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30.06.2014  17:3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复明,男,1954年1O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壁山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福来(TESENG FU TIAN)、王复明、黄德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曾福来、黄德福因身患重大疾病先后被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福来、黄德福弃保潜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曾福来、黄德福中止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复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74000元、雷克萨斯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K4D92、发动机号5ZR5268852)依法返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复明伙同曾福来、黄德福,以开出巨额存款结余证明书用于理财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苗某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复明分得赃款200万元,并用其中的30多万元购买了1辆雷克萨斯轿车,其余的款项被其挥霍。2012年4月和10月,经苗某多次催促,曾福来分两次共归还了苗某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曾福来又归还了苗某人民币16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曾福来、黄德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复明负责与被害人联系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且分得巨额赃款,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复明分赃少于曾福来,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王复明上诉提出:1.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错误,应予纠正;2.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判处;3.原判对其患重病不予审查,不适用监外执行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被害人苗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王复明,王复明自称是国家安全部南方局局长,在做国际金融票据业务,利润很高,希望苗某投资,并向苗某介绍了原审被告人曾福来。曾福来、王复明称可以开出香港银行的巨额存款结余证明书,用于做国际理财业务,有高额回报,但需要一定数额的开证费用。此后,曾福来、王复明与苗某达成口头约定:曾福来开出90亿美元的香港银行存款结余证明给苗某,苗某支付人民币800万元作为开证费用;用90亿美元的银行存款结余证明去作理财,一个半月就有1%(9000万美元)的回报。2011年12月21日,苗某转账支付曾福来人民币300万元后,曾福来让原审被告人黄德福送来了一张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90亿美元存款结余证明书。苗某拿到该存款结余证明书后当日再次转账支付曾福来人民币500万元。之后,王复明、黄德福带着苗某到香港办理银行账户,并洽谈所谓的90亿美元的理财业务未果。苗某后生疑虑,前往香港汇丰银行鉴定后得知该存款结余证明书系伪造,之后,苗某一直向曾福来、王复明要求返还人民币800万元。

曾福来将收到苗某的人民币800万元转入黄德福的银行账户,并让黄德福把其中的200万元转给王复明,130多万元取现,其余的款项分多次转入他人账户。王复明收到200万元后,用30多万元购买了1辆雷克萨斯轿车,其余的款项被其挥霍。

2012年4月和10月,经苗某多次催促,曾福来分两次共归还了苗某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曾福来又归还了苗某人民币16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陈述:2011年10月份,我朋友梁某程介绍王复明是国家安全部南方局的,在深圳做国际票据业务,利润很大,可以去了解一下。11月,我和梁某程在深圳南方联合大酒店见到了王复明和曾福来,王复明自称是国家安全部南方局局长,他们现在在做国际票据业务,需要我提供800万元业务费用,只需两三个星期就可以有很多倍的回报。曾福来也介绍说这项业务周期短回报高,并让我留下了护照复印件,我当时心存疑虑没有答应。12月份,王复明打电话给我要求到深圳再面谈。12月中旬我和梁某程的弟弟梁某高来到深圳见到了王复明和曾福来,王复明和曾福来称国际票据业务马上要开展了,让我立即投钱,如果我不放心可以以我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存入90亿美元作为担保,同时用这90亿美元理财,一个半月就有1%即9000万美元的回报。12月21日上午我和王复明、曾福来在深圳富苑酒店面谈,我先汇了300万元至曾福来深圳农业银行账户,之后不到一个小时,黄德福就拿来了一张以我名字在香港汇丰银行开具的90亿美元的存款结余证明书给曾福来,曾福来交给我。王复明说黄德福非常有钱,曾福来说这90亿美元是用于国际理财的不能动用。此时,我已相信了曾福来、王复明等人,于是下午又转款人民币500万元至曾福来深圳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12月份,我和王复明、曾福来到了香港,曾福来找了个叫张兴斌的人还有几个外国人谈什么理财业务,我也不懂英文,不知道他们在谈什么,反正最后没有谈拢。到了2012年1月份,我多次电话催促,曾福来和王复明都说业务还没有开始,之后我又多次催款称不做国际业务了,只要求返还800万元,但始终未果。4月份我到深圳亲自催款,曾福来归还了80万元。之后的几个月时间里,曾福来和王复明都用各种理由搪塞,2012年10月份,我到了香港汇丰银行查询该90亿美元存款结余证明书为假后,曾福来又偿还了20万元。之后我再也催不到钱了,就报案了。报案后,2013年6、7月间,曾福来归还了165万元。

