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质疑环保部门处罚结果 江苏环保厅召开听证会

20.10.2016  01:09

 

  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因机械故障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环保部门复查时其水污染处理设施仍未恢复正常使用,出水水质仍超标,于是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而企业不仅认为其已在“尽力改正”,不该受到按日计罚,同时还质疑环保部门采样检测的合法性等问题。究竟谁是谁非?江苏省环保厅近日就这起处罚案件召开了听证会,结果目前尚未公布。

  案情 企业排放超标且拒不改正,按日连续处罚1700748元  

  2016年6月6日、6月21日,江苏省环保厅苏北督查中心现场检查调查时发现,连云港东海县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混凝加药装置、滤池未运行,混凝加药装置加药泵和滤池反冲洗阀门、污泥压滤机存在故障。总排口出水总磷、总氮监测结果分别为2.98mg/L、20mg/L,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根据当日监测结果计算,30天应缴排污费40494.49元。同时,企业上述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江苏省环保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立即改正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6月23日送达。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9月2日,江苏省环保厅对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80988元的行政处罚。

  在罚款之前,7月14日,苏北督查中心对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水污染处理设施仍未恢复正常使用,总排口出水总磷、总氮监测结果分别为1.09mg/L、15.1mg/L。

  7月21日,苏北督查中心再次责令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认为其上述行为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拒不改正”情形。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为6月24日~7月14日,共21日,每日罚款数额为80988元),罚款1700748元。

  焦点一 本案是否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在东海县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靖看来,上述处罚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相关规定,不能成立。

  臧靖辩解说,首先,江苏省环保厅虽然于9月2日对公司作出罚款80988元的行政处罚,但不具备按日连续处罚条件。因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针对的是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而不是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

  其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受到罚款处罚”的时间应在按日连续处罚的“”之前,本案按日连续处罚的“”为6月24日~7月14日期间,本案的第一次处罚时间是在这一期间之后。

  再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责令改正的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也不涉及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上述3方面事实,臧靖认为本案不存在按日连续处罚的事实。

  此外,臧靖还认为公司不应是《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企事业单位,而是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此有相关规定。作为国有资金投入的单位,机械发生故障,整改需要时间,苏北督查中心复查时间不能满足需要,从复查的监测结果来看,水质已经有明显改善,说明不是拒不改正,而是尽力改正。

  针对主体资格问题,听证会主持人让臧靖说明一下单位性质,臧靖解释说营业执照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

  案件调查人回应,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否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中排污单位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包括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针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是否属于违法排放污染物,案件调查人表示,超标属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环办〔1998〕98号)对“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且有事实证据证明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两次检查中都没有正常运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在监测结果为超标的情况下,公司并没有查找原因和进行整改,而且把超标废水排放至外环境。

  焦点二 即时采样数据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臧靖还对本案采样监测的合法性表示了异议,认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_2002)明确规定出水水质应当按日均值计算,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算。本案中调查人员都是仅进行了一次取样,不符合检测规定,因此结论不能采信。

  案件调查人介绍说,《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58号)、《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口一次监测结果超标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273号)有明确规定。而且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达标排放,在先后两次检查中公司都没有做到。

  臧靖认为环境保护部的答复不能作为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司局对《城镇污水处理条例》释义的要求应适用国家标准。

  延伸 本案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听证会结束后,记者就上述争议焦点采访了江苏省环保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这名工作人员认为,首先案件的当事人对这起案件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仅是对一些法律适用有自己的观点。此外,本案违法的点在于排污者水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出水水质超标,而且没有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证水质达标排放或是让超标的水不排放至外环境。

  排污者达标排放是法定义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明确,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超标即违法”,这名工作人员说,必须按法律规定立即整改。被要求责令整改之后,检查发现排污者仍然存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关于当事人关注的按日计罚处罚决定书时间问题,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本案履行了法定的处罚决定程序,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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