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l37号

30.06.2014  17: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l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张瑞圆、黄顺良,均为该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景帮,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控股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金来顺公司以人民币1.4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购和田控股公司所持有的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洲利公司)100%的股权。该协议还约定,第二条股权款付款方式和清偿目标公司债务方式:2.1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金来顺公司应与和田控股公司共同在和田控股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股权转让款共管资金账户并存入共管资金1000万元整,该共管资金最后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来顺公司存入共管资金1000万元后三十日内,和田控股公司须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至金来顺公司或金来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120天。2.2为便于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和田控股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30天内与目标公司的下列债权人达成偿还协议。2.3本协议生效后,和田控股公司应促成与其具关联关系的下列债权人放弃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改由和田控股公司将来以股权转让款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对该些债权清偿,且和田控股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该些债权人出具的放弃债权承诺书提供给金来顺公司。第三条特别约定:3.7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应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用于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价壹元为准;与和田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可以是金来顺公司,也可以是金来顺公司的指定人;转让股权所需交纳的费用由金来顺公司承担。第八条其他:8.2本协议由和田控股公司和金来顺公司双方盖章签字并自全部股权转让资金共管后立即生效。8.5本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交易条件以及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资金共管方式等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和误解而产生争议。双方既未依《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7的约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用于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和申请报批手续;金来顺公司也没有依《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8.2项的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资金1.45亿元实施共管而成就合同生效的条件,以致该《股权转让协议》至今仍未能生效。因协议各方在协议的效力及资金共管方式等问题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纠纷。2011年8月5日金来顺公司以和田控股公司违约不履行报批义务为由,发生诉讼。案件二审期间,金来顺公司竟然通过由其关联公司虚构借贷案件进行虚假诉讼等方式分别根据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签订的《股杈转让合同》存入以金来顺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预留金来顺公司的印鉴和谢渭彬私章的账号的1000万元取走。

金来顺公司在与和田控股公司洽谈安华洲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期间,即通过虚增注册资本的方式骗取和田控股公司的信任,合同签订后又在资金共管的问题上弄虚作假,继续欺骗和田控股公司,而且时至今日仍未依约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实施共管而致合同尚未具备生效条件而未能生效。而《股权转让协议》又存在许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相符合,以及内容极不完善,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和歧义等问题,并对和田控股公司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或解除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金来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和田控股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金来顺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和田控股公司在其诉状中并未明确指出其解除合同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只笼统宣称协议有瑕疵,和田控股公司并未提供金来顺公司有违约诈骗行为的具体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并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现在也没有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能解除合同的情形,和田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和田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1条)和田控股公司同意以转让价14500万元整将在安华洲利公司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金来顺公司,金来顺公司同意支付该对价受让股份。(2.1条)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金来顺公司应在和田控股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股权转让款共管资金账户并存入共管资金1000万元整,该共管资金最后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来顺公司存入共管资金1000万元后三十日内,和田控股公司须将安华洲利公司100%股权过户至金来顺公司或金来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120天。(7.1条)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1)和田控股公司依2.2条的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的30天内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后,金来顺公司拒不履行本协议的,则和田控股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来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在金来顺公司成为安华洲利公司的股东后,如金来顺公司任何一次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代为偿还债务的,则金来顺公司向和田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金来顺公司如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和田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3)和田控股公司拒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则金来顺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和田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如和田控股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未能按2.2条的约定在30天内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的,则金来顺公司均有权解除本协议。(5)如和田控股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股权过户至金来顺公司或金来顺公司指定人名下,金来顺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和田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8.2条)本协议由金来顺公司和和田控股公司双方盖章签字并自全部股权转让款资金共管后立即生效。(8.5条)本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安华洲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1年6月30日,金来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账户,并将金来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谢渭彬私章作为预留印鉴。

