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确工伤:下班顺路买菜被撞算工伤
图/东方IC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细化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等问题。
用工单位有权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这次出台的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了规定,同时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孙军工表示,这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工作场所认定要合理
规定同时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此外,规定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并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规定全文共10条,将于9月1日起实施。
为避交通高峰晚下班遭遇车祸符合“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将成为其中的关键。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介绍,“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体实践当中可以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问题作为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将于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赵大光表示,“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他说。
提前上班也是“上班途中”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赵大光说,“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2012年5月29日中午,任职于广州市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蒋某,午饭后骑自行车返回单位,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遇到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刘某车头右前角碰撞到蒋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造成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蒋某的死亡为工伤。然而用人单位不服认定,于是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最后,仍然不服的单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蒋某不是工伤的决定。
用人单位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在上班的途中。5月29日蒋某上午下班打卡离开公司的时间是12时02分,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2时37分49秒,是其自由休息的时间中发生的事故,并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上班的途中。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可知,蒋某不是中午12点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回家的反方向。更不是下午来公司上班的时间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下午上班的时间是14点,而蒋某居住的地方离公司只有几分钟的路程,不需要提前一个多小时来公司上班。
天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排除蒋某事发当时是在回单位上班路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陈述:“吃过饭后,我们(指刘某和蒋某)分头骑自行车返回位于出事地点西侧的公司。”因此可以印证蒋某吃完饭是骑车回单位。法院判决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用人单位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给法官明确的判案指引
羊城晚报讯此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对此,记者采访了广州番禺区法院民五庭刘法官,刘法官表示:“新的司法解释给了法官更明确的判案指引,以及更明确的认定事实。”
以前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律条款有哪些?刘法官表示,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以前一般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以上法律条文没有具体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定义,因此以前的审判都是根据以上法律条文作出的自由裁量,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审判。”刘法官解释,以前只能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按照常理并结合证据作出判断,案发当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及上下班时间,来判定劳动者是否为工伤。
(编辑: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