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公开征求公众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订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订工作列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2012-2016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项目。依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就《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订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法规背景
传染病防治工作关系广大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我市历来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不断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预防和救治体系建设,有效应对了2003年“非典”疫情,以及手足口病、流感、登革热等疫情,在防治工作方面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但是,由于我市国内外人员交往频繁以及特殊的地理气候环境,我市传染病疫情及防控有其自身的特点,当前一些传统传染病仍然多发,部分已经控制或消失了的传染病再现,传染病输入风险大,传染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同时,我市防治工作仍存在宣传教育广泛性不足,对来穗人员传染病管理难度大,传染病防治经费投入保障有待加强,多部门联防联控协调机制有待改进等问题。做好我市传染病防控、提高突发疫情的应对能力等都有待于通过立法解决。
二、修订原因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颁布于1995年,199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后一直实施至今。十几年来,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的相关立法也有重大的发展。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在1989年通过,2004年做了重大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也相继出台。《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和有效解决当前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进行修订。
三、建议提交时间及途径:
广大市民愿意对《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和意见的,可以于2014年6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提交广州市卫生局:
1、书面信函。市民可以将书面意见、建议邮寄至广州市卫生局疾病控制处,地址:广州市东风西路182号,邮政编码:510180,电话:81085310。
2、网上提交。市民可以登录广州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gzmed.gov.cn/)的“政民互动-业务咨询”专栏进行网上提交。
书面来函及网上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必要时作进一步联系。
四、其他事项:
本次公开征求建议期截止后,有关起草部门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建议和意见,完善法规草案。
特此通告。
广州市卫生局
2014年5月21日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订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 来穗人员的防疫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保证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教育、水务、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林业和园林、文化与传媒、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建设、旅游、气象、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防治体系及职责】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应急处置、实验室检测、健康教育等预防控制工作。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的监测报告、医疗救治、隔离观察和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第七条 【基层政府和组织职责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协助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传染病信息收集、宣传教育、排查隔离等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义务,享有获得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信息和社会医疗救助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九条 【单位传染病防控】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传染病日常防控机制,完善卫生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等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跨区域联动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跨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教育之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的传染病防治意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培训工作,并为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在本社区居民中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落实宣传教育计划和措施。
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以及宾馆、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员工进行传染病防治、卫生健康等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规定摆放和张贴传染病防治教育宣传资料。
第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教育之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免疫接种一】各级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筹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工作,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疫苗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疫苗接种工作必要的业务用房和医用设备。
第十六条 【免疫接种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传染病疫苗的预防接种。
公安、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向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所辖区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及儿童个人信息等资料,协助做好疫苗接种工作。
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处理、水质检测、突发饮用水污染应急措施等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
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共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达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传染病防治、消毒等知识培训,取得清洗人员上岗证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洗消毒药品和器械。
各级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农村供排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排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农村供排水工程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防止农村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
农村集中供水水厂设施设备和检测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改厕、垃圾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及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加强农村垃圾定点收集和集中场所建设,安排车辆定时收集。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村改厕及垃圾集中收集处理计划实施的协调和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农村改厕技术指导。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垃圾定点收集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控】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做好以下传染病防治措施:
(一)按照标准配备卫生技术人员、保健教师或卫生保健人员。
(二)落实查验接种证制度,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三)将传染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课程,做好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
(四)建立学生健康监测制度,落实学生晨检和因病缺课病因追查、登记和网络报告;发现聚集性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前款传染病防治措施的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病媒生物控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完善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治设施,加强病媒消杀队伍建设,采取环境综合治理为主的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危害。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各部门、单位、社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负责落实辖区内公共环境病媒生物消杀工作,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和防治效果评估,分析监测信息,为各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控制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发生病媒传染病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病媒生物灭杀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食源性传染病防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及学校周边、集贸市场、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食源性传染病隐患。
第二十四条【水产品、禽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禽畜产品交易市场的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的检疫合格证的查验工作,防止带有致病病原体的上述产品流入市场。
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动物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货台账登记制度,做好市场卫生管理和从业人员个人卫生防护工作,配合传染病疫情监测和调查处置。
畜禽批发、农贸肉菜市场应当建立日常清洗消毒和定期休市清洗消毒制度。
本市逐步推行活禽集中宰杀、冷链配送、冰鲜上市。
第二十五条【传染病监测】市、区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组织制定本辖区传染病监测工作方案。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做好传染病监测工作。
各传染病监测点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监测工作方案完成监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疫情报告及信息收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者谎报疫情。
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报告制度。发现甲类及按甲类管理传染病、新发传染病、本市多年未发生的传染病、传染病聚集性疫情应当同时电话报告,并配合疾控机构开展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提供相关诊疗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门诊就诊登记制度,完善就诊数据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做好传染病病例的发现、订正、死亡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疫情及监测信息通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疫情与监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教育、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检验检疫等部门之间的传染病疫情及监测信息及时通报、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疫情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要求进行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散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三章 来穗人员的防疫
