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3号

31.07.2014  12: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忠,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广东省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桂园21幢802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震殊、王千飞,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时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建忠为购买克莱斯勒轿车自用,遂找其朋友吴某标借款39万元,并借用吴某标的名义登记入户。同月,李建忠利用职务之便,以“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的名义签批拨款20万元给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并指使该局局长陈某童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从中套取现金14.2万元付还吴某标为其垫付的部分购车款。2009年10月,李建忠将该车过户至郝某城名下。

2008年4月至2010年期间,汕头市华厦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和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合作,由华厦公司融资建设华南公司中标的汕头市国道324线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是汕头市公路局。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李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华厦公司股东黄某辉索取贿赂款400万元、非法收受华厦公司人员贿赂款20万元,并在提前支付工程回购款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方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李建忠索贿部分应予从重处罚,并与其所犯贪污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李建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十万元的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财产。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六十万元的财产。

上诉人李建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李建忠贪污14.2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李建忠向黄某辉借款4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以借为名”索取贿赂的特征,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判认定李建忠收取华厦公司20万元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许某强、黄某辉与李建忠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原判未依法审核证据;请求对李建忠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李建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建忠变相购买超标公车属于违规违纪行为,原判认定为贪污14.2万元购车款明显定性错误;李建忠与黄某辉之间的400万元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为收受贿赂适用法律错误;李建忠收受20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贿人黄某佳的证词存在严重的冲突和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改判李建忠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上诉人李建忠于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任广东省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副书记。

2007年11月,上诉人李建忠为购买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自用,遂向其朋友吴某标借款39万元用于购车,并以吴某标的名义登记入户。同月,为付还吴某标购车款,李建忠利用职务之便,以“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的名义签批拨款20万元给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并指使该局局长陈某童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从中套取现金14.2万元后付还吴某标为其垫付的部分购车款。2009年10月,李建忠将该车过户至其情妇郝某英的兄长郝某城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汕头市汕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财务资料:吴某标于2007年11月16日在该公司购买克莱斯勒BJ7270轿车1辆,购车款325000元,其中2007年11月16日收到现金25000元,2007年11月19日由汕头市龙诚事业有限公司代垫付300000元。

2、汕头市公路局提供的《工程审批单》、《付款凭证》、《明细分类表》及该局出具的《情况反映》:该局于2007年11月21日以“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的名义拨款给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20万元。工程审批表有李建忠签名字样。

3、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工程审批表》、《请款单》、《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转账凭证》、《财务收支月报表》、《明细分类账》:经证人高某耀辨别确认,该局于2007年11月29日收到汕头市公路局拨付的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20万元。2007年12月,该局鮀西管养中心陈某浩以“用于维修S233线人行砖工料费”为由向该局请款14.2万元,直属分局拨付鮀西管养中心工料费14.2万元给鮀西管养中心造账。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汽车登记资料:车牌号粤D49181克莱斯勒小汽车原所有人是吴某标,2009年10月27日办理过户手续,现所有人是郝某城,车牌号更改为粤DL7468。

5、汕头市检察院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经证人郝某城辨别确认,粤DL7468克莱斯勒轿车是李建忠通过郝某城的妹妹郝某英借用郝某城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车辆不是其本人所有。

6、汕头市检察院调取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经证人吴某标辨别确认,车牌号为粤D49181汽车是其代李建忠购买入户的。

7、汕头市公路局出局的《关于我局没有购置粤D49181克莱斯勒轿车的说明》:该局没有购置粤D49181克莱斯勒轿车,该轿车没有在该局登记入户。该局班子会议记录从未讨论购买克莱斯勒轿车,财务上无粤D49181克莱斯勒轿车在该局报销任何费用,原局长李建忠个人使用的该局公车是别克车(车牌号粤DS8147),此外,李建忠没有使用其他公车。

8、汕头市公路局出具的《关于克莱斯勒小轿车的情况说明》:该局党委会没有研究过购置克莱斯勒小轿车(车牌号粤D49181、粤DL7468),该局固定资产登记没有该车的资产记录,该车有关费用也没有在局财务报销。

9、汕头市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汕头市公路局公车治理报表:汕头市公路局的公务用车中没有车牌号为粤D49181、粤DL7468的克莱斯勒小轿车。

10、汕头市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提供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除部长级和省长级干部,党政机关的其他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

11、汕头市公路局监察室提供的汕公财[1998]42号《关于严格控制财务支出若干规定的通知》:不论是否有资金使用计划,购置汽车等单项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应申办控支审批手续。购建或者开支前须填“控支项目呈报表”,报局办公室,由有关业务部门和分管领导提出审批意见,报经局长批准,获准后才能开支。 

12、汕头市检察院调取的车牌号为粤DL7468的克莱斯勒轿车的相片:经上诉人李建忠辨别确认,系其通过他人名义购买的汽车。

13、汕头市检察院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上诉人李建忠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14、中共汕头市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汕组干[2011]193号和382号文件、汕人社[2012]8号文件等任职材料:上诉人李建忠于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副书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标(上诉人李建忠的朋友)的证言:2007年11月的一天,李建忠说他准备购买1辆车,但排气量超标,想用我的身份证为该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几天后,他约我到华山路汕源汽车销售公司见面,我才知道他要购买的是克莱斯勒轿车。看车后李建忠说购车款尚未筹全,要我帮他先垫付购车款。我说没钱,他说就借用几天。考虑到李建忠是领导,虽然与我没什么利益关系,但我想巴结他,就答应了。当日我找我朋友汕头市龙城实业有限公司老板林某借了30万元,我自己代垫了9万元,车辆价格30多万元,连同入户等其他费用共39万元,订车后我用我的身份证在汕头登记入户上牌,车牌号为粤D49181。四五天后,汕源汽车销售公司打电话给我说车可以取了,我就打电话给李建忠去取车。几天后,李建忠告诉我他交代别人把14.2万元给我,并把该人的电话号码给我,叫我与该人联系,同时李建忠叫我写好收据交给该人。于是我按照李建忠给我的电话号码联系上拿钱的人,电话中的男子交代我到大学路口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找他。我到了汕头市公路局,一名男子提着1个黑色塑料袋走到我车旁把袋子递给我说“李局交代的车款还给你”。我确认金额14.2万元后就将1张收据给他。但是余下的24.8万元李建忠一直没有还给我。2009年的一天,李建忠说上述车辆要办理过户手续,要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过户,但过户到谁名下他没有说,我也没问。我考虑到这辆车在我名下,又是他在用,如果出什么事我责任很大,我就答应他,并把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他。拿给他时我再次向他讨要24.8万元,他说过户后就还给我。大约过了2个月,我再次跟他讨要,他还是借故拖延,并告诉我过户手续已经办好了,该车的车主已经不是我了,但过户后的车主我不知道谁。

