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6号

30.06.2014  17:3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海,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大学,系广东省湛江市海晟渔业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广州海富奇力渔业有限公司股东,湛江市纳百川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川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竹叶苑小区C栋1单元4层502室。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添顺、马晓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东省湛江市海晟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东路三区八巷五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欧某,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海晟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海富奇力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街双城国际东塔1006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萍。

诉讼代表人陈某霞,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海富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胡妮,曾用名温虎,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文化程度中专,系海晟公司、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路39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晟公司、海富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志海、胡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咏海、邓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志海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海作为海晟公司、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的股东,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负责从海外组织非自捕鱼货源并伪报贸易方式免税走私进口,被告人胡妮作为公司财务、文员协助走私进口,利用篡改过的全程提单向海关骗取《免税证明》,然后将非自捕鱼伪报为自捕鱼免税进口,偷逃税款。其中海晟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4573008.11元,海富公司偷逃税款1366503.16元,纳百川公司偷逃税款3535157.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志海、胡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光等人的证言;报关单、发票等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海晟公司、海富公司、被告人杨志海、胡妮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妮有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海是主犯,被告人胡妮是从犯,对胡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湛江海晟渔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四百六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广州海富奇力渔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志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胡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冻结的被告单位湛江海晟渔业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801775.06元人民币,经查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对扣押广州海富奇力渔业有限公司走私的冻鱼28041.1千克先期予以变卖得款18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六、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湛江海晟渔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771233.05元,继续追缴广州海富奇力渔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182503.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志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应认定杨志海有自首情节;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志海指挥、参与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走私鱼货的行为;3.对海晟公司的偷逃应缴税额应按相关贸易协定中印度、巴基斯坦地区5%的关税税率计算,而原核税证明中涉案货物的关税税率是以10%和12%计算;4.杨志海及海晟公司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热心捐资助学。要求对杨志海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一审认定海晟公司走私的事实清楚,杨志海作为海晟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海晟公司的单位走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关于对上诉、辩护理由的查证。杨志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1)杨志海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自己仅仅为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控制该两公司,对该两公司的走私行为不了解,故认为自己对该两公司的走私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翻供,杨志海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认定杨志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志海参与或指挥他人从事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的走私行为,仅以上诉人杨志海为该两公司股东身份,而认定其对两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悖法律规定,杨志海辩称自己作为总经理只应对海晟公司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3)来自印度、巴基斯坦的海产品关税都是5%,既然货物是从印度、巴基斯坦走私进来,就应参照这两个地区的货物进口关税标准核算关税。但海关核算部门却按照10%和12%计算,一审予以采纳,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解释。但该解释是不客观的,既然已确认鱼货来源于印度和巴基斯坦,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批鱼货来自其他国家的情况下,应当按针对该两国的关税标准核算偷逃税额。如一方面确认鱼货来源于印度和巴基斯坦,另一方面在计算关税上又不予承认,显然自相矛盾,不合逻辑。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鱼货来自印度、巴基斯坦以外国家的情况下,应当按针对该两国的关税标准核算海晟公司的偷逃税额。3.关于量刑。杨志海和海晟公司走私犯罪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海晟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海富公司、以及纳百川公司均是从事远洋捕捞业的渔业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海晟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合法备案捕捞海域为也门、孟加拉地区,海富公司的合法备案捕捞海域为马来西亚地区,三公司依法捕捞的海产品自合法备案捕捞海域运回国内时可享有免税的权利。上诉人杨志海是海晟公司、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的股东,兼任海晟公司总经理,同案人赖增国(另案处理)亦是上述三公司的股东,并且是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人胡妮是海晟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兼任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临时员工。

为谋取公司的非法利益,由杨志海、赖增国分别决定和安排,在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家和地区采购海产品,伪装成上述三公司在向国家备案的捕捞海域的自捕鱼,经香港中转运回广州南沙新港进境销售牟利。胡妮按照杨志海、赖增国的安排,负责通知和传真资料给海晟公司员工欧某芸、协助通知海富公司员工雷某梅、纳百川公司文员马琪等人修改、制作虚假全程航运提单和装箱单等资料,由这些员工将上述资料中的货物起运港由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家和地区港口分别修改成向国家备案的捕捞海域也门、孟加拉、马来西亚地区的港口,将发货人由其他公司分别修改成海晟公司、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之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公司其他员工向海关骗取《免税证明》,再将“关封”等资料交由相关人员委托广州市中可诚报关有限公司等代理报关,将非自捕鱼伪报为自捕鱼,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进口冻鱼产品。海晟公司走私进口冻鱼产品93票共计3094430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4573008.11元;海富公司走私进口冻鱼产品33票共计1845228.1千克,经海关部门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366503.16元;纳百川公司走私进口冻鱼产品59票共计2704165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3535157.04元。

2011年12月20日9时许,杨志海、胡妮主动到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询问,交代了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广州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番关缉立字【2011】002、003号)、呈请破案报告书和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海晟公司、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以免税方式向南沙海关申报进口冻鱼,经查该司涉嫌制作虚假单证,伪报贸易性质进口冻鱼,偷逃税款。该局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2011年12月20日9时许,杨志海、胡妮主动到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询问,同日对杨志海刑事拘留。

2.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海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股东有杨志海、邵某光、张某平、张某;注册资本是3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海洋捕捞;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住所: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东路三区八巷五号四楼。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广州海富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决议、验资报告等工商资料,证实海富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萍,股东是王某萍、何某洋,经营范围是远洋渔业。

湛江市工商局提供的纳百川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及湛江市社保局提供的员工社保明细,证实纳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股东有林某烽、林某兰、杨志海。

3.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14时50分至15时30分,该局民警持番关缉搜字[2011]027号搜查证,在被搜查人胡妮的陪同下,对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43号2202房进行搜查。在该书房内搜获文件资料、单证、账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印章等物品一批。

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牌)、公司印章8个、账本1本、公司清算、转账等资料1批。

4.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经杨志海签认的用来制作全程提单的空白提单,证实是杨志海让胡妮用这些空白提单制作的虚假全程提单,并寄到湛江欧某芸处用于湛江海晟公司申请进口冻鱼的《免税证明》。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经杨志海签认的报关资料,证实报关的冻鱼是非自捕鱼,全程提单是杨志海让胡妮修改了起运港、发货人等信息的虚假提单,然后以虚假提单申请《免税证明》。

