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5号

29.06.2014  22: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杰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文化程度中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杰汉、江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杰汉、江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中旬,经被告人江涛介绍,陈某兵与被告人伍杰汉商量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于同月20日交易价值人民币(下同)18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14时许,江涛、陈某兵及陈某兵的老板“清哥”在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某房见面,江涛确定“清哥”携带现金后打电话告知伍杰汉并把伍带到该房后离开,伍杰汉则携带毒品入房与“清哥”完成毒品交易。伍杰汉和“清哥”在离开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伍杰汉身上查获现金18万元及净重7.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在“清哥”携带包里查获净重827.6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7.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房抓获江涛,并在该房内查获净重13.1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杰汉、江涛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涛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江涛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伍杰汉是主犯;江涛是从犯,可减轻处罚。伍杰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江涛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伍杰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2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手机2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伍杰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兵从江涛处得知伍杰汉有毒品后主动联系伍杰汉并主动要求购买1000克冰毒,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请求对伍杰汉从轻处罚。

上诉人江涛上诉提出,他是在陈某兵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下才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且一直处于被动的中间人位置,只是在陈某兵与伍杰汉之间起联系作用。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上诉人江涛在得知同案人陈某兵(另案处理)有意购买冰毒的情况下介绍上诉人伍杰汉与陈某兵认识并密谋毒品交易事宜,伍杰汉与陈某兵遂约定由陈某兵带其老板以18万元的价格向伍杰汉购买1000克冰毒。同月20日14时许,江涛在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某房与陈某兵及陈某兵的老板“清哥”(另案处理)见面并确定“清哥”携带现金到场后,打电话告知伍杰汉并在伍杰汉进入该房后先行离开。伍杰汉在该房与“清哥”完成毒品交易后一起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伍杰汉身上查获“清哥”交付的毒资现金18万元,在“清哥”身上查获伍杰汉交付的疑似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计935克(一包净重827.6克,另一包净重107.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房抓获租住该处的江涛,在该房内查获江涛用于吸食的疑似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计14.1克(一包净重13.1克,另一包净重1.0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物证

1.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上诉人伍杰汉、江涛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侦查机关调取的吸毒人员管控信息:上诉人伍杰汉于2011年3月21日因吸食冰毒被珠海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2月20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缉毒大队根据情报对可能发生毒品交易的哥登堡酒店某房间及该酒店周边进行监控。当日13时至14时,该大队发现上诉人伍杰汉、江涛与“清哥”在该酒店某房完成毒品交易,遂在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电脑城门前将伍杰汉和“清哥”抓获,现场在伍杰汉身上缴获现金18万元、毒品麻古77粒,在“清哥”身上缴获冰毒2袋约1000克。同年3月7日,该大队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房抓获江涛,在该房搜获冰毒两小包,同时将江涛女友于某某带回调查。

4.侦查机关出具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经检验上诉人伍杰汉和江涛的尿液,结果均是对冰毒、MDMA型摇头丸呈阳性。

5.侦查机关提供的报告书、借款呈批单:侦查机关根据线报对本案实施控制下交付毒资的侦查措施的情况。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本案是在特情陈某兵的协助下侦破的,陈某兵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哥登堡酒店某房间时未携带任何物品。(2)经对现场缴获的2袋约1000克冰毒的包装袋进行指纹提取并做鉴定,未能在袋上提取到有价值的任何指纹。

7.证人段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江涛于2012年11月28日与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向段某某租用某某房,月租金1500元。

8.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及逸豪酒店入住登记表:上诉人伍杰汉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于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多次经珠海拱北、九洲口岸往返粤澳两地,于2013年2月20日入住逸豪酒店。

9.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上诉人江涛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上诉人伍杰汉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19日21时许有2次通话记录(接听和主叫各1次),在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至14时07分有过7次通话记录;与陈某兵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14日至同月20日有多次通话的记录(2012年2月14日第一次的通话是陈某兵主叫江涛,2月19日21时05分40秒至21时08分15秒是江涛主叫陈某兵,2月20日11时15分至13时46分两人间有10次通话记录)。

