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32号

29.07.2014  14: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国、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康文哲,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利雄、蔡少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小弟,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小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原审被告:郭绍浩,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原审被告:陈玩辉,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被告:陈丽芸,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上述五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仁、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家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复兴公司签订的公借贷字第FX2013051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FX2013081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CMBC-HT-340(公司2010)《保理服务合同》均有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复兴公司签订的公贴现字第17212013FX001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现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基于上述合同一并起诉本案全部被告要求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家家乐公司是否曾同意承接本案债务,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起诉家家乐公司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本案实体处理范畴,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家家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家家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家家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无视家家乐公司与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管辖约定的事实,裁定驳回家家乐公司的异议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在收到本案诉状前,家家乐公司对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复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而且也没有向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表示同意承接复兴公司所负的1000万元债务。家家乐公司与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如要起诉家家乐公司,应由家家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二)原审法院以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复兴公司之间的管辖权约定代替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家家乐公司之间的管辖权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仅仅是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复兴公司之间的管辖权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家家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不能直接起诉家家乐公司。综上,原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家家乐公司的不合理请求。(二)家家乐公司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歪曲事实。家家乐公司与复兴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复兴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结欠复兴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17300000元。同年10月,复兴公司与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及《保理服务合同》,向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同年10月8日通知家家乐公司将结欠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家家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盖章确认同意,并同意唯有民生银行汕头分行按时收到足额款项方可解除家家乐公司的债务责任。然而,家家乐公司无视上述事实,谎称不知情,否认其与复兴公司的债务关系,不承认其与复兴公司及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之间存在的保理业务关系,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歪曲事实的行为。综上,家家乐公司与复兴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并与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之间存在保理关系,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并适用复兴公司与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的约定管辖,依法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请求驳回家家乐公司的不合理请求。

经查,2013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以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家家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复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由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分别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在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后发放贷款,其中基于《保理服务合同》发放的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由复兴公司提供对家家乐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家家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由于复兴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催讨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家家乐公司均拒不履行清偿义务,遂请求法院判令:1. 复兴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5777. 78元); 2.郭绍浩、陈玩辉在人民币31039000元限额内对复兴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郭小弟、陈丽芸在人民币10300000元限额内对复兴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郭小弟、郭绍辉在人民币60000000元限额内对复兴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家家乐公司偿还转让债权人民币10000000元;6. 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对房地产权证潮安字第1000002324、第1000002325、第1000002326号抵押房产;安国用(2012)第特2287、2288、2289号抵押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家家乐公司承担。

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其中,2013年5月15日,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乙方与甲方复兴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17212013FX001号《综合授信合同》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同年5月16日、8月19日,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乙方与甲方复兴公司分别签订公借贷字第FX20130516号、第FX2013081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9条均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年8月23日,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乙方与甲方复兴公司签订公贴现字第17212013FX001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7.1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0月14日,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乙方与甲方复兴公司签订编号为FC2013ST1014《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因甲、乙双方合意订立本合同,由乙方或乙方所洽定之保理商为甲方共同提供保理服务,负责处理甲方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兴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X20131008《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卖方保理商名称为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卖方名称为复兴公司,发票号:05580811-05580825,转让金额人民币17300000元,贷项通知买方名称为家家乐公司。通知内容为:致中国民生银行,根据我方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FC2013ST1014的《保理服务合同》,我方向贵行转让上述应收账款之债权;致家家乐公司,本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列之发票所记载的应收账款债权已全权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家家乐公司在回执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及同意其内容。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058886000130568712。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均约定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广东省汕头市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家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复兴公司为获得涉案《保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其对家家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家家乐公司对此亦予以盖章确认,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对此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可见,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实质目的在于保障《保理服务合同》得以履行,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基于《保理服务合同》,作为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方诉请家家乐公司偿还转让债权,原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家家乐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家家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家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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