5.查获的海晟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进口93票冻鱼报关单、免税证明、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自捕水产品申报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登记表等虚假报关资料以及对应的真实全程提单、走私明细表等,证实涉案冻鱼起运港在印度、巴基斯坦,是杨志海委托易卜拉辛·阿里夫在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区购买的非自捕鱼。杨志海让胡妮按照这些全程提单将发货人由国外公司改为海晟公司、起运港口由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区改为也门地区来制作虚假提单,用于向海关申报自捕鱼《减免税证明》,进而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杨志海、胡妮对上述书证予以签认。

查获的海富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进口33票冻鱼报关单、免税证明、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自捕水产品申报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登记表等虚假报关资料以及对应的真实全程提单、走私明细表等,证实涉案冻鱼起运港在印度、巴基斯坦、泰国等地,该公司将提单上的发货人、起运港分别改为该公司及其备案的马来西亚海域,再将改后的提单连同虚假发票、装箱单提交给海关骗取自捕鱼《免税证明》,最终将该公司购买的贸易鱼伪报为自捕鱼走私进口。杨志海、胡妮对上述书证予以签认。

查获的纳百川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进口59票冻鱼报关单、免税证明、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自捕水产品申报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登记表等虚假报关资料以及对应的真实全程提单、走私明细表等,证实涉案冻鱼起运港在印度、巴基斯坦等地。证实该公司将提单上的发货人、起运港分别篡改为该公司及其备案的也门海域,再将篡改后的提单连同虚假发票、装箱单提交给海关骗取自捕鱼《免税证明》,最终将该公司购买的贸易鱼伪报为自捕鱼走私进口。杨志海对上述书证予以签认。

6.瀛富公司提供的二程提单,证实该提单内容包括海晟公司的货物从起运港运输到南沙途经香港等转运信息,该司根据海晟公司胡妮的要求,在提供给该公司用于通关进口的二程提单上,删除起运港等信息。上诉人杨志海和原审被告人胡妮于二审庭审时当庭确认。

7.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PL公司)提供的承运海晟公司冻鱼的到货通知、补料单、账单及发票,证实该公司将海晟公司的冻鱼从印度运到南沙港。由胡妮签认。

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承运海晟公司冻鱼的到货通知及发票,证实该公司将海晟公司的冻鱼从印度运到南沙港。

香港海河公司提供的海晟公司、海富公司进口冻鱼的二程提单、到货通知、补料单等,证实该公司将海晟公司的冻鱼从香港运到南沙港。

南沙海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创富船务(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证实是应胡妮要求删除二程提单上起运港等相关信息;上诉人杨志海和原审被告人胡妮于二审庭审时当庭确认。

三井公司提供的承运海晟公司进口冻鱼的发票。

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保存在胡妮笔记本电脑里的资料,经胡妮签认,证实是海晟公司向APL公司、马士基公司、MOL公司等大船公司支付码头费的统计表。

以上证据证实海晟公司进口冻鱼的起运港是印度,并非报关单上的起运港也门。

8.湛江海关提供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2010-125号、2010-158号、2010-153号、2011-153号,证实海晟公司、海富公司及纳百川公司均具有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农业部关于确认2010年度第十二批远洋渔业项目的通知》农渔发[2010]38号,证实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捕捞作业区域为也门海域。有效期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海晟公司船名船号粤遂溪31021、粤遂溪31022、粤遂溪31029、粤遂溪31030、华宝渔217、华宝渔218。纳百川公司船名船号金洋渔227、228,华宝渔117、118,金强渔637、638,中远渔1223、1224。

农业部关于确认2011年度第一批远洋渔业项目的通知》农渔发[2011]3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农渔远审【2010】103号),证实纳百川公司备案海域自2010年9月26日起由印度海域转场到孟加拉海域。渔船为粤阳江08001-08006,粤遂溪31009-31012共10艘船。有效期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农渔远审【2010】27号),证实海富公司捕捞作业区域为马来西亚海域。渔船为粤远渔170、171、195。

9.中国渔业协会远洋分会提供的海晟公司上述船队在2011年1-3月的位置为经度49度、纬度14度(经查在也门海域)。

中国渔业协会远洋分会提供的纳百川公司渔船2011年1-3月GPS定位数据,证实粤阳江08001-006、粤遂溪31009-012共10艘渔船上述期间在孟加拉海域,但经纬度没有变动(均在纬度022°49′33″60N、经度89°33′26″39E),说明上述期间这些渔船均未进行作业,也没有离开过孟加拉海域,提单、装箱单、发票上的承运人为“纳百川公司船队”从“也门亚丁港”起运系伪报。

农业部渔业局提供的海晟公司远洋资格登记备案年审等相关材料,证实海晟公司年审的情况和取得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情况,并证实海晟公司“粤遂溪31021”号船2010年9-12月的位置在经度50-52度、纬度14-15度(经查在也门海域)。

中国渔业协会远洋分会提供的“粤遂溪31009-31012”,“粤阳江08001-08006”渔船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活动经纬度信息。

湛江海关出具的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免税证明》、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等资料证实该公司免税申请注明自捕鱼生产地为也门海域。

10.广州汇丰银行提供的海晟公司向香港付汇的资料(包括买卖合同书、汇款申请表等),证实海晟公司以付油料费用为名付汇给香港海昇公司。原审被告人胡妮进行了签认。

广州汇丰银行提供的海富公司向海外付汇的资料。

11.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保存在胡妮笔记本电脑里的资料,经胡妮签认,证实是海晟公司通过香港海昇公司向国外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说明进口的冻鱼系在国外买入,属于贸易性质而不是自捕鱼性质。

12.胡妮签认的她传真给纳百川公司马琪的走私冻鱼资料,证实马琪根据胡妮提供的以上资料制作虚假提单。马琪亦予以签认。

13.证人杨某桥签认的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的工资表,证实杨志海和胡妮有在二公司领工资。

14.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已冻结海晟公司在汇丰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801775.06元人民币。

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海富公司的物品清单,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广州海关罚没财物变卖清单,证实扣押走私的冻鱼2783件28041.1千克,已拍卖得价款184000元人民币。

(二)鉴定意见

1.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粤证司法鉴定所[2011]计检字第25号对委托的数据资料进行提取恢复固定情况,证实将在胡妮处提取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两个硬盘上的数据提取并刻入光盘中。

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鉴定报告书是根据该局扣押的胡妮笔记本电脑的数据进行的提取恢复固定。

2.广州海关穗关(南)核字[2012]001号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海晟公司以免税方式进口冻鱼93票共计3094430千克,偷逃税款人民币4573008.11元。                                                                   

广州海关穗关(南)核字[2012]003号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广州海富公司以免税进口方式进口冻鱼33票共计1845228.1千克,偷逃税款人民币1366503.16元。

