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男子高速驾车追贼撞伤歹徒 一审获刑8个月
由见义勇为者急转直下变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温演森驾车追贼致其受伤一案广受社会关注(详见《惠州观察》2015月4月3日AII02版)。该案继上月2日在惠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日前,惠城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案件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温演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次性赔付6792.86元。该案宣判后,温演森当场提出要上诉。
事件回顾▶▶帮同事追踪盗窃手机小偷将其撞倒
惠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钟国新(已因盗窃罪被惠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银丽来到惠城区河南岸金山湖二区一装饰档口,盗取了事主杨某婷放在前台上的一部手机,之后逃离现场。事主杨某婷报警,其同事即被告人温演森驾驶小车追踪钟国新、张银丽,并在河南岸城市时代小区发现两人踪迹,并再次报警,公安民警指示其秘密跟踪。
钟国新发现有人追踪后便加速驾驶摩托车逃跑,当追到惠沙堤二路金城花园路段时,张银丽、钟国新驶入对向车道,被告人温演森紧追其后,之后追尾撞上摩托车,致使钟国新、张银丽被碰撞、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温演森电话告知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地上缴获4部散落的手机,同时将受伤的张银丽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
2014年7月8日,被害人家属向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害人张银丽带回老家梅州治疗,该院劝阻无效予以办理。途中张银丽病情恶化,先后被其家属送至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7月9日,张银丽被宣告临床死亡。
审判焦点▶▶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演森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此前庭审中,被告人温演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其同事手机被偷后,他和同事第一时间报警,是警察建议跟踪的,之后的追赶也是在协助警察,不存在违法犯罪。温演森的辩护人也说,温演森主观上不具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犯罪故意,造成张银丽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两嫌疑人危险驾驶(高速逆行并突然减速)以及时间仓促温演森慌乱中采取措施失当。
惠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演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法官李文娟表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温演森追赶的并不是一般状态下的盗窃犯,而是正在骑着摩托车高速逆行逃跑的盗窃犯,可能会导致盗窃犯驾驶失控,而高速驾驶摩托车突然倒地的危险性则是众所周知的。对于这个后果,作为具有6年驾龄、驾驶性能良好的车辆、且对案发周边交通状况比较了解的被告人温演森而言,完全应该知道。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温演森以100.58km/h的时速高速逆向追击被害人,而且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温演森是在完成撞击行为之后方始刹车,正是上述行为导致钟国新驾驶的被害人张银丽乘坐后座的摩托车被撞后倒地,造成被害人张银丽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温演森驾车追击行为与被害人车辆躲闪、失衡、摔倒之间形成了一个因果链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温演森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客观要件。
“高速撞击致死”法院不予支持
此前,被害人张银丽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为被告人温演森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银丽死亡”。惠城区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温演森的高速撞击行为导致被害人张银丽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张银丽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法官李文娟分析,综观全案,被害人张银丽的死亡结果和轻伤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轻伤行为只是一个间接性、辅助性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是,轻伤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基本上被警方的抓捕行为以及医院的治疗行为所中断。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事实须提起注意,一是被害人张银丽的家属申请转院,二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对被害人张银丽的损伤状况两者描述亦有出入,现有证据难以排除是否还有其他的原因力(比如“二次伤害”)介入致使被害人张银丽死亡。
鉴于此,原告人张玉良(张银丽之父)、傅灼罗(张银丽之夫)等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法院仅支持部分。被告人温演森导致被害人张银丽受轻伤,只对轻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伙食补助费、处理后事人员住宿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院亦不予处理。扣除被告人温演森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温演森仍应赔偿4792.86元。
行为既非正当防卫也不适用“扭送权”
在此前的庭审中,被告人温演森曾抗辩认为“公民都有义务去抓小偷,在抓小偷的时候,不存在违法犯罪,包括超速抓小偷”。
其辩护人亦曾辩称,在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当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因此,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演森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且仅仅造成了张银丽轻伤的损害结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
不过,惠城区法院认为,在法治国家,业已施行的法律必须得到尊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公民积极协助警方破案,无疑应是值得褒奖的具有社会正能量的行为,但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样应得到尊重;在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公民的财产权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时,没有任何一条合法的理由去支持公民滥施暴力而无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
同时,案发当时被告人温演森业已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犯意,客观上在极短距离之内实施高速撞击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追击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发生的盗窃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至于被告辨认提出的适用“扭送权”,法院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扭送”即指采取临时性拘束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并非鼓励公民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极短距离之内实施高速撞击行为而进行加害”。因此,本案不适用“扭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背后
被告拒绝赔偿,数次调解未果
此前的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张银丽之父)、傅灼罗(张银丽之夫)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温演森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939749.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单项最高,达651974元。
“法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赔偿金也一度从90万元降低至13万元”,案件审理法官李文娟介绍,被害人家属接受这一赔偿标准,但被告人温演森拒绝赔偿,“如若赔偿就能够获得被害人家属原谅,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但调解最终没有成功”。
2015年5月12日,温演森被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15日上午,案件审理法官李文娟到惠州市看守所向温演森宣读一审的判决情况。宣判后,温演森当场提出要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