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棠下涉黑团伙向卖淫女收保护费 团伙头子获死缓

17.03.2015  10:11
宣判现场。 - 新浪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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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现场。

 广州中院对天河棠下的涉黑团伙宣判  团伙头子获死缓

  文、图/广州日报记者林霞虹  实习生凌佩君  通讯员彭勇、陈少波、罗伟雄 

  贩毒、向卖淫女收保护费、拿着假彩票强行兑奖、抢劫……几年前,以郑凯为首的团伙,盘踞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为非作歹。郑凯被捕后第二天竟然还从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安人员处获得“立功”线索,但被驻监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发现。

  昨日,记者从广州中院获悉,该院已对郑凯等十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进行了一审宣判,郑凯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 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9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宣判后,多名被告人表示要上诉。

  被告人相关资料

  郑凯,1981年生,祖籍四川万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据悉,此次涉案的10名被告人,大多数来自四川省万源市。

  罪行1

  分层级有组织贩毒

  2011年以来,在郑凯的组织、领导下,以马天赐、郑渊、同案人郑宗贵为骨干成员,网罗谭显秋、刘万江、牟波、蒲立奎、陈能杰、张清涛及同案人李兵(另 案处理)等人,通过层级管理、提供工资报酬、毒资提成等形式,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贩卖毒品、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在天河区棠下村达善大街、大片南路、 西边大街等区域非法控制毒品交易。2013年6月,这一犯罪团伙被警方抓获。

  2011年6月份起,郑凯与郑宗贵、马天赐密谋共同贩卖毒 品,牟取利益。首先,郑凯提供资金从毒贩分子“小雨”(另案处理)处购回毒品后,交给郑宗贵在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的一间房子里进行加工、分包装及毒资管 理。之后,郑宗贵将毒品交给马天赐,再由马天赐将毒品交给众多手下进行贩毒。当有毒品买卖时,郑宗贵会通过总台电话指使送毒人员前往指定地点与吸毒人员进 行交易,并收回毒资。送毒人员抽取10%的提成后,再逐层将毒资交回给郑宗贵,再由郑宗贵交给郑凯。每月,郑凯都会向郑宗贵、马天赐等人发放固定工资。

  郑渊就是其中一个贩毒的成员,据他供述,他每卖一小包“白粉”就可以提成10%,平均三天送一次,一天能提成300~400元不等。不到三个月,已获利一万元。

  罪行2

  向按摩店卖淫女收保护费

  郑凯为首的犯罪团伙除了贩毒赚钱外,还在棠下村通过胁迫、恐吓等方式向商家收取“保护费”,主要由郑凯、蒲立奎、陈能杰、郑渊负责。

  2011年8月22日晚,蒲立奎、陈能杰,携带刀具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一家由被害人吕某经营的休闲按摩店,借故滋事,采取胁迫、恐吓的方法向吕某收 取“保护费”,企图勒取吕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迫之下,吕某交纳现金人民币1500元“保护费”。后通过中间人的协调,才免除剩下的1500元“保 护费”。此后,蒲立奎、陈能杰等人连续两年向被害人吕某收取保护费,累计5600元。

  除此之外,郑凯规定在其势力范围内的每名卖淫女和 从事色情活动的按摩店每月都要交给他大约几百元不等的保护费。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只要有公安机关进行清查,郑凯都会通过公安机关内部预先得到行动信息并通 知卖淫女,所以交保护费后能逃脱警方的打击。如果不交保护费,会经常被公安机关处理,还会遭到郑凯及其手下威胁和殴打。

  罪行3    拿假彩票强行兑奖

  2012年6月28日23时许,陈能杰伙同他人持一张伪造的六合彩投注单(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00元),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达善大街安安幼儿园旁的书 店,要求兑现六合彩特码中奖奖金人民币8000元。因为遭到了店主的拒绝,陈能杰与他人持台球棍及用拳脚对店主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陈 能杰等人才仓促逃离现场。

  另有内情:

  首犯检举线索来自警察

  “黑老大”郑凯在归案后第二天即检举涉嫌在2008年9月21日凌晨在天河区棠下村达善大街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在逃犯赵某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在逃犯赵某绪。

  法院审理发现,郑凯是向看守所的公安人员提出检举。然而,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11时00分至11时30分;而据审讯笔录 显示,2013年6月15日10时55分至11时20分期间,公安人员正对郑凯进行审讯。结合看守所办理提审手续必需一定时间的情况分析,上述两份笔录在 时间上显然存在冲突。与此同时,据东莞市检察院的文件显示,服刑犯何某检举揭发赵某雨(即赵某绪)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材料,早在2011年4月7日已转交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警队。

  更重要的是,广州市检察院出具的文件确认,郑凯的检举揭发行为有公安人员在暗中帮助,提请法院对郑凯检举立功情节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原因,法院认为,郑凯检举揭发的线索是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得,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