广州海关穗关(南)核字[2012]002号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纳百川公司以免税方式进口冻鱼59票共计2704165千克,偷逃税款人民币3535157.04元。

3.南沙海关《关于商请对杨志海走私冻鱼案有关税率计核的函》的复函,南关办联【2013】16号,说明:穗关(南)核字(2012)001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所适用税率,系根据(1)《广州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计核申请表》(番关缉920120059号)、《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番关缉(2012)059号)及其随附的明细资料(共4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3)《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税对照适用手册》(2010)年;(4)《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税对照适用手册》(2011年)等法律文件和资料予以确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光的证言:海晟公司成立于2006年,我占30%股份,张某平、杨志海、张某分别占公司30%、30%、10%的股份,其中张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在湛江处理公司日常工作,张某平基本不参与公司经营,欧某芸是湛江海晟公司的财务。杨志海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具体有海外船队的安排,组织货源,公司年审,联系水产厅、农业部以及公司货物的报关进口等事务。纳百川公司的事务由赖增国和杨志海共同处理。杨志海在国外组织货源报关进口到国内,再由我在国内负责仓储,联系买家和销售,所得款由客户汇入公司账户。我们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是湛江的,由张某负责管理,经办人是欧某芸,主要用于日常费用,支付公司人员工资等;另一个是广州账户,由杨志海负责管理,经办人是胡妮,主要用于支付国外业务(组织货源)的费用。胡妮还负责与船公司就进口的货物进行对单,货物到南沙港后,胡妮会告诉我公司的货,并按我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黄埔冷库。胡妮还有帮纳百川公司做事。客户给我公司支付货款时,都是由我根据客户账户所在银行,选择一个较方便快捷的我公司账户提供给客户,再由他们打钱给我公司,我公司两账户之间也会根据需要互相转账。我销售的都是海晟的货,有部分货款汇入纳百川公司和海富公司的账户,是杨志海安排的,前后约有几百万元。据我所知,湛江海晟公司的货源来自也门,杨志海给我的资料上货源也是也门,我也是这样报给客户的。但货源是否确实来自也门,是自捕鱼还是买来的鱼,我不确定,因为我不负责这方面的工作。货由杨志海组织好,搞好报关进口等手续,由我接货并交给客户。一个月大概六百吨,都从南沙港进,有关冻鱼的各种单证都是杨志海负责,只有部分经我手,所以具体经手人是谁我也不清楚。海晟公司的货是以免税方式进口的,进口环节的事宜都是由杨志海来处理,所以我并不清楚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捕鱼的相关规定。销售价格由我根据市场价格决定。我们几个股东都不领工资,只分配公司利润。2006年至今,我在海晟公司拿到大约140万人民币的分红。其他人都是按出资比例分配的。

证人邵某光于2012年5月15日辨认笔录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就是杨志海,负责海晟公司的全面事务,也参与纳百川公司的管理工作。

2.证人陈某权的证言:我在马士基公司进口部担任客服代表。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及海富公司和我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三家公司都是在我公司海运到南沙港的收货方之一。正常流程如下:国外供货方找到马士基定仓,提供货物的详细资料及收货人的资料,马士基境外公司录入系统,出一份正本提单交给供货方,由供货方将正本提单寄给收货方。马士基大船到中转港(小港去不了)的前五天,由马士基的文件中心(成都)发出到货通知给国内收货方。国内收货方收到通知后,要将中文补料回传给马士基(中国)进口部或驳船公司,驳船公司或代理公司收到中文补料后会提交给海关办理手续,驳船公司会安排船将货物由中转港运到目的地。期间国内收货方要向马士基缴清费用。我司确认缴清费用后发放货通知给驳船公司或代理公司。国内收货方拿提单正本到驳船公司换二程提单,基本流程就完成了。另外一种叫电放:提单正本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由供货方将提单正本又交回给马士基公司,指定国内收货方收货,国内收货方放货时就不用拿正本提单,其他程序一样。第三种方式sea waybill,即国外供货方不要求我们提供提单正本,国内收货方也不用提单正本来办放货手续,其他流程都一样。我们不会主动和三家公司联系,到货通知由国内成都的文件中心通知三家公司,只有在货物出现一些问题的情况下,收货方会主动联系我们进口部。我公司是委托南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来办理中转港到目的港的程序。另外我公司在南沙港还有一家代理公司办转关手续的,叫penavico公司。我公司与上述驳船公司和代理公司有签订合同。海晟、纳百川及海富公司要到penavico公司换二程提单,办放货手续。

3.证人潘某桃的证言:我在三井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任分公司经理助理。我公司和海富公司、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三家公司是我公司国内收货方之一。这三家公司收货的都是冻鱼产品,都是从印度、巴基斯坦港口起运,这是我公司真实提单记录的,这三家公司冻鱼到货的目的港基本都是南沙港,我公司大船是先到香港,然后通过驳船公司将货从香港运回南沙。我公司大船到香港前三天,会由香港中转部(三井)发出到货通知给上述三家公司的胡小姐(胡妮)、马先生(马琪)。这三家公司都要求海和驳船公司转运,海和公司将货物运到南沙并核对提单内容准确后,就可以放货给上述三家公司。我公司的大船到香港前5天,会由香港中转部传真到货通知及中文补料单给上述三家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填好补料单盖章确认后再传回香港中转部。中转部将中文补料单发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联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胡小姐和马先生,通知他们交清相关费用。同时香港中转部会根据上述三家公司要求安排海和驳船公司将货柜运到南沙港,我公司委托海和公司和上述三家公司核对头程提单的copy件,具体做法是:海和公司要从上述三家公司收回并核对盖有该三家公司公章的头程提单copy件,然后海和公司在结清费用后才能开具二程提单给上述三家公司去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海和驳船公司要不定期将收回的头程提单copy件(盖有收货公司公章)交回给我公司香港中转部。