经辨认照片,吴某标指认出陈某童就是李建忠交代其联系拿14.2万元的人。

2、证人林某(汕头市龙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7年年底的一天,吴某标打电话给我说有急事需要向我借30万元,过几天就还我,但没说原因,我也没问。我交代公司财务开了张30万元的支票给吴某标。约10日左右,吴某标拿了约14万元还我,听他说这是从公路局拿的。几个月后,剩余的16万元他还没还我,我就向吴某标催要,后来他就把剩余的16万元还给我。还钱时他才跟我说借钱是为了帮汕头市公路局局长李建忠购买价值约40万元的轿车,由于李建忠没钱,就找他先垫付,现在李建忠还没有还给他,他就自己先垫还给我了。李建忠和我是普通朋友,没有经济上的往来。

3、证人陈某童(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原局长)的证言:2007年11月中旬,李建忠局长说省局下拨一个20万元的路政车指标,他想利用这个指标换公车,但他欲选购的车车价约30多万元。我提出可能会超标,因为不能超过省局指标20万元的标准,若超出差额部分要直属分局处理。李建忠说:“写个整修报告报到市局来,我批20万元给分局,到时候差额部分10多万元就在这20万元里面处理。”我说需要与分局班子成员通气。我返回分局后就与分局班子成员游志伟、洪某强、陈某宇、陈镇隆、吴某强及财务股股长高某耀说明李建忠交代的这件事。当时刚好是市里在创建卫生城市,因此我们就商量以“创卫整修报告需要经费20万元”为由报送市局。同年11月21日,市局下达“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20万元计划。11月28日,李局打电话给我说他叫人来分局拿钱,我说分局没钱。他就让我找市局财务拿钱,并说他已交代市局财务科拨款。我便叫分局财务高某耀去找市公路局财务科科长郑强德拿支票。11月30日,李建忠电询款项是否到了,我转问财务股股长高耀文,高股长说市局款已到分局,于是我转告李局款已到。过了一会,一名30多岁的男子到分局与我联系说:“李局长叫我过来拿钱,一共是14.2万元。”于是我电话联系李局,李局让我将14.2万元交给该男子。我与财务高某耀股长及工务股李伟宏商量由谁来办理此款,李伟宏和高某耀说叫鮀西管养中心道班长陈某浩来借款比较合适,因为整修费要下拨道班,由道班来借款能对应计划。后由高某耀通知陈某浩到分局财物办理借条开具支票到银行取款14.2万元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写一张收据给我们,之后我们再作假帐由陈某浩通过报销程序把这笔借款冲抵。

4、证人高某耀(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财务股股长)的证言:2007年11月,汕头市公里局直属分局局长陈某童和副局长洪某强以及我在办公室座谈时说市局李建忠局长要购买车辆,资金有缺口,要直属分局出一部分资金。我们提出直属分局连工资都发不出(我们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哪有钱给他买车,而且财务上也违规,无法操作,大家对此事都有意见,陈某童听后就没说什么。到了11月20日左右,我接到市局计划科计划单,计划单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内容是市局拨给直属分局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20万元。我就将此事告知陈某童局长,陈某童局长也没说这笔钱要干什么,要我尽快联系市局财务科拨此计划款项。我于同年11月28日向市局财务科科长郑强德要求将该计划款20万元及其他养护小修项目款共32万元一起划入我直属分局户头。该款于当日划到我直属分局户头。款到户头后我立即向陈某童局长汇报。同年11月30日,陈某童叫我和工务股李伟宏到办公室,说11月28日市局下达的20万元计划中有一部分是要给市局李建忠局长解决其车辆付给配件厂的费用,他要和我们商量用什么方式提取这笔钱给李建忠局长。我们提出应该由管养中心来申请提取,才能对应计划。于是我们商量后决定由鮀西管养中心以整修费来提取这笔款。然后我打电话给鮀西管养中心班长陈某浩到陈某童局长办公室跟他说明此事后,由陈培洪制作一张请款单。请款单事由:用于维修S233线人行砖工料费,金额14.2万元。然后由陈某浩到我财务股办理借条,我据此开支票给陈某浩,后由陈某浩自行到银行取款。后来为了冲抵这笔钱,采取由工务股向陈某浩下计划,然后再由陈某浩造虚假的报表来报销冲抵这笔钱。我把支票交给陈某浩后,就不知道他如何处理这笔钱了,之后包括陈某浩报销冲抵这笔钱时陈某童局长和其他人也没有和我再提及李建忠这件事。市公路局在2007年11月28日划拨给我们直属分局的32万元除了给李建忠提走14.2万元以外,我们将余款用在路面小修保养及直属分局的其它行政费用。

5、证人陈某浩(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鮀西管养中心负责人)的证言: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局长陈某童说公路局局长李建忠要购买汽车,部分资金要以我们管养中心路面整修护名义进行支付。过了几天后,直属分局财务负责人高某耀叫我到他办公室,他说市公路局已就路面整修护养拨了1笔款项下来,叫我写1张14.2万元的请款单,写完后我找陈某童局长签名,再找高某耀开了1张14.2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大学路的交通银行取款。取完款后我告诉陈某童,陈某童说他叫人到管养中心取走这笔钱,并要求我拿收据。之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道班找我,我将14.2万元用一个黑塑料袋包裹好后交给他,同时向他拿了一张收据。后来为了冲抵这笔钱,由分局工务股向我道班下用款计划,我再根据计划通过虚增工务量的形式填写月度用款报表联同有关凭证在分局财务报销,以冲抵这笔钱。冲抵这笔钱的报销手续和有关单据在分局财务处,这笔钱没有单独报销,都是和我道班平时的其他费用连在一起报。李建忠购买汽车要到我单位取钱的原因我不清楚,当时也觉得这种做法不正常,但由于陈某童局长这样交代我也没办法。这笔钱是我从分局财务领取的,实际没有用于路面整修,14.2万元全部交给陈某童交代来取钱的人。上述收据内容为:收到直属分局鮀西管养中心陈某浩14.2万元。这张收据当时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由于时间太长已找不到了。

