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低保造价被拒赔?法院:要赔付

23.03.2019  15:01

大洋网讯 工人在施工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申请保险理赔,却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工程公司投保时“有所隐瞒”。记者22日从天河区法院获悉,法院近日判决,保险公司仍要赔付。

2014年10月28日,工人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头部,不幸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9日,由于张某所在的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张某亲属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不料遭到拒绝。

2017年6月5日,张某亲属杨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支付治疗费等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投保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明知工程造价不属实的情况下,仍继续予以承保,未尽谨慎核查义务,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天河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5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建工团体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天河法院民二庭法官赵心晶表示,本案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体险),由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进行投保,属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保障的一部分。建筑工程劳动具有高风险,而该风险囿于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情况,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本案保险合同除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行为之外,亦承载了对施工人员人身意外的社会保障功能。

保险人应尽到谨慎核查义务

保险公司系专业金融保险机构,具有高于常人的判断能力和经验,其审查能力亦超过社会的普遍认知,在订约时有义务也有足够的能力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清楚工程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以上信息可以使其作出工程造价是否属实的判断。本案中,投保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9350.3㎡,但工程价款只有160万元,该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然而保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继续予以承保,未尽谨慎核查的义务。

被保险人无过错

被保险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既无过错亦不知情,而是将本保险合同视为其劳动保障的一部分。现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作为于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若保险公司仅依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意味着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实际由被保险人承担,这显失公平,亦非正义。

被保险人利益优先

即使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过错,但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将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建工团体险承载社会保障的功能,被保险人对此的可得利益具有社会利益的性质,应当属于更优先的保护位阶。在保险人未依法履行审查和询问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利益显然应当让位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立法精神,不管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信时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