另查:金来顺公司因和田控股公司不履行股权过户的报批手续,以和田控股公司为被告、安华洲利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和田控股公司及安华洲利公司向金来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香港金来顺公司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如和田控股公司及安华洲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金来顺公司可以自行报批;2、和田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和田控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1、和田控股公司与安华洲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转让安华洲利公司100%股权的报批手续,逾期不履行的,金来顺公司可自行报批;2、驳回金来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田控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调取账户在2011年6月到1O月的交易明细及2011年9月转出1000万元的手续。根据银行提供的金来顺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2011年7月1日该账户存进1000万元,2011年9月29日该账户分三次取走合计1O0O万元。期间,于2011年7月8日购买1001RSYH,并于2011年7月25日赎回的记录。从银行提供的三次取款的支票可以看到,三张支票上有金来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谢渭彬的私章。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共管账户预留印鉴、(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3号、(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和田控股公司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故案件为涉澳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第8.5条约定:本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安华洲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安华洲利公司系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的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纠纷的准据法。

和田控股公司以金来顺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就是金来顺公司没有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管,合同未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本协议由金来顺公司和和田控股公司双方盖章签字并自全部股权转让款资金共管后立即生效。”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资金共管金额,但《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已对共管资金及存入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金来顺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与和田控股公司共同在和田控股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股权转让款共管资金账户并存入共管资金l000万元整。从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调取的证据来看,金来顺公司于20l1年6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共管账户,并将金来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谢渭彬私章作为预留印鉴,金来顺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在该账户存进100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金来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和田控股公司主张金来顺公司开立的账户不是和田控股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和田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定了其他账户作为共管账户,而且和田控股公司股东谢渭彬的预留印鉴也说明了和田控股公司对金来顺公司开立的上述账户作为共管账户并无异议。至于该共管账户中100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支票”上有谢渭彬的私章和金来顺公司的财务章,这说明金来顺公司取走该款项是经过谢渭彬同意的,谢渭彬作为和田控股公司的股东,其同意应视为是和田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金来顺公司的取款行为并不存在违约,和田控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涉案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3号、本院二审(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虽然原被告不同(涉案原告系前案被告,涉案被告系前案原告),且各自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但处理的是同一纠纷,在前案已对双方纠纷作出过处理,且判决生效后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发生的情形下,和田控股公司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和田控股公司应依据前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和田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OO元,由和田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和田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金来顺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将《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等同于该协议第2.1条约定的人民币1000万元,明显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的是为合同生效设定的条件,其所指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应为合同标的全部对价。虽然该条款没有写明共管资金的具体金额,但根据该协议第1.1条的约定,可以确定全部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4500万元而不是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2.1条是针对办理股权过户所设定的条件,其与《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的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不是同一条件。而且办理股权过户是要在合同生效并具备过户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实施的,既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都不具备,合同尚未生效,也就不具备股权过户的条件。(2)原审判决对金来顺公司在1000万元存入所谓“共管账号”仅7天便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这样明显的违约行为刻意回避,未作任何评判。(3)原审判决关于“和田控股公司股东谢渭彬的预留印鉴也说明了和田控股公司对金来顺公司开立的上述账户作为共管账户并无异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澳门相关法律和和田控股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田控股公司的公司行为是必须经任何两名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共同签署才能有效的。本案所涉所谓“共管账户”的设立,既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也未经和田控股公司两名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共同签署确认。