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祥志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30.06.2014  23:3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祥志,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华阳,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友友,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永方,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王凯、黄永方、邓友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甲、李某甲、胡华阳、黄永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邓友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黄永方及黄某甲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夜某酒吧喝酒跳舞;同时,宛某与被害人宛某乙、被告人邓友友及杨某甲、杨某乙、温某甲等人也在该酒吧玩耍。期间,朱祥志与宛某在跳舞时发生碰撞,继而引起争执,但被保安劝开。随后,双方人员相继离开酒吧,宛某等人为防对方报复在离开时均手持啤酒瓶。在酒吧门口时,双方人员相遇并再次发生争吵,宛某将己方人员制止后一同离去;期间,途经此处的被告人王凯与朱祥志等人汇合。零时30分许,为报复宛某等人,胡华阳到附近一工厂门卫室拿来四根钢管分给朱祥志、黄永方、黄某甲等人,朱祥志等人即持钢管追赶宛某等人。邓友友、杨某甲见状到附近一便利店拿来两把菜刀,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朱祥志、胡华阳、黄某甲等人持钢管殴打宛某等人,朱祥志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宛某乙的左胸部一刀,宛某头部也被朱祥志一方人员打伤;温某甲、杨某乙捡起地上的砖块还击,邓友友、杨某甲则各持一把菜刀将黄永方、胡华阳、王凯三人砍伤。后温某甲打电话报警求救,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在场人员抓获,医生经检查确认宛某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宛某乙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壁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永方的损伤为重伤并十级伤残;被告人胡华阳、王凯的损伤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王凯、黄永方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邓友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十级伤残,二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王凯、黄永方、邓友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凯、黄永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邓友友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朱祥志一方打持械人在先,可酌情对邓友友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王凯、黄永方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宛某甲、李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朱祥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黄永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邓友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朱祥志、胡华阳、王凯、黄永方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甲、李某甲人民币3420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甲、李某甲、胡华阳、黄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祥志上诉提出:其当时只是持钢管参与打斗,并没有拿刀,被害人死亡与其没有关系,三个同案供述其拿刀的证词不实,是他们串供后推脱责任;双方事态平息后,是胡华阳拿来钢管引发本案,胡应是主犯,其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又有检举,是初犯偶犯。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中尚有部分被告人未到案,被害人如何死亡的也有疑问,一审仅凭被告人供述来推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不应该分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朱祥志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华阳上诉提出:事情起因与其无关,其是一时冲动,听朱祥志的话去拿的钢管,后果是朱祥志持匕首与对方的菜刀所造成。此案是双方互殴,其所打之人并非死者,又被对方打伤致昏迷,其是初犯,愿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上诉人邓友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持刀行为是为了使自己的同伴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是故意伤害,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上诉人朱祥志、胡华阳、原审被告人黄永方及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夜某酒吧喝酒跳舞时,与同在该酒吧的宛某(另案处理)、被害人宛某乙、上诉人邓友友及杨某甲、杨某乙、温某甲(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保安劝开。随后,宛某等人为防对方报复在离开时均手持啤酒瓶。在酒吧门口时,双方人员相遇并再次发生争吵,宛某将己方人员制止后离去;期间,途经此处的原审被告人王凯与朱祥志等人汇合。零时30分许,为报复宛某等人,胡华阳到附近一工厂门卫室拿来四根钢管并分给朱祥志、黄永方、黄某甲,朱祥志等人即持钢管追赶宛某等人。邓友友、杨某甲见状即到附近一便利店拿来两把菜刀,朱祥志、胡华阳、黄永方、王凯、黄某甲等人在汀山村广场路某广场附近路段追上宛某等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朱祥志、胡华阳、黄某甲等人持钢管殴打宛某等人,朱祥志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宛某乙一刀,宛某头部也被朱祥志一方人员打伤。温某甲、杨某乙捡起地上的砖块还击,邓友友、杨某甲则各持一把菜刀将黄永方、胡华阳、王凯三人砍伤。后温某甲打电话报警求救,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在场人员抓获,医生经检查确认宛某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宛某乙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壁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黄永方的损伤为重伤并十级伤残;上诉人胡华阳、原审被告人王凯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 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广场路某广场附近,其北侧为利众生活超市;南侧为汀山村某广场;西侧为空地;东侧为南北走向的广场路。对该处进行勘验检查,在该处位于某广场和利众生活超市之间土路上,在地面上见有一具男性尸体,经调查得知死者为宛某乙。死者呈头南脚北仰卧位平躺于地面上,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其上沾染大量血迹,下身穿深蓝色牛仔裤,脚穿白色袜子和黑色休闲鞋。在死者南侧地面上见有一件黑色上衣(已提取),其上印有“BM”字样。在衣服所在位置西侧约5米处地面上见有一把菜刀(全长28厘米,金属握柄,已提取)。在尸体北侧约8米处地面上见有一部白色诺基亚牌手机(已提取),其他未见异常情况。