4.证人黄某宁的证言:我公司的业务流程是这样的:境外有货物发货方如果找到我公司定仓,发货方办好境外报关手续,交清预付款项,我公司境外分部会安排货物装船,然后我公司会出提单正本,交给发货方公司。我公司将货物运回国内后,国内收货方凭提单正本到我公司办理放货手续,至于提单正本如何从发货方到国内收货方手中,我公司不知情。另有两种情况是我公司在国内交货给收货方不需要收货方提供提单正本的:(1)发货方拿了提单正本后,会将全套提单正本交回我公司(任一分公司都可以),或者由发货方授权的公司将全套正本交回给我公司,然后将货交给指定收货公司,不需要收货公司提供提单正本,我公司叫这种方式为电放;(2)发货方交货给我公司后不需要拿提单正本,直接通知我公司将货交给我公司后不需要拿提单正本,直接通知我公司将货交给指定收货公司。收货公司不用拿提单正本提货,但我公司系统内部还是有提单全套资料,我公司叫这种方式为sea waybill。我公司在整个海运业务过程中与国内收货单位有联系,因为海运到国内部分都是先到香港,然后通过驳船公司中转将货物运回国内港口,我公司要通知国内收货单位来我公司办提货手续。在提货手续上我公司和海富公司、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不直接联系,因为我公司委托南沙海和船公司替我公司从香港中转货物,所以国内收货方提货手续是找南沙海和船公司办理。该三家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都在南沙海和船公司。我公司和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及海富公司一般是通过电话或传真联系,跟纳百川公司的马琪有通过邮箱联系。我们通知到货一般是通过传真或邮箱发给三家公司到货通知附空白补料单,其中到货通知中涵盖了货物全程提单的基本信息。我公司委托驳船公司转运这三家公司货物时要提供头程提单副本和收货人的补料单给驳船公司。

5.证人冯某邦的证言:我主要负责与大船公司联系业务以及船舶管理。海富公司、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将货物委托MSK、APL等大船公司通过香港转运到南沙新港,而我公司主要负责转运这一部分的工作。具体转运过程:首先,这三家公司在国外委托MSK、APL等大船公司运输货物到南沙新港,并办理全程托运手续。由于航次的原因,很多大船公司的船舶抵运港只达到香港,所以就必须通过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将该三家公司的货物从香港转运到南沙新港,而这个转运的工作需要我公司来完成。帮上述三家公司运输货物的大船公司会在货物到达香港前3-5天将运输货物的全程提单电子件,发送给我们香港海河以及我们在大陆的代理公司南沙海和公司;收到全程提单电子件后,我们香港海河就要与广州粤洋船务有限公司联系安排转运的船舶,并将相关转运信息反馈给大船公司以便在香港过驳货物;南沙海和就负责与全程提单上的收货人联系补充相关材料,在根据这些材料来制作补料单和二程提单并发送给我们;我们香港海河获得补料单上的资料后要进入海关平台录入打印舱单;当粤洋船务的船舶从大船公司处接到货物后,我们香港海河会将二程提单及舱单交给转运船舶上的业务员,由其随船随货携带到达南沙新港再交给南沙海和办理后续手续。南沙海和和这三家公司联系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通知他们货物大概的到港时间,以便办理香港的进口手续;第二,获得收货人和运输货物的中文名称及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制作补料单以便录入系统生成二程提单和舱单。补料单实际上叫“到货查询单”,上面有全程提单号、货物及收货人的中文名称、收货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货物的件数/毛重/净重/到港码头。不是所有船公司都有补料单的,比如MSK就没有,应该是南沙海和以其他方式记录下了相关资料。制作二程提单和舱单时要在“提单内容”里面注明该票货物是中转货物,并注明发货港、目的港、头程运输船名及全程提单号,这是大船公司和香港海关要求这样做的。在海关调取的报关资料中的二程提单却没有注明,应该是有人对二程提单进行了修改。首先,这部分转运信息使我们香港海河在收到大船公司的全程提单电子件时就已经录入系统了,另外一部分的资料是由南沙海和补录入,而正本二程提单是由我们在香港打印(只能打印一次)后随船进境,应该是有人在我们打印正本二程提单前将转运信息删除了,然后又在我们打印正本二程提单后将转运信息恢复(在货物到达南沙新港之后的一个月内还能进行修改),因为二程提单还要留底交给大船公司和给香港海关备查。使用这个系统的人员范围很广,我无法准确提供。这三家公司的提货主要有电放和正常放货,其中电放占大多数,而来自巴基斯坦的货物则大部分的收货人是银行,需要流转纸本件正本提单来提货。无论是电放还是正常放货,正本提单最终都会回到大船公司手上留存。上述三家公司的联系人是马先生、胡小姐。南沙海和都是进口部的“阿琴”与他们二人联系。

6.证人郝某琴的证言:我主要负责客户进口货物运输工作和制作形成提单供客户报关。我主要是根据大船公司通过E-mail发到香港海河公司,再由香港海河公司转给我南沙海和公司的货物头程提单复印件(有些大船公司如:APL还会提供客户补料单)制作货物的二程提单,在制作二程提单过程中我要跟客户进行对单,等货物上船后,我会打印正本二程提单给客户报关。货物到达香港之后,香港海河公司会制作一个初步排船计划给我们,我们会拿初步计划和头程提单信息通过电话和客户确认到港时间和装船时间,确认无误后再通知香港海河向船公司约桥,也就是船公司到码头收柜运输的安排。香港海河与我们南沙海和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共同负责货物从香港运输到南沙的代理业务。我公司与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海富公司三家公司的业务来往是2007、2008年左右开始的,主要是我公司负责承运这三家公司货柜从香港运到南沙的业务,具体工作与上面所讲的工作流程一样。这三家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的都是冻鱼,海晟公司和海富公司是胡妮跟我联系,纳百川是马琪。具体是:当这三家公司的货物头程提单复印件由大船公司发到我公司时,我会先安排他们货物的排船计划,之后根据头程提单制作二程提单,在这个过程中,我会通过电话或传真联系胡妮和马琪,与他们核对货物的柜号、件数、毛重、货名、港口、收货人进行补料,确认无误后我会打印正本二程提单,由我公司同事将二程提单代他们交到中可诚报关公司。我们公司和香港海河公司共用一个系统,二程提单数据信息由我们南沙海和输入,生成信息可以双方共享,两边都可以打印,香港海河也需要留底供香港海关备查。香港海河提供的二程提单多出了转运信息,包括货物的大船名、船次、头程提单号、起返港、目的地和途径香港的信息。香港提供的二程提单的这些信息应该是香港海河公司补录上的,因为货物到南沙后,香港海河要当天发二程提单电子件给大船公司反馈,大船公司要求二程提单上附转运信息,同时香港海关也要备查这些信息,所以香港海河公司要补录转运信息上去。这些情况是我们和香港海河事先说好的。我们提供给海晟、纳百川、海富的二程提单没有这些转运信息。这是按照胡妮和马琪的要求,不输入这些信息上去。按照正常要输入这些信息,大船公司和香港海关都要求二程提单附有这些信息。从开始和胡妮、马琪电话对单的时候,他们就打电话要求二程提单上不要显示这些转运信息,并且以后三家公司的提单都不要显示转运信息,之后他们三家公司所有货物的二程提单都是这么做的。我们按照客户要求,不输入这些信息,海关也没有提出异议,我们就这样一直做下去。只要是最后目的港显示为“南沙新港”的二程提单,都是由香港海河公司打印随船到南沙新港,由我通知公司外勤人员按胡妮和马琪要求,将三家公司的二程提单送到中可诚报关公司。香港海河公司打印过来的二程提单没有转运信息是我跟香港海河的陈某强、周某莉交代过的按照胡妮、马琪的要求,不输入转关信息内容,直接打印二程提单随船到南沙来。只要在二程提单上“海河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印章上有签名的,都是香港海河打印的,我们南沙海和直接打印的二程提单也会盖“海河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会签名。

