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30.06.2014  17:3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俊逢,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俊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俊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林俊逢明知陈耀星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走私汽车到中国大陆,仍通过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骏丰车行提供车辆给陈耀星,并在陈耀星采取套用粤澳两地车牌的方法将车走私进入中国大陆销售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林俊逢参与走私奔驰、丰田佳美、丰田吉普车等共计6辆汽车,偷逃税款1731543.99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俊逢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汽车入境,仍销售车辆给他人,并为车辆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俊逢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上诉人林俊逢上诉称,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向陈耀星出售过汽车,不能证明其帮助陈耀星走私汽车,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林俊逢的辩护人提出,林俊逢没有参与走私的犯罪故意,对陈耀星等人走私汽车不知情,客观上林俊逢没有实施走私汽车的具体行为,林俊逢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上诉人林俊逢明知陈耀星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走私汽车到中国大陆,仍通过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骏丰车行提供车辆给陈耀星,并在陈耀星采取套用粤澳两地车牌的方法将汽车走私进入中国大陆销售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上诉人林俊逢参与走私奔驰、丰田佳美、丰田吉普车等共计6辆汽车,偷逃税款人民币1731543.99元。2013年4月3日,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将林俊逢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⒈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日广州海关南海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林俊逢走私汽车进口案,2013年4月3日,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将从拱北口岸入境的林俊逢抓获。

⒉林俊逢出入境记录,证明林俊逢在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期间驾驶车辆出入境次数共814次(辆),其中出境395次(辆),入境419次(辆),入境次数(辆)比出境多24次(辆)。

⒊陈耀星与骏丰车行的部分购车合同、购车付款凭据及骏丰车行销售表,证明2001年起,陈耀星从林俊逢的骏丰车行购买汽车多辆。

⒋侦查机关出具的走私方式说明、走私汽车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根据陈耀星等人的交代及各犯罪嫌疑人的出入境记录、涉案车辆的海关记录认定陈耀星等人的走私方法、走私汽车数量,以及林俊逢参与走私汽车的情况。

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耀星、何明等人因为走私汽车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⒍陈耀星的证言:采用套牌走私汽车的方法是我于2001年策划的,用虚假资料骗取省公安厅车管部门发内地牌并用单牌走私汽车是何明策划的。开始我用自己所有的两地牌走私了几辆汽车成功后,于2001年3、4月份找到何明,告诉他可以采取套牌的方式走私汽车入境,并且由我搞定海关、平衡司机簿的登记,何明同意出钱买车和我一起做,利润平分。另外我们又找到林俊逢,告诉了他这个走私方法,他也答应与我们合作走私,方式是他提供车辆给我们,等车辆走私入境卖了后再付款给他。我负责走私过关并搞定司机薄。驾驶车辆入境及掩护车的人有我、何明、许冠隆、陈碧莹。我们收到客户的订购要求后便在澳门买车,一般是在林俊逢的骏丰车行提车,何明另外也向相关的德新车行、金涛车行买车,有时也向林正祥的正涛车行拿车。提到新车后,将车停到何明在澳门筷子基宏信大厦一楼租用的车位,具体在澳门接车、挂套两地牌的工作由何明、许冠隆负责,他们挂好牌后会通知我,叫我安排具体驾车进关的时间。每掩护走私一辆车,林俊逢、林正祥、何明都会拿掩护车的司机簿给我,我收取每部车5千到5万港币不等的费用,我拿司机簿找澳门一个叫周显基的朋友仿冒海关官员的笔迹签名,有些是我自己签上去的。由于我没有资金,由林俊逢先供车给我,我采取套用两地牌的方式走私卖去大陆,车卖了收到钱之后,收到的本金连同利润会先交到林俊逢那里,之后林俊逢再把一半利润给回我。我给林俊逢的利润大概是车价的10%左右,有时还会多一点,这个利润是走私赚钱的利润,一般除了车款,每辆奔驰S320给4-5万元港币,每辆丰田吉普S400给4万元港币,每辆佳美给3万元港币。我向骏丰车行签认买车款收据,是因为我向骏丰车行拿的车是林俊逢从香港进口到澳门的,按照澳门的法律骏丰车行卖车需要交税,为逃避澳门税务部门核查,林就同我商量,叫我假装同他买车,并签认收据,这样一来,骏丰行就不需要交车的落地税,税务部门就会来找我,我就会讲车已卖去大陆,不在澳门落地,我也就不用交税。但一直没有税务部门过来找我交税。我有时和林俊逢一起上大陆找客户收钱,因为有时现金周转紧张,林可以直接收到钱返澳门,不需要再过我手拿去澳门。走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套两地牌直接从拱北口岸入境,另一种是套牌走私一辆车进关后,我们再驾驶一辆两地牌车出关,在经过海关时,用套牌的司机簿登记来平衡走私车的海关记录,因为晚上10点半之后过关车辆较多,海关人员来不及仔细检查司机簿与所驾车辆是否吻合,但在过边检时因查验比较严格,所以又必须用真实的车辆号码登记,这样在同一段时间内会出现海关记录中有的车辆而没有边检记录。用于套牌的车辆登记注册资料中的汽车类型要与走私汽车一致。