苗某辨认出曾福来、王复明、黄德福。

2.梁某程证言:我是北京某处处长。我经人介绍认识王复明,其自称是国家安全部南方局的,并称在做国际金融业务,利润很大,如果有适当的投资者可以介绍。之后,我通过弟弟梁某高认识了苗某,得知苗某是做钢铁生意的,比较有钱,就陪苗某到深圳,介绍苗某给王复明认识,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姓曾的人,称是做国际金融的主要人物。2012年元旦后,我向王复明借了50万元用来炒股,2012年8月份,王复明说急用钱,我就叫弟弟梁某高替我先还了30万元。

3.梁某高证言:我和苗某是朋友,共同在北京开了一家公司,王复明是我哥哥梁某程在深圳介绍认识的,当时别人介绍他是国家安全部南方局局长。2010年10月份,王复明问我哥梁某程是否有朋友愿意合作国际票据业务,梁某程就介绍了苗某与王复明见面,当时王复明还引见了曾福来。在双方洽谈时,是曾福来的手下黄德福把香港汇丰银行的存款结余证明书拿过来的,我陪苗某去银行打款两笔共八百万元给曾福来。

4.曾福来、黄德福、王复明、苗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1日,苗某转款800万元到曾福来账户(上午转款300万元,下午转款500万元),曾福来12月21日转款150万元、12月22日转款650万元到黄德福账户、黄德福12月22日转款200万元到王复明账户。

5.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苗某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分两次转款到曾福来账户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回单有曾福来作为收款人签收的签名、时间。

6.香港汇丰银行存款结余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苗某名下有90亿美元的存款。苗某确认该证明书是曾福来交给他的,曾福来确认该证明书是自己交给苗某的,王复明确认该证明书是曾福来交给苗某的。

7.深圳市公安局港澳警务联络科关于本案的协查结果函:证明经香港警务处调查,香港汇丰银行账户611258658888拥有人并非苗某。

8.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6日侦查人员在罗湖区金龙大厦小肥羊餐厅抓获王复明、曾福来。2012年12月23日,侦查人员在罗湖区粤鹏大厦碧海蓝天足浴中心抓获黄德福。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7日对曾福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文书一批、现金人民币74000元、记事本等物品,由曾福来签名确认。扣押文件包括:思汇企业有限公司关于9亿美元项目的情况汇报、苗某与交易官员电话会议议程提问、香港汇丰银行100亿美元结余证明书2张(不同账户)、688亿美元结余证明书1张及资金证明、香港汇丰银行500亿美元的资金内部行政锁定函、资金证明、结余证明书、对账单、流水单、香港渣打银行5亿美元定期存款证明书、聘用协议、投资合作理财合约书、香港汇丰银行200.02万美元结余证明书、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5000万美元支票、5亿美元外币定期存单、香港汇丰银行1.3亿美元结余证明书、俄罗斯联邦储蓄银行2.5亿欧元银行保函、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30亿美元的资金证明、对账单、外币定期存单、香港汇丰银行8036亿3478万美元存款回执单、建设银行四川德阳分行存款159.21亿元结付的申请报告、特别授权委托书、皇家银行总账清单、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委托书(空白)、瑞士银行3000亿五联现金支票(大清国)、美国花旗银行6亿元存款支取凭证、汇丰银行150亿美元资金证明。

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7日对王复明位于罗湖区深南东路某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涉案文件材料一批,由王复明签字确认。扣押文件包括:空白的向欧洲联合基金会的保证书、空白的合作理财协议书、空白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联合国紧急救援中心基金会文件(投资、拨款、救援上万亿美元资金)、联合国紧急救援中心基金会任命书(任命王复明为副主席)、民族资产参与40周长盘操作程序、10天项目资金拨款计划、美元资金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政财最高执行委员会特别授权委任书(委任王复明为中共密使3号执行官)等。

10.机动车登记、销售信息资料:证明车牌号为粤BK4D92的雷克萨斯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复明,于2011年12月30日购买。

