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30.05.2014  12: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柳泉,男,197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柳泉犯走私武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柳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柳泉在香港广华街军品店购买了3支仿真气枪,商家另赠送4件枪支配件,拟带回广西柳州家中收藏。当日,杨柳泉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海关关员在杨柳泉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仿真气枪3支、仿真枪配件4件,未向海关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支是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m 2 、6.86J/cm 2 、7.39J/cm 2 ;配件不能确定为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仿真枪。

被告人杨柳泉被查获后并未被扣押,海关人员告知其等侯处理通知。枪支鉴定结果出来后,海关人员通知杨柳泉到案接受处理,但杨柳泉并未到案。2013年3月5日,缉私民警在广西柳州市将杨柳泉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柳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柳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柳泉购买枪支系收藏所用,且为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柳泉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仿真枪三支及枪支配件四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柳泉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处罚过重。其事先并不知道海关枪支管理的严格规定,在公开销售的玩具店购买了涉案物品,只是用于收藏把玩,不是用于谋利。在海关被及时制止,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其需要赡养年老的母亲。请求依法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上诉人杨柳泉从香港经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杨柳泉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仿真气枪3支、仿真枪配件4件,并告知杨柳泉等侯处理。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支是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m 2 、6.86J/cm 2 、7.39J/cm 2 ;配件不能确定为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仿真枪。后海关人员通知杨柳泉到案接受处理,杨柳泉接通知后未及时到案。2013年3月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广西柳州市将杨柳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杨柳泉于2012年6月17日从罗湖口岸携带涉案仿真手枪3支、仿真手枪配件4件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2、经辨认枪支照片,杨柳泉确认三支仿真枪为其本人所带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5日中午,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将上诉人杨柳泉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柳泉的身份情况,即197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780613****,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5、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该支队在办理“李*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时,杨柳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杨柳泉被取保候审。现李*已被柳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于杨柳泉非法买卖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支队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6、上诉人杨柳泉供述:我2012年6月17日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旅检现场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所携带的物品,被罗湖海关检查。海关关员从我的行李中发现了3支99型仿真手枪及配件4件,并依法扣留。3支99型仿真手枪是我2012年6月17日中午在香港广华街购买的,共花了港币3000元,该4件枪支配件是店家送的;我是现金支付的,无发票。我准备将上述3支仿真手枪带回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家中收藏。我清楚有关规定,但怀着侥幸心理,所以没有申报。我喜欢收藏仿真手枪,平时可以在家玩。2012年8月,深圳海关一警官打电话到我手机,要求我安排时间过来继续调查。我是准备当年9月过来深圳接受调查的,后来我被涉及到李晟等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被送进看守所,到11月取保出来。因为我是取保候审的,按规定不能离开柳州市,所以我想等这事完后再过来。而且我的手机坏了,找不到深圳的联系电话,所以就没有跟深圳海关联系说明情况。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痕)字[2012]42号检验意见书,认定:1号检材为三支德国瓦尔特P99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型物品均具有枪管、枪身、击发装置、供弹装置等结构,可正常发射4.5mm直径球形物体。经枪弹测速仪检测: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m 2 、6.86J/cm 2 、7.39J/cm 2 。2号检材为枪支零部件型的物品4件,为套筒、枪身和弹匣等部件,可组装成枪型物品1支,但因缺乏相关部件,不能发射弹丸。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及公安部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1号检材三支手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 2 ,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08]8号《仿真枪认定标准》,2号检材所组装成的1支枪型物品外形、颜色及长度尺寸与制式枪支相似,构成仿真枪认定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1号检材为三支气枪。2号检材仿真手枪配件4件不能确定为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仿真枪。

对上诉人杨柳泉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柳泉的供述,其知道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其怀有侥幸心理,携带3支仿真手枪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其所携带的3支仿真手枪为气枪,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杨柳泉是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的,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杨柳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柳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杨柳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柳泉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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