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8.10.2014  13: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龙,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模具厂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  年10月14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龙和吴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彭某某(另作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  某酒吧喝酒,期间因敬酒问题与邻桌的被害人胡某甲、熊某某、黄某、苏某某、胡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张志龙不忿,致电郑某甲(已判决)称其在“某酒吧”被打,要找其兄张某乙(已判决)。郑某甲通话完毕后即转告在旁的张某乙。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带着当时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  某宾馆喝酒的蒙某某(已判决)、郑某甲及张某丙、“阿飞”、“长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平湖街道建设路,正好遇见从酒吧出来的张志龙、吴某某等人及被害人一方。在张志龙的指认下,蒙某某、张某乙、郑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阿飞”、“长毛”等人与被告人张志龙一起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一方;其中,蒙某某与“阿飞”、“长毛”持刀捅刺被害人一方,蒙某某捅伤被害人胡某乙的左臂及左胸处。随后,被告人一方逃离现场;被害人一方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因腹部锐器伤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某、黄某、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志龙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志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张志龙上诉提出:1、双方发生争执时,对方人数较多,我方人数较少,且对方当时已打了我一巴掌,我由于害怕才打电话给郑某甲及我哥,并没有要他们来打架的意图,随后发生的事情是郑某甲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2、我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深夜又混乱,对方不可能看清楚,因此对方的指认并不足以采纳。3、我也没有向郑某甲等人指认对方,也没有纠集他人参与动手。4、我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以求谅解。综上,我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23时许,上诉人张志龙与吴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建设路“某酒吧”喝酒,期间因敬酒问题与邻桌的被害人胡某甲、熊某某、黄某、苏某某、胡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张志龙不忿,致电同案人郑某甲(已判刑)称其在某酒吧被打,要找其兄张某乙(已判刑)。郑某甲通话完毕后即转告在一旁的张某乙。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带着当时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宾馆喝酒的同案人蒙某某(已判刑)、郑某甲及张某丙、“阿飞”、“长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建设路,正好遇到从某酒吧出来的张志龙、吴某某等五人及被害人一方。在张志龙的指认下,蒙某某、郑某甲与张志龙、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阿飞”、“长毛”等人一起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一方,其中,蒙某某与“阿飞”、“长毛”持刀捅刺被害人一方,蒙某某捅伤被害人胡某乙等人。随后,张志龙一方逃离现场,被害人一方被送往医院救治,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熊某某、黄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伤残十级;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张志龙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侦查情况。

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志龙及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苏某某、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南栅派出所于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某号一楼抓获上诉人张志龙。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①案发后(即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后),同案人蒙某某用手机与另一同案人郑某甲有过三次联系;②案发前(即2007年7月10日晚11时至12时期间),同案人郑某甲共接到两个号码的三次被叫;③2007年7月11日2时17分至3时21分,某一号码与郑某甲手机之间有四次通话记录。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595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案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二)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深公龙刑勘[2007]000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建设路的勘查情况。

(三)鉴定意见

1、公(深龙)鉴(法病)字[2007]8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胡某甲系因腹部锐器伤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R3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

3、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R3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

4、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R3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未构成伤残。

5、(2007)深公龙刑技法字第R34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23时许,我和同事苏某某、熊某某、胡某乙、胡某甲、黄某、胡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在平湖建设路某酒吧喝酒,次日凌晨一点多看到胡某乙和一个陌生男子站在厕所门边讲话,我没听清他们二人讲什么。讲了约十分钟,胡某乙回到同事中间,后大家买单散场。离开的时候,我走到平湖建设路某饭店门口时,听到走在后面的同事说被捅伤了。我回头看到同事胡某甲的腹部、黄某的腹部、熊某某的腹部都在流血,苏某某的腰部受伤流血了,胡某乙的左手臂也在流血,其中胡某甲躺在地上,伤得最重。

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我与孟某某、邝某某、胡某甲、胡某丁、苏某某、黄某、熊某某等同事在平湖建设路某酒吧玩,期间与张志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酒吧老板制止了。张志龙便走出打电话,我与同事见状就买单离开酒吧,当走到平湖建设路口时,张志龙叫来的张某乙、郑某甲等十几名男子冲过来打我与同事一伙人,不到一分钟那些人就迅速四散逃跑,此时我看到同事胡某甲和黄某已经倒在地上,另外几个也被刺伤了。

