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特别严重破坏环境应判处死刑

13.03.2017  17:38

  当前,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长期以来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也滋生了一系列环境问题,特别是破坏环境的行为频繁发生,甚至屡禁不止。在参加2017年全国两会的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看来,归根结底还是量刑太轻。

  因此,朱列玉代表建议:修改现行刑法,增加对特别严重破坏环境判处死刑的规定,让污染者受到应有的严厉刑罚处罚,还人民群众一个环境美好的家园。

  杀人行为一般判处死刑,而严重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时比杀人罪更大,但严重污染环境一般只判三年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朱列玉说,刑法对于杀人行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人们不会轻易去实行杀人行为。因为他们知道一旦实行杀人行为并达到预期目的,会使他们付出生命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朱列玉认为刑法这一规定较轻,警示作用效果不大。当前受金钱利益驱使,污染者通常心存侥幸,更算计通过排污行为可以获取多少经济效益。因为违法成本太低,即便被抓,判处的刑期也不长,如果没被抓到,他们这种行为就可以获得高额利润,值得铤而走险。

  朱列玉说,杀人行为一般判处死刑,而严重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时比杀人罪更大,现在只判三年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太不合理,应该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严加处罚。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太轻,是环境污染事件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对于污染环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朱列玉看来,这一量刑与我国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污染环境与盗窃、诈骗同样会侵害到他人财产,侵害公共财产,甚至污染环境有时带来的经济损失更大,为什么判处的刑罚却更轻。

  此外,污染环境罪不仅侵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也侵犯生态环境安全,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巨大,比单纯的财产犯罪危害更加严重,但污染环境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而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污染环境重罪轻判,既达不到震慑违法犯罪的目的,也不利于打击环境犯罪,同时也在客观上放任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污染环境事件频繁发生。

  这方面我们其实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

  德国1980年刑法第324条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对故意违法国家关于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或规定,处每天2.5万美元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情节严重或者或使他人的身体严重损害或生命有死亡危险的,处15年以下的监禁,对法人可处100万美元罚金”。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量刑依然不够重,朱列玉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重破坏环境的刑法处罚措施。

  加大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刑事侦查力度,注重刑事打击,才能有效遏制环境破坏行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朱列玉认为,这一条款排除了个人提起诉讼,范围有点狭窄,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达到环境公益诉讼应有的效果。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处罚主要以民事和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例如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日计罚制度。

  虽然按日计罚的处罚力度较之前的处罚方式而言的确有很大进步,但朱列玉认为其实质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依然是行政处罚。特别是对于一些财大气粗的企业,罚30万元、900万元还是9000万元,起不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他们还是能够及时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得以恢复。

  据了解,在新的民诉法和环保法实施之前,我国环境诉讼类案件很少,公安机关的立案也不多,一般主体没有财力、精力去起诉,很多影响恶劣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件不了了之,这反映出民事、行政在这方面的无力。

  这两部法律接连施行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逐渐起步,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朱列玉建议现阶段,还是要加大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刑事侦查力度,注重刑事打击,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环境破坏行为,做到违法必究,有法可依。

  对向地下水中排污等特别严重犯罪应判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人类饮水依赖地下水,当前随着工农业生产的飞速发展,各类污染源排放的有毒有害物正威胁着珍贵的地下水资源,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如果不严厉打击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将失去人民群众对政府部门的信任。

  可是,总有一些企业,为了获取高额收益,私自将产生的废水通过塑料管向地下排污,甚至擅自采取挖井排污进而渗入地表的方法,这对环境的破坏更大,且环境修复更加困难。

  要知道,地下水一旦被污染,后果不堪设想。因为地下水流动速度极其缓慢、流动区域小,水循环速度慢,污染物会在地下存留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并且,已经被污染的地下水治理难度比较大,由于它的污染成分基本为化学物质,只有通过化学方法来以毒攻毒,这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朱列玉建议,对于向地下水中排污等特别严重犯罪应判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才更有利于威慑污染者。

  综上所述,朱列玉说,污染环境是一个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防止污染环境的现象愈演愈烈,我们有必要加重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利用刑罚的威慑力有效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八)到“两高”环境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在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决心。但从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刑罚仍然处罚太轻,这实际上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是违背的。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治理修复的过程极其艰巨,理应加重污染环境罪的判刑处罚,这样的做法可以削弱污染者再犯的能力。应该对特别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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