7.证人陈某华的证言:我负责客户进口货物运输操作,主要是根据大船公司发到香港创富公司的头程提单副件和客户补料单,香港创富再将头程提单和补料单转发给我,我再根据这些资料制作货物从香港运到南沙的二程提单。在制作过程中我要跟客户进行对单并在货物上船后,提供正本二程提单给客户进行报关。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和海富公司承运的货物都是冻鱼,海晟与海富公司都是胡妮与我联系,纳百川公司是马琪与我联系。大概是从07、08年开始业务往来的。这三家公司的货物到香港时,他们一般会提前传真对单资料给我,我再根据香港创富发来的资料对单并制作二程提单,做好后我会传真给他们,并电话通知他们货物在香港已装柜,第二天运到南沙港。之后,他们委托报关行的“阿成”到我这里拿正本二程提单用于报关。我与他们对单的信息包括:柜号、件数、毛重、货名、收货人等内容。二程提单的输入和制作都是我们这边做的,二程提单不用跟船,只要有仓单跟船就可以了,等货物到达南沙港后,由我们这边打印正本二程提单给收货人。货物到南沙后我会将二程提单的电子件发到香港创富,由香港创富将二程提单发给大船公司,同时报中转信息给香港海关。我们报给这三家公司的二程提单上没有中转信息,这是按照胡妮和马琪的要求,不输入这些中转信息在二程提单上,按照正常是要输入这些信息,香港创富提供给大船公司和香港海关报备的二程提单上都要求附给这些中转信息。刚开始提供给他们的二程提单上是有这些信息,大概是一两年前开始,他们打电话要求不再显示这些信息,我们是按照客户要求,不输入这些信息。二程提单上的中转信息是我根据大船公司的头程提单输入上去的,中转信息的内容包括货物的发货港、目的港、大船公司名到香港的日期以及头程提单号。我们一般不收取收货人任何费用,运输费一般都是大船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有时会代大船公司向这三家公司收取一些码头费用,并开具发票。瀛富公司与香港创富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叫梁某辉。

8.证人杨某标的证言:我司主要业务是在广州南沙新港帮客户代理进口冷冻食品,都是一般贸易进口,其中有帮广州市三裕公司以免税方式进口远洋自捕鱼。大约是2008年11月份,三裕公司开始委托我司进口远洋自捕鱼,但只做了几个货柜就没做了,当时进口的经营单位是纳百川公司和海晟公司;2009年11月份左右,三裕公司又委托我司进口远洋自捕鱼,这次也只做了几个货柜,经营单位还是上面说的两家;到了2010年11月份,三裕公司又开始委托我司进口远洋自捕鱼,这次量比较多,具体数量我还没去核对,这次的经营单位除了上面两家外,还增加了广州海富公司。三裕公司委托我司进口冻鱼,需要提供给我司冻鱼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包括头程提单)、免税证明、代理报关委托书等资料,2008年时是一个叫“才军”的人给资料过来,2009年开始是“肥仔”(真名袁某)给资料我们。我们拿到资料后,就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制作报关单,再到海通公司预录入,再递单给通关科申报。我没见过纳百川公司、海晟公司和海富公司的人。我不敢确定委托我司进口冻鱼的是“才军”、袁某的个人行为,还是三裕公司的公司行为,因为最终都是以那三家渔业公司的名义进口的。

9.证人王某萍的证言:几年前我丈夫赖某伟的弟弟赖增国用我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海富公司,但具体细节我未参与,也未投资一分钱,只是有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名时赖增国会拿过来给我签,具体签过什么资料我没留意。我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从未获得过报酬。

10.证人雷某梅的证言:海富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王某萍,总经理赖增国。赖增国主管公司的全面事务,我也是由赖安排工作。海富公司2008年5月才开始筹备开展远洋渔业业务。2010年10月正式开始运作,公司船队从马来西亚捕鱼回大陆销售。公司有“粤远渔170”、“粤远渔171”、“粤远渔195”三条渔船。我主要负责向海关申请《免税证明》。海富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人会将货物的“全程提单”传真到公司,我接手到传真后再根据这份“全程提单”制作货物的装箱单、发票,再填写《减免税申请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最后将上述资料加盖公章递交给广州海关申请《免税证明》。之后将《免税证明》交给广州市中可诚报关公司报关。装箱单和发票的模板是我自己制作的。公司除了我接触马来西亚传真过来的“全程提单”,其他人接触的机会比较少,基本都是我第一时间拿到手。我拿到“全程提单”后,没有篡改过里面的内容。经核对海关出示的申报时提供的和大船公司提供的“全程提单”,发货人和起运港都不相符,货柜号及提单号都是相符的。为什么出现发货人和起运港不符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收到的传真件就是这样的。

11.陈某霞的证言:海富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王某萍,总经理赖增国,文员雷某梅。平时就是赖增国主管公司的全面事务,我也是由其安排工作的。公司2010年10月正式开始运作,主要从事远洋渔业,公司船队从马来西亚捕鱼回大陆销售。公司有“粤远渔170”、“粤远渔171”、“粤远渔195”三条渔船。我主要负责公司各项后勤保障工作。海关方面的工作由雷某梅负责。她具体做哪些工作我不清楚。我听过胡妮的名字,好像是公司股东,但没见过。

12.证人杨某桥的证言:纳百川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成立,股东有岑某篇、赖增国、杨志海(股份40%、30%、30%)。2007年岑某篇、赖增国将股份分别转给林某辉和林某兰,两人再委托岑某篇、赖增国打理公司。公司总经理赖增国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杨志海负责销售。

证人杨某桥2012年2月29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十二张照片中,杨某桥辨认出5号就是胡妮,她是海晟公司员工,有时候过问纳百川工作,并在纳百川领取工资。

