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光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6号
被告人童光辉,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光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童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童光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物质损失人民币48200.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案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童光辉一家人从广东省兴宁市到博罗县以收买废品为生,与亲人叶某强、叶某甲二家人租住博罗县某村委会一小组小院内。2012年12月11日中午12时40分许,童光辉在其屋内休息,因睡不着觉,从屋内拿一把铁锤走出门外,看见叶某乙(六岁)及姐姐叶某丙(八岁)在门外院子里玩泥沙,即持铁锤先后击打叶某乙和叶某丙的头部数下,致叶某乙、叶某丙受伤倒地。在旁边小孩叶某丁、叶某戊见状大声叫喊,被害两孩子的父亲叶某强及亲属等人走出门外,童光辉趁叶某强蹲下抱孩子之机,又用铁锤击打叶某强的头部一下。童光辉被在场群众控制。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均系因生前被他人利用钝器(类铁锤等)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伤而死亡。叶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童光辉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童光辉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某村委会一小组一出租小院内。小院现场有疑似血迹的痕迹。放火现场位于该出租小院南侧3号出租屋房间,房间地上有焚烧摩托车、衣物等的灰烬残留物。
在叶某甲处扣押到铁锤一把。
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出租屋19号房东侧8.6米、2号房北侧4.2米处地面提取的沙石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叶某丙血的STR分型一致。(2)在出租屋19号房东侧7.7米、2号房北侧3.8米处地面提取的沙石上,在出租屋19号房东侧7.7米、2号房北侧3.4米处地面提取的沙石上,在出租屋20号房门口东侧1.4米处地面上和窗户东侧1.45米处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叶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铁锤体上1号、2号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以及铁锤柄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叶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4)现场提取的铁锤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叶某乙、伤者叶某强血的STR分型。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1)叶某乙的头面部有(右顶结节、右额部、右眉弓外侧、鼻梁)四处钝器创口,顶部头皮广泛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右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叶某丙头面部有(顶枕部、右耳廓)两处钝器创口,颅骨多处骨折,头颅变形,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顶叶、左侧枕叶、左侧小脑挫伤;(3)鉴定意见:叶某乙、叶某丙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类铁锤等)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强枕部有一创口,系钝器打击所致。鉴定意见:伤者叶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送检的童光辉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7、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童光辉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天(2012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听租客说我那里有两个小孩被人打死,我马上过去,看见已经有两名小孩躺在地上,头部都被打伤了,地上有很多血,小孩的爸爸和叔叔把童光辉按在地上,小孩的叔叔就把童光辉手里拿着的铁锤抢走了,并拿绳子套住童光辉,我立刻拨打110和120,救护车来之前童光辉把自己反锁在他屋子里,不肯开门,说要放火烧屋。我拿工具把窗户打烂,拿盆子装水把火扑灭。过后童光辉开了门,我问他为什么要放火,他说对不起我,然后我又问他为什么要把人家的小孩打死,他说小孩的叔叔逼我这么做的。童光辉只是烧了他自己的一些东西,对周边环境没有损坏,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童光辉从2001年开始就居住在我出租的房子里有十多年了。之前精神有点问题回老家治疗过,回来约有一个星期。童光辉靠收废品为生,有时喜欢喝酒,喝酒之后就睡觉,没有出门和闹过事。他跟邻居没有矛盾和纠纷,也没有见过他和别人有过吵闹和打架。
