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四限终字第2号

12.09.2014  19: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四限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异议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施生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宋雷,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于鸿章,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锦航公司)因被上诉人宋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雷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鲁荣渔52311”轮为其所有,船舶总吨143。该轮于2012年12月9日与“锦航18”轮在黄海中部海域发生碰撞,造成“锦航18”轮及船载货物沉没。宋雷就本次海事事故所涉对“鲁荣渔52311”轮所有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赔偿请求,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429,378.20元。申请人已知利害关系人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营口鑫江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众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和喜钢管厂、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和恳贸易有限公司。

锦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一、“鲁荣渔52311”轮为渔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海船,宋雷作为该船所有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鲁荣渔52311”轮未按规定配备合格船员,也未按船舶安全证书要求进行检验,宋雷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鲁荣渔52311”轮,船籍港为石岛,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总吨位143,船舶所有人为宋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于2012年3月6日颁发的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7日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鲁荣渔52311”轮准许从事拖网作业,装运散装鱼货;准许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

连云港海事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2012年12月9日1630时许,“锦航18”轮自曹妃甸装载钢材驶往广州途中,在黄海中部34°55'N、122°36'E附近海域与“鲁荣渔52311轮”发生碰撞,导致“锦航18”轮左舷第二货舱中后部位破损进水,后沉没,船上11名船员全部获救,“鲁荣渔52311”轮船艏坏损,1名船员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规定,“鲁荣渔52311”轮获准航行与作业的区域为近海航区,是适合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属于其责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并未排除渔船,锦航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是从事海上运输和拖航、救助作业的船舶,并不包括渔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规定,宋雷为“鲁荣渔52311”轮的船舶所有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锦航公司以宋雷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鲁荣渔52311”轮处于安全适航状态为由提出的申请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意见,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对锦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涉案海事事故所造成的船舶和货物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宋雷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上述授权,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就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于第(二)项“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规定:“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鲁荣渔52311”轮为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总吨位143,申请人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计算该船的海事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认定“鲁荣渔52311”轮涉案海事赔偿限额为44,25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鲁荣渔52311”轮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为44,250特别提款权所折合的人民币(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裁定尚未生效,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尚未明确,宋雷关于基金数额为确定的人民币金额的表述不当,应作调整。

综上,宋雷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但其关于基金数额的表述不当,应作调整。锦航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宋雷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4,25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宋雷应在生效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原审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生效裁定送达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一审申请费10,000元,由宋雷负担。

锦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宋雷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理由为“鲁荣渔52311”轮为渔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船舶,宋雷无权依据该法限制赔偿责任,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审裁定将该轮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宋雷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于异议人锦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人宋雷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基金的数额进行了审查,该审查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锦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鲁荣渔52311”轮作为渔船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的规定,我国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范围并未将渔船排除在外,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在近海航区航行和作业的渔船作为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作出限制性规定,故锦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鲁荣渔52311”轮为在国内近海作业的船舶,总吨位为143吨,原审法院认为宋雷作为该轮的所有权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确定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4,250特别提款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锦航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无需收取受理费,锦航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向锦航公司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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