10.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王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上午11点02分登记入住该酒店某房。

11.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在伍杰汉处扣押了疑似冰毒2包(块状晶体,重约954克)、毒资18万元、疑似麻古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共77粒,红色药丸状)、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在江涛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块状晶体,约15.2克)、疑似冰毒1包(块状晶体,约1.68克)、TAKO牌直板手机1部;在陈某兵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重约0.2克,晶状体)。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2.证人陈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2年9月中旬在江门市区认识江涛,江涛说他认识贩卖冰毒的朋友,毒品质量好且价格便宜,我提出有老板想买冰毒并要求联系他朋友,江涛答应。2013年2月12日晚20时许,江涛约我到江门市某某房的出租屋和他朋友“伍哥”(即上诉人伍杰汉)谈毒品交易之事。我去后见到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江涛介绍该男子是做冰毒生意的老板“伍哥”。我问“伍哥”有多少货,伍说要多少有多少。我便说我老板想要买1公斤冰毒,伍说没问题。我们说好1公斤冰毒的价格为18万元,择日在江门市区交易。“伍哥”说过两天拿冰毒样品给我老板。我让“伍哥”索要电话号码以便联系时,伍说联系江涛就行了。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4日晚20时许,江涛打电话叫我去他在某某房的出租屋,我到后“伍哥”拿给我一小包冰毒样品并问何时交易,我说等老板看完样品再定,之后拿了样品离开。同月15日12时许,我和江涛打电话约定同月20日交易毒品。2月20日上午9时许,江涛打电话给我说“伍哥”已带冰毒到江门,问我是否准备好钱。我说联系老板后再确定。之后我将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公安机关安排民警充当我老板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0时许,我和民警到哥登堡酒店,以王某某的名字开了某房作为交易场所。当日12时,我打电话给江涛,说我老板已准备好钱,我现在在哥登堡酒店某房,让他叫“伍哥”过来交易。江涛说可以。当日13时30分许,“伍哥”来到某房并问钱在哪里,我马上打电话给民警说货主要看钱,让民警过来某房。约5分钟后“伍哥”说他要出去拿货,让我老板到后在房间等他,之后离开。约10分钟后,假装我老板的民警来到某房。同日14时许,江涛来到某房并问钱是否带来。民警将18万元拿给江涛看并说货到就交易,之后离开该房。江涛在房内打电话给“伍哥”说已看过钱,让他快点把冰毒送过来交易,之后就离开了。约过10分钟,“伍哥”和江涛一起来到某房,江说货拿来了,叫我快点打电话给老板上来交易,说完离开了房间。我问“伍哥”货在哪里?“伍哥”走到近门第一张床的床头处坐下,而我坐在床尾,“伍哥”从手袋里取出两包冰毒放在床上,一包大一包小,我拿起大的打开闻一下后问数量够不够,伍说够了。我就打电话给民警说货已送来且已看过,叫老板上来房间交易。过约几分钟,老板来到房间,我介绍双方认识后,老板从手袋里取出18万元交给“伍哥”,“伍哥”接过点数后放进手袋。我见“伍哥”收钱后,拿起两包毒品交给老板,老板接过毒品后装进手袋并和“伍哥”一起离开房间。他们走后我被民警带到公安局问话。“伍哥”给我的样品重约0.2克,用透明胶袋装住,白色晶体状。交易的1公斤冰毒分别用两个透明胶袋装住,白色晶体状。