对外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广场路东侧未来街市步行街地面上见有少量滴落血迹(已提取)。血迹由步行街内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东侧门口处开始,并在该店门口对出步行街地面上见有一把黑色匕首(匕首全长约12厘米,刃部长约6厘米,已提取),呈折叠状态。在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东侧墙壁上见有少量擦蹭血迹(已提取)。血迹向北延伸至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北侧门口附近地面上,并向西沿好客连锁超市与兴城百货之间巷道延伸至广场路上。在好客连锁超市门口北侧和西侧均见有少量滴落血迹,在好客连锁超市西北方向人行道地面上见有一件灰色衣服和一件黑色上衣外套,在两件衣服上及其周围见有大量血迹分布(已提取),其他未见异常情况。

(二)物证

1、匕首一把(已移送):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

2、菜刀一把(已移送):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左胸壁见一长约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右背部见一长约3.5cm切创,深达肌肉;解剖见第5、6肋间见一处1.5cm创口,前纵隔巨大血肿,心包前见一处1.8cm创口,心包内积血200ml,右心室见一约1cm创口。经法医鉴定,死者宛某乙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壁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胡华阳外伤致后枕部创口长11cm,右尺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经法医先后两次鉴定,胡华阳的损伤已达轻伤标准,未达重伤标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王凯外伤致右上臂单条创口长12.3cm,右肩胛区单条创口长16.4cm,已达轻伤标准。经法医鉴定,王凯的损伤为轻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黄永方外伤致面部单条创口长9.8cm,右肩胛单条创口长16.2cm。经法医先后两次鉴定,黄永方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经检验,宛某左颞顶部见3cm缝合创口,右肩背见软组织稍肿胀。经法医鉴定,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6、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

(1)汀山村广场路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东侧地面上、匕首刃部擦拭物为宛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7333760×1018倍。

(2)汀山村广场路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东侧墙壁上血迹、汀山村广场路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东侧地面上血迹、汀山村广场路好客连锁便利店北侧地面上血迹、汀山村广场路好客连锁便利店西侧地面上血迹、汀山村广场路好客连锁便利店西侧灰色衣服上血迹、汀山村广场路好客连锁便利店西侧黑色外套上血迹、汀山村某广场北侧地面上菜刀刃部血迹、汀山村某广场北侧地面上菜刀握柄处血迹为胡华阳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7251206×1021倍。

(3)汀山村广场路海吃海喝自助火锅店东侧地面上匕首握柄处擦拭物未检出人特异性基因成份。

(四)书证

1、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案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邓友友与其他人围在死者宛某乙身边,胡华阳、王凯、黄永方三人受伤躺在地上,朱祥志在围观人群中形迹可疑。于是,民警将邓友友、朱祥志带回派出所调查,将胡华阳、王凯、黄永方送去厚街医院治疗。

2、户籍证明等资料:证实朱祥志、胡华阳、黄永方、王凯、邓友友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以上五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说明:证实本案中的1号检材从宛某乙身上提取,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检材从现场提取,12号检材从王凯身上提取,13号检材从杨某乙身上提取,14号检材从朱祥志身上提取,15号检材从黄永方身上提取,16号检材从胡华阳身上提取,17号检材从邓友友身上提取,18号检材从宛某身上提取,19号检材从温某甲身上提取。