13.同案人马琪的证言:我2008年初到纳百川公司工作,2011年9月离职。纳百川公司是一家远洋渔业企业,法人代表刘某,总经理是赖增国,杨志海还是公司股东之一。我主要工作有几方面:一是平时与水产厅联系,负责申报公司的材料,每月统计数据报告,包括向农业部渔业局汇报的材料;二是负责与大船公司和二程船公司进行补料、对单;三是修改、制作进口货物的全程提单,发到湛江公司杨某桥处用于申请自捕鱼的《免税证明》,四是对公司从湛江邮寄过来的“关封”统计并转交给袁某,由中可诚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纳百川的货物。“对单”就是与大船公司和二程船公司核对纳百川公司进口货物的品名、件数、毛重、收货人、目的港等相关信息,以确认公司进口货物的准确性。用来核对的资料最早是赖增国提供给我的,后来是胡妮通过传真或电邮发给我的,资料内容包括纳百川公司进口货物的柜号、品种、件数、重量、捕捞海域和目的港等信息。我会拿这些资料与大船公司传真过来的《到货通知》上的信息进行核对,之后就会补料,填写柜号、品种、件数、毛重、收货人、目的港等信息,根据《到货通知》上的传真电话,回传给大船公司。之后会与二程船公司“对单”,具体是同南沙海和船务公司的“阿琴”(郝某琴)或创富公司的“阿华”(陈某华)具体联系,就是将该票货物的柜号、品种、件数、毛重、收货人、目的港等信息传真给她们,她们根据传真到公司,我再核对二程提单,如果有错就在上面改正回传给她们,核对无误就不用管了,之后二程船公司会安排将该票货物从香港运到南沙。胡妮是湛江海晟公司的员工,是赖增国交待我按照胡妮传过来的资料进行对单的,我是09年认识她,当时是赖增国让我代她将海晟公司的“关封”交给袁某进行保管,后来我还代她和海晟公司到水产厅送一些统计资料并拿回下发的文件,她有时也会帮我把纳百川公司的“关封”交给袁某进行报关。我第一次和南沙海和船务公司的“阿琴”或创富公司的“阿华”对单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按照她们的要求传货物的资料给她们,她们将制作好的二程单给我进行核对。这样二程提单多了一些包括货物件数、重量、南沙、香港等内容的信息。我接手公司对单工作后没有见过这些信息。申请《免税证明》需要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口冻鱼的全程提单复印件、发票及装箱单等资料。我公司申请《免税证明》都是湛江那边的杨某桥、陈某具体办理的。全程提单是我通过我邮箱([email protected])发到湛江那边邮箱([email protected]),邮件内容还包括进口冻鱼的货柜信息,包括:柜号、品种、件数、净重、毛重、捕捞海域和目的港,有时也用传真传到湛江那边。之后,湛江公司那边的杨某桥和陈某就用我发过去的全程提单并根据这些进口冻鱼的信息制作发票、装箱单,填写《免税证明申请表》,到湛江海关申请进口冻鱼的《免税证明》。我发到湛江的全程提单是赖增国让我修改、制作的虚假提单。真假提单的差别在于发货人由国外公司改为纳百川公司,起运港由真实发货港改为纳百川公司的捕捞海域港口。赖增国会给我提单的电子件,我在这些电子件上用软件把发货人改成纳百川公司,起运港改成公司捕捞海域港口,修改完后我就通过邮箱发到湛江公司那边的邮箱,杨某桥和陈某他们会在湛江打印后连同制作好的发票、装箱单一起向海关申请进口冻鱼的《免税证明》。他们制作发票和装箱单的货柜信息是我用来与大船公司和二程船公司进行对单的信息,这些信息是赖增国和胡妮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给我的。制作这些虚假的全程提单是为了向海关申请自捕鱼的《免税证明》,因为那边船公司进口的一部分冻鱼是从海外购买的非自捕鱼,海关在审批《免税证明》时,要求发货人与收货人必须一致,起运港为公司捕捞海域,如果不改动,就拿不到《免税证明》,也无法免税进口。纳百川公司以免税形式进口非自捕鱼,是走私违法行为。空白提单最早是赖增国要我用来套打、修改全程提单用的,因为效果不好没有使用,后来我就在赖增国提供的提单电子件上直接进行修改。湛江公司那边办好《免税证明》后,他们会快递到星汇园一个海关封起的信封,里面有进口冻鱼的《免税证明》、装箱单、发票、全程提单复印件各一份,我收到后会转交给中可诚公司的袁某用于报关,另外我还会用笔记本记录每份《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包括:日期、关封号(《免税证明》号)、冻鱼的品种、数量以及进口口岸和货柜号,到后来湛江那边会直接将“关封”寄给袁某,再用电话通知我,进行记录。进入公司之后,赖增国就交代我这项工作,就是在全程提单电子件上修改发货人和起运港等信息,然后发到公司湛江那边杨某桥处,用于向海关申请进口冻鱼的《免税证明》。刚开始赖增国让我用空白提单套打,效果不好,后来就在电子件上修改发邮件过去,这些全程提单电子件都是赖增国通过U盘拷贝给我的。

同案人马琪的辨认笔录,证实马琪在一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胡妮,是海晟公司员工,他用来与船公司对单的资料大部分是胡妮传给他的,有时他帮胡妮将关封给袁某。

(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杨志海的供述:2009年农业部要求所有远洋自捕渔船安装GPS系统,于是海晟公司和纳百川公司一起向法国AGOSS公司购买了14台GPS系统,但也门不允许我们安装,这14台GPS系统就被也门海关扣押移交给也门内政部。因海晟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渔船没有安装GPS系统,从2010年3月-10月就被农业部暂停了捕鱼资格。在暂停期间,我们两家公司虽然还在捕鱼,但捕到的鱼无法运回国内,只能在当地出售,价格很低,因此这期间两家公司亏损严重。之后我们向农业部承诺2011年1月安装上GPS系统,农业部就在2010年10月恢复我们两家的远洋捕鱼资格。我们也通过关系从也门内政部取回那14台GPS系统并于2011年1月装上渔船。因为在被暂停捕鱼资格期间,海晟公司和纳百川公司亏损严重,我就决定委托也门的一个朋友易某某辛·阿里夫帮我们购买一些鱼,以弥补公司损失。我当时也要求他按照我们自捕鱼的品种来购买,并要求向我们提供发货人是海晟公司或纳百川公司、起运港是也门或孟加拉(纳百川公司备案)的虚假头程提单,并在所有冻鱼产品贴上我们提供的制式标签,因此海晟公司或纳百川公司向海关提供的全程提单都是假的,具体区分是如果真实提单上的起运港不是海晟公司或纳百川公司的备案海域,那些鱼就都是购买的。通常是易某某辛·阿里夫联系好卖家后电话告知我鱼的品种、数量、价格,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告诉他确定购买。这样卖家先发货过来,在鱼到港之前,我们已经基本付款过去,也能按时提货。而付款,我们要先转账到香港海昇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号上,再通过这个账号付款给卖家。我们收到虚假提单的同时也会收到一份货物装箱单,里面有货物品名、件数、净重等资料,经办人(海晟公司是欧某芸,纳百川公司是陈某)会根据上述资料制作发票及装箱单,并连同全程提单一起同海关申请《免税证明》。获批准后,经办人会快递《免税证明》到广州给海晟公司的胡妮(纳百川公司是给马琪),再由他们转交给报关公司报关。进口后,鱼会运到黄埔冷库由海晟公司股东邵某光负责销售。销售后买家会以转账方式转入海晟公司账户或胡妮个人账户。