经辨认,陈耀星辨认出林俊逢以及同案人何明、许冠隆、林正祥、陈耀辉、王国钦、冯灿尧、李俭荣、潘勇辉等,对于从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从骏丰车行拿车走私销售到大陆后再支付骏丰车行汽车款的收据予以确认。

⒎证人陈耀辉的证言:我从2003年4月开始帮陈耀星、何明销售全新汽车,平常我在陈耀星乡下的房子里住,要接车的话我就去珠海接“王仔”一起去福南酒店的洗车场或关口的远通泰酒楼停车场等,送车来的人有“阿正”、何明、“隆仔”,都是新车,我开车到指定地点,交车时我们负责拆车牌和收车款。陈耀星每月发给我和“王仔”人民币4千元。我们卖的新车全部都挂着澳粤两地牌,交车时把车牌拆下来,由“王仔”带回珠海给何明、“阿正”、“隆仔”。陈耀星的走私团伙应该有何明、林俊逢,“阿正”、“书生”,“隆仔”是何明的马仔。这些车只卖车给别人,车牌不给别人,而且同一车款型挂同样的车牌,肯定是用同一套车牌手续从澳门走私车到内地后把车卖了。

经辨认,陈耀辉辨认出陈耀星、何明、许冠隆、王国钦等人,对于走私汽车、2002年至2003年期间帮陈耀星、何明销售汽车的记录复印件予以确认,指出销售记录第六页系销售走私新车的情况。

⒏证人何明的证言:我于2001年开始和陈耀星走私汽车,陈负责联系国内顾客及通关,我负责提供掩护车辆及挂在走私车上的两地牌、驾驶员。我自己于2002年起走私奔驰、宝马车,客户在澳门看好车,我帮他们在省公安厅办理粤Z牌,但是无法在海关办理备案,所以不能从澳门入境,就采取套牌方式进境,再挂上粤Z牌卖出,套牌司机簿交给陈耀星搞定,每一辆车给他港币4万元手续费。我们套牌走私汽车后,回澳门时驾驶一辆车,却以另外的车牌向海关申报,这样走私车的海关进出境记录就平衡了,掩护车的司机簿交给陈耀星处理。我和林俊逢都在澳门开车行 ,我曾在澳门向他买卖汽车,但没有一起走私汽车到中国大陆。林俊逢与陈耀星是朋友关系,陈耀星曾经同林俊逢一起来找我,说林俊逢是他老板,后陈耀星同我说三人合作把车开到南海九江,可以免掉关税,赚更多的钱,我没有答应,林俊逢当时不在场,只有我和陈耀星在一起说的。

