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今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并于11月6日以政府令正式发布,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执行的《广东省生育保险规定》是200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6年来在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障的需求不断提高,《规定》的一些内容已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此次修订,重点是落实《社会保险法》,结合广东实际,强化生育保险在保障职工生育期获得的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的功能,对保障劳动者权益、提升群众健康水平、完善全省生育保险制度体系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完善参保机制,增强制度公平性。新《规定》第二条明确参保范围,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明确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新《规定》实施后,生育保险政策上实现了同城同待。
二、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维护职工和企业权益。新《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明确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既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又要求做好生育医疗费用与医疗保险的衔接,规定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要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细化了生育津贴的计发办法,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第十六规定了不同情形享受生育津贴的具体假期天数。
第十七条理顺了生育津贴与工资的关系,明确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同时规定,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规范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加强便民服务。新《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方便参保人自行选择就医医院。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优化了生育保险流程,明确累计参保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事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可以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无需另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减轻参保人“垫资和跑腿”负担。
四、充分发挥保障弱势群体功能。新《规定》第十八到二十条将生育医疗待遇享受人群扩大到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明确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均可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明确没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五、强化相关法律责任。为维护职工权益,新《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为防止参保投机行为、减少基金风险,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一方面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门户网站公开,以起到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已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除退回外,可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新《规定》对于还对参保满1年的特殊就医结算、未满1年的就医结算和生育津贴申领作出了规定;明确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建立了生育保险争议的救济及处理机制,并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提供配套服务的责任要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