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平台被判道歉并赔偿
原本想在网上悄悄举报他人直播违规,而且特别说明要求对举报内容保密,没想到,却被举报平台泄露了个人信息,因而被举报对象发现:举报者认为,平台泄露他的举报行为,侵害了他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台经营者对泄露隐私行为予以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日前,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定涉案平台构成侵犯隐私权、个人信息,应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情:
举报主播有违规行为
“私隐信息”被客服泄露
小鸣是A直播平台的用户,其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9月18日以邮件形式分别举报A直播平台主播“清凌凌”和“星儿”的直播违规行为,并在邮件中要求对举报内容保密。
不久后,小鸣就收到了主播“清凌凌”向其转发的举报邮件截图(含有姓名及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其微信也被主播“星儿”删除。
小鸣随即与平台方交涉,平台客服承认在与被举报主播核实情况时,曾将一些“私隐信息”截图发给主播。
小鸣认为,平台泄露举报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台经营者A公司对泄露隐私行为予以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A公司是否侵犯了小鸣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A公司向小鸣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并向小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
匿名举报属隐私范畴
证据足以印证平台泄露信息
法院认为,小鸣举报平台主播违规的行为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尤其是不愿为被举报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隐私范畴。
小鸣在举报过程中所署的真实姓名和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小鸣的身份,属于小鸣的个人信息。
然而,从A公司接收举报信息的“举报处置业务管理平台”上虽然不能看到举报人信息,但可以下载举报信附件,如将举报信附件直接转发给被举报人,客观上存在使被举报人知晓举报人身份的可能性。
小鸣提供了“清凌凌”向其转发举报邮件的截图和“星儿”删除其微信等证据,可见被举报主播有高度可能知晓了小鸣举报人的身份。
对A公司泄露小鸣举报信息的事实,相关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小鸣同意,向主播泄露了小鸣举报的信息,使被举报人知晓了小鸣的举报人身份,体现了A公司处理举报信息流程上的缺陷,侵害了小鸣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鉴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小鸣的人格权,小鸣要求A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且被举报人知晓其举报信息后确实给小鸣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综合考量A公司的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和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向小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对隐私作出界定
经办法官曹钰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的定义,举报行为是否属于隐私,可以从两方面把握:
首先,该客体是否处于“不为人知”的隐秘状态。传统“第三人理论”认为当事人如果已经同意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即丧失合理隐私期待。但在大数据时代,在绝对隐秘信息和公开信息之间大量存在着与特定人共享信息的中间状态。只要个人信息处于未被不特定或多数人获知的状态,就符合“隐秘状态”的要求。
本案中,小鸣的举报行为客观上不可避免会被受理举报的直播平台及相关处理人员所知晓,但仍未被不特定人所知,该举报行为应认定处于隐秘状态。
其次,该客体是否具有不愿为人知的属性。在举报的特定场景下,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可以采取两种进路:
一是从当事人外部行为作出具体判断,考察当事人是否根据处理信息的类型、场合、目的和方式采取了一定措施,如利用相当环境或使用有关设备尽力维护隐秘的状态;二是从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标准作出抽象判断。
本案中,从小鸣在举报邮件中强调不要泄露个人信息及一般社会公众对举报行为的普遍认知来看,举报人担心因举报泄露而遭受打击报复或歧视的心理符合常理,故小鸣举报平台主播违规的行为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尤其是不愿为被举报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隐私范畴。
本案中,小鸣在举报过程中所署的真实姓名和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小鸣本人的身份,属于小鸣的个人信息。
直播平台处理涉嫌主播违规的举报材料,通常只需对直播内容进行核实处理。直播平台将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材料转发给被举报人,不属于核实处理举报的必要举措。
本案中,直播平台未经举报人同意将举报材料向被举报人公开,侵害了小鸣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