通过辨认照片,沈某甲辨认出张志龙、吴某某、彭某某、郑某甲、张某乙。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酒吧的老板。2007年7月11日凌晨,吴某某等几个化州人跟日本料理店的员工因为敬酒的问题发生了矛盾,后来被我阻止了。凌晨2时许,日本料理店的人结账准备走时,双方又发生冲突,我制止后就将日本料理店员工一方送到平湖建设路口,我准备往回走时看到从对面马路的三辆摩托车下来五六个人走到吴某某他们前面,吴某某这边其中一男子指着日本料理店的那群人说“就是他们。”然后吴某某等四个人就和后来坐摩托车来的一群人一起冲过去砍日本料理店那帮人,将日本料理店的那群人中三四个人砍伤。

通过辨认照片,向某某辨认出蒙某某是后来坐摩托车过来打架的人。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我到某酒吧找张志龙时,看到张志龙等人与另外一伙人吵架,酒吧老板把他们劝开,张志龙就拿手机打电话,这时对方的人已经下楼了,吴某某说要再打他们一顿,就一个人光着膀子冲下楼,酒吧老板也跟着下楼,张志龙打完电话后就与其他人也跟着下楼,我与酒吧老板就制止,这时张某乙、郑某甲等人从荔园市场方向冲过来追上对方的人打,对方有人蹲下去了,我看到“傻嗨峰”把刀别在腰后,他前面有一个人捂着肚子蹲在地上,我还看见张某乙、郑某甲用拳头打对方的人,有人又喊“捅人了,还不快走”,张某乙他们就四散逃开。

通过辨认照片,张某丁辨认出张志龙、吴某某、彭某某、张某乙、郑某甲。

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凌晨,我与张某乙、我男友郑某甲等人在某卡拉OK玩时,郑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交给张某乙听,张某乙听完后就说他弟弟张志龙在荔园市场被人欺负,于是郑某甲、张某乙及另两个人一起走了,我因不认识剩下的人也就回家了。7月12日凌晨4时许,郑某甲、张某乙跑来我住处找我,张某乙说张志龙及朋友吴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与别人发生纠纷,打电话叫他过去帮忙,他就和郑某甲、“傻嗨峰”及“傻嗨峰”的两个马仔过去同对方打了起来,他用拳头打了两名男子,“傻嗨峰”用刀刺伤了两名男子,“傻嗨峰”的两个马仔也用刀刺了两名男子。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23时许,我与张志龙、吴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丁在“某酒吧”喝酒,因为敬酒的事与邻桌的一群年轻男子发生争吵,张志龙、吴某某和邻桌的十几个年轻人吵了起来,内容我没听清楚。因为酒喝多了,我就斜躺在沙发上睡着了。大约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张某甲把我叫醒。我起来一看,张志龙、吴某某他们全都站了起来,对方男子也站了起来,双方好像吵架的样子。张志龙先跟我借电话,我因为手机话费完了,就没借给他。张志龙就拿他女朋友的电话打了个电话,具体打给谁、说什么我没听到。酒吧老板“伟哥”拦住吴某某、张志龙,意思不让他们与对方吵。在这一过程中,对方男子就买单下楼走了,我们也跟着下楼了。下楼后,我和“伟哥”走在后面,我在平湖荔园市场某粥店门口的一汽车旁站着看到吴某某、张志龙、张某甲往对方那群人冲过去,同时,马路对面也冲过来六七个男子,也往对方冲过去。不一会,张志龙的哥哥张某乙说了一句“快走”,打架的人就跑了。具体怎么打没看清楚,张志龙他们有无拿刀具我也没有看到。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1点多,我和蒙某某、郑某甲在某宾馆喝酒时,郑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蒙某某、郑某甲、张某乙他们就出去了,后来又回来了,才知道他们是去荔园市场打架了。

经过辨认照片,秦某某辨认出张某乙、郑某甲、蒙某某。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我和同事一伙人在某酒吧喝酒,后来我这边几个人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同事买单后走出酒吧,邻桌的几名男子也跟出来并叫嚷着不让走,我回头看到后面有一名同事已经捂着肚子蹲在地上。我就边跑边报警,回到日本料理店后看到其他同事没有回来,我就开车返回某饭店门口,发现三个男同事躺在地上。

通过辨认照片,陈某甲辨认出吴某某就是与自己同事发生冲突的男子。

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我与同事沈某甲、邝某某、黄某、胡某丁、胡某戌、苏某某、“阿熊”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期间有同事与邻桌的人发生争执,被酒吧老板劝阻后我一边的人就买单准备离开酒吧,看到对方有个人要打电话。当我与同事走到巷子路口时,八九名男子就从建设路后追上来,我看到苏某某被对方抓住头让蹲下,我也被从后面踢了一脚,一会那八九名男子就散开走了,有三四个人是坐摩托车来的。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我看到有六七个人顺着建设路向横岭路方向走,后面跟上来六七个人喊着让前面的人站住,双方就推搡起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后面跟上来的那六七个人就四散跑了,我过去看见其中两个人捂着肚子坐着,另二个人躺在地上。