4、说明:证实本案中,汀山村夜某酒吧门口的监控录像来自厚街公安分局河田派出所的治安监控系统。

5、辨认尸体照片:证实宛某甲辨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儿子宛某乙。

6、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宛某乙于2012年12月16日死亡。

(五)视听资料

1、审讯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朱祥志、黄永方如实、自愿供述的情况。

2、夜某酒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26分29秒至零时26分34秒期间,一名男子在夜某酒吧门口路段分派钢管,朱祥志、胡华阳等人陆续从该男子手中接过钢管并匆匆离开。在此期间,王凯站在分派钢管的人群边上,但未分到钢管。

3、某便利店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27分10秒至零时27分36秒期间,杨某甲、邓友友一前一后冲进某便利店内,二人在店内没找到菜刀,后空手离开。同日零时29分16秒,被告人朱祥志从某便利店旁一小路逃离现场。

(六)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实邓友友、胡华阳等人在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

1、李某乙、谭某甲(系夜某酒吧保安员)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有两伙人在夜某酒吧内发生争吵并碰撞,李某乙和同事谭某甲将双方劝开后,其中一伙人离开了酒吧,另一伙人继续留在酒吧里继续喝酒。

2、彭某甲(系夜某酒吧员工)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约有十几个人从酒吧里下来,在酒吧门口不知道聊什么内容。过了约二十分钟,从酒吧里又出来五六名男子,该伙男子有意避开站在对面的十几名男子后往汀山广场方向走了。那五六名男子走到约50米外时,站在路口的十几名男子跟在对方后面走了。

3、高某甲(系厚街镇汀山村某有限公司保安员)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高某甲一人在公司门卫室值班时,有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汀山村某广场发现驶来。该两名男子在门卫室旁边停车后,坐在后座的一名上身穿黑色衣服、年约20来岁的男子用非常凶狠的语气说“快开门”。高某甲担心出事,就打开公司大门,坐在后座的那名男子马上跑进门卫室将放在窗户下的三四根钢管拿走了。拿钢管的时候,那名男子问高某甲“是不是你一个人值班”,高说“还有一个回宿舍了”。那名男子拿走钢管迅速坐上摩托车,摩托车调头往某广场的方向离开了。

那名男子拿走的钢管直径约2至3厘米,圆形空心,长约60厘米。当时高某甲没看清那名男子拿走几根钢管,后来其经过清点发现少了四根。

高某甲不能辨认出拿走钢管的男子和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4、姚某甲(系厚街镇汀山村某便利店经营者)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一名上身穿带绿色的衣服的男子冲进某便利店问其有没有水果刀卖,姚某甲说没有,该男子带着另一名男子就往对面的利众超市跑去。过了约1分钟,二男子又跑去利众超市对面的兴城百货店,又过了约半分钟,二男子各持一把菜刀从兴城百货店冲去汀山广场后面空地旁,之后双方十几个人就打起来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姚某甲辨认66号(邓友友)就是上述在某便利店声称要买水果刀的男子。

5、刘某甲(系厚街镇汀山村利众生活超市老板)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20分,两名脸红得好像是喝了酒的男子来到利众超市,其中一名男子问刘某甲有没有刀卖,其说没有,该两名男子不相信,就到超市的货架里找,但没找到刀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刘某甲听到店门口有打斗的声音,其从店门口看到约10名男子在超市附近分两、三个地方在打架,其中有人手持菜刀、钢管、砖头,由于有人买东西其就没继续看。过了约十分钟,刘某甲再次到店门口时,看见打完架了,有一名男子受伤躺在路边,该男子的身旁还有一名男子跪在那里。没过多久,治安队的人员就到达现场了,刘某甲回到店里做生意,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甲辨认出67号照片的男子(邓友友)就是上述到利众生活超市声称要买刀的男子之一。

6、邹某甲(系厚街镇汀山村某便利店老板娘)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邹某甲在店里二楼阁楼做事,其儿子邹振裕在看店。这时,有一名男子跑进店里很大声很凶地问有没有菜刀卖,邹某甲第一反应不是什么好事,其在阁楼上用家乡话对其儿子喊“儿子,不要卖,不要卖”。接着,邹某甲听到似乎有人进了店里,还有个男子的声音说“这里有,这里有” 邹某甲下楼时,那名男子已经走了,其问儿子“他们拿了几把刀”,邹振裕说不知道。邹某甲往利众生活超市方向看过去,发现有个人躺在地上,其余的人都跑了。某便利店没有安装监控录像。

