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网络电台的著作权问题
移动网络电台的著作权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魏巍
来源:人民法院报
移动网络电台是一种新型音频传播方式,其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新的挑战。移动网络电台的节目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同步传播传统广播电台的广播节目或将这些广播节目放到网上供公众点播;第二类是移动互联网电台自己制作节目向公众定时播出或将节目放到网上供公众点播。
第一类电台节目的播放内容来源于传统广播组织,传播方式分为非交互式(同步直播)和交互式(点播)。由于传统广播电台的传播途径较为狭窄,再加上电台所依赖的广告商业模式,故传统电台愿意与占据传播优势地位的互联网电台合作,双方并未产生明显冲突。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立法滞后,对移动网络电台传播电台节目还存在着争议。
首先,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非交互式同步直播能否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控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控制的仅仅是“交互式”传播,即能够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显然,网络电台中的同步直播不能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不属于交互式传播,故无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那么这类传播行为能否受广播权控制呢?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如果我们对著作权法的解释严格遵循《伯尔尼公约》中的定义,不作扩大解释,则由于《伯尔尼公约》制定时的“有线传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缆对无线广播节目进行的转播,不包括现代有线网络的网线,“转播”也仅指无线方式,并不包括现代无线网络技术,传统广播权就无法规制网络同步直播了。可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著作权法在非交互式的网络广播方面形成了空白区域,除非对广播权进行扩大解释,使之涵盖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对广播电台节目的同步转播,否则被侵权的权利人很难找到维权的法律支持。考虑到电信、广电、网络逐渐融合,作品的传播在三网融合的趋势下进行,笔者建议我国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新设一个“向公众传播权”,将现有的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涵盖其中,全面地覆盖以各种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包括即时播出类的互联网广播),使著作权法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在三网融合后公平合理地保护权利人。
其次,对传统电台节目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的交互式点播能否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传统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独创性的节目,对此类节目可以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另一种是无独创性的节目,对此类节目不宜视为作品。对于有独创性的作品,理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人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网络点播行为不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作为一种邻接权,仅有许可播放、录制及复制的权利,并无重播权,因此传统广播组织无法通过广播组织权规制网络点播行为。笔者建议,立法中应明确增加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以便使广播组织能对节目的重播进行控制,无论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录播、点播,均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广播组织的这一权利不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在重播的情形下,广播组织提供什么节目,则公众只能收看或收听什么节目,而不能自由选择。
第二类电台节目内容由互联网电台提供,通常细分为三种:用户生产内容、专业生产内容和职业生产内容。这类节目可统称为自制节目。对于自制节目的传播同样分为交互式与非交互式,对于非交互式的自制节目网络直播面临同样的困境,即无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权的控制。自制节目的交互式点播,通常引发三类纠纷:一是用户上传的节目包含未经授权的作品,如网络电台中较为流行的讲坛类节目,有较多用户自行从电视节目中转录的节目,并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二是用户自行录制的节目侵犯了著作人的权利,如有些音乐类节目大量完整引用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三是网络电台的自制节目,被其他网络电台盗链、转载播出。根据现行法律,这三类纠纷都可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但问题在于,权利人难以对单个传播侵权信息的用户进行追责,作为传播中介的网络平台就经常成为著作权人矛头所指向的对象,网络电台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成为处理此类侵权纠纷的关键。
(责任编辑:杜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