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0号

06.06.2014  17: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苏树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

委托代理人:唐伟杰,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苏树才因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树才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认定为侵权纠纷,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是由村统一安排分配给村民使用,而涉案的三间宅基地是潮安县凤塘镇盛户村委会在1992年分配给申请人,有该村委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至今为止,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况且申请人分得宅基地的时间是1992年,因此,二审裁定适用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来认定之前已存在的法律事实显然不当。涉案三间宅基地的权属是明确属于申请人所有,故本案为侵权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苏树才起诉时提交了潮州市潮安县凤塘镇盛户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及全片规划图,以证明潮安县凤塘镇盛户村将讼争的宅基地分配给其使用,但根据苏树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再审申请书,同村村民苏金炎已在讼争的宅基地上建起围墙,因此,本案是村民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苏树才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请事项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苏树才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苏树才的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树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树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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