6、证人洪某强(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原副局长)的证言:我于1994年至2012年8月担任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副局长,分管公路养护、公路工程、生产、技术等工作。2007年11月底的一天,直属分局陈某童局长说:“市公路局李建忠局长要支付1笔款项,需要由我局支付,因分局缺乏经费,故这笔款项需要分局向市公路局打报告要经费,然后在这笔下拨的经费中支付李建忠局长需要的款项。”后来市公路局根据我分局的报告批了20万元给我分局,我分局从中拿了14.2万元用于支付李建忠要求的款项。我分局以“创卫”公路整修项目向市公路局打报告要经费。这笔款在财务上是以鮀西公路管养中心“创卫”公路整修项目开支去充账的。

7、证人吴某强(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班子成员、工会主席)的证言:2006年10月至今,我担任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会主席、分管工会工作。2007年底的一天,我分局局长陈某童说市公路局李建忠局长要买车供李建忠局长使用,而购车款要在分局支付。陈某童跟李建忠说分局没钱。后来听说是由市局下拨经费给我分局,由分局支付李建忠的购车款。

8、证人陈某宇(汕头市公路局办公室副主任、团委副书记)的证言:我于2001年11月至2011年7月,担任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副局长,分管行政股、共青团、内保、消防等工作。2007年底的一天,直属分局陈某童局长说:“市公路局有下拨一笔经费,但其中有部分款项要返还给市公路局。”我说你们领导安排就好。2012年,市纪委调查,经在财务等部门了解,我才知道这笔款项被用于市公路局李建忠局长购车。

9、证人郝某城(李建忠情人郝某英的兄长)的证言:2009年的一天,我妹妹郝某英说要借我的身份证使用,她没说要干什么,我也没问她,我就把我的身份证拿给她。大概1个月后,她把身份证还给我。直到今年年初,郝某英才跟我说借我的身份证是给李建忠拿去办理汽车过户,该辆汽车以我的名义入户。郝某英说该辆汽车是李建忠的私家车。该辆汽车我没有见过,也没有办理过有关手续。我不知道该辆汽车为什么要过户到我的名下。

10、证人郝某英(上诉人李建忠的情妇)的证言:我和李建忠是情人关系。2009年的一天,李建忠说要借我哥哥郝某城的身份证用,我问他要来干什么,他说有朋友要把车卖给他,但过户到他名下不方便,所以要借我哥哥的身份证,把车过户到我哥哥郝某城名下。一段时间后,他把身份证还给我,估计是已经过户到我哥哥郝某城名下了。李建忠没有跟我说卖车给他的朋友是谁,我也不知道这辆车的车牌号,我从来没见过这辆车,也没开过。我哥哥郝某城没有到场办理过户手续。这辆车应该是李建忠的私车。

11、证人郑某民(汕头市公路局职工)的证言:我是李建忠局长的专职司机,平时主要工作是接送李建忠局长到各直属分局、工地检查工作及送他前往广州到省公路局联系工作。2009年年底,李局长叫我到他办公室,拿了1把车钥匙给我,然后叫我到君华大酒店停车场开克莱斯勒轿车去洗。这是我第一次知道他有这辆车,此后我还给他洗过两次这辆轿车,他还嘱咐我洗完后把车开回原地,不要开到公路局。2009年或2010年,我和李局长去澄海回来,经过黄河路二手车市场,他说他要去过户,叫我在车里等他,他回来后我看到他办理的就是这辆克莱斯勒轿车的过户。2011年初,李局长叫我帮他办理这辆车的年票和年审,我发现这辆车户主不是李局长,车主姓名我忘记了,但使用人应该是他,因为我去洗车时发现这辆车的里程数很少,所以应该是他开,没有其他人开。车牌号码我只记得是粤D,后面三个号码是181,后来车牌号码换成粤DL。这辆车没有在局里编列、登记,因为这辆车是李局长的私车。

12、证人曹某民(汕头市公路局副局长)的证言:2007年,我主要分管汕头市公路局的养路费征收和安全生产等工作,具体是分管局里的收费科、办公室、宣教科、安全科等科室。当时汕头市公路局局里的报销手续都要由李建忠局长亲自审批,财务实行一把手一支笔制度,分管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经手人有在报销单上签名,除此之外,其他局领导都不用签名。除此之外,李建忠局长本人公务活动开销报销时才由其他局领导审批,李建忠自己在经手一栏签,不在审批栏签名。我们公路局集体研究重大事项主要有党委会、专题会两种形式。党委会由班子成员参加,由党委秘书记录。专题会由在家的班子成员、业务分管局领导、有关业务科室领导参加。大宗财务支出要经党委会研究或班子成员通气。李建忠有二辆专用公车,一辆丰田牌4500越野车,一辆是别克君越3.0,听说这辆别克君越3.0是因为要回避超标的问题,是局里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和汕头市澄海区公路局交换的。除了上述二辆车外,李建忠没有使用别的专车或公车。在局里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过有克莱斯勒轿车,从来没有通气过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要购买克莱斯勒牌轿车,李建忠也没有私下和我通气过。

13、证人张某升(汕头市公路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的证言:2007年我在公路局主要分管纪检监察和审计工作。当时汕头市公路局财务报销手续都要由李建忠局长亲自审批,财务实行一把手一支笔制度,分管领导、审核人、证明人、经手人有在报销单上签名。我局集体研究重大事项主要有党委会、专题会两种形式。大宗财务支出比如购买汽车需要党委会或班子成员通气。李建忠有2部专用公车,1辆丰田牌4500越野车,1辆别克君越3.0小汽车。除了上述2辆车外,李建忠没有使用别的专车和公车。局里没有克莱斯勒轿车,资产也没有登记。李建忠没有开会研究过该事,李建忠也没有私下和我通过气。

