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星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30.07.2014  17:3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7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民警接警称:在逃人员朱某(另案处理)在珠海市某酒店701房内入住。公安民警经现场调查发现入住该酒店701房人员为被告人杨明星,被告人杨明星通过借用朱某证件办理手续入住该房,公安民警在701房内的茶几上查获被告人杨明星所吸食剩下的冰毒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5克),在被告人杨明星驾驶的小汽车尾箱查获疑似毒品的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96.38克)。2013年4月2日,公安民警返回酒店调查时,在服务前台发现被告人杨明星遗留在701房的物品中有约1公斤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26.3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明星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授权书、收条及租车资料,被监管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杨明星的询问笔录、被检举人的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拘留证和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明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明星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立功属于一般立功,故上述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杨明星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亦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明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毒品一批(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明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归案后主动承认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上诉人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此次犯罪是因为受别人的诱导、贪图小利,为初犯、偶犯,无前科。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7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民警接警称在逃人员朱某(另案处理)入住该市一酒店701房。公安民警前往该房,抓获了借用朱某证件入住该房的上诉人杨明星,并在房内的茶几上查获杨明星吸食剩下的冰毒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5克)。之后,公安人员在杨明星驾驶的小汽车尾箱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96.38克)。同日中午,酒店服务员打扫701房时,在床头柜下面消防面具的后面发现杨明星藏匿于该处的用黄色饼干盒子包装的1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26.32克),并交至酒店前台。2013年4月2日,公安人员对该毒品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7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接警综重点管控系统报警,有一名叫朱某的在逃人员入住珠海市某酒店701房。公安民警遂前往,在该房内抓获杨明星,并在该房的茶几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和杨明星的手机和两把车钥匙。后根据杨明星的交代,在该酒店501房抓获朱某。公安民警现场对上述二人进行盘问,察觉二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之后,公安民警在杨明星驾驶的小汽车的尾箱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约1公斤重)。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杨明星处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袋(毛重约1克)、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包(毛重约1040克)、三星i909手机1部、广州本田小汽车一辆。该小汽车已于2013年5月7日发还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2)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外用黄色饼干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5袋白色晶体,重约910克;外用白色信封、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袋白色晶体,重约39.1克。           

3.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化鉴字[2013]  390、41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1)从上诉人杨明星居住的701房茶几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5克;从上诉人杨明星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6.38克。(2)从酒店前台下查获的净重890.88克的5袋白色晶体和净重35.44克的1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890.88克白色晶体物质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5.0%,35.44克白色晶体物质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5.2%。

5.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均为珠海君濠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中午约1点时,张某某在打扫701房时,在大床左边床头柜下面消防面具的后面藏有一个购物袋装的东西(袋子里有一个黄色的饼干盒子),在浴室有一些沐浴露、洗发水(张某某用另外的袋子装好),于是张某某将这些东西交给了领班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将这些东西交给前台的黄某某。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上述从701房打扫发现的物品(黄色饼干盒子、白色信封、购物袋、塑料袋装的洗发水等)进行了签认。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与朋友“阿兴”到珠海市一家酒店501房向杨明星购买了一克冰毒及半粒麻古,按照以往的价格要200元。之后,我占用501房,杨明星离开,我见到杨明星拿着一包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大约50克左右的冰毒,就好奇地问杨明星价格,杨明星说九万元一公斤。凌晨6时左右,我把驾驶证给杨明星另外开一房间住。7时许,警察在501房将我抓获,在房间的桌面上发现两小包冰毒,其中一包有一克重左右,另一包半粒红色麻古约重0.5克,还在我挂包里查获一包约重5克的冰毒。在我和杨明星被抓获后,一起被带回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留置室关押,杨明星曾对我说过幸好还有些可疑物品没有被民警发现,当时他的表情很紧张。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车务主管。2013年3月22日,我公司将广本小轿车租给了杨明星。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33****9777、158****7111(均为上诉人杨明星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3月期间与136****4988(朱某的手机号码)、134****7946(“阿进”的手机号码),134****5609(“杨仔”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158****7111与136****4988(朱某)于2013年3月5日至31日期间共有32次通话;与134****7946(“阿进”)于2013年3月29日14:13、18:03各有一次通话(被叫);与134****5609(“杨仔”)于2013年3月30日20:53有一次通话(被叫)。

133****9777与136****4988(朱某)于201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共有27次通话;与134****7946(“阿进”)于2013年3月29日18:05、23:05及3月30日19:38各有一次通话;与134****5609(“杨仔”)于2013年3月30日21:51有一次通话(主叫)。   

9.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杨明星的身份情况。

10.  租车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及授权书、收条,证实案发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一辆本田小汽车租给杨明星;案发后,该公司授权周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3年5月07日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该车。

11.被监管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杨明星在归案后检举江某涉嫌毒品犯罪,之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抓获了江某,江某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1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和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31日根据杨明星的供述将其抓获,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13.上诉人杨明星的供述:案发前两天,汕头人“阿进”打电话问我珠海有没有人需要冰毒,如果我能够帮忙出售一公斤冰毒,给5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之后,我联系朱某,朱某称可以要一公斤。“阿进”就派人从汕尾送冰毒过来。2013年3月31日1时许,“阿进”派他的手下“杨仔”带毒品到酒店501房,之前我与“阿进”商量好由我帮忙保管“杨仔”从汕尾带过来的冰毒,等谈好价格给了钱后,买家再到我处取冰毒。过了大半个小时,朱某和一个男子来到该酒店501房,他们来到后,就叫我拿些毒品货板试试,我就给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然后,我去到503房,由朱某他们和“杨仔”谈。过了一会儿,“杨仔”到楼下的停车场,说双方没谈好。我就让“杨仔”再等等。“杨仔”后来从车上拿了“二件”冰毒交给我,叫我先放着,他去二楼按摩。之后,我用朱某的驾驶证开了701房。开好房后,我将“杨仔”给的“二件”冰毒放好,因为朱某说要“一件”的,我就将其中“一件”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那件冰毒放在车尾,用饼干盒装好的那件和一包用信封装着的冰毒拿上701房。我打算如果朱某拿了钱过来的话,就可以直接在701房里给朱某。我将那件用饼干盒装好的冰毒和一包用信封装着的冰毒用购物袋装起来,放在701房左边靠窗的床头柜下面有两个消防面具的背后。我住进701房没多久,就被警察抓获。警察在茶几上查获我吸食剩下的一小包冰毒,还有我的一部手机、一把车钥匙。后警察问我是不是朱某,我说他在501房,我和民警一起到501房将他抓获。当晚501房是用我朋友许留协的证件开的,503房是用我本人的证件开的。用信封装着的毒品是“阿进”送给我自己用的。“阿进”的手机号码是134****7946,“杨仔”的手机号码是134****5609,朱某的手机号码是136****4988、136****9488,我的手机号码是133****9777、158****7111。

上诉人杨明星对该酒店701房、小汽车和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关于上诉人杨明星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明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般立功表现及系初犯、偶犯等均属实,但鉴于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原判不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罚当其罪,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明星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明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李婉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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