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探讨

17.05.2014  22:06
 

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初探

                                                                      刑一庭   于飞

【内容摘要】 法治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追求的社会政治目标之一,以法律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乃法治的核心。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以其独特的制裁手段——刑罚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什么是刑事法治?刑事法治的观念应当包含什么样的内涵?如何完善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的观念体系?这是转型时期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深思的问题。本文将以刑事法治内涵的分析为起点,以我国现行刑法为蓝本,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立足点,结合我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在法理与情理的融合平衡中,以刑法人道主义为基本价值取向,对我国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作初步探析。

【关键词】法治  刑事法治  罪刑法定  人道性

一、刑事法治的内涵

(一)法治观念的变迁

法治化正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追求的社会政治目标之一。什么是法治?即便是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国家,“法治”这一概念也未曾有过公认的定义。人们对多义法治的认识构成了法治观念的变迁:

在西方国家,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可称得上是古代西方对法治最经典的语义解释:“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1]他从法律自身要求和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程度这两方面最早揭示出法治应当具备的两个基本属性: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本身的优良品性。

肇始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的“恶法亦法”理论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的发展:苏格拉底用行动诠释了无论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多么的不正义,多么的邪恶,法律都必须被尊重、捍卫与被执行,昭示了“恶法亦法”理论的初步萌芽。奥斯丁主张“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奥斯丁对法治中法作出了全新认识,即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只要是被合乎程序的制定出来法,不论这种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它都必须得到尊重。

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对法治的解释较注重对法治生成背景的考察,如民主基础、商品经济条件等,突出揭示法治的价值目标。

十九世纪以来,对法治的解释既传承近代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开始以更开放的视角、更复杂的方法认识多面的法治。

纵观我国,“以法治国”的思想最早为先秦时代的法家所确立,但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停留在严刑峻法这一层面,法仅仅是一种统治手段,这种法治是建立在对人的极度不信任的基础上的,鼓励人们互相告奸,是野蛮的、残酷的、不科学的。

近代人在外忧内患的逆境中,为救国图存,而把西方的法治概念移植到中国,孕育了法治主义在中国的萌芽。在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间内,法治被作为一种概念、一种民主统治的象征,而与中国的现实社会绝缘。

时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特别是伴随着“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确立后,我国对法治的解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内涵才真正被揭示,主要表现在:明确的将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一个概念,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管理国家的一切事务;对法治的理解不再追求给予其一个确切的定义,而侧重对法治的要义的揭示。[2]大多数学者认为,现代法治的要义在于以法律支配公共权力和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现代“法治”要求在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各个环节上贯彻民主原则,实行司法独立,严格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这些对法治要义的揭示,构成了当代法治概念揭示的主流。

(二)刑事法治的内涵

刑事法治是刑事领域内的法治,是刑事法的价值内容。其首先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具有一套体现正义的规范体系的存在。这种刑事法规范不仅在于约束公民,更重要的是在于约束国家,以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因此,刑事法治的首要之义就在于实质理性的建构和形式理性的坚守。[3]理性指社会存在的内在规律性,其实质在于合理性。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理性则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法的终极价值是社会正义,这种社会正义其实是一种实质理性。毋庸置疑实质理性是我们永恒的追求,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在于怎样去实现这种追求。人治论者主张通过人的治理即政治家的专门技艺来实现,而法治论者主张通过法律来实现。

贝卡利亚曾对刑事法治的内涵作过经典的论述:“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4]贝氏这一论述对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做出了指引:罪刑法定和刑罚人道主义。

二、罪刑法定——刑事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刑法是通过确立被告人罪责及施加刑罚来惩罚“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行为[5],从而确保国家自身的存续及其社会最基本的秩序。由于刑罚权的行使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诚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6]如果对国家刑罚权不加限制,刑事法治的实现是不可想象的。刑事法治的第一环节是立法,立法所要追求的即实质理性,将一种社会公认的实质价值予以规范的确认。已立之法如何得到普遍的遵从,是一个守法的问题,尤其是一个司法的问题,即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形式理性。刑法需要强调实质理性,但更需要关注形式理性。在司法活动中,当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只有选择形式理性(即严守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坚守法的独立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牺牲了个案的公正,但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以确认,法治的原则得以坚持,这就有可能实现更大程度的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乃刑事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