14、证人苏某明(汕头市公路局副调研员、计划科原科长)的证言:2007年我任汕头市公路局副调研员、计划科长,协管计划、财务工作。计划科主要是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计划科下达计划的工作程序是:宏观方面我科每年根据生产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局批准。具体下达计划是下级单位打报告,或者市局专项下拨,由李建忠主持召集计划科和相关业务科室研究决定计划后,由我科下达计划。审批号90的工程审批单(具体内容“日期:2007年11月21日,施工单位:局直属分局,工程性质:文明样板路,工程内容: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核定投资:200000元,填发人:王少波,审批人:计划科,主管:李建忠”)是李建忠于2007年11月召集计划、工务、财务等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下拨直属分局创卫综合治理补助20万元,研究决定后由我科下达工程计划单给我局财务科执行。但研究这笔钱是否用于创卫综合治理我不清楚。工程审批单中“李建忠”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计划科经办人王少波代签的。按正常的程序,这张工程审批表应该有报告,但有时候由李建忠主持下达计划不需要写报告报批。这张工程审批表是否有写报告我忘了,但不管有无报告都要李建忠批准才能下达工程计划。当时汕头市公路局财务报销手续都要由李建忠亲自审批,财务实行一把手一支笔制度,审核人、证明人、经手人有在报销单上签名。公路局集体研究重大事项主要有党委会、专题会两种形式。我不清楚大宗财务支出比如购买汽车需不需要党委会或班子成员通气。

李建忠先后有2部专用公车,局里没有克莱斯勒轿车,资产也没登记过,局里公务活动从来没有出现过克莱斯勒轿车。李建忠也没有跟我通气过或者开会研究过要购买克莱斯勒轿车。

15、证人高某顺(汕头市公路局原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07年,李建忠没有向我了解过二手车入公户的问题。我没有听他说过要去买克莱斯勒轿车。当时省市公车定编部门规定,所有公车如果是吉普车排气量不能超过2.5,价格不能超过25万元,轿车排气量不能超过2.0,价格不超过25万元。无论一手车或者二手车,都不能超过上级规定的排气量标准。

16、证人高某(汕头市公路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的证言:汕头市公路局没有克莱斯勒轿车,李建忠从来没有跟我说过或者在领导班子会议说过要购买克莱斯勒轿车。

(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李建忠的供述:我于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党委副书记。2007年11月,我在华山路汕源汽车销售公司看到克莱斯勒轿车,比较喜欢。因我当时缺钱,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吴某标商量,请他先垫资购车,并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入户。2007年11月的一天,我和吴某标到汕源汽车销售公司订车。过了几天后,吴某标打电话给我,说车可以提了。我就到车行提了车。几天后,为了付还吴某标的购车款,我打电话给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局长陈某童,说我要购买轿车,购车部分资金要直属分局解决。陈某童说他没钱,我就交代他写个报告到市局,然后由我批款给直属分局,购车资金缺口就在这拨款中支付。后来陈某童打报告给市局,我交代计划科下个20万元的用款计划给直属分局,将20万元拨给直属分局。然后我打电话给吴某标,将陈某童的手机号码告诉他,并交代他到陈某童处拿14.2万元。吴某标拿到14.2万元后,余下的24.8万元我至今没有还给他。2009年下半年,吴某标说他遇到一些事情,要求我把这辆车过户给其他人,于是我让吴某标将他的身份证号码拿给我,我将这辆车过户到我的情人郝某英的哥哥郝某城名下。这辆车从选购、购买、车款支付形式、入户、过户、保管、使用都由我操作,与汕头市公路局没有关系。我在汕头市公路局有一辆别克君越公车。给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下拨的20万元是以创卫整治名义下的,我没有将我的真实意图告诉市公路局的班子成员、办公室、计划科等相关部门。

二、受贿

2008年4月至2010年期间,华厦公司和华南公司合作,由华厦公司融资建设华南公司中标的汕头市国道324线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是汕头市公路局。在工程建设期间,时任汕头市公路局局长的上诉人李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华厦公司股东黄某辉索取400万元、非法收受华厦公司20万元,并在提前支付工程回购款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方便。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上诉人李建忠以其女婿谢某伟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某辉提出借款400万元。2009年7月至8月,黄某辉交代其妻子林某玩将400万元汇入李建忠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该款被谢某伟的朋友傅某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09年10月,谢某伟用款完毕后,李建忠交代谢某伟将400万元转账汇入其弟李某弟和其情妇王某的银行账户,其中100万元被王某用于购买房产。至今,经黄某辉多次催讨,李建忠拒不返还该款给黄某辉。

2、2010年1月,上诉人李建忠在汕头市长平路华银数码广场路边,收受华厦公司副总经理许某强通过其工作人员黄某佳所送的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汕头市财政局出具的汕市财建审[2007]68号《关于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预算的批复》:经汕头市财政局批准,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预算金额101157238元。

2、汕头市财政局出具的汕市财建函[2008]103号《关于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路面大修工程调整规模施工图预算的复函》:2008年9月26日,经汕头市财政局批准,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路面大修工程调整规模施工图预算金额46290949元。

3、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汕府办会函[2008]3004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2008年9月16日,国道324先潮阳路段路面大修工程长13.02KM,于2007年4月份批准立项,后经市政府同意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确定潮阳路段BT项目回购期为5年。通过事项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华南公司,BT建设总投资12747.96万元。根据市委有关会议精神,因调整建设规模,预计须增加投资5154.28万元。项目调整规模后回购资金总额17902.24万元。调整建设规模部分不作为独立项目,仍由原中标单位华南公司按主体工程的招标条件一并承建。

4、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补充合同》:汕头市公路局于2008年12月与华南公司签订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由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公司对国道324线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工程进行投融资建设。

5、华南公司出具的《报告》、《授权委托证明书》、《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路面大修BT项目融资协议书》、《投资、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书》:华南公司中标承建的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华厦公司负责筹集,该项目回购款、建设期融资补偿、回购期投资利润补偿由华厦公司直接向汕头市公路局收取。华南公司将该情况报告汕头市公路局。上诉人李建忠于2008年12月16日在该《报告》中批注:“此事局已召开会议专题会研究,原则同意,请郭总会有关部门办理复函等相关事项。

6、汕头市公路局出具的汕公总函[2008]275号《关于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回购事宜的复函》:汕头市公路局同意华南公司中标承建的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华厦公司负责筹集,该项目回购款(包括建设期融资补偿和回购期投资利润补偿)由华厦公司直接向汕头市公路局收取。

7、汕头市公路局提供的有关国道324线潮阳路面大修工程的文件资料:汕头市公路局就该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等向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