谢渭彬仅是和田控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更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4)原审判决关于“支票”上有谢渭彬的私章和金来顺公司的财务章,说明金来顺公司取走该款项是经过谢渭彬同意的,谢渭彬作为和田控股公司的股东,其同意应视为是和田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金来顺公司的取款行为并不存在违约”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和田控股公司的公司行为是必须经任何两名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共同签署才能有效的,谢渭彬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更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其次,共管交易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成就合同生效的条件和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而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付诸共管的是作为合同交易对价的股权交易资金,共管资金最后是要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因此,除非交易双方对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作出相应的变更,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该项资金的用途和存管状态。就本案而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金来顺公司所开立的所谓“共管账户”是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并经和田控股公司确认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来顺公司将所谓“共管账户”中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是经和田控股公司同意并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的。除非金来顺公司不愿意使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否则不应将共管资金取走。2、和田控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以本案与前案属同一纠纷为由否决和田控股公司在本案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与前案虽然都是因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但是本案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且前案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和是否需要履行报批手续问题,而本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两者不属同一纠纷。对于金来顺公司将所谓“共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在赎回后取走的事实,前案并未予以查证和审理,是属于未经前案处理的事实,且该事实是经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调查取证时才得以证实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和田控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来顺公司答辩称:金来顺公司将1000万元共管符合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取出则属于双方合意。金来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和田控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原审事实认定完全正确。首先,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的理解完全正确。协议第8.2条中“全部股权转让款资金共管”的约定属于未校对改正的打印错误,对此和田控股公司的签约代表、谈判代表及股东谢渭彬、吴锡祺二人已经在(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案中以书面形式向广东省高院作出了说明。对照协议第2.1条及协议全文,双方约定共管的资金仅为1000万元,并非全部股权转让款。从协议第2.4条、2.5条约定的付款顺序和时间上看,共管资金绝不是全部转让款:协议第2.4条规定在和田控股公司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偿还协议后,金来顺公司立即以转让款代偿目标公司的债务;而2.5条规定在偿还主要债权人债务后的3天内,金来顺公司将剩余转让款支付给和田控股公司(此时共管资金才解付用于支付转让款)。由此可见,全部转让款是不可能全部共管也无需共管的。因此,和田控股公司要求金来顺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款进行共管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而金来顺公司已经依据双方合意将1000万元共管资金进行共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协议并未对资金的具体共管方式及共管期间资金的使用作出限制。金来顺公司与和田控股公司的代理人谢渭彬共留印鉴共管资金,足以说明谢渭彬代表和田控股公司同意采取该种方式共管资金。为避免共管资金闲置、充分利用资金,将共管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该行为并不会影响和田控股公司的权益,也不构成违约。因为,共管资金购买的是银行保本收益型理财产品,可以随时赎回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或解付给和田控股公司,不会影响共管资金安全和协议的继续履行。此外,该理财产品赎回后的资金按照银行规定也只能退回共管账户,不可能被单方面提取。事实上,该理财产品赎回后相关资金也一直留存在共管资金账户中直至2011年9月29日被双方合意取出。再次,和田控股公司称,其股东谢渭彬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和田控股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也毫无诚信可言。谢渭彬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不仅仅是和田控股公司的股东及行政管理人,更是和田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中和田控股公司盖章处的“授权代表人”一栏中,签字的即为谢渭彬,其他股东共同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时也并未对和田控股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谢渭彬提出任何异议。最后,金来顺公司与和田控股公司一同于2011年9月29日将共管资金取出,是双方共同合意,并非金来顺公司单方面违约,更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金来顺公司该行为并不代表金来顺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转让股权,而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共管只是保证双方履行协议的一个中间环节。只要和田控股公司配合履行合同报批义务,金来顺公司自然立即将共管资金交付共管。2、原审认定本案与前案是同一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金来顺公司与和田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除原审查明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本协议的签署鉴于:1、和田控股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持有安华洲利公司百分之一百(100%)的股份,目标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箱包、手袋、工艺礼品等。2、金来顺公司出于取得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之目的,有意收购和田控股公司在目标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和田控股公司出于清偿目标公司全部债务的目的,同意向金来顺公司转让所持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第一条股权价款和股权转让:1.1和田控股公司以转让价人民币壹亿肆仟伍佰万元整(14500万元)整将在目标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金来顺公司;金来顺公司同意支付该对价受让股份。第二条股权款付款方式和清偿目标公司债务方式: 2.1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金来顺公司应与和田控股公司共同在和田控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设股权转让款共管资金账户并存入共管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共管资金最后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来顺公司存入共管资金1000万元后三十日内,和田控股公司须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至金来顺公司或金来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120天。