7、郑某甲(系厚街镇某电子厂的员工)证实:死者宛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用捡来的身份证进入某电子厂工作,其捡来的身份证名为“杨某乙”。

第二组:邓友友一方人员证实的情况

8、宛某(系本案目击证人)证实 :2012年12月16日零时许,宛某和弟弟宛某乙及邓友友、杨某乙、温某甲等人在厚街镇汀山村夜某酒吧跳舞。期间,温某甲与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在跳舞时发生碰撞,并吵起来,两人差点动起手,宛某将温和该男子劝开后离开了酒吧。为防对方报复,宛某等人离开时都拿着一个啤酒瓶,走到酒吧门口时见到对方有七八个人站在那里,其中包括该男子,对方的人都没有拿武器。宛某等人走到酒吧对面的马路后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在路边准备回出租屋休息,其中有两个朋友往另一方向回去,剩下宛某、宛某乙、温某甲、杨某乙、邓友友五人往未来街市的方向走。

宛某等五人走到汀山村汀山广场公共厕所旁时,对方约有十名男子手持钢管将宛某等人围住殴打,首先冲上来的就是后来被砍倒在地没有跑掉的那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拿着钢管把宛某打倒在地上,宛某乙见宛某被打了就跑过来帮忙,宛某趁机把其中一名男子的钢管夺过来反击,并打了对方一人头部,宛某乙在其后面帮忙反击。后来宛某回头看时发现宛某乙躺在地上,其左胸口被捅伤,流了很多血。宛某马上把宛某乙扶起来,但宛某乙已经快不行了,话也说不了。这时,对方打架的人都跑了,剩下那两个和宛某对打的两名男子被砍倒在地跑不动,双方的人都停了手。宛某一方打了110和120,警察来了后把宛某等人带回了派出所。

案发时,宛某身穿白色衬衣,温某甲身穿灰色上衣,宛某乙身穿绿色上衣,邓友友身穿深绿色衣服,杨某乙身穿蓝色短袖上衣。宛某没看到宛某乙是被谁捅伤的,也不知道对方那两名男子是被谁砍伤的。杨某甲是宛某乙的同事和朋友,也是湖南老乡。宛某在夜某酒吧喝酒时见到杨某甲也在场,但离开酒吧后就没见到杨。

辨认笔录:经辨认,宛某辨认出0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杨某乙,1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温某甲,3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邓友友,10照片的男子就是杨某甲。

辨认笔录:经辨认,宛某无法辨认出当时持钢管殴打其和邓友友等人的那十几名男子。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宛某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和邓友友、杨某乙、温某甲、宛某乙等人被十几名男子持钢管殴打的地点。

9、温某甲(系本案目击证人)证实: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温某甲和宛某、宛某乙、友友和一个约25岁的男子等七人在本市厚街镇汀山村的一酒吧喝酒,23时20分,因发生纠纷(温某甲因喝太多酒不记得具体情况)就准备离开酒吧。离开时,温某甲等人都拿了一个啤酒瓶,走到酒吧对面马路时就把啤酒瓶扔了。当走到未来街市路口时,突然有十来个人手持钢管和刀追过来围殴温某甲等人,并将温某甲等人打散了。期间,有两名男子持钢管追着温某甲打,温在逃跑的过程中捡起地上的板砖自卫,那两名男子追上了温用钢管打其,其将板砖扔过去,然后就跑开了。温某甲见没有人追上来,就再跑回广场,其看到宛某的弟弟宛某乙躺在地上,其过去将宛某乙抱着并拨打了120电话。这时,温某甲看到友友和那名25岁男子也走过来了,大家手上都没有工具。温某甲身上没有伤,宛某的头部被打伤了,友友和那名25岁男子身上也没有伤。随后,警察和医生都到现场了,医生当场宣布宛某乙已经死亡,其余人被警方控制了。

案发时,温某甲身穿绿色衬衣,宛某身穿白色衬衣,宛某乙身穿白色长袖针织衣服,邓友友身穿绿色长袖T恤,另一个是宛某乙的同事,身穿白色长袖T恤。温某甲没看到自己一方的人有没有拿工具,也不知道对方的人是怎么受伤的。