8、汕头市公路局提供的G324线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BT建设投资回购资金支付情况及审批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2008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12日,汕头市公路局已提前支付华厦公司G324线潮阳路段大修工程投资回购款共计1.456亿元,均由李建忠审批。

9、华南公司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司中标的“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路面大修工程BT项目”系该司与华厦公司的合作项目。该司与汕头市公路局签订的《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项下一切义务均由华厦公司和工程负责人黄某辉所承接。该司未投入实质性财力、人力参与其中,该工程所涉及招投标、施工建设等均由华厦公司黄某辉实际操作完成,工程款也是由汕头市公路局直接支付给华厦公司,该司仅按工程管理和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10、证人林某玩提供的借条,内容为:“因女婿谢某伟做生意急需大笔资金周转,但一时筹借困难,为帮助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今向黄某辉总借款400万元作应急周转之用,时间一年,生意做成后即归还。 此据。 借款人:李建忠  2009.5.16”。

11、汕头市检察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经证人林某玩辨别确认,林某玩于2009年7月30日、8月1日将400万元分4笔汇入周某朗、唐某珍等人银行账户。

12、汕头市检察院调取的证人林某玩的银行账户情况: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

13、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经证人唐某珍辨别确认,唐某珍和程碧情按照傅某的委托到银行将现金300万元分35次存入户名为李某弟的中国银行账户47645018801011453302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09010142106,分3次将100万元存入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3106039980120061650。

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李某弟等人的银行账号情况:经证人李某弟辨别确认,其中户名为李某弟、账号为440523195606100011的账户内存款金额为324.05万元,该账户是其用于存放李建忠给其130万元用于南澳农场建设的账户,该账户由李建忠保管使用。

15、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经证人李某弟辨别确认,李建忠使用李某弟名义开设了两个账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109019980120386162、中国银行账户4764501880101145330200。

16、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户名为李某弟的中国农业银行44101400440004224账号、中国银行635651901274账号、建设银行09019988810008327等的账户余额清单:反映上诉人李建忠掌控的上述3个账户定期存款本金总额至2009年3月23日为3720000元,至2009年10月30日为4520000元。李建忠的妻子于梅在中国银行4764501007000900156483账号至2008年1月29日的存款余额是77000元;中国银行4764845-0188-008704-6账号在2009年6月21日余额是172054.76元,2009年8月13日的余额是222054.76元。

17、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购房财务资料:2010年3月16日,王某、李紫蓉向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御湖国际公寓预售商品房,2010年2月3日支付100万房款。

18、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汕头市华厦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黄某辉是华厦公司的股东。

19、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建设银行3106039980120061650账号的交易明细:经证人王某辨别确认,2009年11月23日至25日,李建忠分3次将100万元存入王某账户。

20、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搜查笔录一:该院侦查人员于2012年5月16日对上诉人李建忠的办公室进行搜查,过程中未扣押任何物品。

21、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搜查笔录二:该院侦查人员于2012年5月16日对李建忠的住处汕头市金平区桂圆21幢802进行搜查,未扣押任何物品。

22、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许某强(代)扣押借条一份。

23、汕头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暂扣汕头市公路局原局长李建忠涉案款物的情况说明》:汕头市纪委暂扣上诉人李建忠受贿款项计590万元及涉案车辆克莱斯勒轿车1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辉(华厦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华厦公司成立于2006年或2007年,股东是我和我女儿黄某云、黄晓纯,我占60%股份控股,黄某云只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公司经营运作活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2006年,我公司从网络上了解到国道324线红旗岭至梅花岭路面大修工程项目在招标,我觉得有兴趣,但公司没有资质,我就找到原来与我有合作关系的华南公司的负责人穆总,向他介绍有这个招投标项目,并利用该司的资质投标这个项目,并于2007年11月中标,中标的工程额约1亿元多。项目全程13公里,业主单位是汕头市公路局,项目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中标后,该工程由我司实际施工,华南公司提供有关协助工作,但没有任何投资,因此我们就找到汕头市公路局并经公路局同意决定由我的华厦公司作为投融资方,回购款收取也由华厦公司直接向市公路局收取。项目总投资原为1亿元多,2008年6月,汕头市政府提出要调整建设规模,将沥青厚度从10厘米增加到12厘米,增加投资约5000多万元。项目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由于回购款未能落实,我就决定停工不做,后来市政府协调从银行贷款提前还给我回购款,我才续工。因此到2008年12月才签订投资建设合同,项目于2009年7月正式完工,交付使用。这个工程项目部是我司和华南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部经理是华南公司工程师蔚某民,华厦公司是副经理许某强代表负责跟进。到目前收到汕头市公路局提前回购款约1.36亿元,回购款数额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项目还未结算。

大约2009年上半年,李建忠说他女婿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要借400万元,一年后还我。我虽然心里不乐意借,但考虑到潮阳工程在他手上,也不好说什么,就说我没钱,再想想办法。一个月后,李建忠又提起借400万元的事情,我心里很反感,就找了个借口拖延。后来李建忠又找我催借,我实在没办法,就跟我妻子林某玩商量,林某玩开始不同意,我说工程是李建忠管理的,不借给他实在没办法,林某玩说那要出具借条,我就跟李建忠说要出具借条。后来我在国道324线潮阳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工地上遇到李建忠,他将他写的一张借条拿给我。李建忠用手机发给我银行账号,我就转发给林某玩,由林某玩将400万元转账到李建忠提供的账户借给李建忠,因此借条发生的时间早于400万元实际借出的时间。大约2010年下半年,林某玩说李建忠借的400万元有一年了,我多次催促他还钱,但他推脱不还。

2010年春节前,我公司副总经理许某强打电话给我说李建忠要找我司拿20万元给他过节使用,我不同意,因为李建忠还欠我400万元。几天后,许某强又打电话给我说李建忠再次要求给他20万元,我安排许某强送给李建忠20万元。我主要是考虑到我司承接国道324线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李建忠是业主单位汕头市公路局局长,再三向我司索要,所以我就答应送给他20万元。

2、证人黄某云(黄某辉的女儿)的证言:大约2011年的1月,我父亲黄某辉用我的身份证注册华厦公司,虽然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由我父亲黄某辉经营,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人数、经营范围、业务来往等情况我不都清楚。

