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9号

30.05.2014  12: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佳学,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植小新,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植小新、唐佳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植小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佳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佳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植小新与被告人唐佳学合谋,由唐佳学从国内货主处承揽货物,植小新联系犯罪嫌疑人陈少伟(另案处理)将唐佳学所承揽的货物走私入境,二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植小新、唐佳学二人以上述方式走私电脑硬盘共两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0021.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植小新、唐佳学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植小新、唐佳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植小新、唐佳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植小新没有自动到案的情节,故其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唐佳学上诉提出:1.其对原审被告人植小新通过杨志超从陈振富处接手机的情况不知情,更没有参与。2.原审被告人植小新被抓获后,其没有逃匿。3.其是家里主要劳动力,需要照顾家里老人小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审被告人植小新与上诉人唐佳学合谋,由唐佳学从国内货主处承揽货物,植小新联系陈少伟(另案处理)将唐佳学所承揽的货物走私入境,二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每次走私,国内货主将香港提货地址及联系人等信息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给唐佳学,唐佳学再将上述短信转发给植小新。之后,植小新再将该信息转发给陈少伟,陈少伟则按该信息在香港联系提货,然后安排他人走私入境。货物走私至深圳后,植小新前往约定地点接货,并将所接货物交给唐佳学装车运走;植小新向唐佳学收取货物从香港运至深圳的费用,扣除部分后再向陈少伟支付“通关费”,从中赚取差价。

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二人以上述方式走私电脑硬盘共两次,分别是:(1)2013年1月9日走私入境WD5000LPVT型号硬盘900个、WDl0JPVT型号硬盘1000个;(2)2013年1月17日走私入境ST2000DM001型号硬盘1000个。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0021.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2013年2月26日,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东翠花园6栋701被告人植小新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房间内搜查并扣押三星I9050手机一部、诺基亚6500S手机一部、诺基亚其他型号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5518)、招商银行卡(4599)各一张、蓝色封面印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服(深圳)中心”字样笔记本一本、橘黄色螺旋装订小笔记本一本;其中,诺基亚手机经被告人植小新确认,为其用来给陈少伟发关于香港提货的信息。该货物为唐佳学委托其由陈少伟交快件公司入境。蓝色笔记本经植小新确认,为其本人的。2、2013年7月8日,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110栋101房唐佳学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住处搜查并扣押建设银行卡(6045)、招商银行卡(4282)、工商银行卡(0254)各一张,联想A278T手机、康佳手机各一部。

(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三)查获经过。证明:根据情报线索,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发现以陈振富为首的通关走私团伙与植小新等国内电子产品货主合谋,以夹带、夹藏为走私手法,走私硬盘、手机等电子产品。2013年2月26日,深圳海关缉私局统一部署,抓获原审被告人植小新。

(四)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6日,深圳海关缉私局统一部署采取行动,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在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东翠花园6栋701抓获原审被告人植小新。后该局在查办该案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唐佳学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7月8日,该局民警在园岭新村110栋101房门口附近路边抓获唐佳学。

(五)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银行交易情况。唐佳学工行账号交易记录反映出其向植小新支付款项的情况。植小新对其支付给陈少伟带工等费用、唐佳学支付给他的带工等费用的银行记录进行了指认。唐佳学对其支付给植小新的带工等费用、蔡亮支付给其的带工等费用的银行记录进行了指认。

(六)笔记本。证明:笔记本里面内容经原审被告人植小新确认,为其付陈少伟货物运费或通关费等。对其记录的收取包税通关运费的标准和硬盘的保价进行了确认。

(七)短信内容。证明: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走私硬盘、IC的情况。植小新对短信内容进行了确认,指认其收到唐佳学的提货短信后,再转发给陈少伟。涉案货物已交给唐佳学。

(八)原审被告人植小新、上诉人唐佳学的身份材料。

(九)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一般都是在深圳延芳路路边党校附近或者沿河路消防局附近接货。在接货前,陈振富或送货司机会打电话联系,约定地点接货。接的货都是手机,主要是索爱、三星等品牌的智能手机。我把接到的手机都交给了植小新。每次植小新点完数后会打电话确认,电话确认的对方是谁我不确定。陈振富将植小新手机号码告诉我,叫我有货时就联系植小新过来拿。除了手机之外,没有其他货物交给我。

