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3.15】2015湛江十大消费维权案件

17.03.2016  13:34


【关注3.15】2015湛江十大消费维权案件

 

来源:湛江日报

 

 

  案例 1

 

  153亩辣椒遭受药害,农药经营者赔偿8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4日,徐闻县消委会接到徐闻县下桥镇农户林某的投诉:12月13日在下桥镇下桥某供销市部购买烟碱、苦参碱等7种农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配方,配350瓶水喷施在153亩辣椒上。12月18日发现辣椒叶背面有黑斑,怀疑是药害。接诉后,徐闻县消委会于12月28日会同农业局到现场调查取证。经农业技术人员鉴定结果证明,该辣椒出现叶背面有黑斑系农药用量过大和配方不当所致,经营者应负主要责任。经徐闻县消委会与农业局联动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经营者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农户8万元。

 

  【案情评析】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因农药老板告知错误的配方及使用方法,致使消费者153亩辣椒遭受药害,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 2

 

  买房定金难要回,符合法定事由可以要回

 

  【案情简介】

 

  据招先生反映,2015年10月3日,他为了享受到购房优惠,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认购书以及《购房须知》、《签合同确认表》等三份文书,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认购某楼盘一套房子。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发现个别条款未在双方此前签订的文件中体现,提出异议,要求开发商退回其交付的定金。

 

  【案情评析】

 

  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市消委会进行了调查,认为企业没有欺骗行为,主要是购销双方对某些条款存在争议,而这些具体合同条款并未包含在双方此前签订的文件中,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买卖双方因产生新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个后果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属于“因不可归责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3

 

  新购空调漏电致人死亡 受害者家属获赔65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8日,上海某冶公司的员工从湛江市东海岛东简某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电器商行)购买了6台单价为1900元的空调。次日,电器商行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叶某哥哥租赁给上海某冶公司员工的出租屋安装空调。测试空调器时,叶某不慎碰到空调室外机的固定三角外铁架,造成触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哥哥怀疑叶某的死亡是空调质量问题产生漏电而造成的。经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检测所对叶某触电的空调进行检测,单项结论判定为“不及格”。与此同时,东海岛供电局对案发现场电压的检测结果显示为供电电压正常。经查,电器商行销售的该批空调所装电线电表前无加装漏电保护开关。

 

  在消委会调解下,生产厂家最终同意共赔偿受害人家属65万元,而受害者家属不再追究。此外,作为经销商的电器商行退还消费者购买此批次5台“三菱”空调机货款11400元,并将其余同批次的九台空调器全部下架由厂家召回。

 

  【案情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经销商和厂家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并非因其提供的空调漏电造成,应当对消费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任。

 

  案例 4

 

  启动跨省维权机制

 

  侵权行为难逃匿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初,徐闻县消委会陆续接到17户群众投诉,称其购买由广西玉林市某砖厂生产的红砖用于建造房屋,这些红砖在使用过程中不同程度出现断裂、粉碎等质量问题。接到投诉后,徐闻县消委会联系红砖生产厂家进行调解。5月18日,厂家同意对11户消费者进行赔偿,共赔偿经济损失100970元。但对其他6户消费者的赔偿达不成协议。7月13日,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所送检的红砖不符合国家标准。此时,厂家代表开始不接听电话,并悄然离开徐闻回到广西。

 

  这是一宗跨省消费纠纷,异地维权难度大。在徐闻县消委会启动两广六市消费者组织跨区域消费维权合作机制。9月23日至25日,维权人员赶赴广西玉林,在玉林市消委会、公安局的协助下,找砖厂老板。经维权人员的调解下,该砖厂同意一次性补偿6户消费者103520元人民币。6户消费者对此调解结果感到满意,一起跨省维权终于圆满完成。

 

  【案情评析】

 

  为解决消费投诉跨区域的困难,提高消费纠纷调解工作效率,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消委会在2015年8月6日与梧州、玉林、肇庆、云浮、茂名五市消费者组织签署了维权合作协议书,加强彼此间的合作,共享消费维权的信息资源,共同推进消费者投诉便利化,消除消费纠纷调解工作的区域限制。

 

  案例5

 

  劣质红砖致村民楼中途停工

 

  消委会调解村民获3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遂溪县界炮镇村民梁先生盖一栋小楼房。在听说了当地的一名货运司机黄先生经常到广西拉红砖在界炮销售后,梁先生主动联系了黄先生。黄先生说其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过双方协商,2015年5月13日,梁先生以单价0.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万块红砖,并且随后付清了全部价款5000元。在建一层快要完工的时候,建筑工人却指出这些红砖存在很大的质量瑕疵,砖块的硬度明显不够,用这样的红砖建起来的楼房不结实。这对于梁先生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

 

  遂溪县消委会界炮镇分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和消费者一道到县城咨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方面的专家,专家鉴定这些红砖的质量存在很大缺陷。消委会约谈了销售红砖的黄先生,黄先生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销售行为,并由此得知这批红砖是广西某转厂所产。界炮分会发函至该砖厂,分会长张志多次主动去电该砖厂负责人,阐述《消法》的相关要求,终于让该砖厂负责人同意赔偿村民梁先生三倍的价款,梁先生拿着1.5万的赔偿金额。

 

  【案情评析】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和服务”,以及“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案例 6

 

  家具质量有问题

 

