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96号

22.07.2014  12:0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钟学羲,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诗,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穆,男,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松,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庆,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连,女,193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琼,女,193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普,男,193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明,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腾,男,194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碧,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敏,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喜,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凯,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锐,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美霞,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有,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仲,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德,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庄,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和,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杭,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月书,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肖,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导,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灿,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连飞,女,193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抄,男,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智,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基,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坤,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林,女,192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聪,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贞,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铭,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寒,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旺来,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军,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德新一路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权财,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魁,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彭建中,部长。

原审原告:钟学羲,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审原告:钟国信,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审原告:钟明飘,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审原告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4人因与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徐闻武装部)土地发证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徐闻武装部颁发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5日,至原审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17日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审原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其收到徐闻武装部的起诉证据时算起,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所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属绝对期限,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等情形,原审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4人的起诉。

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主要有:证载土地由上诉人世代耕种,之后分田到户至今,从无人异议,直到2013年11月13日徐闻武装部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才知道该证。199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违法确权,没有告知上诉人,该确权行为处于内部,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因此原审从1992年4月15日起算是错误的,应该从收到徐闻武装部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时起算。

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属绝对期限,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从发证到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发证行为合法。1991年,该府将位于徐闻县城北乡原石岭村射击场的162.8亩国有土地划拨给武装部作为部队民兵射击训练场使用,1992年4月15日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去年以来,根据广州军区、省军区“十二五”时期训练场建设要求,驻徐部队需要改建战术综合训练场,为此该府多次发文通知上诉人清理证载土地的作物,交回土地,上诉人置之不理,侵犯了部队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徐闻武装部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4月15日,徐闻县人民政府发给徐闻武装部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20年的诉权最长保护期恰恰是针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这种情形而设的,之前因为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起诉,也不能突破20年的限制。即使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起诉材料前,不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上述情形,那也正应适用上述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可以突破20年的限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徐闻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41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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