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7号

01.07.2014  17: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罗映辉,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木华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巧莲,。

委托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映辉因与陈巧莲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汕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2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汪鹏基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罗映辉,被申诉人陈巧莲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喜、郑颂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9日,林木华向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原汕头市集成里13号两层贝灰砂杉木结构、面积共54.61㎡(下称原13号房屋)是林木华于1966年以人民币100元向当地农民购地后,自筹资金盖建的。该房屋于1992年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故由林木华之子罗鑫华代表林木华与拆迁人汕头市东灿建筑总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赔得现汕头市集成里1号205房(下称205号房)、面积62.60㎡的住宅一套。该房屋在改造前一度由林木华与罗鑫华及其妻陈巧莲共同居住,且林木华是户主。但是,陈巧莲却背着林木华,以罗鑫华的名义申报205号房产权登记,在罗鑫华于1997年9月去世后,企图将205号房出卖,遭林木华阻止后,又将205号房出租他人使用。陈巧莲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林木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陈巧莲将205号房归还林木华管业使用。

陈巧莲一审答辩称:原13号房屋只是一座草平房,且破烂不堪。1982年,陈巧莲与罗鑫华结婚后,由夫妻出资逐渐修建,于1987年建成两层贝灰砂结构楼房。因此,原13号房屋应为林木华与陈巧莲夫妻的共有房产。1992年,原l3号房屋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后,林木华将其房产份额口头赠与罗鑫华,故罗鑫华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补交了地价款及支付了205号房的水电等配套设施费用,故林木华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原13号房屋第一层始建于六十年代,且由林木华出资购地、建房。二、原13号房屋在拆迂改造前系贝灰砂结构,建筑面积为底层34.48㎡、第二层20.13㎡,并且第二层曾于1987年由罗鑫华叠高60cm;该房屋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时,由林木华之子罗鑫华以自己的名义与汕头市金园区旧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分别于1992年11月、1993年2月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住房协议书》,换取建筑面积为62.60㎡的205号房;205号房于1994年1月交付罗鑫华居住使用,实际面积为60.70㎡。三、由于原13号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上盖业权证书,故罗鑫华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土地使用权并补交地价款4137.60元、支付205号房的水电配套安装费2830元、信箱费25元、安全漏电开关费220元、契证费(含登记、鉴证、工本、测丈费)389.57元,但领取房屋面积差款4370元(1.90㎡×2300元/㎡)。四、罗鑫华生于1947年12月,1982年与陈巧莲结婚,1997年9月26日病故,其生前系汕头市教学仪器厂技术员。五、1984年前,林木华居住于原13号房屋,自1984年至今寄居其女罗映辉家。

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木华要求收回205号房的使用权,就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原l3号房屋整座楼房均由其出资。但经法庭调查、质证,因证人证言互为矛盾,故无法确认原13号房屋第二层系林木华出资盖建,也无法确认换取205号房应交的各种费用系林木华出资。而陈巧莲夫妻在原13号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和叠高,且罗鑫华也以自己的名义补交了原13号房屋的地价款和其他应交的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即获得205号房的补偿包含了陈巧莲夫妻的劳动结果和经济付出。因此,205号房的权属在陈巧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木华有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应确认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共有。故林木华认为讼争房屋是其个人所有,请求判令该房产归其个人管业使用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1)汕金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木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7元由林木华负担。