2.2为便于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和田控股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30天内与目标公司的下列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2.3 本协议生效后,和田控股公司应促成与其具关联关系的下列债权人放弃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改由和田控股公司将来以股权转让款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对该些债权清偿,且和田控股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该些债权人出具的放弃债权承诺书提供给金来顺公司。2.4在和田控股公司与上述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且金来顺公司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完成后,由金来顺公司以股权转让款为限立即代为偿付目标公司全部债务;目标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权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所负借款债务案的清偿工作,金来顺公司协助和田控股公司与银行谈判,款项由金来顺公司承担。偿付目标公司债务方式为:在和田控股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后,金来顺公司按和田控股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办理偿还任务的支付手续,金来顺公司收到和田控股公司代为偿还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天内办理付款手续;如因金来顺公司原因逾期付款,导致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该违约损失由金来顺公司承担,金来顺公司无权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对未经和田控股公司书面通知的金来顺公司偿付债务行为,和田控股公司不予确认,金来顺公司无权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在金来顺公司付款时,和田控股公司必须做好二期房产证的办证准备工作,补齐办证所需的一切资料。2.5在偿还上述主要债权人债务后的3天内,金来顺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在扣除已代付的款项和保留未予清偿债务金额及办理二期房产证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和田控股公司(共管资金此时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如和田控股公司在与上述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且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的30天内,仍未能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的,则金来顺公司有权按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代为偿付。第三条 特别约定。3.7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应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用于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价人民币壹元为准;与和田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可以是金来顺公司本人,也可以是金来顺公司的指定人;转让股权所需交纳的费用由金来顺公司承担。3.8 本协议为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3.7条所述的双方办理股权转让需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作为股权审批变更之用,不得作为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第八条其他。8.2 本协议由和田控股公司金来顺公司双方盖章签字并自全部股权转让款资金共管后立即生效。8.5 本协议因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已生效(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金来顺公司向和田控股公司发函,指定和田控股公司将受让股权过户登记到第三方香港金顺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和田控股公司收到该函。2011年7月25日,金来顺公司通知和田控股公司收函后三日内完成股权过户所需的报批资料。2011年8月1日,和田控股公司答复称:“贵司来函收悉,对至今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报批手续,原因在于我司股东张瑞圆、黄合田、黄顺良三位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迟迟不同意去澳门律师楼办理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公证手续”。和田控股公司、安华洲利公司不服本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驳回和田控股公司、安华洲利公司再审申请。

和田控股公司是在澳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商业登记证明》资料:和田控股公司的股东(1)HWANG HO-TYNG;(2)谢渭彬;(3)张瑞圆;(4)吴锡祺;(5)黄顺良;(6)余维宏。行政管理由一名或多名成员,股东或非股东。目前成员为股东张瑞圆和黄顺良。签名方式为任何两名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共同签署。其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2、公司对任何两名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共同签署作出之行为负责。3、现委任股东张瑞圆及谢渭彬为行政管理机构成员。第六条约定:无需股东会之决议,行政管理机构得以公司名义作出所有管理公司所需之行为:包括:a.获得、出售、交换、抵押或以任何方式出让财物、权利、动产或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b.洽商、签署及执行公司参与之合约;c.承租或出租任何不动产;d.借入款项,办立银行便利授信,发放或订立贷款,取得任何方式的资助及进行有或无物权作担保的信贷活动,给予或获得任何其他形式的融资,进行任何信用交易;e.签署、承兑、出票及背书汇票、本票、支票及任何其他债权证券;f.开立银行户口,在公司的户口进行存款、提款、转帐及其他银行服务;g.将法人住所迁往其他地方,开设或关闭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或代办处;h.取得其他企业;i.取得及管理在其他公司之出资;j.代表公司委托受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和田控股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金来顺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故本案属于涉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和田控股公司和金来顺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和田控股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金来顺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违约,协议应否解除;

(一)关于和田控股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与已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案件虽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事项也不同,但本案与(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相同,即均是围绕2011年6月21日和田控股公司与金来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审理,在(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案件中已判决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也就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和田控股公司再以相同的诉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就同一法律关系不得两次起诉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和田控股公司的起诉。原审从实体处理方面驳回和田控股公司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和田控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金来顺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违约、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和田控股公司的起诉已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其实体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和田控股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和田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00元,由和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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