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流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04.06.2014  12:0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同流,曾用名杨冈流,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磊,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海勇,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同流、杨海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同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8、9月间,被害人周某以被告人杨同流、杨海勇曾经在赌博过程中共同骗取其弟弟周某乙的钱财为由,多次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11月10日20时许,杨同流、杨海勇分别携带弹簧刀和砍刀按照周某要求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某酒店与周见面。当杨同流、杨海勇到某酒店门前时,周某持菜刀欲砍击两被告人,两被告人遂与周某发生打斗,杨同流持弹簧刀捅刺周某左、右胸部和右上臂,周某持菜刀砍伤杨海勇右手手指致杨轻伤。随后,杨同流、杨海勇逃离现场,周某追至开发区沿江路雄峰凤凰茶庄门前倒地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同流、杨海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杨同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杨同流、杨海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宋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320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同流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其系正当防卫。2.其并非主犯。3.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上诉人杨同流辩护人辩护提出:杨同流事出有因造成被害人伤害致死,虽属防卫,但有些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间,被害人周某以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曾在赌博过程中共同骗取其弟弟周某乙的钱财为由,多次要求两人赔偿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0日20时许,周某要求杨同流、杨海勇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某酒店与周见面,杨同流、杨海勇便分别携带弹簧刀和砍刀到前往。当杨同流、杨海勇到某酒店门前时,周某持菜刀欲砍击两人,两人遂与周某进行打斗。期间,杨同流持弹簧刀捅刺周某左、右胸部和右上臂,周某则持菜刀砍伤杨海勇右手手指。随后,杨同流、杨海勇逃离现场,周某追至沿江路雄峰凤凰茶庄门前时倒地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穿左、右胸部致升主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原审被告人杨海勇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杨同流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到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柳玉柱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我在某酒店对面候客时看到有两名男子追着一名男子到酒店院子的水池旁,过程中好像有一把刀掉在地上,之后那名男子又反过来追着两名男子出来。那名男子从酒店追出来时左手按着肚子,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他跑到马路中间时倒在了地上,另两名男子则往中山港方向逃跑,于是我马上报了警。

2.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山安开刑勘字(2012)62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某酒店停车场,酒店主楼前水池式花坛北侧地面有2处血迹,停车场西北侧旗杆台南侧有一褐色刀鞘。关联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雄峰凤凰茶庄门前路段,凤凰茶庄门前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左手持一把开山刀、右手持一把菜刀,头部左侧地面上有牙齿两颗,衣服胸部有大量血染。在开山刀刀刃近手柄处提取血迹1处、开山刀刀刃远端提取血迹1处。尸体左手外侧地面有1处血迹,尸体左侧肩膀外侧旁地面有1处血迹。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6处、菜刀1把、开山刀一把、刀鞘1个、牙齿2颗。

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山公(司)鉴(法)字[2012]126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周某左、右胸部各一处创口贯通胸腔,致升主动脉、右肺破裂,胸腔见大量积血伴凝血块,两侧胸部的创口及右上臂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小而创腔深,符合单刃锐器刺击形成,分析死者周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穿左、右胸部致升主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

4. 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38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尸体左手外侧处地面血迹”、“尸体左侧肩膀外侧地面血迹”、“某酒店停车场水池北侧地面点状血一、二”、“尸体左手旁开山刀刀刃近手柄处血迹、远端血迹”共6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6处人血与“死者周某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尸体头部左侧地面牙齿”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男性成分与“死者周某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5. 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98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甲”不排除是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386号鉴定书中“周某”亲生父亲。

6. 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0761、107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杨同流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原审被告人杨海勇损伤程度为轻伤。

