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社会劳动”有益于矫正犯罪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增设强制社会劳动等刑罚方式,对轻微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参加一定时间的社会劳动。这一建议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
以劳动替代刑罚的做法自古有之。我国古代就有劳役刑,只不过是在限制剥夺罪犯自由的基础上强制其从事劳役。现代意义的劳动刑与古代有本质区别,它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将强制劳动从特定的羁押场所转到社会上,利用社会机制去修复犯罪裂痕、矫正犯罪心理,实现犯罪人重返社会的目的。这无疑体现出现代刑罚的文明进步和人性关怀。
对于轻微犯罪而言,传统监禁刑的效果往往不如非监禁刑。即使是短期的监禁刑,也提高了国家刑罚成本,且因时间太短很难完成对犯罪人的道德改良,相反却可能造成监所内犯罪的交叉感染。尤其是青少年犯罪,短期监禁刑往往使犯罪人进一步学坏。由于劳动刑在防止犯罪感染、促进犯罪矫正、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的诸多优点,自英国在1972年《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以来,很多国家都把强制劳动或社会服务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立法化。
我国的刑罚设计和执行,向来比较注重监禁刑。随着社会演变和社会心理的复杂化,传统依靠监狱封闭化的改造机制矫正犯罪已越来越力不从心。而强制社会劳动不同于监狱里的劳动改造,它是将服务社会理念融入犯罪人改造当中,利用社会“母体”本身的修复机制,通过犯罪人在劳动中建构起来的社会交往,修复被犯罪撕裂的社会关系,以及犯罪人自己的扭曲心理。这种替代性刑罚,更有助于犯罪人的自我救赎,也有利于社会对犯罪人的接纳,最终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成为一个正常的人。
既然劳动刑具有如此多的优点,为什么我们国家迟迟没有立法采纳?其实这与实施劳动刑的社会条件有关。劳动刑利用的是社会自身的修复和矫正功能,那前提就是我们所处的社会具备这样的功能,须是一种良性、健康、成熟的社区型社会。实际上,我们的社会发育还很不成熟,无论是人们的思想观念、自治程度还是服务保障机制,都算不上完善。加之劳动力一直供大于求,社会的公益性岗位不足,使得推行劳动刑的社会条件不是很充分。
近年来,随着政府放权、社会自治,一些发达地区和城市的社区机制逐渐完善,从而为实行劳动刑提供了可能。但强制社会劳动能否成为全国统一推行的标准刑罚,则需要审慎研究。除了要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还应考虑谁来执行、如何计量、怎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不妨选取适宜的地区进行试点,从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配套制度和措施,以最终全面推行这一良性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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