(十)上诉人唐佳学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1月,孟小姐打我电话,问我能否帮他把硬盘从香港运进来。后来我和植小新聊天时谈到这个事,植小新说他有办法把硬盘从香港运进来,让我把业务给他做。我问他怎么运进来,他说交给他在香港的朋友安排运进来。我和植小新谈好除去给他朋友的通关运费,我和他每个硬盘赚0.5元左右。这些硬盘是孟小姐的,硬盘是在香港交给植小新在香港的提货人陈少伟,提货前孟小姐将香港提货地址发给我,我再转发给植小新,由他通知陈少伟去提货。陈少伟具体怎么通关不清楚。货物入境后由我和植小新在八卦岭等地接货后我再雇车送到孟小姐指定的收货点。植小新收的运费要比正常报关的税费便宜,不够支付正常通关税费,除非低报或者其他非正常的方法。我当时想这个价格反正他们能将货运进来就让他们做。怎么进来的不管,我只赚取中间一点差价。没有按照正常途径报关进来就是走私行为。

(十一)原审被告人植小新的供述及辩解:硬盘是唐佳学从他老乡那里接单后要我帮忙在香港找人将货走进来。我找到陈少伟安排物流公司走进来。具体怎么走进来我不清楚。每次唐佳学有硬盘要上来时先把在香港的提货地址及联系人发给我,我再转发给陈少伟。由陈少伟安排去提货,再将货走进来。货到深圳后,我按照和陈少伟约定的接货地点去八卦岭好又多后面的小路接货,再交给在那里等候的唐佳学装车运走。我用这种方式帮唐佳学走私硬盘八次,我的蓝色笔记本上有记录,上面记有时间、数量、运费、总价、登记费、停车费等。这八次都已经走私进来交给唐佳学,我在笔记本上都记录“已结”。运费按照硬盘的大小及保价收费。小硬盘保价250元的陈少伟收其每个7.75元,我收唐佳学8元;小硬盘保价300元的陈少伟收我每个8元,我收唐佳学8.5元;大硬盘保价350元的陈少伟每个收21.5元,我收唐佳学22元;大硬盘保价700元的陈少伟每个收25.5元,我收唐佳学27元;另外保价500元的陈少伟收26元,我收唐佳学27元。这些硬盘的品牌型号在我转发给陈少伟的信息里有。2013年1月9日,WD5000LPVT型900个、WD10JPVT型号1000个。2013年1月17日,ST2000DM001型1000个。我的蓝色笔记本中记录的八次硬盘走进来的记录,基本上都是这三种型号的,只有499个是保价700的大硬盘。该本上记录的“”即陈少伟。登记费是陈少伟在香港提硬盘时货仓收的费用。登记费和停车费是我另外付给陈少伟,我再向唐佳学收回来。我没有见过上述硬盘、IC的报关单据,也没有交过报关税费。陈少伟收的运费要比正常报关的税费便宜,不够支付正常通关税费。应该是通过非正常方式把货运通关进来的。

(十二)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走私硬盘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0021.68元。

(十二)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诺基亚银色手机1部、三星黑色手机1部(均为植小新所有)提取出短信、通讯录记录,保存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3]075号光盘中。对送检的联想黑色手机1部(唐佳学所有)进行了检验,提取通讯录信息、收件箱短信、已发送短信、草稿、已拔电话、已接电话、未接电话等内容,保存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3]079号光盘/检材.rar文件中。

(十三)辨认笔录:

1.原审被告人植小新辨认出陈少伟、唐佳学。

2.上诉人唐佳学辨认出植小新、蔡亮。

3.证人杨志超辨认出植小新。

(十四)电子证据:上诉人唐佳学手机信息光盘,原审被告人植小新手机信息光盘。

关于上诉人唐佳学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唐佳学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植小新的供述证明涉案硬盘是其帮唐佳学通过陈少伟安排物流公司走私入境,走私的硬盘包括WD5000LPVT型900个,WD10JPVT型1000个,ST2000DM001型1000个。该供述与手机短息、唐佳学对短信息的签认、记账本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海关计核部门依法对涉案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进行计核,原判根据《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的计核结论认定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犯罪数额,理据充分。2.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唐佳学有逃匿行为。3.原判根据上诉人唐佳学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佳学所提从轻处罚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唐佳学及原审被告人植小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佳学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伟宏

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书  记  员      刘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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