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玉王村2组,系被害人魏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魏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魏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魏某丙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杰吃饭喝酒后,来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某造纸厂斜对面一空地玩。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张杰坐车离开。21时许,张杰返回上述地点,与在该处的闫某以及被害人魏某、尹某发生争吵并拉扯,张杰随即掏出水果刀朝闫某的鼻子处划了一刀,朝魏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朝尹某的大腿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某、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276.2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杰的亲属张某甲代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潘某甲、雷某甲、李某甲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杰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张杰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魏某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人民币34276.2元,扣除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张杰仍需赔偿四原告人14276.2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杰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3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晚,被上诉人张杰吃饭喝酒后,来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某造纸厂斜对面一空地玩。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张杰坐车离开。同日21时许,张杰返回上述地点,与在该处的闫某及被害人魏某(男,殁年40岁)、尹某发生争执。张杰随即掏出水果刀朝闫某的鼻子处划了一刀,朝魏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朝尹某的大腿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符合被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闫某、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证人潘某甲、雷某甲、李某甲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是农业户口居民,魏某的生母在案发前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784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上诉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20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费用票据,但交通费是上诉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3)住宿费2000元。因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未能提交相关住宿费用票据,但住宿费是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4)误工费2434.2元。因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即19744元/年÷365×3×15=2434.2元。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关于误工费的诉请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4276.2元。
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张杰的亲属张某甲代其赔偿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亦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对物质损失的界定中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上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魏某死亡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上诉请求张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