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时华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02.07.2014  13: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时华,绰号“南溪姐”,  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宁市南溪镇,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敏珊,  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宁市,住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时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毒,被告人李敏珊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时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时华于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在揭阳市区向“惠来”(另案处理)取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部分毒品被其分多次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的不同地点,贩卖给被吿人李敏珊、吸毒人员袁某娜、吴某东等人,剩下的藏放在其出租屋内。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时华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揭阳市东山区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将重约1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敏珊,得款2400元。

2、2013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将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娜,得款200元。

3、2013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东。

4、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缴获被告人张时华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共64.04克、毒品麻古0.18克及贩毒工具一批。

被告人张时华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东、严某球、陈某汉等人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敏珊于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从被告人张时华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仲共3次,总重量约1.5克,得款8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敏珊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办事处上义村抓获李敏珊时,现场缴获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7.69克及贩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时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时华还利用自己居位的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敏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张时华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时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李敏珊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10克以下,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敏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张时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其不清楚205、303号房藏有毒品,是公安带她去搜查的,并非她带公安去搜查的,两个房间内的毒品不是她的;仅仅卖给李敏姗4克冰毒;501号房间内的冰毒是用来吸食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时华在揭阳市区向“惠来”(另案处理)取得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于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以及揭阳市东山区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将12克冰毒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敏珊;2013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娜;2013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东。张时华将剩余冰毒的藏放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以及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内。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缴获张时华还没有贩卖出去的冰毒共64.04克、麻古0.18克及贩毒工具一批。

上诉人张时华又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东、严某球、陈某汉等人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内吸食毒品冰毒。

原审被告人李敏珊于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从上诉人张时华处购得冰毒后,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荣诚酒店前、东山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东山区2号路农贸市场对面将冰毒贩卖给黄某仲共3次,总重量约1.5克,得款8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在李敏珊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办事处上义村抓获李敏珊时,现场缴获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7.69克及贩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根据线索在揭阳市某某宿舍5栋501号房抓获吸毒人员张时华等人,现场扣押毒品冰毒8.49克、红色药片0.18克、贩毒工具一批。经审查,张时华交代其还将部分没有贩卖出去的冰毒藏放在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及埔上村。当天下午5时许,侦查人员在张时华的带路下,对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搜查,在江沁花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7.27克、黄色粉末4.27克;埔上村查获疑似冰毒28.28克。

2、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决定对陈某汉、严某球、吴某东,2013年6月20日决定对黄某仲的吸毒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3、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决定对张时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张时华、李敏珊的户籍材料,证实:张时华、李敏珊的身份情况。

5、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26日04时55分到06时25分,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抓获张时华和吴某东、陈某汉、严某球、袁某娜等人,并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3个,锡纸1张;在房间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5小包(重8.49克),塑料密封口袋11个,电子秤1台,红色药片可疑物2粒(重0.18克)及现金4600元。

6、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3年3月26日17时30分到19时25分,对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及江沁花园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东兴办事处埔上村张时华的塑料密封口袋410个。在江沁花园内查获白色晶体可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5小包(重28.28克),疑物6小包,(重27.27克),黄色粉末可疑物1小包,(重4.27克)。

﹙2﹚2013年3月26日03时15分到03时35分,对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办事处上义村李敏珊的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小包(重7.69克),李敏珊使用的白色女庄摩托车后尾箱内查获电子秤2台,银色小汤勺1把及用来装冰毒的小簿膜袋约200多个,提取到李敏珊黑色山寨苹果牌手机1部。

7、公安机关对上述相关现场及查获的相关物品拍摄照片,经张时华、李敏珊分别辨认,确认无误。

8、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03050号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从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查获的白色晶体重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片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江沁花园间查获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重27.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黄色粉末重4.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查获白色晶体重2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9、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03051号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从榕城区新兴上义村李敏珊的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重7.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揭阳市公安局榕榕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榕公(司)鉴(化)字〔2013〕054、055、056、057、058、059号尿液检测意见书,证实:张时华、陈某汉、严某球、吴某东、郑某芬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李敏珊、袁某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亮、吴某素租房给张时华,肖某和租房给严某球的情况。

12、证人袁某娜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楼梯口向张时华购买200元冰毒(0.5克),我只吸食过一次。3月26日凌晨,我因儿子生病住院,便到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准备向张时华借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袁某娜辨认出张时华,外号“南溪姐”。

13、证人吴某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张时华的出租屋,我向张时华购买200元冰毒。3月18日晚8时许,在张时华的出租屋中,张时华提供毒品给我吸食。3月26日凌晨,我和张时华、陈某汉、严某球在张时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东辨认出张时华,外号“时姐”。