3、证人林某玩(黄某辉的妻子)的证言:2009年5月,我丈夫黄某辉说有朋友因做生意需要向他借400万元,叫我拿钱给他,我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一段时间后,我丈夫把借款人署名为李建忠的借条拿给我,我才知道借款人是李建忠。大约2个月后,我筹够400万元后将款项划到我丈夫提供的户名为唐某珍、周某朗的账户上,共汇了4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通过我在广州的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和在广州的建设银行天润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出的,其中汇给唐某珍一笔100万元,汇给周某朗两笔各100万元,合计是300万元。另外100万元汇给唐某珍或是周某朗。借条一直锁在我家的保险柜内,至今李建忠都没有归还400万元。

林某玩经辨认并确认其汇入周某朗、唐某珍等人银行账户400万元的银行单据。

4、证人谢某伟(李建忠的女婿)的证言:我是河源市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大约2009年下半年,我朋友傅某说他做生意资金上有点困难,要我帮忙借400万元周转。出于朋友之情,我想帮他,但我自己又没钱,于是我想到我岳父李建忠在潮汕地区认识的老板比较多,资金周转比较灵活。所以我与李建忠商量能否帮忙借400万元,几个月后就可以还给他,李建忠表示同意。大约一个月后,李建忠说400万元可以拿了,叫我发银行账户给他。我就打电话给傅某,说400万元帮他借到了,叫他发个银行账户给我。傅某就把银行账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我再把银行账号用手机短信发给李建忠。大约10日后,傅某说400万元已经到他的银行账户了。大约3个月后,傅某说他的资金可以周转了,400万元可以还给我岳父了,要我问岳父要划到哪个银行账户。我问李建忠这事后,李建忠用手机发了个银行账户的信息给我,我就将信息转给傅某。过了几天,傅某说钱已经划到我岳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要我跟岳父核对一下。我就打电话给李建忠,他说他收到了。

5、证人傅某(谢某伟的朋友)的证言:我是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经理。大约2009年年中,我因开展业务,资金周转不足,就找到谢某伟,请他帮忙借400万元,用于我公司的河源市万绿大道项目,大约半年后就可以还给他。谢某伟说找他岳父李建忠帮忙。几个月后,谢某伟说李建忠答应借给我400万元,叫我给他个银行账号,他叫李建忠转账过来。于是我叫我公司财务唐某珍报了几个收款账号给我,然后我把收款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谢某伟。几天后,唐某珍说400万元借款到账了。几个月后,我有部分工程款收回,就跟谢某伟说400万元可以还给李建忠了,叫他报个收款账号给我。谢某伟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几个银行账号,我把上述银行账号交给唐某珍,由她负责把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李建忠。之后我跟谢某伟说已经把400万元还给李建忠了。

6、证人唐某珍(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出纳员)的证言:大概2009年7月,我的老板傅某说有一笔借款要转账过来,叫我报几个银行账号给他,他再转给谢某伟。因为我们公司为了生意方便,我、周某朗、程碧情、周新发等人都有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供公司使用,平时都是我保管,傅某使用。我将我和周新发、周某朗的个人储蓄账号报给傅某转给谢某伟。后来我和周某朗的卡上都有跨行从广州划入的各100万元,周新发的账户划入多少我就记不清了。钱到账后都由我经手分多次提现金给傅某。几个月后,大约2009年10月中下旬,傅某拿了400万元的现金给我,说是还给别人的借款,并通过手机短信给了我一个账户名为李某弟的2个账号,其中1个是汕头中国银行的,另1个是汕头建设银行的,叫我给这2个账号存进300万。另外还给我一个账户名为王某的汕头建设银行的账号,让我存进100万元到这个账号。随后我按照傅某的指示在河源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营业网站分多次向李某弟的两个账户存了300万元,向王某的账户存了100万元。

7、证人周某朗(河源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是做建筑工程的,总经理是我表哥傅某,财务人员是唐某珍。我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了5个账户,其中3个我自己用,2个是以我的个人名义开设的(一个为中国银行河源分行营业部开设,另一个是在中国建设银行河源分行营业部开设)是由我公司财务唐某珍保管,由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使用。经辨认资料,我确认以我名义开立供我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银行河源市分行开立的账户4779918880101031920200(新账号645754121917);另一个是中国建设银行河源分行开立的账户3191039980120172350(卡号6227003191030042680)。2009年7月30日,林某玩将100万元汇入上述我在中行开立供我公司使用的账号为4779918880101031920200(新账号645754121917)的账户及2009年8月1日将100万元汇入上述我在建行开立供我公司使用的账号为3191039980120172350(卡号6227003191030042680)的账户。这2笔钱,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这2个银行账户虽以我的名义开立,但都是傅某和我公司使用。

8、证人李某弟(上诉人李建忠之弟)的证言:我平时使用2个银行账户,其中一个是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我的名义开设的账户,我自己保管和使用;另一个是2010年8月我要在南澳开发一个农场,李建忠给我130万元用于开发农场,他叫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澳分行开立一个账户,他分多次转了130万元给我,这个账户也是由我保管和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分行的账户账号605863001220310548,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082003000164441,这2个账户都是我自己使用和保管。而我除了上述2个账户外,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其他账户,是李建忠拿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这些账户的存折、卡都不在我处,由李建忠自己保管和使用,这些账户的资金出入情况我不清楚,这些账户上的资金也不是我的。

大约2009年下半年,李建忠对我说:“你把你的身份证拿来,我去开个账户,是别人做生意要用。”于是我和他到中行汕头分行开立账户,这个账户由他保管和使用,资金出入情况我不清楚。有一段时间我的身份证放在他那里,他可能用我的身份证开设其他银行账户,但这些账户我不清楚。对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账号4764501880101145330220(新账号662657302067)在2009年10月21日至29日曾分多笔存款17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109019980120386162(卡号6227003109010276912)在2009年10月6日至17日曾分多笔从河源市接收130万元。因为这些银行账户是李建忠拿我的身份证开立的账户,由他自己保管和使用,跟我没关系,我不清楚。

9、证人柯某贞(李某弟的妻子)的证言:李某弟是装修工程的,这几年的积蓄大概近10万元,经济收入一般。李某弟开办的农场基本没有经营。我的子女都是工资收入。我是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收入。