证人何明对走私车辆的记录予以确认。

⒐证人潘勇辉的证言:我于2000年开始帮陈耀星走私汽车。汽车的来源一是何明从澳门买来的,由何明的马仔“隆仔”挂两地牌开到珠海给我,再卖给王建兴;另一种是陈耀星从澳门买来,陈在澳门有一个姓林的生意搭档,英文名叫“BENNY”,林生的马仔“阿正”挂两地牌将车开到珠海、顺德均安交给陈耀星。买卖的车都是没有手续的,买主也没有提过要手续。

证人潘勇辉辨认出林俊逢就是英文名为“BENNY”的在澳门供车给陈耀星的老板。

⒑证人王国钦的证言:我于2002年底起帮陈耀星开车,送他去顺德均安、九江、南海、中山、广州等地方,买奔驰、宝马、丰田等牌子的车配件。通常陈耀星返大陆后,需要我做司机就打我电话,然后在陈耀星指定的地点会合,然后我帮他开车,工资每个月人民币4000元。开新车基本是在晚上,他会提前通知我,有时我们一人一辆车,有时一辆车两人一起开,开到顺德均安一个仓库内。我曾帮陈耀星收过钱,几百元到几十万元都有。我见过林俊逢,当年陈耀星有带这个人一起吃过饭,陈耀星没有跟我讲过他们的关系。

= 11 \* GB1 ⒒证人李俭荣的证言:2002年,陈耀星说有从澳门上来的新车卖,但是不卖牌,让我想办法帮他卖车,他支付佣金给我,我答应了。买主都是主动到九江找我,我带客人到顺德均安陈耀星家里看车。我还帮陈耀星从珠海福南酒店开过十次左右新车到顺德均安他的家,挂的都是两地牌。林生(英文名“BENNY”)是在澳门为陈耀星供车的老板。

经辨认,李俭荣辨认出林俊逢就是英文名“BENNY”的林生。

= 12 \* GB1 ⒓证人冯灿尧的证言:我不认识林俊逢,只是当时跟陈耀星在九江吃饭的时候,他有带一个姓林的澳门人一起,不知道是否是林俊逢。

= 13 \* GB1 ⒔证人梁梓洪的证言:凌风车行的老板是林俊逢。我按老板林俊逢的安排于2005年7月20日驾驶一辆内地车牌为“粤Z9281澳”、澳门车牌为“MD99-91”的奔驰S320型小轿车,帮车主彭军开到澳门办理该车一站式通关的手续,在海关闸口被截住了。

= 14 \* GB1 ⒕证人许冠隆的证言:2002年我在何明手下做事。2002年8月,何明安排我驾驶“ME7887”丰田吉普车到珠海,却让我步行回澳门。后来发生了约十次这种情形,都是全新的绿色丰田3400型吉普、奔驰车,何明将车和钥匙给我,陈耀星电话通知我何时开车入境,入境后把车交给何明或陈耀星,司机簿一起交给他们,然后步行回澳门。除了挂“ME7887”车牌,还挂“MI1222”、“MI2367”、“MH8638”车牌。我曾驾驶“MF4004”去珠海,备案是黑色奔驰C200型小轿车,过关时拿“MF4004”司机簿,过了关后联系陈耀星、何明,他们将“MH8638”司机簿还给我,陈耀星会确定一个时间让我驾车出境,虽然开黑色奔驰C200型小轿车,挂“MF4004”牌照,但是拿“MH8638”司机簿扫描。我知道这些车都是没有回澳门的,觉得他们有走私汽车的可能。司机簿的年审和延期是交给何明的,司机簿的平衡是陈耀星搞定的。

= 15 \* GB1 ⒖证人李显平的证言:我所使用的丰田佳美2.4型小轿车“MI7249”(粤ZA221澳)是2003年8月在凌丰车行向林正祥以港币36万元购买的,签订购车合同支付车款后,林安排我在拱北闸口办事处门口停车场提车,给了我国内行驶证和出入境签证簿,每年年审需支付港币5000元,林让人带我办理备案司机。