经辨认照片,陈某兵指认上诉人伍杰汉就是“伍哥”,上诉人江涛就是在哥登堡酒店和“伍哥”贩卖毒品给他和他老板的男子。

13.证人洪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公安民警。2013年2月13日,陈某兵向公安局举报江涛与“伍哥”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向他兜售冰毒。公安机关部署抓捕行为且由我假扮买家“老板”。2月20日上午,陈某兵反映对方已到江门且已约定当日交易1000克冰毒。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与陈某兵到哥登堡酒店某房后让陈留在房内与江涛、“伍哥”保持联系。13时许,陈某兵打电话说对方已到且要求先看现金再交易,叫我带现金到房间。十多分钟后我带现金到某房,进房后只见陈某兵一人,陈说对方刚走并打电话给对方,几分钟后一名男子敲门进房。陈某兵介绍称该人叫江涛,我是老板“清哥”。江涛问我现金有无带来,我打开手袋让江看钱并问货到没有,江就说还没拿到房间。我说我下去车里等,有货再打电话给我。约30分钟后陈某兵打电话说对方货到了,叫我上去交易。我去到某房后看见另一名男子在房内,陈某兵称该人叫“伍哥”,又介绍我是老板“清哥”,我坐到床上后发现床上放有2袋用透明密封袋装住的冰毒,一大一小。陈某兵说他看过货了,可以给钱。我从手袋拿出18万元交给“伍哥”,“伍哥”收钱后将2袋冰毒递给我,我接过放进手袋并起身离开,“伍哥”跟我一起走出酒店。至五邑电脑城门前时,公安民警冲过来将我们两人抓获并从我手袋里缴获刚交易的2袋约1000克冰毒、从“伍哥”挎包里缴获我刚给他的18万元、从“伍哥”身上搜获麻古77粒。交易毒品时江涛不在房内,但交易后我走出某房时看见江涛在房外走廊电梯口站着。

经辨认照片,洪某清指认上诉人伍杰汉(“伍哥”)、江涛就是贩卖冰毒给他和陈某兵的男子。

1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江涛同居在江涛租赁的江门市区某某房,我和江涛都吸食冰毒。2013年2月20日开始,我和江涛连续三天用他人身份证在宾馆开房住宿,之后回到某某房。同年3月7日11时许,我和江涛都在上述租屋,这时公安人员敲门要求开门,江涛不让我开门并把卧室门锁上,叫我把手机调静音,还发短信给房东:“段姐,我有个事情跟你说下,今天不经过我的允许,不要开我们房门”。过一会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我和江涛抓获,还在卧室电脑旁一个月饼盒里查获1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重约2克的冰毒,在厨房冰箱里查获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重约15克的冰毒。这些冰毒都是江涛的,我不知从哪里来。2013年1月某天凌晨2时许,我回到某某房时见到江涛与“伍哥”在大厅一起吸食冰毒,江涛就介绍“伍哥”给我认识。

经辨认照片,于某某指认出上诉人伍杰汉(“伍哥”)、江涛。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2013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心南路附近兜客时搭载一名挎着挎包的男子到江门市蓬江区益华百货门口。

经辨认照片,陈某某指认出伍杰汉就是曾搭乘其出租车的男子。

1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2013年2月20日15时许,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江门市旧汽车总站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去逸豪酒店附近,瘦男子坐在前排,胖男子挎着一个包坐在后排。期间瘦男子接到一个电话,我隐约听到他说去收钱。后来瘦男子在新之城门口下车,下车前将一张房卡交给胖男子,我再开车送胖男子到达逸豪酒店旁的益华百货。

经辨认照片,邹某某指认出上诉人伍杰汉是搭乘其出租车的男子之一。

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28日,我通过中介公司与江涛签约,将我的某某房间出租给江涛,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出租该房期间,我见到江涛和他女友在该房居住。

经辨认照片,段某某指认上诉人江涛就是向她租房的男子。

勘验、检查笔录

18.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蓬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涉案现场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哥登堡酒店某房的情况。

鉴定意见

19.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3]02025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抓获上诉人伍杰汉时现场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扣押清单号0008973-1),意见是:该晶体净重8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克/100克。

20.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3]0203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抓获上诉人伍杰汉时现场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扣押清单号0008973-1),意见是:该晶体净重1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1克/100克。