10、证人李某鹏(李某弟的儿子)的证言:与证人柯某贞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某(上诉人李建忠的情妇)的证言:2009年年底,李建忠叫我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给他。于是我在建设银行汕头分行万客隆支行开立了一个账户3106039980120061650并把账号告知他。一段时间后,李建忠叫我看一下账户是否有钱。我查看了一下,账户上存入了100万元。后来他说这100万元是他家里人的钱。后来我回南京老家,就用这100万元在江苏名城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子。回来后我将该事告诉李建忠,开始他不同意,但因为已经成为事实,他也就默许了。我不清楚这100万元的来源。李建忠没有以我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供他自己使用,我所有的银行账户都是我自己使用。

12、证人许某强(华厦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我是华厦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某辉,黄某云是黄某辉的女儿。我参加过324国道潮阳路段路面大修BT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华厦公司投资,我作为华厦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投资方老板黄某辉负责该项目的协调、跟进等管理工作。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李建忠经常有到工地检查工作,他对我很不友善,经常黑着脸指责我工作存在问题,经常对我说:“你们这家人很‘圣’(潮汕方言,意思是很了不起),这么久老板也没来找我。”大约在2010年1月份的一天,李建忠打电话给我说:“我最近经济紧,拿块钱来给我先用。”当时我极不愿意的问他:“要多少钱?”李建忠说:“20万元。”我说:“我没办法。”李建忠说:“你一定要拿来。”后来我考虑到我们在投融资的工程项目属于他管辖,好多事控制在李建忠手中,怕李建忠为难我们,我马上将李建忠要钱这事向老板黄某辉汇报,黄某辉听后很生气,但后来还是交代我到华厦公司叫财务筹集20万元现金。过了3、4天的一个晚上约7、8点,我打电话给李建忠,跟李建忠说我叫一个手下开我的吉普车将他要的20万元送到汕头市长平路沃尔玛对面华银数码广场路旁给他。后来我将20万元用背心袋装好并找到我公司员工黄某佳,交代他开我的车将背心袋的东西拿到华银数码广场路旁交给李建忠。黄某佳就按照我的交代去做,大概1个小时后黄某佳打电话给我说东西已经拿给李建忠了。送给李建忠的20万元是从我公司财务人员柳勤胜那里拿的。当时拿这20万元,没有办理财务手续。

李建忠知道黄某辉是华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国道324线汕头市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建设期间,我曾2、3次陪黄某辉去汕头市公路局开有关这个工程的会议,都是李建忠主持的,所以李建忠肯定知道黄某辉是华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2011年春节前,李建忠和黄某辉在星湖公园附近的茶楼喝茶时,李建忠和黄某辉谈起国道324线潮阳路段大修工程的问题。

13、证人高某(汕头市公路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的证言:324国道潮阳大修工程的沥青是王海鹏做的,绿化部分是我局直属分局做的。李建忠作为局长,应该清楚黄某辉是华厦公司的实际老板。我和黄某辉等人在工程开工前曾看过工程现场,但当时李建忠没有在场,李建忠和黄某辉是否曾经为该工程的事项见面我不清楚。

因为工程尚未结算,所以我无法估计华厦公司的盈利情况。提前支付华厦公司工程回购款是市政府决定的,当时是为了降低工程的财务成本。

14、证人黄某佳(华厦公司员工)的证言:大约是2010年初的一天晚饭后,大约是7、8点钟,许某强在324国道红旗岭至潮阳路段路面工程工地打电话给我,叫我将一袋东西送到汕头交给李建忠。当时许某强和李建忠已经联系好,他告知我将该袋子送到汕头市沃尔玛商场对面路边交给李建忠,我便开了许某强的长城牌黑色吉普车(车牌号码DB2547)到许某强指定的地点。我到达后,大约等了20分钟,李建忠开车过来并停在我的车旁。我认出是李建忠,便将该袋东西交给李建忠,跟他说:“许总叫我拿这个东西给你。”他收下后我就开车回去了,路上我打电话告诉许某强东西已经拿给李建忠了。

经辨认照片,黄某佳指认出李建忠。

15、证人蔚某民(华南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2008年华厦公司老板黄某辉找到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建设汕头市324国道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口路面大修工程,实际上这是挂靠,我公司没有投入任何的财力、人力,所有的投标、建设工作都是黄某辉在实际操作,工程款也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华厦公司。该工程其他情况我公司都不清楚,我们只负责收取管理费,该工程我们共收到华厦公司90万元管理费,分别是2009年收了50万元,2010年收了30万元,2011年收了10万元。该工程的合同是黄某辉以我公司的名义和汕头市公路局签订的,内部我们与黄某辉签订联营合同。因此我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只是挂名,实际上我没有参加该工程的任何工作。

(三)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李建忠的供述:黄某辉是汕头人,在广州天河经营货运生意。我于2005年年底认识他。2009年5月,我的女婿谢某伟向我提出他做生意,最近需要一些资金周转,问我能不能借他400万元,我答应帮他想想办法。因为我听黄某辉说他生意做得很大,因此我打电话给黄某辉,说我女婿做生意,资金比较困难,向他借400万元,时间不太长。他答应想想办法。几天后黄某辉到我办公室,寒暄几句后我便再次跟他说借款的事情,请求他尽量想办法,我怕他没有落实,就当场以我的名义用汕头市公路局的便笺写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给他,并说到时候谢某伟直接跟他联系。大约2个月后,黄某辉打电话给我说钱准备好了,汇往哪里,我说谢某伟直接跟他联系。几天后,谢某伟打电话给我说黄某辉把400万元给他了,我就打电话给黄某辉向他表示感谢,并跟他说不会很长时间就可以还给他。大概是2009年底,谢某伟打电话给我说他生意的钱周转好了,要把400万元还给黄某辉,问我汇往哪里。我就打电话给黄某辉,说谢某伟生意的钱周转好了,把400万元还给他,问他要把钱转到哪个账户。黄某辉说他在外地,比较忙,叫我先转账到我这边,到时候汇往哪里他再跟我讲。我考虑到转到我自己的账户不太合适,于是便叫我弟弟李某弟在汕头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开了2个账户。然后通知谢某伟将其中300万元转账到这2个账户。另外100万元转到我情妇王某的账户。上述400万元转到我这3个账户几个月后,大约是2010年春节前,我再打电话给黄某辉,叫他提供账户给我,我将上述400万元还给他。他说最近比较忙,再缓一下。春节后1、2个月,我又打电话给他,请他尽快给我账号。黄某辉说暂时缓一缓,他在考虑做个什么事,等定下来再告诉我汇往哪里。2011年春节前,我又打了一次电话给他,提出还他400万元,黄某辉说他想做的事情还没定,他说还要再缓一缓。后来他没有再跟我说账号的事情,因工作忙,我也没有再跟他说这件事。

