20、上诉人张又由、张忠明和被害人张某成的身份材料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21、上诉人张又由的供述:2010年农历三月十五日,我在老家(贵州省台江县)一次唱山歌的聚会中,认识了一名叫“板爸”的男子,后一直有交往。交往期间,“板爸”以为妻子治病为由向我借了1万元。6月底,丈夫张忠明带两个儿子回到老家,张忠明怀疑我和别的男人有关系,我就没有再和“板爸”联系。8月底,我和张忠明带两个儿子回到揭阳市,在蓝和村做废塑料回收工作,我换了手机号码。由于“板爸”借我的钱没有归还,所以我常通过公用电话联系“板爸”,要他还钱。2011年中秋节前几天,我打电话联系“板爸”时,“板爸”说过几天要来揭阳市,叫我到时打电话给他。杀人前一天的上午10点多,我用公用电话打给他,他告诉我已经到了揭阳,并说要与我见面,后我与“板爸”在江边见面、聊天。“板爸”要我和他一起走,我说我有丈夫、孩子,是不可能跟他走的,“板爸”就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事后,我哭着和“板爸”吵架,吵完后我要“板爸”还钱,“板爸”说不想还钱,还说是要接近我才向我借钱的,其实他很有钱,并要求我跟他一起走。我没有答应,“板爸”威胁说如果不和他走,就要杀我的两个孩子,将我丈夫打残废。我听后很害怕,就没有再追问欠钱的事,后各自离开江边。在回家的路上,我的自行车坏了,就打电话叫张忠明过来帮忙,但张忠明来时没有遇到我,反倒遇见“板爸”(听张忠明说)。我回家后,张忠明很生气,说我又去见“板爸”,并动手打我,被张忠明的姐夫劝开,那天晚上我们一直在吵架。第二天早上,张忠明要赶我出家门,说不要我了,我就告诉张忠明说“板爸”要我跟他一起走,不然就要杀我们全家。张忠明听后不相信,我说“板爸”一定会这样做,我就说我去杀死“板爸”,我要张忠明帮我杀“板爸”,但张忠明不肯,我说如果张忠明不去,就自己去,最后张忠明只好答应。我提议晚上到我们以前去过的江堤边(玉城村“大洲”下)动手,由我负责带“板爸”到江堤边,张忠明事先藏在附近,趁“板爸”不备将他杀害。当天19时许,我和张忠明从家中出发,张忠明出发前拿了一把木柄铁锤装在裤袋里,我在附近的公用电话店打电话给“板爸”,以帮他找工作为由,约“板爸”到江堤上见面,并叫他把行李也带过来。后我和张忠明步行前往江堤,途中我在住家附近的超市买了2把水果刀,将其中1把交给张忠明。我和张忠明来到江堤边一处有竹丛和小水塘的地方,决定在那里动手,张忠明到不远处隐藏起来。我等了一会,“板爸”还没有来,我就独自走下江堤到村子里一家士多店打电话给“板爸”,催促“板爸”快点过来。当“板爸”来到士多店和我见面后,我就带“板爸”返回江堤竹丛边。我和“板爸”并排坐着聊天,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放在草地上。“板爸”双手按住我的肩膀将我推倒在地上,并动手要摸我的胸部,我用手推开“板爸”。这时张忠明用铁锤猛砸“板爸”的头部一下,“板爸”被打后用手捂住头部,我顺手拿起水果刀,并将“板爸”的大腿按住,张忠明用铁锤继续砸“板爸”的头部,砸了几下后,“板爸”就侧倒在地上,铁锤柄也砸断了,我就拿水果刀刺了“板爸”裆部一下,由于用力过猛,水果刀的刀刃断在“板爸”的裤裆里,我就将刀柄随手扔掉。“板爸”被刺后拼命挣扎着要逃跑,我们三人继续扭打,扭打中三人一起滑进旁边的水塘里。我与张忠明将“板爸”的头按在水里,过了一会,“板爸”就不动了,我叫张忠明解开“板爸”的腰带拿出刀刃,我就用刀刃捅“板爸”的喉咙,还将“板爸”的脸划花,然后将刀刃扔在水塘里。我和张忠明将尸体往水塘草多的地方推去。为了防止别人知道“板爸”的身份,我叫张忠明将“板爸”身上的东西搜走,并将“板爸”留在江堤路边的包拿走。我和张忠明在返回途中翻看“板爸”的包,在找到几张“板爸”与我的合影和3000多元现金及一些光碟,将这些东西拿走,将包及包里的其他东西丢在草地里。后来光碟被我扔进一条小溪里。在住家附近的一个垃圾堆旁,我们将从“板爸”包里的相片等东西烧掉。我和张忠明洗完澡后,把换下来的衣服扔掉。
杀害“板爸”的当晚,我穿黑色的短袖上衣,黑色的七分裤子,脚穿一双黑色的拖鞋,一只鞋子掉在杀“板爸”的现场,另一只鞋子在逃离现场后被我扔在路上了;张忠明穿一双黑色拖鞋,在逃跑的时候,张忠明是赤脚的。从“板爸”包里拿的3000多元现金被花掉了。张某成的手机号码记不清了,是146开头,我的手机号码记不清号码了,是136开头的。
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成就是被杀害的“板爸”;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铁锤就是杀害“板爸”时张忠明所使用的铁锤;辨认出现场提取的一只黑色拖鞋与杀害“板爸”时所穿的拖鞋一样;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与杀害“板爸”使用的水果刀型号相同;辨认出佳家和超市就是购买水果刀的超市、佳盛多士多店就是打电话联系并等待“板爸”的士多店;辨认出金顺达通讯店就是平时与“板爸”联系用的公用电话店;辨认出云海钢构厂旁的草地就是翻看“板爸”旅行袋的地方。
22、上诉人张忠明的供述:我曾用名“张完阶”。我于2010年暑假带小孩回老家时,听说老婆(张又由)在老家与一个对唱山歌的男人好上了,后来老婆和我一起回揭阳。2011年中秋节前二三天的17时许,也就是杀死那个男人(张某成)的前一天,老婆打电话说她的自行车在玉城村江边爆胎了,要我过去帮忙。我从家里开摩托车去江边,在离江边不远的土路上见到那个男人,就联想起了之前在老家听到的闲话,我决定找那个男人聊一下,但调转摩托车找那个男人时,没找到,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问老婆到江边做什么,老婆说没事,我见老婆没说实话,就用手在她脸上打了两下,我姐夫看见了,就过来劝架,老婆也没有出声。第二天吃完午饭后,老婆说跟我说实话,她在老家的时候确实是有了别的男人,但自去年我回家后,她们就没有来往了,那个男人和她交往期间,向她借了1万元。近段时间,那个男人从贵州老家到揭阳来威胁她,要她跟其过日子,否则就不把钱还给她,还要杀我们全家,并要把和老婆的关系说给乡里知道,搞坏老婆的名声。老婆说她烦死了,说要杀了那个男人才解恨,还说要我帮忙,开始我不肯,但老婆说我不帮忙她就一个人去把那个男人杀死,我才同意。老婆说那个男人很壮,找个借口约那个男人到江边去谈,让我拿个铁锤趁其不备打那个男人。当天晚上,我从自己的废品店里拿了一把铁锤放在右裤袋里,然后和老婆步行去江边。