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在读博士生捐献精子时猝死 家属索赔400万

09.09.2014  11:36

  本报讯(记者李亦中)某高校一位研究生在一家生殖中心捐精时猝死,其家属将高校、生殖中心等相关单位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0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定该研究生与生殖中心均无过错,共同分担损失。近日从市中级法院获悉,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据介绍,郑某生前系心脑外科主治医师,2008年考入武汉某高校攻读外科学硕士,2010年硕士毕业后继续在校硕博连读,是外科学、神经解剖学和法律在读博士。

  其间,隶属该高校的人类精子库正在试运行,在校园内大力倡导学生捐精。经该高校附属医院多次动员,郑某答应加入捐精队伍,2010年12月在某生殖中心所属人类精子库签署《捐精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同意自愿捐精,捐精期间每6个月作一次健康检查。2011年1月,该人类精子库对郑某体检,确认其各项身体指标合格,接纳为捐精者。

  此后,郑某在11天时间内先后4次捐精。2011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第5次进入生殖中心的取精室捐精,13时50分,工作人员见郑某仍未完成取精,进入取精室发现郑某倒在地上神志不清,立即呼叫120急救。当日下午,郑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某医院出具一份《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郑某系猝死。

  郑某家属与生殖中心及郑某所在高校附属医院协商,达成协议:出于人道主义,生殖中心及附属医院自愿向郑某家属支付丧葬费、郑某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共8.8万元等。后来,郑某父母对签订的协议不服,将某高校、生殖中心、附属医院告上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郑某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余万元。

  郑某父母认为,某高校及附属医院系郑某生前就读的院校,高校宣传了捐精活动,医院对郑某进行了捐精动员,且在郑某死亡后的处理上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郑某虽属于全日制学生,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其捐精系自愿参加的校外活动,非学校组织,郑某与三被告均无过错,某高校与附属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殖中心与郑某共同分担损失。经计算,生殖中心赔偿郑某家属19万余元。

  郑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是由郑某在生殖中心捐精时猝死引发的侵权纠纷,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郑某捐精行为系自愿参加的校外活动,非学校组织,某高校与其附属医院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生殖中心在监管方面有没有过错呢?取精过程属自慰行为,捐精死亡在国内尚没有先例,生殖中心很难预测到风险的发生,且其设立的人类精子库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试运行得到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安全运行的各项条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生殖中心在试运行期满后,正式运行获批之前继续运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运行。生殖中心发现郑某异常后,进行抢救,充分尽到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过错。

  那么,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由此,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郑某在捐精时猝死属于意外,郑某及生殖中心均无过错,郑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郑某家属及生殖中心分担。根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由生殖中心分担50%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