(三)被告人的供述

= 16 \* GB1 ⒗上诉人林俊逢的供述:1998年我与林锦洪、陆德荣、区同恩合伙在澳门成立了骏丰行汽车有限公司,各占25%的股份,主要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当时车行主要是我和陆德荣负责。陈耀星来我公司买车,最开始买二手车后来买新车,就这样慢慢熟悉了。2002年开始,陈耀星经我手从骏丰车行买了奔驰320型两辆、丰田3400型吉普一辆和丰田佳美三辆共六辆车,为了维持生意,我同意了他提出的先给车售后再付车款的条件,这六辆车我们额外向陈收了10%的利润,多出来的钱当时都是我和骏丰行的董事长陆冠达分了。陈耀星在我这里拿的车,大多数卖去了大陆,因为这些车大都是左肽车,陈耀星通过办两地牌手续卖去大陆的,听陈讲他在海关和省公安厅都有关系,至于是不是违法我不清楚,可能是“灰色地带”吧。“灰色地带”就是我卖车给陈耀星,陈耀星将这些车办两地牌卖去大陆,车就不回澳门,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这里面陈耀星偷逃了关税,也就是逃大陆的税,但我认为是用“大飞”或者船运那种才是走私。我问过陈耀星这样车办完两地牌不回大陆海关会不会追究,他说海关那边已经搞定了。我当时的司机本是陈耀星帮我办的,有时候他会拿我的司机本,不知道他拿走了之后去干了什么。陈耀星曾要我把名下的车“MI7249”、“MI8415”、“MG9130”、“MD9991”、“MI3931”加上他本人、陈碧莹、林正祥、许冠隆等作备案司机,说要把这些车作货板。我几次被迫随陈耀星到国内取车款。我的“MD5968”丰田花冠汽车有国内牌,我在陈耀星的通知下把车开过关,然后把车和该车文件交给他,前后一共交给陈5、6辆上述的车。

林俊逢对经手销售的奔驰320型两辆,丰田3400型吉普一辆和丰田佳美三辆共六辆车的收据予以确认。

(四)鉴定意见

= 17 \* GB1 ⒘广州海关穗关(南)核字(2013)00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林俊逢参与走私的6辆小轿车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731543.99元。

(五)检查笔录

= 18 \* GB1 ⒙侦查机关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陈耀星处及德昌电磁制品有限公司仓库扣押小轿车、车牌和标识“珠海市公安局拱北车管分所公章”,以及“MH5405”司机簿、“粤Z6483”行驶证、澳门出入证等物品。

关于林俊逢上诉称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林俊逢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上诉人林俊逢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明,林俊逢在明知陈耀星以向其买车后将车辆通过套用两地牌驾驶入境的方式走私的情况下仍然向陈耀星出售车辆,并且向陈耀星提供赊欠车辆价款、借用车辆司机薄等帮助行为,林俊逢还供述曾与陈耀星到国内取车款,按照陈耀星的通知帮助陈耀星驾驶车辆过关等行为,足以认定林俊逢主观上具有伙同陈耀星等共同走私汽车的犯罪故意。

第二,同案人陈耀星指证明知陈耀星为偷逃关税走私汽车,仍然以赊账方式向陈耀星等人提供车辆,并向陈耀星提供司机簿、到内地收取车款等帮助行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林俊逢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吻合一致,证明林俊逢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走私行为。

第三,林俊逢出入境记录、陈耀星与骏丰车行签订的部分购车合同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前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林俊逢在明知陈耀星走私汽车的情况下,仍积极为陈耀星等人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

综上,上诉人林俊逢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汽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走私汽车的具体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林俊逢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俊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汽车入境仍销售车辆给他人,并为他人走私车辆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林俊逢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诉人林俊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依法对上诉人林俊逢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俊逢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伟宏

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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