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故障后修好不取车 法院驳回出租人诉求

03.07.2014  01:35

  广东新闻网广州7月2日电 (索有为 马远斌 高玲)租来车辆出故障,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负担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租赁车辆出故障后,因维修费承担问题,出租人拒不取车长达半年,并为此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期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数额高达6.44万元。阳江市中级法院2日对此起租车纠纷案进行通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出租人诉讼请求。

  2013年5月12日,李某向阮某租赁风行牌小汽车一辆,租期1天,租金350元。阮某当场拿出准备好的《汽车借用合同》,交李某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用期间,借用车辆发生损坏的,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及支付租金”。

  但就在李某驾车前往湛江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李某随即电话告知阮某,在阮某许可下,就近交由湛江市坡头区某汽车维修部修理。

  维修部经检测未发现人为损害痕迹,车辆损坏原因系“时规带”部件达到使用寿命年限所致,操作不当不可能造成此种故障。

  车辆修理好后,出租、承租双方对修理费负担发生争议,阮某、李某均拒绝取车,该车遂一直由维修部保管。

  2013年7月25日,阮某向阳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自当年5月12日至归还车辆期间的租金。2013年11月11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阮某取回了涉案小汽车。

  阳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承租人,对车辆因本身机械配件老化导致发生损坏没有过错。2013年12月25日,阳东法院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阮某表示不服并向阳江中院提起上诉。

  阮某提出,维修部所下结论并不科学,承租人认为非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故障,应由其提请权威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对此,阳江中院认为,汽车维修部是经工商登记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属有资质的车辆维修主体,其反映的事实可信度高。阮某虽然认为租赁物的损坏系李某造成,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租赁期间对车辆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故法院对于阮某的解释不予采信。

  除故障原因不明外,阮某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白纸黑字,李某对租金和维修费不应有争议。该合同规定:“借用期间,借用车辆发生损坏的,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及支付租金”。但阳江中院法官称,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由阮某提供,内容已基本固定,承租人只需签名、填写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具体车辆等关键信息。此合同属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人有过错,因此,在承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不应由承租人承担。

  最后,阮某还主张,车辆修好后李某仍不归还车辆,应视为继续租赁,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支付长达184天共计6.44万元的租金。法官认为,在故障发生后,李某经阮某同意后就地交维修厂维修,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作为承租人,李某已尽其应尽的义务。李某在车辆修好后已通知阮某取车,阮某拒绝到场支付维修费并领取车辆,应自己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阳江中院日前对此案进行终审宣判,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