谢某伟将400万元汇回来时,我没有让他直接汇入我的银行账户的原因是听说我的工资卡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是不能接受汇款的。当时让谢某伟汇入王某和李某弟两人的3个账户是因为这样还钱比较方便,数额不会太大。

我叫李某弟开立的2个账户专门用于存入黄某辉的借款,银行卡由我保存,现在300万元还在账户里面。存在王某账户的100万元,有一次王某回南京老家,这100万元她拿去买房。我另筹了100万元现金放在王某那里准备还给黄某辉。

谢某伟提出借400万元时我存款有一二百万元。但这些钱被我存放在银行定期储蓄,我觉得找黄某辉一次性借比较方便,如果借不到再另想办法。

我只知道许某强负责华厦公司的经营,不知道黄某辉是华厦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我和他没有就涉案工程在会议或者工地上见过面,在潮阳工程建设期间我也没有给华厦公司提供帮助,提前支付回购款是合同规定的。

我和许某强是在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开展后认识的。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许某强说他叫他公司的“亚弟”开他的越野车送点东西给我,请我到汕头市长平路沃尔玛对面的华银数码广场路边向“亚弟”拿,因我不认识“亚弟”,许某强叫我认他的越野车。于是我开车到许某强说的地点,见许的越野车停在路边,他说的“亚弟”在等我。“亚弟”看到我,便从车上拿下一个红背心袋给我,说“许总要我拿这袋东西给你”,我便收下了。回家后我发现包里有现金20万元(2捆,每捆10万元)。后来我将20万元放到我情妇王某家中,准备用于我以后个人日常支出。因为我是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业主单位汕头市公路局的负责人,许某强是该项目投融资方华厦公司副总经理,也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资金支付审批、拆迁工作协调等方面我都一直给予支持,所以他才送钱给我。

(四)鉴定意见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09.5.16’、借款人署名‘李建忠’的《借条》原件1份1页”,样本为“1、记录时间从‘2008.7.7’至‘2009.6.10’的李建忠书写的笔记本1册。2、有李建忠签名的广东省领导干部廉政卷宗(2011年度)复印件1份9页。3、有李建忠签名的2012年5月14日《办案告知书》原件1份1页。

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09.5.16”、借款人署名“李建忠”的借条与送检的李建忠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09.5.16”、借款人署名“李建忠”的《借条》的形成时间。

关于上诉人李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建忠贪污14.2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问题。经查:汕头市公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该局班子会议没有讨论购买涉案的克莱斯勒轿车,该局固定资产登记也没有该车的资产记录,该车有关费用也没有在该局财务报销;证人曹某民、张某升、洪某强等人的证言亦证实李建忠在购买克莱斯勒轿车前没有经过汕头市公路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证人陈某童、高某耀、陈某浩的证言及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转账凭证》、《财务收支月报表》等书证证实李建忠以“创卫综合治理费用补助”的名义签批拨款20万元给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并指使陈某童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从中套取14.2万元付还吴某标为其垫付的部分购车款;证人郑某民、吴某标、郝某英、郝某城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克莱斯勒轿车由李建忠保管和使用,并于2009年10月被李建忠过户到郝某城名下,且李建忠供认涉案车辆从选购、购买、入户、过户、保管、使用均由其操作。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建忠侵占公款14.2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上,原判认定李建忠贪污1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此,李建忠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建忠向黄某辉借款400万元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建忠向黄某辉借款400万元的行为是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理由如下:1、从双方平时的关系及经济往来看,双方存在着业务制约关系。2008年4月至2010年期间,华厦公司融资建设汕头市国道324线潮阳红旗岭至梅花路段大修工程BT项目,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是汕头市公路局,在工程建设期间,李建忠向华厦公司股东黄某辉提出借款400万元,由此可见,李建忠作为该项目业主单位汕头市公路局的局长、黄某辉作为该工程项目投融资方和实际建设方华厦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双方存在工程上的业务制约关系。2、从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看。李建忠掌控的李某弟银行账户中定期存款本金于2009年3月23日为372万元,李建忠妻子于梅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于2009年6月前的存款为25万元,显然李建忠在向黄某辉借款时本身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可见,李建忠向黄某辉借款仅是索贿的借口。3、从借条落款时间与借款时间看,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5月16日,而黄某辉借款给李建忠的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和8月1日,由此可见,借款的时间比借条落款时间晚了2个多月,不符合常理,同时侧面反映李建忠企图以借款为名而掩盖索贿的事实。4、李建忠借款400万元后无意归还。从银行的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反映涉案的300万元存入李建忠的弟弟李某弟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存入李建忠的情妇王某的银行账户。证人黄某辉、林某玩证称其多次催促李建忠归还400万元,但李建忠久拖不还。李建忠借款直至案发二年多的时间,李建忠一直没有付还400万元给黄某辉。综上,李建忠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黄某辉索取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因此,李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建忠向黄某辉借款40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建忠收受华厦公司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许某强证称其于2010年1月的一天将20万元用背心袋装好并交代黄某佳将上述袋子拿到汕头市长平路沃尔玛商城对面的华银数码广场路旁交给李建忠;证人黄某佳证称其于2010年初按照许某强的交代将一袋东西送到汕头市沃尔玛商场对面路边交给李建忠;证人黄某辉证称许某强告知其李建忠于2010年春节向华厦公司索要20万元,黄某辉交代许某强处理该事;李建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许某强于2010年1月的一天交代“亚弟”在汕头市长平路沃尔玛对面的华银数码广场路边交给李建忠一个红背心袋,李建忠把袋子拿回家后发现袋子里装有现金20万元。综上,李建忠供述其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与证人许某强、黄某佳、黄某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建忠收取华厦公司20万元。因此,李建忠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许某强、黄某辉、黄某佳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按照程序询问证人许某强、黄某辉、黄某佳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证人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上述询问笔录均在一审庭审中依法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质证、认证。且上述证人所证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并与李建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综上,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李建忠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建忠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李建忠索贿部分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建忠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李建忠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庄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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