  商家因退款不及时被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9日,开发区消委会接到李女士投诉:2015年1月25日在湛江市开发区某该生活馆购买了一套价值22500元的家具,2月初收到货后发现书柜有断裂痕迹,存在质量问题,随后联系该生活馆要求退货。该生活馆在2月15日收回家具,并表示过完春节就退还货款,但多次联系商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退款。

 

  开发区消委会接诉后,依职责将该投诉转交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查处。该分局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于3月20日立案调查。该生活馆于3月23日将货款退还消费者。经查实,自消费者退货并提出还款的合法要求及该生活馆与消费者的约定之日起至消费者收到的退还货款日止,该生活馆拖延退款给消费者的时间超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15天时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所指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该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生活馆作出了罚款22500元的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经营者违约的,应当积极承担起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支付违约金、使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以及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某生活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退还消费者的货款,其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指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根本目的是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

 

  案例 7

 

  瓷砖货不对板

 

  商家被行政处罚后还要上法院

 

  【案情简介】

 

  2015年春节前,詹先生装修新房过年,他到海田装修市场买瓷砖,当看到一公司门前广告写着“中国十大品牌焚香瓷砖”等内容,便购买了126块焚香牌瓷砖,但铺在新房的地板上后,凹凸不平,高低之间竟然相差足足3-4毫米。

 

  詹先生多次找该公司要求赔偿,但都置之不理。无奈,詹先生向消委会投诉。

 

  消委会依职责将涉案线索移交湛江市工商局赤坎分局处理。该分局对公司“利用非法认证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的内容发布宣传广告对其销售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消委会告诉詹先生,可依据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詹先生表示要将该公司诉讼至人民法院,争取3倍赔偿。

 

  【案情评析】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案例 8

 

  治疗效果不理想 商家退款

 

  【案情简介】

 

  海洋大学学生彭某某,因为脸上长青春痘而倍感苦恼。他登陆了湛江某医院的官网查询关于治痘套餐的相关信息。在该医院的官网上宣传是:为每位痘友们设计最好的治疗方案,绝不雷同,100%有效祛痘。鉴于此,彭某与该医院签了《祛痘套餐治疗知情书》,开始接受治疗,经过了三次治疗,脸上增加了许多痘印痘坑,痘痘还是一直在长。对此彭先生不能接受,经与医院协商未果,彭某向市消委会投诉。

 

  在调查调解过程中,该医院官网上的上述宣传内容违反广告法关于医疗广告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最终,该医院退还消费者美容费用2380元,消费者表示同意。

 

  【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本案医院在其官网上标明:“为每位痘友们设计最好的治疗方案,绝不雷同,100%有效祛痘。”,其广告宣传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第十六条第二款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

 

  案例 9

 

  车辆保养遭侵权 专家律师调解化矛盾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3日,谭先生投诉湛江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称,在他将小汽车送去该公司保养后半小时,却发现车竟然无故被损坏了。谭先生要求公司赔偿车辆和因车辆损坏给他们带来的精神损害和误工费等。

 

  市消委会请了消委会汽车消费专家团的三位汽车专家和律师专家团的两位律师到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实地调查。从调查的情况看,认为公司在事件之后提出的更换损坏件、恢复原状以及补偿金额3000元的解决方案是合理的,对此市消委会也反复向谭先生解释。

 

  在消委会的调解下,谭先生同意先进行修车,但是还是对汽车钢架的安全隐患存在顾虑,因此保留起诉公司的权利。

 

  【案情评析】

 

  汽车消费纠纷已经成为近几年投诉热点之一。汽车消费维权专业性强,既涉及法律知识,又涉及汽车专业技术,一般消费者难以实现维权,导致车主集体维权、不理性维权等现象时有出现,这既影响行业声誉,又对社会和谐安定带来负面影响。

 

  针对上述情况,湛江市消委会成立了汽车消费维权专家团,以此拓宽维权渠道,提高维权效能。

 

  案例 10

 

  此经典不是彼经典 夫妻双双要求退款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9日,刘先与怀孕的爱人在逛街,看见一婚纱摄影店桌面上摆放着“A经典婚纱摄影流程单”。刘先生想起哥哥曾在B经典影楼拍摄婚纱照且特意叮嘱自己去B经典影楼拍婚纱照,刘先生及爱人当场就订购并全款支付了一“5999+200”元的拍摄套餐。

 

  大约两个星期后,经哥哥询问起是否到B经典影楼拍摄婚纱照一事,刘先生和爱人通过查验A经典影楼订单才知道,B经典影楼和A经典影楼不是同一店铺。刘先生便到A经典影楼要求退款,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刘先生和爱人于7月24日到市消委会投诉。

 

  经调查,据A经典影楼店负责人介绍,该影楼开业前已经大量印制了“A经典婚纱摄影”的单据,未得到工商局核准,但还是使用。

 

  经调解,A婚纱摄影店认为自己的单据误导了消费者消费,主动退还刘先生6199元。

 

  【案情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根据以上规定,经营者有告知消费者真实名称的义务,而消费者有要求经营者赔偿退款的权利。本投诉中,A婚纱摄影店涉嫌欺诈引诱刘先生消费,刘先生有权要求其退还金额6199元,甚至可以要求对方一赔三。但鉴于消费者放弃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同意双方达成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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