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吉尼斯” 挑战了吉尼斯
奇瑞公司举行巡演现场及相关报道均可见“吉尼斯”字样
奇瑞公司举行巡演现场及相关报道均可见“吉尼斯”字样
今年年初,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因两年前一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将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告到了佛山中院,他们认为被告构成了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奇瑞方面则表示,“吉尼斯”标识其实在中国就是类似“世界之最”的通用名称,对“吉尼斯”的使用并没有侵权。
案情
“挑战吉尼斯”与吉尼斯无关?
今年年初,总部位于英国的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下称吉尼斯公司),将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奇端公司)告上了法庭。而这一场官司的起源,则是两年前的一场大型商业活动。
据吉尼斯公司反映,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奇瑞公司在佛山、临沂等19个城市举办了20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并在多个网站上发布有关此活动的宣传推广消息,其中大量使用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吉尼斯”及其英文标识。
直至昨日,记者仍可在网上查到这场巡演活动的大量新闻宣传。据报道,该巡演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6月21日,活动的内容包括奇瑞特技表演车队首次再现“两车同时漂移入位”最小空隙吉尼斯世界纪录,同时还会募集驾驶者亲身体验极限挑战,创造属于自己的吉尼斯纪录。在网页刊登的海报中,有“我是吉尼斯”以及“GUINNESS”的字样。
吉尼斯公司称,在这些活动中,奇瑞公司在未经吉尼斯公司方面许可的情况下,大量使用“吉尼斯”及其英文标识,根本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其商业活动与吉尼斯公司具有关联或经过其许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起诉
吉尼斯公司要求奇瑞赔偿500万元
吉尼斯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早在奇瑞的巡演开始之前,他们已于2014年4月4日及10日向奇瑞公司发出《告知函》和《律师函》,但奇瑞至今未做出任何答复,并且在4月10日之后频繁举办该巡演,并因此获得巨额经济利益。此后,吉尼斯公司三次致函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部门已介入此事的情况下,奇瑞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吉尼斯公司表示,自1955年第一版《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装订成书后,吉尼斯世界纪录逐渐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名称。吉尼斯公司在第35类及41类商标上享有共5个商标,其中包括“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以及“GUINNESS WORLD RECORDS”等,有效期均至2022年至2024年之间,公司因此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吉尼斯公司在递交给佛山中院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请求为:判令奇瑞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500万元,并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据了解,该案件是吉尼斯公司针对奇瑞公司“中国巡演”活动发起的首个诉讼。而在过去,虽然涉及到“吉尼斯”的奇怪官司不少,但是吉尼斯公司亲自“出手”维权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多见。
揭秘 佛山中院派出强大法官“阵容”
经过追加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等程序后,该案件正式进入审前准备阶段。由于案件疑难复杂,争议焦点较多,原、被告提交了海量的证据,该案由f佛山中院副院长黄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庭长刘建红、副庭长郑正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合议庭合议决定依法召集庭前会议。
第一次庭前会议于近日举行,会议进行了四个多小时。该次会议分为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交换以及争议焦点整理3个阶段进行。
根据原、被告初步证据,合议庭初步归纳出该案的3大争议焦点。一是奇瑞公司是否举办了被诉的侵权活动;二是如果该活动是奇瑞公司举办的,奇瑞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是若奇瑞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吉尼斯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而其中,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中,涉案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这两个问题又会是重点审查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争议
焦点一:代理人授权是否有效?
庭前会议之初,奇瑞公司就吉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问题提出质疑,认为吉尼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阿利斯泰尔·理查兹与其英文名称Alistair Keith Richards在翻译上不具有同一性,其英文姓名还有“Keith”,但中文译名则没有。阿利斯泰尔·理查兹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对诉讼代理人所做的授权无效。
吉尼斯公司方面回应称,外国人的名字翻译和中国人不一样,中间名字不会轻易告诉别人或在商务中使用。
佛山中院的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委托授权的有效性。
焦点二:“吉尼斯”是否通用名称?
庭前会议中,吉尼斯公司指控奇瑞公司举办的“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活动侵犯其“吉尼斯”、“GUINNESS”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奇瑞公司则抗辩称“吉尼斯”标识在中国是“世界之最”的通用名称并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该公司在活动中对“吉尼斯”标识的使用亦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证据交换阶段,原、被告就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等分别提交了初步意见。
文/广州日报记者刘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