在马琪家中搜到的M/S.GAFIQOE&BROTHERS是纳百川公司在孟加拉的合作伙伴,纳百川应该没有向他们购买过冻鱼,至于为何会有这些单证,我也不清楚。有时一些卖家以为我们需要发票、装箱单、卫生证明等资料,就一起传真过来了。但我确认没有在孟加拉买过鱼,孟加拉加工质量很差。在胡妮电脑中发现的真实全程提单文件是纳百川公司购买的冻鱼真实全程提单,有可能是船公司或卖家给我们的,但我们平时用不上。有时胡妮和马琪会互相帮忙,一起做海晟和纳百川的工作。有时卖家传真过来的全程提单很模糊或不整齐,胡妮和马琪就会照着上面的内容在电脑中录入,最后放入空白提单复印件打印出来,交给海关报关。

海晟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远洋捕捞及销售,公司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法人代表张某,总经理是我本人,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张某平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文员欧某芸,在湛江负责制作、填写材料,向海关申请公司进口货物的《免税证明》;职员胡妮在广州,负责与船务公司进行联系对单及补料,制作虚假全程提单,供欧某芸申请《免税证明》之用,还负责部分财物工作:收取公司销售的货款,并向海外付汇,以及支付公司在广州的日常开销。我公司共有6艘渔船,主要在也门海域进行渔业捕捞活动,并申请免税将自捕鱼进口到国内销售,海晟公司在国外按照捕捞合同,提供渔船,租赁外国公司提供的捕捞证以及基地、补给、包装、加工、运输设施等服务,捕捞鱼全部归海晟公司所有,外国公司收取捕捞证、代理、补给等相关费用。我公司负责销售的是邵某光,每次我订货前会通过电话与邵某光面谈,了解市场的行情需求,订货之后,我会通知他订货的品种、数量以及大概的到货日期,并商议一个大概的价格,邵某光开始找买家,并根据市场具体定价。当货物到达南沙后,由报关公司负责安排码头的好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黄埔冷库,由邵某光将货物交给事先谈好的买家。收取的货款如果是转账方式支付,就由客户直接汇到我公司在汇丰银行或农商银行的两个账户,有时候也会汇到胡妮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提现。如果客户支付现金,就由邵某光收取,汇到公司或胡妮的个人账户上。每次卖完货,邵某光会告诉我卖了多少钱,我会通知胡妮,由胡妮具体联系邵某光进行核对、汇款。为了付款方便,我在香港注册了海昇发展有限公司,借海晟公司向香港海昇公司购买柴油的名义通过广州汇丰银行付汇转账到香港,再通过香港海昇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转账给卖家。公司具体负责支付货款的经办人是胡妮,她是根据我的指示在操作的。这件事就我、邵某光、胡妮知道,其他人不清楚。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海富公司都是远洋渔业企业,海晟公司备案海域为也门、纳百川公司备案海域为也门和孟加拉、海富公司备案海域为马来西亚,三家公司在上述海域捕捞的水产品是可以以自捕鱼形式免税进口的。但由于当地的政治局势、经济和资源环境等原因,这三家公司在当地的捕鱼作业亏损严重,为了能够使公司正常经营下去,三家公司就决定向海外购买冻鱼产品,再伪报为自捕鱼进口,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首先,这三家公司先要在海外订购冻鱼,再经香港发往南沙新港,国内的经办人员再制作虚假的全程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向海关申请自捕鱼《免税证明》,并要求二程船公司删除二程提单上的中转信息,最后将这些海外订购的贸易鱼伪报为自捕鱼免税进口。这三家公司主要是我和赖增国、邵某光负责运作的,邵某光是海晟公司的股东,占30%的股份,他主要负责帮这三家公司销售进口的冻鱼;赖增国是纳百川和海富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股东,主管全面事务,负责这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我是海晟公司的总经理和这三家公司的实际股东,主要负责海晟公司的全面事务和经营管理,同时负责海富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海外事务,向农业部申报项目,包括联系海外代理商、船队管理、协调关系等工作。

海富公司注册很早,具体运作、项目申报和审批是2010年,经营范围远洋捕捞及销售,远洋备案海域是马来西亚地区。公司有三个股东:李某玲占40%股份,胡妮占40%股份,何某洋占20%股份,其中李某玲的股份实际是赖增国的,胡妮的股份是我的。赖增国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管理,我只在湛江帮公司找过船员,再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具体事务,法定代表人王某萍,不参加公司事务。海富公司在广州有员工陈某霞和雷某梅,雷某梅是文员负责制作、填写材料,向广州海关申请公司进口自捕鱼的《免税证明》,并将附有《免税证明》的“关封”交给袁某进行报关。我还知道海富公司有和纳百川公司一样从非自捕鱼海域组织货源冒充自捕鱼免税进口的情况。海富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都是赖增国负责的,我没插手过公司的事务。我听赖增国讲过,公司在2010年8月份马来西亚地区的项目审批之后的生产效益不好,亏损严重,想把公司的项目转到印尼、泰国等地区,我说没意见。我知道海富公司有和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一样的情况,通过篡改、制作提单、发票、装箱单把非自捕鱼海域购买的冻鱼伪报成自捕鱼免税进口的情况。具体操作是赖增国负责安排的,整个过程我不太清楚,应该是和海晟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做法一样,由赖增国负责安排组织货源,具体跟谁买的,怎么谈的,我没参与也不知道。之后,赖增国会安排员工根据冻鱼的相关信息制作虚假的全程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向海关申请自捕鱼的《免税证明》,清关后由中可诚公司代理报关进口后送到黄埔冷库交接给邵某光,由他负责销售;胡妮按照赖增国的指示负责付款,最后货款会汇入公司账户或胡妮个人账户,胡妮也是通过香港海昇公司向海外付款的。

