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言辞激烈”入罪有待商榷

02.07.2015  10:04

  法治盛言

  法庭发言的性质是具有特定功能的,其最主要的功能便在于帮助法院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因此在法庭上,除了最终写入判决书的言论,其他言论都不具有结论性。

  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案正在审议中,其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条款拟增加一些入罪情节,例如“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

  一定意义上,法庭秩序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因为法庭作为特定的司法活动场所,是辨明事实真相,阐释法理人情的地方,这个过程是否得以顺畅、高效地完成,对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治都至关重要,因此在行政处罚之外,还动用最严峻的刑法来维护法庭秩序,无可非议。

  但是这部修正案草案公布之后,这个条款引起了争议,最核心的异议声音是法庭上“言辞激烈”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侮辱、诽谤、威胁都属于言辞,并且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相对性。法庭上你来我往,基本的交锋都是靠言辞完成的。假如法庭言辞也成为定罪的依据,那么难免不出现一些不可理喻的情况。

  比如,公诉人以为某犯罪嫌疑人就是真凶,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无罪,那么该公诉人是否对被告构成诽谤?因为判决结果已经证明了公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或至少是不充分的。假如剥离公诉人的身份,一个普通人随意指责另外一个人构成犯罪,这显然符合诽谤的定义。

  还有前段时间复旦黄洋案,被告的辩护律师提出黄洋可能死于爆发性肝炎,还提出可能死于医疗事故。这些说法有些“反常识”。假如当初抢救黄洋的医院按捺不住,起诉律师,认为律师诽谤,那么该律师是否因此可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呢?

  假如法庭言辞入罪的条款获得通过,以上这些情形很难说可以立即排除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之外。这样一来,岂不是公诉人不敢起诉,辩护人不敢辩护,法庭成了哑剧的剧场?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尴尬困境,原因便在于法庭这个场所的特殊性。

  法庭毕竟不同于大街小巷,法庭上的发言也不是街谈巷议,而是特定人出于职权或是职责进行发言。这些发言的性质也不同于日常对话,是具有特定功能的,其最主要的功能便在于帮助法院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因此在法庭上,除了最终写入判决书的言论,其他言论都不具有结论性,充其量只是一种有待确认的主张。提出自己的主张,到法庭上去充分证明和论争,促使法官相信自己的主张,并最终形成权威判决,这就是一般司法过程的性质。所谓主张便是有待证明的假说。

  假如非要给扰乱法庭秩序罪增加一款言辞入罪的情节,那就是等同于拿治理街头巷尾的规则来治理法庭,岂不是相当于把法庭降格为街头巷尾,把严肃的司法活动降格为大娘骂街,把法庭上各方履行职能的行为降格为发泄情绪的行为?法庭是一个查明真相的地方,假如不能鼓励各方积极提出各种设想,哪怕设想的内容显得有些天方夜谭,提出设想的方式显得有些不礼貌,那么真相便可能不会来到法庭。

  □叶竹盛(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