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1号

19.05.2014  22:4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村民小组。

负责人:余文孝,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2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春娥,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3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秋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5村民小组。

负责人:余子华,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6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文珍,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8村民小组。

负责人:钟利春,组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铸文,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安,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啻,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温惠梅,组长。

上诉人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2、3、5、6、8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林改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兴宁市叶塘镇麻岭水库北面再下马尿坑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案件后,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确认争议林地投影面积约2.59 亩,东至山脚水库水面,西至崩岗与何兰香山(富祝村村民)相邻,南至山脚水库水面,北至山顶山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确认的上述争议林地的山名有异议,对被告确认的座落位置和争议面积无异议。被告确认争议林地的位置和面积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2001)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和余健安等人船坑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所涉林地在麻岭水库南面,与争议林地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下桐岭护林员余坤胜的出工记工凭证,没有记载余坤胜看护山林地点、范围,不能证明其管护的山林就是争议林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以争议林地属其祖山为由主张权属,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温作欣、钟春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和现场勘查的结果相吻合,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且该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租山合同》以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2013年1月17日,被告召集争议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兴宁府处决[2013]3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与富祝村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称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叶塘镇麻岭水库北边再下马尿坑,东至山脚水库水面,西至崩岗与何兰香山(富祝村村民)相邻,南至山脚水库水面,北至山顶山脊,面积约2.59亩,属于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不服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9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梅府行复[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2、3、5、6、8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争议林地、林权作出处理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后,组织双方实地勘查,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01)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余健安等人船坑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和桐岭村护林员1976-1977年出工记工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2001)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林地在船坑里,余健安等人的《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地也在船坑里,从1979年广东省地质矿产局测绘大队的航拍图看,船坑里位于麻岭水库的南面,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麻岭水库的北面,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护林员余坤胜的出工记工凭证,没有记录余坤胜看护山林的具体地点和看护范围,亦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温作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温俊昌的《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1985年刘国粦的《兴宁县扩大自留山证书》,武楼下新老屋(23户)与麻岭水库承包人温裕存的《租山合同》,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租山合同》能够证明争议林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状况,《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与实地勘查的结果、调查核实的情况基本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未能提供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兴宁县扩大自留山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争议林地无关,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提出被告确认的争议林地的山名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争议林地草图和航拍图上的原告代表签名,均是先签名后勾图,原告也承认被告在草图和航拍图中勾绘的争议林地的具体位置、面积是正确的。鉴于原告对被告确认的争议林地的座落位置和面积范围无异议,山名的称呼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先签名后勾图,不影响争议的林地范围的真实性和确定性。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以争议山林系其祖山并一直管理使用,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为由,请求判决撤销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2、3、5、6、8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2、3、5、6、8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村民小组有足够的历史事实、知情群众的证人证词、(2001)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林采伐许可证》、遗留工分表及十三年维权历程的客观事实等证据证实船坑里南北片、麻岭水库两边山林地长期属我村民小组集体管理。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书,与被上诉人制作的争议林地草图、航拍图标明的“马尿坑”山名互不相符,无法印证该地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租山合同》是在争议期间签订,且《租山合同》与“马尿坑”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争议林地范围之内。温裕存与武楼下新老屋23户家庭于2011年签订了《租山合同》,争议林地在该合同范围内。上诉人提供的(2001)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余健安等人船坑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所涉及的山林范围与争议林地无关。余坤胜的出工记工凭证没有记载看护山林地点、范围。我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组织各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981年温俊昌的《兴宁县社员自留山证》、1985年刘国粦的《兴宁县扩大自留山证书》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06年12月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对于争议林地,争议各方均未持有林权证。上诉人提供的(2001)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及余健安等人的《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地均在船坑里,从1979年广东省地质矿产局测绘大队的航拍图看,船坑里位于麻岭水库的南面,现争议的林地位于麻岭水库的北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护林员余坤胜的出工记工凭证,没有记录余坤胜看护山林的具体地点和看护范围,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林地具有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叶塘镇富祝村武楼下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温作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与实地勘查的结果、调查核实的情况基本吻合,在争议林地的范围内。温裕存与武楼下新老屋(23户)签订的《租山合同》包括了争议林地,原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作出兴宁府处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草图和航拍图中勾绘的争议林地的具体位置、面积范围均无异议,故山名的称呼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先签名后勾图不影响争议林地范围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综上,上诉人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2、3、5、6、8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宁市叶塘镇鸭池村下桐岭第1、2、3、5、6、8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O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O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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