2.原审被告人胡妮的供述:海晟公司、纳百川公司、海富公司都是远洋渔业企业,海晟公司的备案海域是也门,纳百川公司备案海域是也门和孟加拉,海富公司备案海域是马来西亚,这三家公司在上述捕捞海域的水产品是可以以自捕鱼形式免税进口的。但由于当地局势、经济环境等原因,三家公司在当地的捕鱼作业并不正常。为了使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下去,三家公司决定向海外购买冻鱼产品伪报成自捕鱼进口,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于是这三家公司先在海外订购冻鱼,再经香港发往南沙新港,国内这边的经办人员再制作虚假的全程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向海关申请自捕鱼《免税证明》,并要求二程船公司删除二程提单上的中转信息,最后将海外订购的贸易鱼伪报为自捕鱼免税进口。海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杨志海,负责海外订购冻鱼,我负责付款,冻鱼在海外起运后,杨志海就会以传真、电话形式告知我这批冻鱼的相关信息,包括柜号、品种、件数、净重、毛重。我再将信息传真给海晟公司在湛江的员工欧某芸,她再根据这些信息制作虚假的全程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向湛江海关申请自捕鱼《免税证明》,待海关批出的关封后,欧某芸就将关封快递给我,我再转交给广州市中可诚报关有限公司的袁某,由他负责帮我们报关进口,清关后,中可诚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黄埔冷库交接给邵某光,由他负责销售。最后货物会汇入公司账户或我的个人账户。纳百川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赖增国,他负责在海外订购冻鱼,偶尔杨志海也会订购,财务梁某然负责付款。冻鱼在海外起运后,赖增国、杨志海就会以传真、电话形式告知马琪这批冻鱼的相关信息,包括柜号、品种、件数、净重、毛重。偶尔也会通过我告知马琪。马琪根据这些信息制作虚假的全程提单,再连同上述信息一起传真给湛江的员工陈某,陈某根据这些信息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最后与虚假全程提单一并提交给湛江海关申请自捕鱼《免税证明》,待海关批出的关封后,陈某就将关封快递给马琪,马琪再转交给广州市中可诚报关有限公司的袁某,由他负责报关进口,清关后,中可诚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黄埔冷库交接给邵某光,由他负责销售。最后怎么收款我不清楚。海富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赖增国,负责在海外订购冻鱼,偶尔杨志海也会订购,我负责付款,冻鱼在海外起运后,赖增国、杨志海就会以传真、电话形式告知我这批冻鱼的相关信息,包括柜号、品种、件数、净重、毛重。我再传真给其员工雷某梅。她根据这些信息制作虚假的全程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向广州海关申请自捕鱼《免税证明》,待海关批出的关封后,雷某梅将关封交给广州市中可诚报关有限公司的袁某(偶尔通过我转交),由他负责报关进口,清关后,中可诚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黄埔冷库交接给邵某光,由他负责销售。最后货物会汇入公司账户或我的个人账户。欧某芸、马琪、雷某梅在电脑中都存有一个全程提单的模板,这个模板应该是马琪制作的。模版中的发货人、收货人是三家公司的名字或海外船队,起运港是三家公司的备案海域,抵运港为南沙新港。她们三人只需要按照杨志海、赖增国提供的该批货物的柜号、品种、件数、净重、毛重等信息填入到模板中打印出来就行了。制作虚假提单时欧某芸是杨志海通过我安排的,马琪是赖增国安排的,雷某梅是赖增国通过我安排的。因为三家公司从海外购买的冻鱼的起运港都是非备案海域,而通过香港中转时,从香港到南沙新港的二程提单按要求是要注明货物的起运港等中转信息的,如果使用这份注明了中转信息的二程提单向海关报关进口,海关就会发现这批冻鱼并非来自备案海域,这样就无法免税进口了,所以要删除二程提单上的中转信息。海晟公司的是杨志海让我要求的,海富公司的是赖增国让我要求的,纳百川公司的我不清楚。

关于上诉人杨志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庭意见,经查:

1.杨志海主动到海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走私冻鱼,偷逃关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提审、庭审中只是否认参与组织海富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走私行为,承认参与海晟公司的走私行为及指使胡妮伪造单证,骗取《免税证明》。杨志海在承认大概知道海富、纳百川公司有走私行为,偷逃关税的事实,但是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两公司的组织走私行为,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

2.关于上诉人杨志海应否对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的单位走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证人邵某光称纳百川公司的事务由赖增国和杨志海共同处理,杨志海在国外组织货源报关进口到国内,且还安排部分货款汇入纳百川公司和海富公司的账户,杨志海还参与纳百川公司的管理工作;证人杨某桥的证言称杨志海负责销售;原审被告人胡妮供称杨志海偶尔也会订购海富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海外货源冻鱼;且杨志海亦供认其参与了海富公司和纳百川公司的部分海外事务,购买过冻鱼。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杨志海是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单位走私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于偷逃应缴税额中关税的计算异议问题,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是我国与相关成员国签订的关税贸易协定,对原产地是相关成员国的货物进行关税减让优惠。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并非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而是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通过修改全程航运提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将非自捕鱼伪报为自捕鱼,通过报关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进口冻鱼产品。涉案的货物既没有提供相关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也没有购买的合同、发票、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出口货物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南沙海关在二审期间对计核关税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其核税证明可以采纳为证据。

4.海晟公司和杨志海的走私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实,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二审认定海晟公司和杨志海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事实和情节,一审对海晟公司和杨志海判处的刑罚过重,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海晟公司、海富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的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杨志海作为海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海富公司、纳百川公司走私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三家公司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胡妮作为两原审被告单位及纳百川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指使参与单位前述走私活动,其行为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责任人中,上诉人杨志海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妮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志海、胡妮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海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志海自首,可认定海晟公司也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对其判处的刑罚。原审被告人胡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已挽回部分损失等具体情况,对杨志海、胡妮及两被告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胡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杨志海及海晟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对杨志海和海晟公司判处的刑罚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杨志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和第一、三项的定罪部分,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海富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胡妮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和对被告单位海晟公司、被告人杨志海均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以及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的量刑部分,即对海晟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和对被告人杨志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部分。

三、上诉人杨志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四、原审被告单位广东省湛江市海晟渔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光

助理审判员       王竹青

助理审判员      梁  美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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