11.王复明、曾福来、黄德福的身份资料。

12.梁某程归还王复明30万元的银行明细。

13.收条、转账凭证、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曾福来向苗某还款的时间、数额。

14.吴某某证言:我是开小卖店的,与曾福来认识六七年了,2011年12月27日,曾福来找我借了个银行账户说急需接收一笔款,此后曾福来就分两笔于当日和30日分别转了34.1万元和37万元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曾福来又让我把一部分款转到他的农行卡上,剩余的取现。

吴某某辨认出曾福来。

15.刘某证言:我是曾福来的前任女朋友,2012年5月15日,曾福来说有人要转钱给他,他没带银行卡,我就把自己的卡号告诉他,对方就把款转到我卡里,我再转到曾福来的卡里。分两次转的,第一次转了174526元,第二次转了189474元,共36万元。我扣除掉他以前欠我的3万元,转回33万元给他。

16.曾福来供述:我曾经在台湾因为违反票据法被判刑一年半。2011年10月,苗某和一位梁先生来深圳找我和王复明,经商谈,决定由我为苗某开出一张90亿美元的资金存单,苗某支付800万元开证费。苗某来过深圳三次,前两次是由王复明为他介绍开证的事情,后一次是由我将资金存单办好交给苗某。王复明主要是介绍客户和与客户谈判,我主要负责开证和收取开证费用。苗某在当日分两次转了800万元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转给了黄德福,吩咐黄德福转了200万元给王复明,剩下的600万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成美元转到了我在香港印度银行自己的公司(富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并用于公司经营。

之后,曾福来又供述:90亿美元存款结余证明书是一个叫何恭正的台湾人拿给我的,我对何恭正的身份、联系方式不清楚。收取的800万元中有200万元转给了王复明,450万元支付给何恭正,150万元自己买期货亏损了。

曾福来对于其持苗某的护照复印件能够办理90亿美元存款结余证明书这一明显不符常理之事无法回答,对于警察从其家中搜出大量大额存款结余证明等文件则称是别人给他的。

17.黄德福供述:2011年12月某日,我根据曾福来的吩咐,到富苑酒店大堂找一位何先生拿了一个信封在酒店二楼咖啡厅交给曾福来,当时在场的还有王复明、苗某和一位姓梁的先生。后来曾福来转账800万元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又根据曾福来提供的转款名单转款670万元,另提现130万元给曾福来。

18.上诉人王复明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与梁某程讨论投资业务时,梁某程称其朋友苗某很有钱,我告知梁某程,曾福来做票据理财业务很容易赚钱。2011年12月,梁某程和苗某到深圳南方联合大酒店与我及曾福来见面,曾福来说做银行票据理财利润很高,他可以开出几十亿美元的银行存款证明给苗某,并说有个叫张兴斌的人可以拿这份银行存款证明去理财,做这样的理财可以获得1%即9000万美元的回报,但需要800万元的费用,曾福来还找苗某要了一张护照复印件。过了十余天,我和曾福来与苗某在罗湖区一个酒店的咖啡厅谈开银行存款证明的事情,苗某当即转款了300万元给曾福来,过了一会,曾福来就让黄德福拿来了一张香港汇丰银行90亿美元的银行存款结余证明给苗某,苗某下午又转了500万元给曾福来。之后,我还陪了苗某、曾福来与张兴斌、几个外国人在香港谈理财的事情,但没有下文。曾福来收到800万元后转款200万元给我,我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小汽车,汇了50万元给梁某程(后来还回30万元),剩余的100多万元在澳门赌博输掉了。

王复明证明曾福来曾与其串供,要求其谎称200万元是其他业务的介绍费,王复明对于曾福来用护照复印件就能办理巨额存款证明书这一明显不符常理之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上诉人王复明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 关于上诉人王复明所提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复明冒称国家安全部南方局局长,在与他人实施以开出香港银行巨额存款结余证明书用于理财获取高额回报为名,骗取被害人款项的共同犯罪中,负责与被害人苗某联系,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且分得巨额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并不仅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复明辩称其系从犯,诈骗数额仅为200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复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复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3. 关于上诉人王复明所提原判对王复明患重病不予审查,不适用监外执行明显错误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曾福来、黄德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复明负责与被害人联系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且分得巨额赃款,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复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伟宏

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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