14、证人严某球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凌晨,我和张时华、陈某汉、吴某东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张时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张时华提供的。后来袁某娜来到张时华的出租屋时也被一起抓获。2012年12月11日开始,我租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张时华经常到我的出租屋居住,只知道她有带衣服放在衣柜里,是否有其他物品就不清楚。在客厅茶几下查获的1小包黄色粉末,是我一老乡“阿峰”在3月中旬留下的,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通过辨认照片,严某球确认张时华、陈某汉、吴某东、袁某娜就是2013年3月26日凌晨一起被抓获的人。

15、证人陈某汉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凌晨,我和张时华、吴某东及1名外省男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张时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张时华提供的。

陈某汉通过照片确认张时华、吴某东、严某球和袁某娜就是2013年3月26日凌晨一起被抓的人。

16、证人黄某仲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2月下旬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外号叫“胜男”的女子购买的,共4次。具体是: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荣诚酒店前,拿30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荣诚酒店前,我拿25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2013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榕城区东山二号路妇幼保健院附近一茶座,我拿25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3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榕城区东山二号路农贸市场对面路边,我拿25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黄某仲辨认出李敏姗就是“胜男”。

17、证人郑某芬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我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别人吸食后剩下的。我与严某球、张时华以及另外两三名男子均有在该房间居住过,我与严某球、张时华都吸食过冰毒。我看见过张时华拿有一小包冰毒。

18、证人李某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我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房屋,租给1名叫张某蔓的女子,租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12月22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李某亮辨认出张时华就是张某蔓。

19、证人吴某素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我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屋,租给1名叫张某蔓的女子,每月租金1100元。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素辨认出张时华就是张某蔓。

20、证人肖某和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我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屋,租给1名叫严某球的男子,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12月14日止。后我在江沁花园见到严某球与1名女子在一起散步。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肖某和辨认出严某球就是向他租房的人,张时华就是与严某球一起散步的女子。

21、张时华的供述: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我在揭阳市区向一叫“惠来”的男子取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部分毒品被我分多次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的不同地点,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敏珊、吸毒人员袁某娜、吴某东等人,剩下的藏放在我的出租屋内。具体如下: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我在租住的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榕城区东山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将重约1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敏珊,得款2400元。3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在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的楼梯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袁某娜,得款200元,205号房是严某球租住的,我有时也到那里住宿。3月22日中午1时许,我在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东。3月26日凌晨,我和吴某东、严某球、陈某汉等人在我租住的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内查获冰毒5小包,重约9克,麻古2粒,重约0.2克;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江沁花园查获冰毒6包,重约27克,黄色粉末1小包,重约4.8克;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我的出租屋查获冰毒5小包,重约28克。上述查获毒品,除那包黄褐色粉末颗粒外,其余毒品都是帮“惠来”贩卖所剩的,并存放在上述出租屋。我欠他的钱,就帮他贩卖毒品来抵债。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张时华辨认出李敏姗,吸毒人员吴某东、袁某娜。

22、李敏姗的供述: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我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人家头、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揭阳市东山区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等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向张时华购买毒品,共约12克,共2400元。我将购得的毒品贩卖给黄某仲、“”  、“”等吸毒人员。其中,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荣诚酒店前、东山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东山区2号路农贸市场对面贩卖给黄某仲共3次,重约1.5克,得款800元;贩卖给一个叫“”  的男子共3次,重约1.5克,得款750元;贩卖给一个叫“”  的女子3次,重约2克,。2013年3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办事处上义村将我抓获时,现场从我的出租屋内查获还没有贩卖出去的冰毒9小包,重7.69克,在出租屋楼下的白色女庄摩托车后尾箱内查获电子秤2台,银色小汤勺1把及用来装冰毒的小簿膜袋约200多个。

通过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李敏姗辨认出张时华、吸毒人员黄某仲。

对于上诉人张时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故其上诉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在3月26日凌晨5时张时华、吴某东、严某球、陈某汉、袁某娜被抓获后,仅有张时华于当天14时供认205、303号房藏有毒品,公安机关遂于当日17时许对两房间进行搜查,而严某球直至4月9日才证实205房的情况,上述事实充分证实公安人员系根据张时华的供述而对205、303号房进行搜查的,上诉提出其不清楚205、303号房藏有毒品,系公安人员带其去到205、303号房进行搜查不能成立。上诉人贩卖冰毒给李敏姗、吴某东、袁某娜的事实,有李敏姗的供述、吴某东和袁某娜的证言证实,其亦多次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提出仅贩卖4克冰毒给李敏姗、没有贩卖冰毒给其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交代并带公安人员查获205、303号房内的毒品;其中303房系上诉人租住的;根据证人严某球、郑某芬、肖某和、袁某娜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在205房,并在205房附近贩卖毒品给袁某娜;租住205房的严某球否认知道该房间内藏有毒品;上诉人多次供认上述两个房间的毒品系其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5、303号房内的毒品属于上诉人的,其上诉提出205、303号房内的毒品不属于其所有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时华、原审被告人李敏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时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李敏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10克以下,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张时华还利用自己租住的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时华同时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时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斌

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毓阳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上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营造现代化国际化营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