林木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66年,林木华以100元得到当地农民尤碧莲的婆婆的园地一片,并出资建成二层的贝灰屋一座,建筑面积底层是:34.48㎡,第二层20.13㎡。林木华曾以业主、户主的身份向税局交纳过房地产税;林木华当年建屋,罗鑫华全无经济收入,建成的房屋是坚固的二层贝灰屋,而不是陈巧莲所说的草平房。1987年,林木华拿出2000元给罗鑫华和陈巧莲在林木华原13号房屋二层墙基上叠高60cm。在94年前,林木华又倾出全部积蓄78000元给陈巧莲夫妻作为资助旧房的拆迁、改建及日后的养老送终之用。罗鑫华拿林木华2000元,仅仅在林木华的原13号房屋上叠高60cm,不需、从不曾对此屋进行修缮,并不能成为此屋共有产权人。1993年2月,集成里拆迁改建,罗鑫华在没有征得林木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他自己的名义与金园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安置住房协议书,是企图侵占其胞姐罗映辉对房产的份额而作的违法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鑫华病故后,陈巧莲又假罗鑫华名义、以假冒罗鑫华名字的保证书,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土地房产权属证书,这是陈巧莲获得205号房的诈骗行为,按新刑法266条规定应受法律的惩处。国土局在2000年6月就曾通知金园国土局等部门撤销罗鑫华的房产证、不准陈巧莲做房产证。判决书写的:获得205号房的补偿包含了陈巧莲夫妻的经济付出是歪曲事实,罗鑫华不用付出而是收入获利505.4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汕头市集成里1号205房的产权归林木华所有。

陈巧莲二审答辩称:林木华认为集成里1号205房产权全归其所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林木华虽然于1966年以100元购得集成里13号园地并建成平草房。但该平草房至陈巧莲与罗鑫华结婚时已属破旧房屋,陈巧莲与丈夫罗鑫华于1987年左右出资对该房屋进行重新改建,并叠建了两层;林木华提出当时是由其出资修建的,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林木华认为重新修建房屋的资金是由其提供的主张不能成立。改建后,林木华口头将其份额赠与陈巧莲及罗鑫华之前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原房屋被拆迁改建后,从罗鑫华以业权人的身份与金园区旧城危房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后来该房屋在拆迁改建过程所需的一切手续中,罗鑫华均列为该房的业权人,且从陈巧莲夫妇承担了当时该房屋的各种费用的情况综合考虑,可推知林木华确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陈巧莲及罗鑫华并由其二人予以接受。所以,该房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罗鑫华已于1997年病逝,剩下陈巧莲及其女儿孤苦相依;现陈巧莲无工作,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需负担罗鑫华生病期间的一大笔医疗费所产生的债务;而女儿又急需一笔生活及教育费用,而林木华却有女儿照顾、赡养等情况综合考虑。在酌情考虑陈巧莲及女儿在对罗鑫华所有的份额的法定继承权利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将该房屋判予陈巧莲及其女儿所有。请求驳回林木华的上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66年,林木华在汕头市集成里购买园地一片,并建成原汕头市集成里13号房屋一层。1992年,该屋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在拆迁改造前该屋系贝灰砂结构,建筑面积为底层34.48㎡、第二层20.13㎡,林木华之子罗鑫华于1987年在第二层上叠高60㎝。1992年11月27日,罗鑫华以自己的名义与汕头市金园区旧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罗鑫华1户4人原有房屋叠合面积共54.61㎡,应补偿安置住房面积57.15㎡;并注明:罗鑫华应交指挥部使用土地费4137元,但指挥部应付罗鑫华搬家费房租等,抵除后罗鑫华尚欠指挥部3157.5元,罗鑫华应于交房时交清。1993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安置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指挥部将改建后的C幢205房安排给罗鑫华,建筑面积为62.60㎡,交房时间为1993年2月28日。并注明: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罗鑫华尚欠1578.8元,罗鑫华应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六日内付清,否则所订房号取消。1993年1月19日,罗鑫华向拆迁人汕头经济特区东灿建筑公司支付了水电配套安装费2830元、信箱费25元、安全漏电开关费220元、契证费(含登记、鉴证、工本、测文费)389.57元,合共3864.57元。罗鑫华同时领取房屋面积差款4370元。由于原13号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上盖业权证书,罗鑫华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土地使用权。汕头经济特区东灿建筑公司证明罗鑫华已缴交土地使用费4137.60元。另,汕头经济特区东灿建筑公司于1997年3月19日、20日在《汕头日报》上刊登改建声明,要求如有对改建房产产权有异议的,可持合法证件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该声明注明原13号房屋产权人为罗鑫华。罗鑫华生于1947年12月,1982年与陈巧莲结婚,1997年9月26日病故。1984年前,林木华居住于原l3号房屋,自1984年至今寄居其女罗映辉家。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13号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现林木华上诉请求确认汕头市集成里1号205房的产权归其所有,但林木华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13号房屋整座是由其独资建设的,且罗鑫华、陈巧莲夫妻在居住期间,也由罗鑫华对原13号房屋进行了叠高,并由罗鑫华以自己的名义缴交了拆迁改建的有关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木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木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汕中法房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27元由林木华负担,该款林木华应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交。