7. 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我在某酒店门口候客时有两个男子从酒店左侧走到保安室旁边和另一男子见面,在等候的男子(周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保安室旁走在前面的身材高大的男子(杨同流)从后裤袋里拿出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具。双方刚一见面拿菜刀的男子就追砍另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分开往酒店停车场方向跑,在此过程中一名穿灰白间条T恤较瘦男子(杨海勇)从背后拿出一把西瓜刀,拿菜刀的男子则继续追赶身材高大的男子,后他们三人在喷水池旁边扭打在一起。接着拿菜刀的男子一手拿菜刀一手拿长刀追着拿匕首的男子从我旁边经过,那名拿西瓜刀较瘦的男子也拿刀对砍,拿菜刀的男子一直将他们追到酒店对面马路,拿匕首的男子又和对方纠缠在一起,接着拿菜刀的男子就倒在地上。

证人胡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就是持匕首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持西瓜刀的男子,被害人周某就是持菜刀的男子,并从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杨同流、杨海勇。

8. 证人邢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我在某酒店对面马路候客时看到酒店门口有一个身材魁梧的男子(杨同流)和一身材较瘦的男子(杨海勇)一起对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周某)拉扯,稍后穿白衬衣的男子追赶另两名男子至酒店里面。大概十几秒后,另两名男子先后跑出酒店,穿白衬衣的男子一手拿菜刀一手拿水果刀在后追赶,追到某酒店对面就倒下了。

证人邢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就是身材魁梧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身材瘦小的男子,被害人周某就是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并从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杨同流、杨海勇。

9. 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我在某酒店值班时看到有三名男子在酒店大院花坛旁边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持一把约40公分长的刀朝另一男子身上砍去,在此过程中刀掉在了地上,他们就一起去抢那把刀。后一名男子持刀朝酒店大门方向去追砍另一名男子,他们一直跑到了酒店对面方向。

10. 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我和周某甲的大儿子打牌时他接了一个电话就离开了。约半个多小时后,有老乡说某酒店门口有人被砍死了,我到了现场后看到被砍死的人就是周某甲的大儿子,周某甲说是老乡大头(杨同流)和明星(杨海勇)砍死了他的儿子。后公安人员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让我去辨认,我从录像中看到周某甲的大儿子拿刀在追大头和明星。

证人邓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就是大头,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明星,被害人周某就是周某甲的大儿子,并从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杨同流、杨海勇。

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我儿子周某于2012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在某酒店附近被人捅死。我怀疑是同村的杨同流和绰号叫明星(杨海勇)的人干的,因为我二儿子周某乙与杨同流、明星赌博输了七、八万块钱,周某出狱后一直在找杨同流、明星还钱,他们因为此事有了过节。

证人周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明星,死者就是其儿子周某。

1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路过某酒店门口时看到公安人员在勘查现场,我过去后看到我侄子周某的尸体躺在马路中间,后我在派出所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是同村的杨同流和另一湖南籍男子杨海勇与周某发生了打斗。我曾听周某说杨同流、杨海勇赌博骗了他弟弟周某乙几万块钱,他们因此事一直不和。

证人周某丙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辨认出死者就是周某,并从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杨同流、杨海勇。

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弟弟杨同流打电话说周某甲的大儿子约他打架,后来我听说某酒店附近发生打架,我赶到现场后听说周某甲的大儿子被砍死了。周某甲的二儿子曾经在赌博时输给杨同流二万块钱,他为此一直不服并报复杨同流,近期周某甲的大儿子出狱后总是打电话让杨同流还十万块,还恐吓说如果不还钱就砍死杨同流。

证人杨某甲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就是周某甲的大儿子。

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10时许,我哥哥杨海勇和大头(杨同流)及一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回到出租屋,他们进到杨海勇的房间后就关了门,在房间待了大约30分钟后离开。

证人杨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就是大头,并从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

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我听周某甲说他大儿子在某酒店门口被同村的大头(杨同流)和老乡明星(杨海勇)砍死,后我在派出所从监控录像中看到了大头、明星和周某甲的儿子打架的情况。

