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07.06.2016  02:06

  按:2015年12月24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这是首个以地级市名义出台贯彻落实《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规范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通知》(粤建房〔2015〕122号)精神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结合惠州市实际,分门别类指出新建社区、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的社区、单位型社区等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解决方式,细化了建设规范要求,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作中的职责,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对各地推进社区公共服务用房设施配套建设具有借鉴意义。现转发该实施办法,供各地参阅学习。


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体系,规范我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1〕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社区开展居民自治、服务和活动的设施,包括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的办公室、公共服务站、文体活动中心、家庭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或卫生服务站(公办)、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警务室、社会工作室、志愿者服务站等社区组织、机构使用和管理的室内场所(以下统称社区用房),以及社区居民使用的室外活动场所(包括小广场、小公园、文体活动场地等)。

  第三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原则上以2000至3000户常住居民为标准设置一个社区居委会和相应配套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社区用房按照《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执行,1000户(套)以下社区按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1000至2000户(套)的社区按600-800平方米、2000-3000户(套)的社区按800-1000平方米、3000户(套)以上的社区按1000-1300平方米的配建标准执行,社区室外活动场所面积按照每百户(套)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

  (一)新建社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和保障房开发项目)。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社区建设规划中实行单独规划设置,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土地使用权以政府划拨方式提供,并由新建社区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标准承担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产权属于县(区)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收、管理,交付社区无偿使用。

  (二)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的社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社区,其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凡租借行政事业单位公房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社区,有关单位免收租金,并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办理相关租借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搬迁后闲置的土地及公有用房调剂给社区使用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社区用房已建设在住宅小区内,因业主原因导致社区居委会无法进驻,或者社区居委会虽已进驻,但居民意见大的社区,一是由开发商收回原场地,另出资购买或置换其它不小于原社区用房面积且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场地给社区居委会;二是对原场地以及出入口进行调整优化,使社区用房满足出入口直接连通市政道路的使用要求。

  (三)单位型社区。单位型社区是指从我市所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剥离出来的主要服务对象仍为原企事业职工和家属的社区。其原有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原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偿交给社区居委会使用。如遇企业改制、分离社会职能、处置国有资产等情况时,必须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无偿划归给社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提供给社区无偿使用。

第四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原则。

  (一)“四同步”原则。新建社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社区用房的项目构成、建设规模、选址与布局、建设标准除执行《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结构规整、层高不小于3米,配备独立供水、供电、通信、卫生及排污等基本设施。

  (二)交通便利、空间宽敞原则。改造老旧社区用房必须选择在交通便利,面向市政道路,便于开展社区服务和活动的位置;配置在楼房二层的,应配套有宽度不小于3米、长度不大于25米的独立出入口,直接连接市政道路。社区用房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或夹层。

第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的工程,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抓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财政部门职责。

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安排好经费,同时加强对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三)规划建设部门。

  1.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原则,兼顾公共资源配置、地域面积、居民认同感和物业管理等因素,科学规划设置社区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中明确拟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面积、设计要求,并明确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2.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明确必须要求配建并无偿提供给县(区)人民政府用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需提供与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三方签订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3.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时,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档案。

  4.及时为自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办理社区用房建设的相关手续。

  (四)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1.在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时,优先保障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将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确定的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要求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列入土地出让公告中。

  2.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负责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受让单位必须按规划条件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当地县(区)人民政府。

  3.及时办理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权利证书。

  (五)房管部门职责。

  1.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不允许开发建设单位对外销售。

  2.及时办理社区用房产权的相关手续。

  (六)民政部门职责。

  1.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规划建设部门,科学设置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配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书》。

  2.社区用房建设竣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区用房验收接收工作,并对辖区内社区用房逐一登记造册,明确权属、地址、面积,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同时督促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管理好社区用房。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主动调配市、县(区)政府闲置的公有房产、地产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监督、指导县(区)民政部门把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管理。

  (八)纪检监察部门职责。

  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九)人防、消防、市政、自来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单位)职责。

  应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社区用房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社区用房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通信、网络、数字电视使用费执行居民收费标准。

  (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应发挥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协调、验收和移交工作,并将接收的社区用房报县(区)民政局进行备案。

  第六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只能用于办公和公益性服务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凡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和管理办法,加强社区用房有关资料的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监管辖区内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直接负责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应根据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拓展居民社区用房的服务活动项目和内容,充分发挥社区用房的作用,提高使用效益,提倡“一室多用”,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

  凡涉及政府财供人员的办公用房,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停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