刘某某辨认出童光辉就是租住其房子的租客。
(2)证人叶某强证言,2012年12月11日13时至13时20分许,我在家睡觉,我叔叔突然喊我说“你小孩都快死了。”我赶紧走出门口,发现我两个小孩倒在我家门口前的空地已经昏迷了,头部后半部位都被打伤,流了许多血,我赶紧蹲下来看我的两个小孩怎么样了,突然童光辉从背后砸了我后脑一下(事后我叔叔跟我说是用铁锤),我顿时感到头晕而且流了许多血,我叔叔看到这情况就马上把童光辉拉开,我就马上抓住童光辉的手,童光辉就用另外的手想抓我下半身的重要部位,还说要我绝子绝孙。我和我叔叔就马上把童光辉按在地上用绳子绑起来,然而抬到他自己的屋锁好不让他出来。接着我马上报警,两个小孩被送往医院,其中男孩当天下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女孩在12日下午也抢救无效死亡了。童光辉伤害我两个小孩的时候被我叔叔的小孩看到了,然后我叔叔的小孩就告诉我叔叔,我叔叔才来喊我的。我和童光辉是表叔侄的亲戚关系,平时我很少和他说话,见到彼此都不会打招呼,当做陌生人一样。我们家和他们家都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不知道童光辉为什么要伤害我的两个小孩。童光辉性格很固执孤僻,平时回到家就把自己关在家里不出来和邻居或者老乡玩。他喜欢喝酒,案发当天我根据他说话口气,没有闻到酒气。
叶某强辨认出童光辉。
叶某强辨认出死者叶某乙、叶某丙是其儿女。
(3)证人叶某甲证言,我和叶某强、童光辉三家人租住在同一个小院内。2012年12月11日中午,我女儿叶某丁和儿子叶某戊跑进我房间,很惊恐地跟我说童光辉用锤子锤叶某丙两姐弟的头。我跑出门外就看到童光辉还在用铁锤连续敲小孩(我当时没有注意到具体是叶某乙还是叶某丙)的头,我走近一些,看到叶某强的两个小孩都倒在地上。我马上跑到叶某强的房间里叫醒他。然后我和叶某强一起跑到院子里,叶某强跑到他小孩那里,伏下身子准备抱起孩子来看,这时童光辉手里还拿着锤子往叶某强头上砸去,打到叶某强头部。我马上从后面将童光辉抱住。他挣扎了一下,我把他手里的铁锤抢了过来扔在一边。我用身体把童光辉摔倒,用手按住他的脖子,还叫我女儿从我房间拿绳子出来,叶某强帮我用绳子把童光辉绑住并抬进他的房里,把门关上。我在门口拉住门,不让童光辉把门打开。过了几分钟,我从门缝里看,发现童光辉手的绳子被弄断了,又过了几分钟,我又看到童光辉在房里拿着菜刀对着门说谁来我就砍死他,反正我都死了。过了一下子,我从窗户看到里面有很多火苗,我们把房东叫了过来。过了没多久,救护车过来把那两个小孩抬上车,下午两点钟左右民警把童光辉带走。我们控制住童光辉后,我就意识到铁锤是童光辉打人用的工具,我就把铁锤拿走放在我出租屋内,等警察来后我就交给他们。平时童光辉、叶某强两家人都没有发生什么矛盾的,童光辉平时人是正常的,就是有时喝酒后,他会胡言乱语,然后就在房间睡觉,但酒醒后就没事了。案发那天我闻不到他身上有酒味。
叶某甲辨认出童光辉用铁锤把叶某乙、叶某丙砸死。
在混杂的七把形状相似的铁锤中,叶某甲辨认出童光辉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锤。
(4)证人叶某丁(叶某甲的女儿,12岁,其母亲在场)证言,2012年12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叶某乙和他的姐姐叶某丙在他们家门口前的一个空地玩沙,当时我在旁边看着他们两姐弟在玩。童光辉出来站在家门口,叫他的两个孩子走开,然后就走到叶某乙和叶某丙的身边,从裤袋里拿出一个大概30厘米的铁锤,然后就用一只手按着叶某乙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拿着铁锤往叶某乙的头部敲打三四下,叶某丙看到弟弟被打就马上冲到弟弟的身边帮弟弟挡着,接着童光辉又用一只手按着叶某丙的头部,用另外一只手拿着铁锤敲打叶某丙,具体敲打了几下就不知道了。叶某乙和叶某丙马上倒在地上昏迷并且流了许多血。我马上叫我爸爸出来,我爸爸就冲出来把童光辉的铁锤抢了过来。我在童光辉身上闻不到酒味。他经常在家里看电视,有时喝了酒就睡觉。
辨认笔录证实 ,叶某丁辨认出童光辉是用铁锤把叶某乙、叶某丙砸死的人。
(5)证人叶某戊(叶某甲的儿子,10岁,其母亲在场)证言,2012年12月11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我在院子里离叶某乙、叶某丙不远的地方和谢某某、叶某丁一起聊天,我看到童某甲的爸爸(经辨认系童光辉)从家里走出来,童光辉就叫童某甲和他妹妹童某乙(音)走远一点。等童某甲和童某乙走开之后,童光辉走到了叶某乙那里,用一只手把叶某乙的脖子掐住,从腰间拿出一把锤子,往叶某乙的头顶上砸去,我就跑回我家去告诉我爸爸,说完之后又看见童光辉又在叶某乙头上砸了一下,这时在旁边的叶某丙把叶某乙推开,童光辉就砸到了叶某丙头上。我爸爸出来之后,童光辉还在砸叶某丙,还砸得更快了,砸了好多下,应该超过十下。我爸爸就先去叫叶某乙的爸爸了,叶某乙的爸爸出来后,童光辉就站在叶某乙、叶某丙的旁边。叶某乙和叶某丙都倒在地上,后来就一点动的都没有了。我爸爸跑到童光辉前面时,童光辉喊了声“你也来,是不是你也想被砸?”叶某乙的爸爸跑到叶某丙那里,把叶某丙翻过来,这时童光辉拿着锤子往叶某丙的爸爸身上砸过去。我爸爸就从童光辉手上把铁锤抢过来,叫我和我姐姐回家里拿绳子,我爸爸和叶某乙的爸爸把童光辉手绑住了并关在童某甲家里。后来我看到童某甲家里有烟冒出来。后来救护车过来后叶某丙和叶某乙被抱上救护车。
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戊辨认出童光辉就是童某甲的爸爸,在2012年12月11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在他家门口用铁锤砸叶某乙、叶某丙还有叶某丙的爸爸的人。