21.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3]02024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抓获上诉人伍杰汉时从其身上缴获的可疑红色药片(扣押清单号0008975-1),意见是:该药片净重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3]03046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7日抓获上诉人江涛时在其住处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房厨房冰箱内搜获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扣押清单号0016066-1),意见是:该晶体净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3.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3]03047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7日抓获上诉人江涛时在其住处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房卧室内搜获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扣押清单号0016066-2),意见是:该晶体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4.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3]03022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证人陈某兵于2013年2月14日主动上缴的可疑白色晶体(扣押清单号0016065-1),意见是:该晶体净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供述

25.上诉人伍杰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伍杰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12日,江涛打电话让我参与他朋友骗钱,我于当晚到江门并去到江涛的住处,之后和江涛及江涛的朋友“阿福”(即证人陈某兵)商谈骗钱的计划。“阿福”说他想贩卖一条冰毒给他老板,本来收16万元,但到时让我说该条冰毒是我在香港以18万元购买的,让我帮忙收钱,多骗他老板2万元,并说搞掂后给我5000元,我答应后返回香港。同月20日11时许,我按“阿福”的要求来到江门并开房入住逸豪酒店,之后打电话给江涛问情况,江涛说“阿福”在哥登堡酒店开了某房,让我过去找他。之后我与江涛在逸豪酒店会合并于13时许一起乘出租车来到哥登堡酒店。江涛留在酒店楼下,我独自上到某房并见到“阿福”在房内。我问“阿福”钱到了没有,“阿福”说老板还没带钱过来。坐了几分钟,我就离开某房到酒店楼下,打电话给江涛会合后一起从哥登堡酒店乘坐出租车返回逸豪酒店,车没走多远,江涛与别人通了电话就下车离去,我返回逸豪酒店休息。过了几分钟,江涛打电话给我说“老板”到了,让我赶快过去哥登堡酒店某房,他在那里。我于14时许再次到达哥登堡酒店某房,看见“阿福”坐在床上,我进房后和“阿福”坐在一张床上,我坐床头,问“阿福”钱带来没有,“阿福”说老板就来了。“阿福”还先给了我几十粒麻古,我放在裤袋。过了一、二分钟,老板进来坐在我们对面床上,从包里拿出一大叠钱放在床上,“阿福”从床上被褥下拿出一大包和一小包冰毒交给老板,又将老板给的18万元交给我。我将钱装进自己挎包内。交易完成后,老板携带毒品出门离开,约一、二分钟我也出门离开,“阿福”留在房内。我在电梯口碰到老板并和他一起走出酒店,走到哥登堡酒店旁边的五邑电脑城门口时被民警一起抓获,民警在我身上搜出18万元及77粒麻古。我被抓获时,民警指着现场缴获的毒品问我怎么来的,我因害怕而说那些毒品是我在香港以16万元向“阿豪”购买并以18万元卖给对方的。我没售卖过毒品给江涛。

经辨认照片,伍杰汉指认出上诉人江涛是2013年2月20日和他、“阿福”及老板在哥登堡酒店某房交易毒品的人,指认证人陈某兵就是“阿福”。伍杰汉还指认确认了哥登堡酒店某房、现场缴获的现金18万元、现场缴获的2包冰毒和77粒麻古及其使用的手机。