(一)罪刑法定的起源与发展

16世纪,市民社会同政治国家开始分离,权利与权力亦开始分离,市民社会对产生了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愿望。随着启蒙运动的深入,无论是宗教神权的专横、腐败和对人性的扼杀,还是世俗君权的膨胀都遭到了无情的抨击。批判的焦点集中在专制、人治上。他们认为专制、人治是世间一切不幸的根源。[7]在这种形势下,自然法学派应运而生。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思想家,以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的自然法思想为理论基础,基于追求人的解放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针对当时的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自然法思想认为,人是生而平等和独立的,个体人也可以说是自由人,他享有天赋人权,只是为了避免战争状态,个体人才放弃一部分自由,并且是尽可能少的自由,通过订立社会契约脱离自然状态组成社会。[8]这一思想被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贝卡利亚完全接受。贝卡利亚认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相互联合组成社会,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部分自由总和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部分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公民的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惩罚权的存在是为了防止公民的自由受到私人的侵犯。[9]即来自于公民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刑罚权,其目的不在于限制个人自由,而在于使个人充分地与最大限度的享有自由,因为自由本身就意味着限制,无限制就无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享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力。”[10]同时,贝卡利亚认为,虽然个人缔结社会契约时必须转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但是为了给臣民保留足够的自由,将刑罚限定在保护集体的公共利益的限度内,以保持它的公正性,就必须在政府权力和公民自由之间划分出一条界线,而罪刑法定就是这条界线的一个明确的界标。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11]

罪刑法定由一种法律思想被确立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最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5条和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实施的法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时至今日,罪刑法定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条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从诞生至今,该原则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向相对罪刑法定的转变。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由于其过于强调人的个体性,忽视了个人自由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求得,其局限性慢慢显露,对当时犯罪率的不断攀升表现出无能为力。此时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得到确立,出现了所谓法律社会化运动,在此条件下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刑事实证学派主张从犯罪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因,寻求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由此,绝对罪刑法定进化为相对罪刑法定。表现在: 1、由完全的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2、由完全禁止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可以类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不定期刑;5、排斥习惯法。

(二)罪刑法定在中国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法治建设目标。这里的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治国方略,而且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法治国。它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管理国家一切事务,其中的精义在于强调法律的至上性,体现在刑法领域即定罪、处罚严格依照刑法来办。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可定罪处罚,法律未规定为犯罪的不可定罪处罚,即罪刑法定。一九九七年我国颁布了新刑法,并在该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立法化无疑是朝法治迈进了一大步,使得中国刑事法治成为可能。

罪刑法定的明文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块敲门砖。在新时期下对于限制国家司法权,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具有终极意义。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即意味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实现。该原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才能表现出其强大的生命力,而这一点需要相关的立法、司法的配套对其加以保障。而在我国由于观念上和立法技术上的一些障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困难重重,只有克服了这些障碍,才能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法治。

1、                        观念上的障碍

反对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学者认为,若实行罪刑法定在两个层次上不能满足法治的需求:(1)由于法律先天的滞后性,面对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刑法显得无能为力,即“明文规定”之法无法满足现实的惩治犯罪的需要;(2)维持社会秩序需要制定法,但更需要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实践,将制定法的多寡与法治状况好坏直接挂钩的做法有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文本很多但秩序较少的世界,即“明文规定”之法可能多余。不可否认,这是现实法律中存在的矛盾问题,它是实实在在的。但以此为由来否定罪刑法定存在的必要性则略显苍白。

的确,罪刑法定原则中充满着悖论,有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因此他或许不是人类社会中最有效和最合理的刑罚制度安排,但它肯定是法治时代我们可以选择的“次好”制度。法治是一个历史化、逻辑化结构的社会关系,时间是其内生的变量。马克思在分析法律时曾指出:法律就是将现状加以神圣化,“而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将现状神圣化的)情况就会发生”。[12]马克思强调“随着时间的推移”即法治的时间维度问题。[13]法治只能是一定时间维持下的法治,法律的频繁变动不利于法治的生成。[14]法治秩序需要时间来调整和磨合,需要相对稳定的法律规则和可预测的司法行为。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刑法必须符合普通人的起码预测,由其所制约着的司法活动不能有超越普通人掌握和预测能力之外的变化,所以这一原则与现代社会的法治主张是相符合的。

2、                        立法技术上的障碍

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机理上的基本要求是确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

立法的确定性指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罚,都应当经过立法的精心设计后在刑法条文中用文字的方式记载下来,而合理性主要涉及刑法调控范围和刑罚运用程度的问题,立法在这两方面的合理化可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建构和司法运作提供有力的支持。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因为不明确的刑法不仅有使无辜者身陷囹圄的危险,而且由于它根据特别的、主观的基础,伴随着司法上任意的差别对待和应用法令或含混的基本政策的危险。[15]立法明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成为克服司法恣意的解毒剂,无论是形式化的还是实质化的罪刑法定观,都以立法明确性作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点,只是在明确性的程度上略有差异而已。