11、证人张某戌、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都是荔园市场的摊主。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我们在番薯粥店吃宵夜时,突然听到附近有人喊“打架啦、打架啦”,后来我们看见有几台摩托车拉着几名持工具的男子跑了。

12、证人刘某乙(系胡某甲之妻)亲笔书写的《辨认经过》,证实:刘某乙对死者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系其丈夫胡某甲。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我与同事在某酒吧喝酒期间,有同事与邻桌的吴某某、张志龙、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酒吧老板等人劝止。后来我这一方的人去买单并离开酒吧,我看见张志龙在打电话。当我这一方的人走到建设路口时,对方的人带着四五名男子追上来,又被酒吧老板制止。我这一方的人继续沿着建设路往黄岭路方向走,与同事在酒吧里发生争执的四名男子冲上来,从对面马路来的几辆摩托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也冲过来,那群人手上拿刀往我这一方的人身上捅了就跑了,过程很快,我被其中一名男子捅伤了左侧的腹部。

通过辨认照片,熊某某辨认出张志龙、吴某某、彭某某、蒙某某、张某乙、郑某甲,指认吴某某是酒吧老板的小弟,张志龙指着自己一方的人让坐摩托车来的张某乙、蒙某某等人打,张志龙、吴某某、彭某某、蒙某某、张某乙有参与打人。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我与同事在某酒吧喝酒,期间同事邝某某好像与邻桌的吴某某、张志龙、彭某某等人有什么纠纷,张志龙打电话。又过了一会我这一方的人便结帐准备离开,对方的人便冲上来,酒吧老板上前制止了。我这一方的人继续走,没走多远对方男子又追上来,并有十几个人坐摩托车到了现场,张志龙还指着我这一方的人说“就是他们”,然后对方就开始动手打我这一方的人,我被捅伤了。

通过辨认照片,黄某辨认出彭某某、吴某某、张志龙、张某乙、蒙某某、郑某甲有参与打人。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我与同事在某酒吧喝酒,期间同事“阿刚”与邻桌的吴某某、张志龙、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张志龙打了个电话,我这一方的人买单离开,刚走出门不久,有一帮人坐摩托车过来,张志龙指着我这一方的人说就是他们,这帮男子冲来将我、胡某丁以及另外几个同事捅伤。

通过辨认照片,苏某某辨认出彭某某、吴某某、张志龙、张某乙、蒙某某、郑某甲有参与打人。

4、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我与同事苏某某、胡某甲、黄某等十几个同事在某酒吧喝酒,经酒吧老板介绍,我们和邻桌五个人中的一个认识。后来,我同事“阿钢”和那个“小弟”不知怎的发生了争吵,苏某某买单后,我与同事就走出酒吧下了楼,当大家拐出巷子走到附近一个卖粥的排档门口时,那个“小弟”和他的同伴追上我与同事,其中一个拿着一把十五厘米长的匕首冲到我前面,一下子就用匕首把我的左臂扎穿了,还将我的左胸捅伤。胡某甲、黄某、苏某某以及另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同事也被他们刺伤了。后他们就跑了。

通过辨认照片,胡某乙辨认出彭某某、吴某某、张志龙就是和其一方发生争吵的人,“小弟”吴某某和郑某甲、张某乙、蒙某某都参与了打架,蒙某某是用刀捅伤其的人。

(六)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我和郑某甲、张某丙、蒙某某、“阿飞”等8人在喝酒唱歌时,郑某甲接到我弟张志龙的电话,郑某甲接完电话后告诉我,张志龙在某酒吧被人打了,叫我带人过去教训对方。后郑某甲就和张某丙、蒙某某、“阿飞”及蒙某某的小弟一起开着郑某甲的车过去了,我则坐了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跟了过去。到了酒吧附近,我看到张志龙站在路边,张志龙见到我们后就指着不远处的一伙男子说就是那伙人。郑某甲、蒙某某、“阿飞”及蒙某某的小弟就冲过去打对方,因为当时比较黑,我没看到具体怎么打的,过了不到一分钟郑某甲就跑过来说出事了,有人被打倒了,并叫我赶快走,我们一方的人就四散逃跑。事后听郑某甲说蒙某某带了刀且还用刀捅了对方。