在经过超市的时候,老婆买了2把水果刀,给了我1把。当天20时许,我们到达玉城村江堤边,老婆就在那片竹丛堤路上等,我继续向锡场方向走了几米,坐在岸堤上望向竹丛方向。等了十分钟左右,那个男人还没有来,老婆离开竹丛往回走,大概三十分钟后,老婆带着那个男人来到竹丛边,那个男人还拿一个旅行袋。她们并排坐在草地上,突然老婆喊:“不要这样”,我听后就跑过去,看到那个男人对老婆动手动脚,我拿出铁锤,趁那个男人不注意,向其后脑砸去。那个男人被砸后双手抓住铁锤,和我争抢铁锤,老婆帮忙推开那个男人的手,我用铁锤又向那个男人的脑袋砸了几下,最后铁锤的木柄断了,锤头掉在草地上,我把木柄也扔在草地上,那个男人被砸后倒在草地上。我拿出水果刀,往其上胸部位刺了几下,因用力太猛,刀刃断掉了。老婆也拿出水果刀,对着那个男人的下身刺了几下,这时那个男人还在喘气。后我和老婆把那个男人推到水塘里时,我们也一起滑到水塘里。我和老婆将那个男人按到水里,按了几次后,发现那个男人没气了。老婆说她的刀断了,要把刀刃找出来,划那个男人的脸解恨,我就解开那个男人的裤纽,老婆拿出插在那个男人下身的刀刃,在其脸部划了几下。我们怕别人发现那个男人的身份,就在水塘里将其衣裤袋翻了一遍,拿走了那个男人的手机和一本通讯本,后又将那个男人推到水塘的杂草边。爬上岸后,发现我的拖鞋不见了,我把那个男人的旅行袋拿在手上,找自己的拖鞋,但没找到,只看见那个男人掉在草地上的一只黄色拖鞋。后我就和老婆光着脚往回走。途中,我和老婆翻看那个男人的旅行袋,里面有几千元现金、光碟、那个男人和老婆的合影照片,还有那个男人的衣服、蓝色的黄果树香烟;老婆拿走了旅行袋里的几千元现金、光碟和那个男人与她的合影,旅行袋里的衣服、蓝色的黄果树香烟、皮鞋等东西被我们丢在草地里;经过一条小溪时,老婆将光碟扔到小溪里。在住家附近,我们把那个男人的手机、通讯录还有照片烧掉了。回家后,我又把他们换下的衣服扔到附近的垃圾堆里。
当晚,我和老婆各穿一双黑色的塑料拖鞋,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扣押到的写有“邰半爸,又由的男友”字样的纸板上的字是我写的,是我回老家听说老婆跟一个对山歌的男人好上,很生气,我又不想去问老婆,所以就写在纸板上。我听说那个男人叫“半爸”,是交汪村人,而那个村的人都姓邰,所以他就写“邰半爸”。
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成就是被杀害的男人;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铁锤就是砸被害人所用的铁锤;辨认出与杀人时使用的相同型号的水果刀;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黑色拖鞋与其杀人时所穿的拖鞋一样;辨认出佳家和超市就是张又由买水果刀的超市;辨认出云海钢构厂旁的草地就是翻看被害人旅行袋的地方,该地方的衣服、旅行袋、鞋等物品就是被害人携带的物品;辨认出张又由扔掉光碟的小溪;辨认出烧被害人手机、电话本的地方。
对于上诉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又由和张忠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相当,原审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因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成被抢3000余元,故上诉人请求赔偿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请求从重判处张忠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又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又由提出犯意并伙同张忠明共同杀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张某成与张又由的非正常交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张又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
对于张忠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又由、原审被告人张忠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被害人张某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又由、张忠明所起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被害人张某成与张又由之间的非正常交往而引发,故对张又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又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由于张又由、张忠明罪责相当,故二人应对上诉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张忠明量刑适当,对张又由量刑过重,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张忠明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张又由的判决部分,以及第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张又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张又由、张忠明对上诉人张某发、赵某九、张某这、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61.85元各自承担121580.93元的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并为核准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忠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