2004年2月15日,林木华死亡,其女儿罗映辉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汕中法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罗映辉申请再审称:原13号房屋是林木华所建,罗鑫华、陈巧莲没有作出合法劳动和经济付出,按照《城乡(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可确认房屋产权人为林木华。原判决认为原13号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没有证书,是罗鑫华、陈巧莲与居委会、建筑公司恶意串通造成,原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在1993年拆迁改建时罗鑫华没有征得母亲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签订各项手续,隐瞒篡改业主姓名,是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无效民事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罗鑫华死亡后,陈巧莲变卖罗鑫华的全部财产,还妄图把林木华的房屋变卖独占,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罗映辉对林木华尽了赡养义务,对林木华的房屋有重大贡献,林木华在病危时立了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罗映辉应为林木华房屋及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理应撤销。请求:l.撤销(2002)汕中法房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明确汕头市集成里2号2梯205房的产权归罗映辉;3.原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陈巧莲承担;4.判令陈巧莲在2008年1月30日前退出汕头市集成里2号2梯205房,由罗映辉接管;5.判令陈巧莲依法承担经济赔偿。

罗映辉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1.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林木华死亡证明书,证明林木华于2004年2月15日死亡;2.以林木华为立遗嘱人,以杨辉强、陈克湘为证明人,林德光为代书人于2002年4月6日所立的遗嘱,内容是林木华委托罗映辉作为诉讼全权代理人,讨回集成里1号205号房屋和陈巧莲所欠他的钱款,讨回后全部归罗映辉所有。罗映辉以该遗嘱为据,认为其是林木华的唯一继承人,讼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3.杨辉强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林木华在生时生育了罗映辉、罗鑫华二人。罗映辉在再审开庭时表示以林木华的代理人身份申请再审,参加诉讼。