(2)伍杰汉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我想坦白认罪。在案毒品是我在珠海以14万元向“阿伟”购买的。陈某兵要求购买1000克冰毒,说达不到数量就不购买,当时我们三人一起谈,最后决定交易价格18万元,其中2万元由陈某兵赚,我承诺给江涛1万元酬劳。我身上的红色药片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26.上诉人江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江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2年8月通过朋友向“伍哥”(即上诉人伍杰汉)购买冰毒而认识“伍哥”,之后向他购买过几次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民警在我住处缴获的冰毒是我于年初五向“伍哥”购买的,10多克,我给了3000元。“阿祥”(即证人陈某兵)是在我住处与“伍哥”认识的。2013年大年初三(2013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阿祥”与“伍哥”在我住处会面,“阿祥”向“伍哥”要冰毒,但“伍哥”没答应。年初五(2013年2月15日)晚上,“阿祥”与“伍哥”又在我住处商谈毒品的事情,当晚“伍哥”将1克毒品给了“阿祥”,让他带回去看质量如何,“阿祥”离开后,“伍哥”对我说给“阿祥”的货要让别人带过来,要给别人1万元。年初七(2013年2月17日)“阿祥”打电话给我说他老板年初十要货(指冰毒),让我问“伍哥”有没有。当晚我打电话问“伍哥”,“伍哥”说过两天再说。年初九(2013年2月19日)晚,“伍哥”打电话让我问“阿祥”年初十上午是否有时间出来谈,我又打电话给“阿祥”,“阿祥”说年初十上午有时间后我又打电话转告“伍哥”。2013年2月20日11时许,“伍哥”到我住处,我联系“阿祥”后于当天12时许和“伍哥”乘出租车一起到哥登堡酒店找“阿祥”,到达后“伍哥”一人上去哥登堡酒店某房,我走去酒店斜对面的手机店。约30分钟后“伍哥”打电话说要回去,我和“伍哥”走到五邑电脑城门前一起坐出租车回去,快到新之城商店时“阿祥”打电话给我说老板到了,为何“伍哥”又走了,我说“伍哥”走了,我自己过去哥登堡酒店一下。通话后,我在新之城门前下车坐摩托车返回哥登堡酒店,“伍哥”则继续乘出租车去逸豪酒店。我去到哥登堡酒店某房时,见到“阿祥”和一名男子在房内,“阿祥”说该男子是老板,接着叫老板打开手袋让我看袋内的钱,老板就打开手袋,我看到袋内有一大捆人民币。老板问我东西在哪里,我说为什么向我要东西。该男子接着就离开房间出去了。该男子离开约5分钟后,“阿祥”让我打电话问“伍哥”还谈不谈毒品的事情,我就打电话给“伍哥”并说我看到该男子的钱了。“伍哥”就叫我在酒店大堂等他。约10分钟后,我走出房间,在房外走廊电梯口见到“伍哥”到来,我就和“伍哥”一起进入某房。我在房内待一会就离开,“伍哥”留在房内。我出来后在电梯口抽烟,二、三分钟后我见到原来在某房的该男子与“伍哥”从某房走出来,接着乘电梯下楼,我也下楼离去。

经辨认照片,江涛指认出上诉人伍杰汉就是“伍哥”、证人陈某兵就是“阿祥”。江涛还辨认指认了哥登堡酒店某房、民警在某某房搜获的两小包冰毒。

(2)江涛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我有听说陈某兵要购买毒品,但我没和伍杰汉商谈过贩卖毒品的事,伍杰汉和陈某兵都没承诺给我好处。陈某兵在我家提出要购买1条毒品,伍说没那么多。我没接触过涉案毒品和毒资。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下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伍杰汉、江涛与证人陈某兵在谁主动提出购买或出售毒品上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伍杰汉平时已持有毒品且待机出售牟利,而江涛在明知的情况下介绍陈某兵与伍杰汉认识并在此后居间联系、积极促成两人的毒品交易,亦足以证明伍杰汉与江涛主观上本来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且无意限制自己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虽存在公安机关运用特情的情况,但尚不属所谓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因此,伍杰汉、江涛上诉及伍杰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特情实施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杰汉、江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涛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伍杰汉与江涛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江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伍杰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江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伍杰汉在一审庭审时、江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伍杰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江涛有期徒刑九年的同时附加判处其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伍杰汉上诉要求再行从轻处罚、江涛上诉要求再行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伍杰汉、江涛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伍杰汉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上诉人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和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代理审判员    郑思思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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