第二十九条 【来穗人员传染病防治服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来穗人员享受免疫接种、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公安、来穗人员服务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来穗人员及其用人单位信息,配合做好来穗人员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来穗人员传染病防治管理——企业责任】建筑、工程、矿业、工业、服务业、养殖业、种植业、交通运输、物流、劳务派遣、城市保洁等来穗务工人员集中的行业,其生产、工作和单位安排的集中生活场所(含出租屋、临建房等),应当配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行业招用工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并将招用人数、来源、集中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信息,报所在地区来穗人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来穗人员传染病防治管理与服务——街区责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外来来穗人员传染病预防控制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户籍儿童免疫接种】 非本地户籍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的预防接种权利。非本地户籍儿童监护人应当保证其儿童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第一类疫苗免费接种。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及入境人员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入境人员进行检验检疫,公安、外事和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法阻止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公安机关、外事部门应当协助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入境人员和在本市居住外国人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处置等工作。
医疗机构对检验检疫部门送院的传染病疑似病患者,应当优先诊治;医疗机构发现入境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出境人员管理】组织劳务输出、出国旅游的单位应当及时掌握目的地的传染病信息,告知劳务人员和旅客防治传染病的相关信息和知识,加强对领队、导游人员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传染病疫情、传染病暴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到达现场调查核实、提出预防控制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分工】甲类以及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本市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发生及其它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会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其它传染病疫情,由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收治医院】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时,指定收治医院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优先将医院资源配置于传染病病人的救治。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预检分诊点,对就诊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进行初诊。
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救治接诊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就诊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综合控制措施】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需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疫情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医疗救治;
(二)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分类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医学观察、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三)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提前脱离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和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四)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
(五)对疫点采取卫生消毒,清除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灭杀病媒等措施;
(六)对疫情处置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给予专业指导;
(七)开展预防传染病知识的宣传;
(八)保障医疗救治和疫情控制所需的药品、器械、生物制品等物资的供应。
第三十九条 【疫情调查中单位及个人的义务】传染病疫情发生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疫情控制和处理措施。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传染病个案及其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
甲类及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隔离治疗或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传染病患者就医、办理就诊卡或者住院手续时,应当如实登记个人信息。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患者个人信息。
第四十条 【应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分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控制传染病疫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可疑食物和水源的流通和使用;
(二)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三)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等各种人群聚集活动;
(五)决定停工、停课、停业;
(六)宣布疫区并实施疫区封锁;
(七)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扑杀、销毁染疫及一定范围易感染动物;
(八)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群防群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以及其他防控措施的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费用保障】因传染病防控需要而接受隔离或医学观察的人员,经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后确认为非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的,治疗或者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财政承担。
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由民政部门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患者单位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义务】因传染病防控需要而接受隔离的人员,在隔离期间,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停止支付其工作报酬。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对居家医学观察对象和依靠该医学观察对象扶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生活照顾。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津贴等保障】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对因工作感染致病的人员及时给予医疗救治和补助。
第四十五条 【场地、人员与物资储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集中检疫、隔离场所,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划做好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的储备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四十六条 【抽调人员和征用物质的补偿】 因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需要紧急调集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辖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征用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依法予以补偿,征用后能返还的及时予以返还。
第四十七条 【扑杀染疫及易感染动物的补偿】 因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需要,采取休市或者扑杀、销毁染疫及易感染动物及其制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作出相应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核实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及履行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律及本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条【有关部门责任】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疾控机构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二)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病人或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四)未按规定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
(七)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八)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和个人责任】 任何机构、组织、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及其他防控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配合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和疫情处理的;
(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传染病监督检查工作的;
(五)拒绝履行保障职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相关单位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公共场所室内空气、生活饮用水、公共用品用具、集中空调系统、消毒盥洗等卫生设施及评价、检测、清洗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水产品市场不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和从业人员个人防护,导致具有传染性产品流入市场的。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 出售未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活禽交易】 在市政府划定的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的区域内饲养、存放、宰杀和出售鸡、鸭、鹅、鸽等活禽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责任】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法定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报告与移送】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分类】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实际,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名词解释】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防治规划,指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一定时期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政策性、目标性的宏观指导文件;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如慢性病防治、皮肤性病防治、结核病防治、采供血、健康教育、麻风病防治等所(院、站、中心);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农村镇卫生院、村卫生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从201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