(6)证人陆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听到外面有几个小孩的哭喊声,我打开门看到有几个小孩及童光辉在小院里,其中有两个小孩已经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只有一个还有一点呼吸,那两个小孩的父亲上前抱着那两个小孩的时候还被童光辉用锤子打了一下后脑,之后被其他邻居制服了。他平时很少和我们说话,也没有和院子里的人发生过争吵之类的。他经常喝酒,喝了酒就不做事、不出门。
(7)证人吴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听到外面很吵,出来的时候就看到有两个小孩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脸上、地上有很多血,小孩的父亲和爷爷将那名男子按在地上,父亲在抢那名男子手上的长约20公分水管手柄的铁锤,爷爷就将那名男子的铁锤抢走了,然后我就去找房东过来报警。
(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丈夫童光辉和叶某强一家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丈夫喝的是高度数的白酒,一天喝两瓶大概两斤左右,喝酒就当白开水喝。喝酒醉后就睡觉,小便都不会自理,还经常讲梦话说老乡要害他,但没有喝醉酒就很正常,看看电视在家里煮饭。2011年12月份,我丈夫几天都不睡觉,乱说话乱翻东西,我堂嫂就送我丈夫回梅州兴宁市的黄塘医院治疗,住了一个月医院。2012年3、4月份,我丈夫又发作了,我又叫堂嫂送他回黄塘医院治疗了一个月后出院。我堂嫂没有跟我说我丈夫得了什么病,并说医院有人照顾他,不用我管他。医院有开三、四盒药给我丈夫吃,那几盒药说明书有提到是治神经衰弱的。之后两个月我丈夫都没有喝酒,两个月后又开始喝酒直到今天。我看到他脸色就知道他今天中午喝了酒,但是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因为没有看到酒瓶。
(9)证人凌某某(童光辉堂嫂)证言,童光辉平时精神看上去正常,2012年2月份开始,我和他家人发现他一喝酒就会一个人走来走去胡言乱语,精神失常,但没有无故殴打人的情况。2012年4月份便带他去梅州市金陵医院治疗,当时医生说他精神有问题,之后在那里住院大概一个月,医生说童光辉好了许多,然后就出院了。
(10)证人蔡某某证言,在案发当天以及案发前两、三天童光辉因为感冒、咳嗽都有到我所在的卫生站就诊,他只是来买了些感冒药,案发当天打了点滴。我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的表现,还和一些来就诊的老人家聊天,有说有笑的,就是看起来有点累。
卫生站处方笺,案发当天童光辉到卫生站就诊蔡某某为其开药。
(11)证人邓某某、程某某证言,我们与童光辉关押在同监仓,童光辉在仓里生活上基本能自理,作息正常,很少和仓里的人讲话,比较安静,不会冲动伤人、毁物,基本不参加仓里的活动。提及他家里的情况的时候能感受到他对家里的妻子、孩子很牵挂,对家里的境况很愧疚。
9、抓获经过,证实童光辉没有自动投案情节。
10、户籍证明,证实童光辉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11、梅州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证实童光辉于2012年4月2-24日因精神分裂症等病在梅州某医院就医。证实童光辉在住院前有突然骂人、打人、向人吐口沫、说有人想害其、极不安全等症状,出院时病情有好转,但医院建议继续留院治疗,家属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
12、被告人童光辉供述,今天中午吃饭前我喝了半瓶约半斤红米酒(白酒),吃了早上卫生站医生开给我的药,后就在出租屋睡觉,但总是睡不着,我在出租屋里面拿了一把我收废品收过来的长约15厘米铁柄的铁锤出到外面,看到平时吵我睡觉的叶某强的两个小孩在外面那里玩沙子,于是我就上前用铁锤打了叶某强的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女孩大约八、九岁)。叶某强的父亲是我表哥,因为叶某强及另外的人在晚上的时候总是吵着不让我睡觉,我还听到他们说要搞疯我,也要搞死我全家人,我昨天晚上还听他们说只要再搞我一晚,就会把我搞疯了。我在两个小孩的头上各打了一铁锤,然后他们就倒下了,我又回到出租屋去锁了门用火点着了房子烧起来,我当时是想自杀的,但烧了一会儿,房东就过来叫我,问我干嘛要烧房子,我感觉对不起房东,不应该烧他的房子,然后我就开门,开了门后被我打伤的两个小孩的爸爸叶某强及叔叔把我按住了,还把我捆起来了,后来他们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就把我带走了。
童光辉在混杂的七把形状相似的铁锤中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锤。
童光辉辨认出死者叶某乙、叶某丙是叶某强的两个小孩。
童光辉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其租住的地方和其烧掉的摩托车以及自己的日常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光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在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童光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