辨认笔录:经辨认,温某甲辨认出03号照片男子就是当时在场的宛某的其中一名朋友(杨某乙),1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宛某,3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邓友友。

辨认笔录:经辨认,温某甲无法辨认出当时持钢管和刀追打其和宛某等人的那十几名男子。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温某甲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和朋友宛某等人被十多名男子持钢管和刀追打的地方。

10、杨某乙(系本案目击证人)证实: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杨某乙和宛某乙、宛某、邓友友、温某甲、杨某甲等人一起到厚街镇汀山村某广场的夜晴天KTV喝酒,杨某乙等人坐在舞厅的卡座处。次日零时许,杨某乙坐在原位,宛某乙、宛某、邓友友、温某甲、杨某甲到舞池跳舞。大约跳了10分钟,宛某乙等人就回来了,邓友友非常生气地将一瓶没有喝完的啤酒倒在地上就将杨某乙拉走。期间,杨某乙听到邓友友说与别人发生了争执。

当杨某乙等人走到未来街市的路口时,看到前面有十多个人手拿着钢管冲了过来,邓友友和杨某甲马上跑到便利店买了两把菜刀。对方的人冲到杨某乙等人面前,用钢管对杨某乙等人乱打,杨某乙和一名手持钢管的男子对峙,杨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该男子打去,砸到了对方的身体。由于场面混乱,双方打了10分钟就停下来了,对方的人也散了。这时,杨某乙见宛某乙躺在距离其四五米远的地上,其大喊“宛某,你弟弟被打伤了”。宛某马上跑过来抱着宛某乙,宛某的头部受伤了,宛某乙的左胸部在流血,杨某乙和温某甲在宛某乙的身边坐着。随后,邓友友一个人表情很伤心地走了过来。后来警察和医生来到现场,警察把双方的人都控制住了。

案发时,杨某乙身穿灰色长袖衣服,宛某身穿白色长袖衣服,温某甲身穿蓝色衬衫,宛某乙身穿白色短袖T恤,邓友友身穿棕色长袖衣服。

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乙辨认出0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温某甲,1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宛某,2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邓友友。

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乙无法辨认出当时持钢管追打其和邓友友等人的那十几名男子。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杨某乙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被对方十几名男子持钢管追殴打,其被追打反抗时捡起砖块砸对方的地方。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朱祥志有五份讯问笔录,一份亲笔供词,对其持钢管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打到人,且打架时没有带刀。

朱祥志供述:2012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朱祥志在厚街镇汀山村夜某酒吧门口碰见以前的同事王凯和华阳,三人正在聊天时,从夜某酒吧出来一个矮个男子,该男子对王说有个人在夜某酒吧内找其麻烦。于是,朱祥志、华阳、王凯跟着矮个男子进入夜某酒吧,后没找到找矮个男子麻烦的人,朱祥志等人就去跳舞了。期间,朱祥志的同事黄永方和一名黄头发男子等人也在舞池跳舞。跳舞时,一名穿白色长袖衬衫的男子(宛某)碰撞到朱祥志,该白衣男子指着朱祥志等人骂“刚才是哪个刁毛碰到我了”。黄永方见状和该白衣男子争吵,眼看要打起来,但是被酒吧的保安劝开了。

随后,朱祥志、王凯、华阳、黄永方等七八个人走出酒吧,在酒吧的门口站着时,对方那名白衣男子带着十几个男子也站着酒吧门口,其中一名男子(第一份笔录中称是白衣男子)说要弄死朱祥志等人,还将啤酒瓶砸过来,但是没有砸到朱祥志等人。接着,白衣男子将该砸啤酒瓶的男子拉走,十几个人往汀山村未来街市方向走了。这时,王凯和黄头发男子对朱祥志等人说对方的人很刁,等一下过去打对方,其余人都默认同意了。黄头发男子说“我已经叫人送钢管过来了,等拿到钢管就去打他们”。朱祥志等人在夜晴天对面路段等了三四分钟后,有一名男子开着摩托车过来交给黄头发男子一扎钢管。黄头发男子自己拿了一根,又发给朱祥志、华阳、黄永方及另一名男子各一根钢管。随后,黄头发男子第一个往对方人员离开的方向追过去,朱祥志、华阳、黄永方、王凯和另外两三名男子也跟着追上去。追上后,黄头发男子(第一份笔录中称是王凯)拿着钢管第一个冲上去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朱祥志等人也和对方十几个人打了起来。朱祥志拿钢管打对方那名白衣男子(第一份笔录中称是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该男子用手接住钢管将朱拉倒在地,并抢走了其钢管,其站起后见对方有一名男子左、右手各持一菜刀向其走过来,其马上就往夜某酒吧方向跑去。过了约十分钟,朱祥志见没有人追过来,就返回打架的地方,见王凯、华阳、黄永方三人受伤坐在地上,对方那名白衣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也受伤了。这时,警察已经来到现场,后警察将朱祥志带回派出所。