对罗映辉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林木华死亡证明书,陈巧莲表示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罗映辉所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陈巧莲认为林木华遗嘱的代书人林德光已经死亡,证明人杨辉强、陈克湘是罗映辉的老邻居和老同学,公正性和真实性均表示怀疑,而且该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上均有许多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陈巧莲表示其对林木华具体的生育情况不清楚,认为杨辉强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采信。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的205号房是否属林木华个人所有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林木华的婚姻及生育状况,罗映辉称其父亲罗茂章与母亲林木华于1950年离婚,在原一审期间提供的由华坞派出所出具的日常人口登记表有反映,后罗茂章去五华县居住,并于1960年过世,罗茂章在五华县还另有配偶及子女。上述情况,罗映辉未能提供林木华离婚的法律文书及罗茂章和其在五华县子女具体情况的证据。陈巧莲认为,按罗映辉提供的材料,林木华什么时间离婚不能确认,且林木华还有其他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虽林木华的婚姻状况和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不能确定,但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13号房屋的建筑、叠建及拆迁改建,现安置在205号房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林木华于2004年2月15日死亡。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争议的205号房是否为林木华个人所有。依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966年林木华购买园地并建成原集成里13号房屋,一直与其儿子罗鑫华居住生活。1982年陈巧莲与罗鑫华结婚后也在原13号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叠高。1984年林木华离开原13号房屋到其女儿罗映辉家中居住。原13号房屋拆迁改造时,由罗鑫华与汕头市金园区旧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住房协议书》,交缴了相关费用。原一审判决认定取得回迁的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劳动结果和经济付出,应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三人共有是正确的,林木华在原一审的主张是确认205号房归其管业使用,故原一审驳回林木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期间罗映辉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拆迁安置的205号房属林木华的个人财产。罗映辉认为本案应适用《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允许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是对非产权人在他人财产增添附属物处理的规定,均不是林木华可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因此,罗映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罗映辉申请继承林木华的遗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继承诉讼。另罗映辉提出追究陈巧莲刑事责任问题,不是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汕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房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映辉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取得回迁的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劳动结果和经济付出,应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三人共有是正确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经一审查明,原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底层34.48㎡、第二层20.13㎡,合计54.61㎡,第二层上叠高60㎝。《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住房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54.61㎡,因此被拆迁的房产不包括叠高部分面积。再审判决将叠高部分认定为受补偿范围,进而认为回迁的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与陈巧莲夫妻的劳动结果”,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争议的205号房是由拆迁原集成里13号房屋补偿而来,205号房的物权应以原集成里13号房屋的物权权属认定。原集成里1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林木华1966年购买所得,上盖部分为建造取得,属原始取得。根据《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原1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木华,其他人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该土地上建筑物为林木华建造,从而认定林木华为原集成里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讼中,罗鑫华、陈巧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13号房屋上盖部分为罗鑫华、陈巧莲所建,故再审判决认定“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劳动结果和经济付出,应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三人共有”,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次,再审判决以《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住房协议书》由罗鑫华签订且由罗鑫华缴交水电安装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认为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经济付出”。但罗鑫华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并不是换取205号房物权的依据,这些缴费单据只能证明罗鑫华与林木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鑫华可向205号房产权人请求付还其代缴的费用,但并不因此享有205号房的物权。故再审判决认为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经济付出”,进而认定罗鑫华夫妻与林木华为205号房的共同产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

罗映辉同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陈巧莲答辩称:一、申诉人罗映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不予受理。二、《民事抗诉书》提出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房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汕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上述判决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诉,缺乏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诉人的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诉累。

本院再审查明:原再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抗诉机关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审理范围为抗诉机关抗诉支持罗映辉的范围,即本案诉争的205号房认定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三人共有,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本案诉争的原13号房屋虽然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由林木华出资购地、建造,但自1982年起,该房屋由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共同居住,且林木华之子罗鑫华于1987年在房屋第二层上叠高了60㎝,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原13号房屋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成为拆迁补偿的对象,因此,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住房协议书》中载明原13号房屋的叠合面积为54.61㎡,但这仅是对房屋面积的客观描述,并未否定该房屋包含了叠高部分,更不能将协议的上述约定片面地理解为拆迁补偿的对象仅仅是房屋面积,“被拆迁的房产不包括叠高部分面积”的主张,与逻辑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叠高处已成为房屋整体的一部分,房屋价值得以增加,且罗鑫华为取得回迁的房屋,缴交了土地使用费以及水电配套安装费、信箱费、安全漏电开关费、契证费,因此,拆迁补偿的最终取得,与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经济付出是分不开的。

其次,原13号房屋本由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共同居住,1984年林木华搬走后,该房屋一直由罗鑫华、陈巧莲居住,林木华既未对罗鑫华、陈巧莲长期居住于原13号房屋提出过异议,也未对罗鑫华叠高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罗鑫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住房协议书》并最终回迁的过程中,林木华也未提出过异议,直至罗鑫华死亡近四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鉴于原13号房屋并未进行析产,原审将该房屋拆迁后回迁的205号房认定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三人共有,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无论是原13号房屋的建造、叠高,还是拆迁、回迁的整个过程,均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法,而《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规范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林木华为原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抗诉意见主张罗鑫华缴交相关费用只能证明其与林木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与实际生活经验和当地习俗相悖,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回迁的205号房包含了罗鑫华和陈巧莲夫妻的劳动成果和经济付出,应为林木华、罗鑫华、陈巧莲三人共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虽然驳回了林木华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定其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至于林木华、罗鑫华死亡所引发的继承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丽容

代理审判员    何曲伟

代理审判员       晏  鹏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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