证人周某丙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就是大头,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明星,被害人周某就是周某甲的大儿子,并从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杨同流、杨海勇。

16.证人管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杨同流打电话说明星(杨海勇)和人打架时右手大拇指受了伤,让我到中山港码头接他们,后我开车准备送他们到张家边医院,但他们让我送他们到顺德,于是我把他们送到顺德的龙江医院。做完手术后我开车载他们走了约10分钟的路程,他们在路边坐出租车离开。

证人管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明星。

17.证人周某丁的证言:我听周某乙说杨同流、杨海勇在赌博时出千骗了他的钱,他们为此还打过架。周某死前一个星期,我和几个老乡打牌时杨海勇坐摩托车过来,刚走到店门口周某就拿了一个东西追出去想打杨海勇,但被我们拦住。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将上诉人杨同流抓获。同月27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海勇主动到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自首。

19. 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及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20.某酒店内、外及路边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与被害人周某打斗的过程。

21.上诉人杨同流的供述:周某听他弟弟说我出千赢了他弟弟的钱,于是向我要十万块钱,还扬言要砍我和明星(杨海勇)。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多次打电话约我到某酒店见面都被我拒绝,他威胁说如果不见面就伤害我的家人,于是我带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弹簧刀和明星一起到了某酒店。周某一见面张口就骂,接着持一把菜刀砍到我右肩部,我们马上往酒店里面跑,在此过程中我听到一声惨叫,回头看到明星的手在流血并往门外跑。周某就转过来一直将我追到水池边,我拿出弹簧刀朝周某边捅边往外面冲,逃到门口时我还将一辆摩托车拉倒来阻挡周某。我和明星汇合后给管某甲打了电话,管某甲将我们送到顺德的医院治疗,明星的拇指被砍去一半,另两个指头也差点被砍掉。

上诉人杨同流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杨海勇就是明星,被害人周某就是当晚与其发生打斗的男子,对监控录像截图中其和杨海勇、周某作了指认,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22.原审被告人杨海勇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和杨同流、周某乙等人打牌时周某乙输了约一万块钱,周某乙就认为我和杨同流合伙骗了他的钱。2012年8、9月份,周某乙的哥哥周某出狱后便以此为由敲诈我和杨同流十万块钱,还威胁如果不给钱就伤害我弟弟。2012年11月10日,周某又不断打电话过来但我都没有接听,他发短信说如果我今天不回某酒店就砍我弟弟,我被迫和他通了电话,他让我和杨同流必须回某酒店把事情讲清楚。后我和杨同流一起来到某酒店,周某见到我们张口就骂还拿菜刀追砍我们,我们马上往酒店里面跑,我因为跑在后面被他砍到了右手,我想拿出身上的刀自卫,但因为右手受伤刀掉到了地上,于是我就拼命往酒店外面跑。我跑了约200米后发现我右手大拇指已经被砍掉,食指和中指也被砍伤,这时杨同流也跑了过来,后我们上了管某甲的车,我因为失血过多陷入昏迷,醒来时已是次日早上6时许。我们又到中山市三角镇住了一晚,第二天分头离开。

原审被告人杨海勇辨认出上诉人杨同流、被害人周某,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针对上诉人杨同流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 对于上诉人杨同流所提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同流与原审被告人杨海勇明知被害人约二人见面可能发生打斗仍各自携带刀具前往,在打斗过程中杨同流亦有持刀捅刺被害人。杨同流主观上有侵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加害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杨同流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 对于上诉人杨同流所提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同流在打斗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起最重要作用,应是主犯。杨同流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 对于上诉人杨同流所提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系被单刃锐器刺穿左、右胸部致升主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两处致命伤均系杨同流持刀捅刺导致,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同流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同流、原审被告人杨海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同流是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海勇到现场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海勇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案发前多次威胁杨同流、杨海勇索要赔偿,案发当晚又先持刀砍击对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对杨同流、杨海勇酌情从轻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同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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