2、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晚我和张志龙、彭某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因与隔壁台的人发生点冲突,于是就让张志龙叫他哥过来教训一下对方。张志龙也因隔壁台的人不认识他哥张某乙而很生气,张志龙于是拿他女朋友“阿雯”的电话给他哥张某乙打电话,叫他哥带人过来帮忙打架。酒吧老板“伟哥”见状就叫对方走,我见伟哥赶着对方那些人走,就大声对对方说你们不要走,伟哥转身叫我们不要闹事,并且将对方送出去。我们也结账下来了,伟哥已经把对方送到建设路5巷巷口那里,伟哥看到我们下来了就折回来叫我上去,我就转身往酒吧的方向走,这时看到“阿才”开车带着张某乙到了建设路3巷那里,我就大声喊了一声“阿才”,张志龙指着对方向张某乙说“就是他们”。我跟“阿才”追过去想打对方,等追到建设路时看到对方有人倒地了,于是我就折回张某乙那里,张某乙跟我说“捅了两个人,你快点走”。我没有动手,追上去想打,但看到有人倒地了,就没打。张某乙是我和张志龙叫过去的。

经过辨认照片,吴某某辨认出张志龙、彭某某、张某乙、郑某甲与自己均参与了打架。

3、同案人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我与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甲及郑的女朋友、“阿飞”、“长毛”等人在某卡拉OK唱歌,郑某甲接到张志龙的电话,郑某甲就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说张志龙在喝酒时被人打了,叫一同去教训下对方。于是我与郑某甲、“阿飞”、“长毛”、张某乙等人坐摩托车到荔园市场,在张志龙的指认下,张某乙冲上去打对方男子,其他人也冲上去打,郑某甲有参与打人。后来听到张某乙讲了一声“”,这样就分头逃跑了。案发后凌晨两点左右,我用手机打电话给郑某甲,告诉他刚才有人用刀捅了人,已经死了人,叫郑某甲告诉张某乙,让大家快跑。

通过辨认照片,蒙某某辨认出郑某甲、张志龙、张某乙。

4、同案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我与张某乙、张某丙、蒙某某、郑某乙以及蒙某某的朋友等人在某卡拉OK唱歌时,我接到张志龙手机打来的电话,让我转告张某乙说他在某酒吧被人欺负,我就和张某乙讲了这件事,张某乙马上站起来说过去看看,于是我和张某乙、蒙某某和蒙某某的朋友等共七人坐摩托车到了荔园市场,在张志龙的指认下,张某乙和蒙某某等人冲上去和对方一帮人打了起来,我看到张某乙将一男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打完后就四散跑了。在路上我接到蒙某某的电话,蒙某某说他和几个朋友刚才打架的时候用刀捅了人,叫我快走。到了某宾馆后蒙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被捅的人伤的很重,可能会死掉,叫这边的人快走。

通过辨认照片,郑某甲辨认出蒙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张志龙、张某乙、张某丁、郑某乙;指认张某乙、蒙某某都打了人,其中张某乙将对方一男子打倒;彭某某、吴某某、张志龙也冲了上去,有无打人不清楚;打架时张某丁在场;在某卡拉OK唱歌时郑某乙和其在一起。

(七)上诉人张志龙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我和吴某某、吴某某的一个朋友、一个彭姓男子四个人在某酒吧喝酒。后来吴某某到邻桌和别人喝酒时发生了纠纷,我过去看时,对方有一名男子推我,还打我一把掌,我就用我女朋友的手机打电话给郑某甲让他来接我。后邻桌的七八个人先走,我们这边的人也走下了楼,在楼下吴某某又和他们吵起来,吵了十多分钟,对方就走了,我们这边四个人站在路边。后来在楼下看到郑某甲,他去追对方那几个人,追到一半他就没去追,跑回来说出事了让赶紧跑,之后我就逃跑躲了起来。我叫郑某甲过来是接我的,不是叫郑某甲来打架。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指认对方。

关于上诉人张志龙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张某乙、蒙某某等人均证实是张志龙打电话让张某乙带人过来并在现场向同案人指认对方;证人彭某某、张某丁、沈某甲及被害人黄某、熊某某、苏某某均证实是张志龙打的电话;同案人吴某某、蒙某某、郑某甲、彭某某证实张志龙向被害人一方冲去,被害人熊某某、黄某、苏某某明确指认张志龙参与了殴打。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志龙在本案中纠集同案人报复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指认并积极参与殴打,系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志龙纠集他人作案,指认并参与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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