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大盗”凿墙盗窃珠宝店 十年作案4起案值500多万

14.04.2016  10:02

东莞时间网讯 湖南籍男子郑某是名副其实的“珠宝大盗”。其于2004年开始便在广州花都、番禺等地使用凿墙的方式进入商店或珠宝店疯狂盗窃。2015年5月在东莞横沥镇作案后不久被抓。十年来,郑某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约500.8万元。日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作案四起总价值500万余元

2004年至2015年期间,郑某使用凿墙的方式进入商店或珠宝店,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莞市横沥镇等地盗窃四次,涉案总价值约500.8万元。

2004年10月6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其在花都区新华镇的商店被盗窃了价值2000元的财物。同时,位于其商店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也遭盗窃,总价值约150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汗液手印1枚,后经公安司法鉴定,该手印与郑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05年1月6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梁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大道的珠宝行被盗。珠宝行隔壁正在装修的商铺被挖出一个约35cm×20cm的墙洞,珠宝行柜台内的铂金、黄金、黄铂金等首饰全部被盗,共价值约975997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橱窗玻璃上提取手印1枚,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手印与郑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在2010年4月17日和2015年5月中旬,郑某也用凿墙、破坏监控设备等手段分别在广州番禺一间珠宝行和横沥镇嘉荣超市附近的珠宝店进行盗窃。

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郑某老家湖南省新田县将其抓获,后在其家里起回被盗首饰珠宝。

犯盗窃罪获刑十四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的家属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找回第四宗盗窃案的赃物并积极退赃,对被告人郑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未实施前三宗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前三宗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在第一宗案件现场的玻璃门上提取到郑某的指纹,在第二宗现场售货的橱窗玻璃上提取到被告人郑某的指纹,第三宗现场提取的铁钳擦拭物、矿泉水瓶擦拭物上检出被告人郑某的基因成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郑某通过其他途径留有指纹的可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实施了前三宗盗窃。

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作出以上判决。

律师释法

本案中的被告人行为

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针对该案,东莞市“法润莞邑”法治宣讲团成员李道君律师称,按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方式则多种多样,只要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

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入室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确实充分,被刑事追究也是咎由自取,此所谓手莫伸,伸手必被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