我国目前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新刑法中在法条设置上并不符合这些要求,未能全面贯彻罪刑法定。为罪刑法定的司法化设定了障碍。如在确定性方面,有的犯罪之设计过于追求确定,因而多少显得有些激进,有立法过繁、罪名过琐的倾向;而有的罪在罪之确定性设计上过于保守,也同样会给司法运作带来一些困难。另外,在罪和刑的设置合理性上都存在问题,如新刑法相对于79年刑法,扩大了犯罪圈,有些罪的增加是值得商榷的。这种犯罪化的范围应当得到合理化的控制,否则即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的合理性问题突出表现在法定刑的攀比问题上:有横向攀比和纵向攀比,横向攀比指分则个罪之间出现刑种和刑度的互相攀附和比对;纵向攀比指个罪的刑种和刑度的搭配与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对称。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攀比都会对罪刑法定的司法运作产生一些阻碍。对于这些问题此处不做赘述。

我国刑事法治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其制度基础,摒弃了费尔巴哈将所有社会成员作为恐吓对象的“心理强制说”,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社会民主法治为其理论基础的,马列主义基本原则指导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有既认识到障碍、又认识了区别,才能实现“法律是肯定地、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从而,在刑事司法的实践中内在化地实现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最终实现“。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6]的最高目标。

三、刑法的人道主义——刑法领域法治化的要求

在人道主义精神的作用下,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一个变迁过程。刑罚人道主义是一系列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化,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将人作为主体与目的看待;其次,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本文所采刑法人道主义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将刑法给罪犯带来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尽可能地宽缓。康德曾经说过:“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它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的本身。”[17]因而法治从根本上说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18]以“人性化”为基本内容的人道主义恰恰切合了法治的价值内蕴,要求人类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善良和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类看待”。[19]在现代法治社会,人道性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追求刑法的人道主义是法治价值在刑法领域的要求与体现。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渊源

人道主义”最早可以溯源到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它以人为中心,以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为基本特点。此后,人道主义逐步发展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注人性、人的价值、尊严、现实生活、幸福与解放的“人道主义学说”。18世纪中期,在反中世纪严刑酷罚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刑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逐步为西方各国所接受,取得了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成果,在随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演化为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之一。与中世纪刑法残酷、野蛮、不确定、恐怖、折磨等相对,刑法人道主义开启了将犯罪人作为主体对待的历史,体现了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与罪犯的渐趋宽缓与宽容的态度。

(二)刑法人道主义在中国

      刑法人道主义在中国既遭受了“冷遇”,也获得了较为充分的价值内蕴的体现:

1 、刑法人道主义在中国的“冷遇

刑法人道主义是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潮流,也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刑法人道主义在中国却遭受了某种形式的“冷遇”: 我国现行的97刑法典未将刑法人道主义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既是我国刑法学的重大缺失,也表明刑法人道主义的观念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体现在刑事立法方面,最直接的是刑罚结构的重刑化倾向:我国1997年修订新刑法典对于死刑的设置与世界潮流的要求仍相去甚远,死刑牵涉面过广,不但死刑罪名繁琐,而且还涉及到诸如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之类的侵犯较为普通社会关系的犯罪。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自由刑刑罚结构中占绝大部分,管制、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及缓刑制度所占比重极小,单独使用罚金刑的比重非常小。总体上而言,当前我国刑法无论从刑罚总量还是刑罚平均量来看都可以称得上是严刑峻法。并且在实践中,亦有重刑主义倾向——在我国新刑法中规定了管制刑的适用单处罚金的处罚,但在现实司法中,管制刑用的极少,几乎没有单处罚金的案例。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刑法需要向轻缓的方向发展。

2 、刑法人道主义在刑事立法中价值内蕴的体现

虽然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新刑法典中遭遇了某种形式的“冷遇”,但,纵观整部刑法典,刑法人道主义的价值内蕴还是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刑法人道主义在刑事立法中的价值内蕴体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刑法总则中规定了诸多以刑法人道主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条文规定:

(1)将罪刑法定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无罪推定的科学刑法理念,取消类推制度,从而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罪行擅断现象的可能发生;

(2)缩小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明确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明文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扩大了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的从轻减轻处罚范围,并且明确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与怀孕妇女的保护与宽缓;

(3)规定了盲人和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体现了特殊处遇的刑罚人道主义;

(4)严格防卫过当的责任,只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才负刑事责任,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几种暴力犯罪情形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且对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这类社会危害性较少的犯罪作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的处理;

