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辉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辉,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光辉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5日起,被告人朱光辉在其女友戴某某的租住处即惠东县一出租屋三楼,使用美沙芬药片、地米塞针剂等多种原料,经过粉碎、稀释、搅拌、煮、烘干、压制成丸状等工序,制造出毒品“Y仔”,并准备以每粒人民币3元的价格进行贩卖。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朱光辉,当场缴获毒品一批,制毒工具太阳灯、筛网、模具、压棍等。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光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朱光辉为了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制造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鉴于缴获的毒品大部分是液体,且未做含量鉴定,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光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对缴获的制毒工具、原料、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光辉上诉提出:1、其不懂制造毒品“Y仔”技术,也没有制毒成功,属于制造毒品未遂。2、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中,氯胺酮含量低,应从轻处罚。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起,上诉人朱光辉为牟利,在其女友戴某某向饶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即惠东县一出租屋三楼),制造毒品“Y仔”,准备以每粒人民币3元的价格进行贩卖。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朱光辉、陈某某、何某某。当场缴获制毒工具太阳灯、筛网、模具、压棍等,及可疑毒品一批。其中,液态可疑毒品净重28342.36克;丸状可疑毒品净重1356.28克;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24.63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氯胺酮成分。(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朱光辉于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在惠东县一出租屋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检查发现有粉末状、丸状、液体状可疑毒品若干,以及无水乙醇、氨水、盐酸、氯化钠、手压式塑胶封口机、太阳灯、电风筒、电子秤、铁锤、圆形模具等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公安机关对上述可疑毒品和制毒工具、朱光辉的手机2部等物予以扣押。
4、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量,并抽样送检,证实在出租屋杂物房入门左侧地板缴获的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8212.59克(分别重894.84克、656.71克、261.41克、89.28克、224.54克、193.57克、21.28克、4750.99克、1119.97克),均检出氯胺胴成分;在杂物房入门左侧地板缴获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5800.52克,检出氯胺胴成分;在杂物房内铁架上缴获丸状可疑毒品净重1356.28克(分别重397.83克、328.87克、352.52克、277.06克),均检出氯胺胴成分;在杂物房内地板上缴获的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24.63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在睡房床头柜内缴获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2849.87克(分别重1105.58克、1263.86克、480.43克),均检出氯胺胴成分;客厅电视柜内缴获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479.38克(166.4克、432.18克、524.04克、272.62克、84.14克),均检出氯胺胴成分。
5、《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戴某某与饶某某签订了惠东县一出租屋的出租合同。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
6、通话清单,证实朱光辉与证人陈某某在2013年5月30-31日有电话联系。
7、户籍证明证实,朱光辉的身份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某氯胺酮检测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何某某氯胺酮检测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6日,我男朋友陈某某带我去朱光辉的出租屋玩的,我没有参与制毒。我看到陈某某和朱光辉两人在客厅用玻璃瓶和吸管吸食冰毒。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6日我驾驶摩托车载何某某经过蕉田大道时遇到朱光辉的女朋友,我想去朱光辉家里吸食冰毒,于是我问她朱光辉有没有在家,我载她回去朱光辉的出租房,我没有制造毒品。我不知道朱光辉在其出租房制造毒品,也从来没有进去过他的任何一个房间,每次去他那都只是在客厅。我只是有时候想吸毒的时候会去他的出租房,趁机讨点毒品吸食。朱光辉没有贩卖毒品给我,我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朱光辉。我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吸食的,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3年6月6日,在惠东县一加油站后面。
11、证人饶某某的证言,我是惠东一加油站后面出租屋的房东。出租房是出租给朱光辉的老婆戴某某的,有出租合同。朱光辉交租。我一共去过朱光辉的出租房两次,一次是2012年9月1日签合同,一次是2013年5月7日,我去抄水表。我没有发现异常,就是朱光辉自己在家房门却都是锁着的。
经辨认,饶某某辨认出朱光辉就是租其房屋的人。
12、上诉人朱光辉供述,我和我朋友陈某某于2013年6月6日下午在我租住的位于惠东县一加油站后面一出租房内被抓。我制造的毒品是“Y仔”,是一种类似摇头丸的毒品。我于2013年5月25日开始制造“Y仔”。氨水是我在惠东县一公园正大门对面的一化工店那里买的,淀粉、美砂芬药片、晕车丸、地米赛针水在多祝镇的一药店买的,咖啡因是陈某某给我的。一次性买这些原材料需要一百多元人民币,可以制造出2000粒的“Y仔”,每粒“Y仔”成本需要0.2元人民币,卖出价格是3元每粒。我经过煮、混合、发酵、烘干、碾碎、压制成丸状、染色等工序,至今共制造了1500至1600粒的“Y仔”。但是至今没有卖出过。我制造“Y仔”是因为没钱花又欠别人钱,所以制造“Y仔”去卖。被缴获的“Y仔”是由一个较大孔的模块制成的,因该模块在五天前被我锤坏了,已被我扔了,现在我出租屋内缴获的模块是我自己制造的,孔洞较小。陈某某不是我的同伙,没有参与制毒。“Y仔”全部是我一个人做的,陈某某当时在我家玩。
对于上诉人朱光辉上诉所提的理由,经查:1、上诉人朱光辉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制造毒品的详细过程。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将上诉人朱光辉人赃并获,并从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含氯胺酮成分。故其提出不懂制毒技术,是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上诉人朱光辉以未作含量鉴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朱光辉制造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数量大,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光辉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光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潜
审 判 员 尹立中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附表:
缴获毒品一览表 | ||||
序号 | 重量(g) | 状态 | 毒品成分 | 缴获地点 |
1 | 894.84 | 液态 | 氯胺酮 | 杂物房入门左侧地板 |
2 | 656.71 | |||
3 | 261.41 | |||
4 | 89.28 | |||
5 | 224.54 | |||
6 | 193.57 | |||
7 | 21.28 | |||
8 | 4750.99 | |||
9 | 1119.97 | |||
10 | 15800.52 | 液态 | 氯胺酮 | 杂物房入门左侧地板 |
11 | 397.83 | 丸状 | 氯胺酮 | 杂物房内铁架上 |
12 | 328.87 | 丸状 | ||
13 | 352.52 | 丸状 | ||
14 | 277.06 | 丸状 | ||
15 | 224.63 | 粉末 | 氯胺酮 | 杂物房内地板上 |
16 | 1105.58 | 液态 | 氯胺酮 | 睡房床头柜内 |
17 | 1263.86 | 液态 | ||
18 | 480.43 | 液态 | ||
19 | 166.40 | 液态 | 氯胺酮 | 客厅电视柜内 |
20 | 432.18 | 液态 | ||
21 | 524.04 | 液态 | ||
22 | 272.62 | 液态 | ||
23 | 84.14 | 液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