案发时,朱祥志上身穿黑色西装、白色衬衫,下身穿黑色长裤;王凯上身穿黑色长袖秋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华阳上身穿黑色长袖衬衫,下身穿灰色休闲裤;没看清其他人穿什么衣服。

辨认笔录:经辨认,朱祥志辨认出0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胡华阳,辨认出2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黄永方,辨认出3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凯。

辨认笔录:经辨认,朱祥志无法辨认出当时参与打斗的对方男子。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朱祥志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伙同黄永方、胡华阳、王凯等人与对方十几名男子持械斗殴的地点。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朱祥志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其本人和王凯、胡华阳。

2、上诉人胡华阳七份讯问笔录,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胡华阳供述: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胡华阳和王凯、祥子(朱祥志)、黄永方、黄某甲、耗子一起在本市厚街镇汀山村星光大道酒吧喝酒。次日零时许,胡华阳等人又去夜某酒吧里玩,玩了一会准备走,刚走出夜某酒吧门口时,祥子说有人在酒吧找其麻烦,随后有四、五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啤酒瓶从酒吧里出来准备打胡华阳等人,但保安把两边的人拦住了,没打成。接着,对方的人骂胡华阳等人,祥子和对方对骂,并跟对方的人一起来到汀山广场的厕所旁边争吵。胡华阳见对方的人手里有啤酒瓶,怕万一打起架来自己一方的人吃亏,于是就叫来一辆摩托车到某厂的保安室拿走了三、四根钢管。拿钢管的时候,胡华阳对保安说了一句“借来用一下”,就立即走了。胡华阳拿到钢管后返回汀山广场的厕所旁,祥子还在和对方的人说话,王凯等人都过来每人拿了一根钢管。胡华阳手里的钢管被拿完了,黄某甲就把其拿的钢管给了胡。对方的人见胡华阳等人手里有了工具,马上捡起地上的石头砸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胡华阳拿着钢管追打对方一男子并用钢管打了该男子的胳膊,这时对方突然有两名男子拿着菜刀追砍胡,胡头部和手部都被砍伤了。胡华阳见势不妙,立即往未来街市的方向跑并躲了起来,不久王凯和祥子也陆续来了。祥子在帮胡华阳按住伤口时,说其用匕首扎了两个人。后来胡华阳三人听到外面有警车和救护车的声音,就走了出去。祥子叫胡华阳、王凯不要对警察说其用匕首扎了两个人的事,之后胡华阳等人就被送往医院了。

打架前,黄永方说过在夜晴天门口看见祥子有拿匕首。案发时,胡华阳身穿黑色休闲外套、黑色裤子。

辨认笔录:经辨认,胡华阳辨认出0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王凯,2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黄永方,3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祥子(朱祥志)。

辨认笔录:经辨认,胡华阳无法辨认出当时参与打斗的对方男子。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胡华阳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伙同黄永方、祥子、王凯等人与对方多名男子持械斗殴的地点。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胡华阳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其本人和祥子。

3、原审被告人黄永方六份讯问笔录,一份亲笔供词,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并证实在现场打架前看到翔子手中拿着一把黑色手柄的匕首在甩来甩去。

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永方辨认出0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华阳(胡华阳),辨认出1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王凯,辨认出3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翔子(朱祥志)。