(5)放宽对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更为宽松的量刑政策,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

(6)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采取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死缓制度;放宽死缓减刑的条件,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标准为两年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比原来的确有悔改标准更低;

(7)对刑法适用中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减刑、假释、缓刑制度等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次,在刑法分则方面,虽然总体上而言97刑法典仍是一部重刑主义色彩较浓厚的刑法,但分则中诸多条文也体现出一种宽和轻缓、逐步人道化的变化:

(1)大幅削减死刑,我国97刑法典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幅度减少死刑的适用,仅在40多个条文中规定了70多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相对于第一部刑法典而言,死刑减少幅度达到30%;

(2)我国的刑罚模式在世界潮流的推动下进入了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刑期的问题上,通过直接降低主刑的刑期幅度,提高构成犯罪标准和法定刑幅度的数额规定,进行局部调整,控制刑罚量投入,使之趋向轻缓;

(3)适度发展非监禁刑,大量增设罚金刑,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有意识地引入并实践人道主义理念。

再次,通过司法解释,注重被告人实际表现的具体情况,以被告人认罪、悔罪和是否再危害社会三个层面考量,规定了有条件地采取刑罚轻缓化措施,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的价值内蕴:

如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单处罚金:一、偶犯或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退赃、赔偿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宽处罚等等。

3 、刑法人道主义观念在刑事司法中的逐步践行

刑法人道主义不仅是刑事立法的价值内蕴,更是刑事司法的行动指针。要使刑法人道主义基本原则真正的根植于中国刑法之中并开花、结果,必须要在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地践行之。刑法人道主义观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实践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首先,司法人员树立了司法公正与谦抑的基本价值理念;事实上,不仅刑罚具有歉抑性,一些刑事强制措施,诸如逮捕,作为“双刃剑”,也应当具有“歉抑性”、“即时性”,应把“示政”和“告知”作为必经程序,从而彰显了转变司法观念、保障人权的理念。[20]

其次,随着被告人学的兴起,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逐步得到认同。刑事司法人员逐步增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具体体现在证据收集方面,既要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要注重依法收集其无罪、罪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证据。

再次,积极探索推进刑法人道主义发展的新的处刑方式,如赔偿减刑等措施,注重鼓励和促使被告人努力退赔、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尽力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激励犯罪人及其亲属这方面并履行财产型的互动力,使之符合现行法律轻缓化要求的条件,稳步推进轻缓化进程。

4 、需要厘清的一个观念——刑法人道主义不等于轻刑化

纵观世界刑法史的发展,世界刑法正在在朝着轻刑化与人道化的方向发展。轻刑化与刑法人道主义具有某种形式上的联系引发了人们对轻刑化与刑法人道主义关系的误解,误认为轻刑化即是刑法人道主义。但就实际而言,刑法人道主义是否就等于轻型化呢?答案是否定的。轻刑化的世界潮流并不代表各国在具体的罪行配置上必然以轻刑化作为指导思想。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罚结构呈整体趋轻、具体朝两极化发展的特点。而且,轻刑化并非某些人宣扬般完美无缺,它过于片面地强调了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刑罚预防犯罪整体功效的发挥,某些时候与社会公众的常识观念中的正义理念不相符,从而使得刑法维护秩序、保障人权,实行人道的基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 轻刑化不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唯一路径,刑法人道主义和轻刑化之间并不能画等号。

刑法人道主义是表明一个国家的刑法是否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标志,它既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潮流。某种程度上而言,刑法人道主义是刑法领域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因此, 只有在刑法中确立刑法人道主义原则,才能促使刑法不断地走向文明、人性和宽缓。

四、结语

综上,通过规制犯罪、惩罚犯罪人,从而保障社会得以延续的基本秩序的刑法既要求我们在“”的设置上应当更多考虑到人的趋利避害的天性、人性的弱点,也要本着一颗宽容的心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去考虑,在“”的设定上人道化、轻刑化。在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选择上,既要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又要逐步确立并践行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价值取向。通过对罪与刑的人性化设计及观念更新、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人权保障的功能,以促进刑事法治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①    孙谦:《逮捕论/当代中国法学文库》,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②    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③    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⑤    陈兴良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⑥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⑦    黄建武等:《法理学教程》,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于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页

[2] 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3]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    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6]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7页

[7]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8]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第15页

[9] 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10]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2]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下),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94页

[13] 陈兴良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14] 苏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15] (美)卡尔威因等:《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1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7] 转引自韩水法:《康德传》,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18] 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19] 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34页

[20] 孙谦:《逮捕论/逮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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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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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常委会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加快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张硕辅主持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