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检察院出台意见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

28.07.2015  12:10

  “检察官与律师同为法治工作队伍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价值目标上是共同的、一致的,我们出台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既是落实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司法行为的应有之义。”  7月22日下午,广东省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正式发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意见》主要起草人之一、该院公诉一处副处长马谨斌对《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进行介绍。 

   细化措施,破解律师阅卷难  

  “《意见》针对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反映普遍强烈的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阅卷难、会见难、反馈意见难等问题,进一步强化规范司法理念,明确律师权利,细化工作举措,依法全面为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马谨斌介绍,《意见》结合广东检察工作实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相关内容做了延伸性的规定,共二十二条内容,“几乎每一条都有亮点”,具体包括10项新增、5项明确和3项目细化在内的18个亮点。首先是明确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细化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和阅卷保障措施。按照《意见》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卷宗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意见》还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阅卷专门场所,配备复印、扫描、刻录等设施,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并不得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案卷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目前,广东省内各级检察机关基本都已配备了律师阅卷室,广州等地检察机关还开辟了专门的律师接待室,配备了滚动电子屏、电脑等设备,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明确规定,保障律师依法会见权  

  “《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每一项执业权利都提出了更加具体的保障措施,”马谨斌说,“尤其是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当前会见难是律师界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会见许可、尤其是五十万元以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许可措施被扩大化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广东省检察院此次出台的《意见》中,新增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范围的规定,防止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作扩大化理解。同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利益”三大构成要素认定的实体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此外,由于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对最迟什么时候应当许可、许可次数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被滥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一次变成只能会见一次。对此,《意见》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而且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一个月以内。马谨斌还特别提到,“《意见》中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对于决定不予许可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将在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利。” 

   规范管理,全面听取律师意见  

  《意见》还指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并及时安排时间听取。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特别是对于存在犯罪嫌疑人辩称无罪、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等情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将主动约请辩护律师听取意见。“省检察机关将推行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建立规范执法档案。对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应当进行证据调取而不调取、应当回复而不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记录在案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马谨斌说。 

  《意见》明确侦查监督、公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侦查部门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存在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将被依法纠正并追究相应责任。辩护律师在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此外,《意见》还对辩护律师对案件相关情况的知情权、申诉或者控告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等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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