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永方无法辨认出当时参与打斗的对方的五六名男子。

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说明:经辨认,黄永方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匕首(案发现场提取)与朱祥志在打架前所拿的匕首是同一种类型的匕首,但其不确定4号匕首就是朱所拿的那把匕首。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黄永方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伙同华阳、翔子、王凯等人与对方多名男子持械斗殴的地点。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黄永方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其本人和朱祥志、王凯、胡华阳,未能指认出邓友友、杨某甲。

4、原审被告人王凯六份讯问笔录,一份亲笔供词,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是在上前救胡华阳时被对方的人砍伤。并证实看到朱祥志打架前拿一把刀,朱祥志在后来说其捅了两个人。

审查起诉阶段,王凯称其看到警察和警车来到现场后就和胡华阳一起想出去找医院治疗,警察看到后将其二人送到了医院。

辨认笔录: 经辨认,王凯辨认出09号照片男子就是胡华阳,辨认出18号照片男子就是黄永方,辨认出26号照片男子就是祥志(即朱祥志)。

  辨认笔录:经辨认,王凯无法辨认出当时参与打斗的对方的五六名男子。

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说明:经辨认,王凯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匕首(案发现场提取)与朱祥志在打架前所拿的匕首是同一种类型的匕首。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王凯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伙同华阳、翔子、黄永方等人与对方多名男子持械斗殴的地点。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王凯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其本人和朱祥志。

5、上诉人邓友友七份讯问笔录,一份亲笔供词,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并承认其拿刀砍了对方三个人。

辨认笔录:经辨认,邓友友辨认出0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甲(在逃)。

辨认笔录:经辨认,邓友友辨认出0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杨某乙,辨认出2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温某甲,辨认出3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宛某。

辨认笔录:经辨认,邓友友无法辨认出当时参与打斗的对方的十多名男子。

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说明:经辨认,邓友友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菜刀(案发现场提取)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那把菜刀。

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邓友友指认出厚街镇汀山村汀山广场后面空地就是其朋友宛某、杨某乙、温某甲、宛某乙等人被十几名男子持钢管围殴,其和杨某甲跑进附近的兴城百货店拿出菜刀乱砍对方的地方。之后又指出在旁边的兴城百货店就是其和杨某甲跑进去拿出菜刀的地方。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邓友友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其本人和杨某甲,两人冲进某便利店内找菜刀。

对于上诉人朱祥志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朱祥志是否拿刀的问题,经查,同案人胡华阳、黄永方、王凯均明确指认朱祥志在案发时拿有匕首,并供述在案发后听朱祥志讲过用匕首捅刺对方两人的事实,这与鉴定意见、现场痕迹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所提是三个同案人串供并推脱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其所提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系因朱祥志与对方跳舞时碰撞所引发,且在事后均有不理智言语,引发后续事情,且其在打斗过程中将对方一人捅死,原判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正确,所提是从犯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部分同案犯未归案的问题,经查,本案虽然尚有部分犯罪人员未到案,但现在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并不影响在案人员承担责任。(4)关于其上诉所提有自首及立功的理由,经查,其虽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但其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避重就轻,否认用刀捅刺被害人一事,此外其虽有检举行为,但未能成立,故以此理由要求从轻,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所提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双方因跳舞小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互相均有推波助澜的行为与言行,故被害人一方并不具有明显过错,且本案在量刑时已考虑了此情节,故以此要求从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华阳上诉所提理由,经查,本案起因虽因朱祥志而引起,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虽没有证据证实胡华阳对死者有直接的伤害行为,但本案系双方互相斗殴的犯罪,双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意识,胡华阳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事态暂时平息后拿来几条钢管追打对方,是引发后续行为的重要因素,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其虽然表示愿意赔偿,但并没有实际行为,故以此为由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邓友友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小事而引起,但双方并不是理智对待,均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及言词,且邓友友一方人员在被保安劝解后,在现场手持啤酒瓶,在案发后积极寻觅刀具,且在对打中连砍对方多名人员,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目的,故原判未认定其是正当防卫正确。况且原判也考虑到本案的发案原因,已对其予以从轻量刑,故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祥志、胡华阳、原审被告人王凯、黄永方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上诉人邓友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祥志、胡华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王凯、黄永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永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麦云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上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营造现代化国际化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常委会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加快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张硕辅主持中国广州政府
张硕辅温国辉到越秀区调研
坚持新发展理念 争当高质量发展的标杆 为深入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