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8号

28.10.2014  17:3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霞兰,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刈,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伟文,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霞兰、王伟文、杨永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霞兰、杨永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2日,陈某杰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伟文,与王伟文联系欲购买冰毒。2013年8月13日,王伟文向被告人薛霞兰购买冰毒后分装成五包,同日20时30分,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帝港豪园楼下招商银行门口,王伟文将冰毒贩卖给陈某杰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五包及毒资港币1.4万元。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139.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王伟文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薛霞兰。2013年8月13日23时,王伟文与薛霞兰联系称购买1000克冰毒。2013年8月14日10时,薛霞兰乘坐由被告人杨永奇驾驶的粤B63J25比亚迪小汽车到陆丰购买了1000克冰毒。同日17时30分,薛霞兰、杨永奇从陆丰来到深圳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小区,薛霞兰按约定到福田保税区长宝大厦麦当劳餐厅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王伟文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5g/100g。同时,民警在福田保税区城市3米6公寓地下停车场将杨永奇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霞兰、王伟文、杨永奇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薛霞兰系主犯,依法应当为本案缴获的全部毒品负相应罪责;杨永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伟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伟文、杨永奇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于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故可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薛霞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永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59克、毒资港币14000元、粤B63J25比亚迪汽车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薛霞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 薛霞兰贩卖毒品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薛霞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永奇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薛霞兰贩卖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与薛霞兰只是临时的代驾关系,其向薛霞兰收取的酬金是驾驶费,而非毒品运输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陈某杰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王伟文,遂与王伟文联系购买冰毒。2013年8月13日,王伟文联系上诉人薛霞兰购买冰毒。薛霞兰于当日14时窜到王伟文住处深圳市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1017房把一包冰毒贩卖给王伟文。王伟文将购买的冰毒分装成五小包。同日20时30分,王伟文窜到福田区桂花路帝港豪园楼下招商银行门口将冰毒贩卖给陈某杰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五包及毒资港币1.4万元。经鉴定,上述交易的疑似毒品分别重27.85克、27.93克、27.92克、28克、27.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王伟文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薛霞兰。2013年8月13日23时,王伟文与薛霞兰联系欲购买1000克冰毒。2013年8月14日10时,薛霞兰指使上诉人杨永奇帮忙开车到陆丰和深圳,随后薛霞兰乘坐由杨永奇驾驶的粤B63J25比亚迪小汽车到陆丰购买了1000克冰毒。同日17时30分,薛霞兰伙同杨永奇驾车从陆丰到深圳市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小区,薛霞兰按约定窜到福田区长宝大厦麦当劳餐厅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王伟文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5%。同时,民警在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地下停车场将杨永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该所接群众举报,于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帝港豪园楼下招商银行门口抓获王伟文;2013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麦当劳餐厅抓获薛霞兰;在深圳市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地下停车场抓获杨永奇。

2、陈某杰书写的举报信:陈某杰因制作毒品被抓后,举报贩毒男子“牛丸”(王伟文),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王伟文抓获。

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1)编号000013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毒品5包,冰毒重量分别为:27.85克、27.93克、27.92克、28克、27.89克。

原审被告人王伟文指认照片中的五袋(5安士)冰毒是贩卖给陈俊辉的。陈俊辉指认照片中的冰毒是“牛丸”(王伟文)卖给其的,共计5包,约5安士。

(2)编号000018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冰毒约1000克。

上诉人薛霞兰指认照片中的冰毒就是其卖给王伟文的1公斤冰毒。杨永奇指认照片中的毒品就是其帮薛霞兰运输的毒品。王伟文指认照片中的毒品是薛霞兰于2013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麦当劳贩卖给其的1公斤冰毒。

(3)编号000012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王伟文的三星黑色手机1部、全港通手机卡1张,神州行手机卡1张。

王伟文指认该手机是其跟阿辉联系时使用的。

(4)编号000015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王伟文28张面值为500元的港币共14000元。

王伟文指认照片中的港币14000元是其与陈俊辉交易时所得的毒资。陈俊辉指认照片中的港币14000元是王伟文与其交易的毒资。

(5)编号000017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王伟文电子秤1部,密封袋20个。

王伟文指认照片中的电子秤是从深圳市福田区3米6大厦1017室其住处查获的,是用来称冰毒的。

(6)编号000019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薛霞兰的牌照为粤B63J25的比亚迪小车1部;手机3部;手机卡3张。

薛霞兰指认照片中车牌号为粤B63J25的白色比亚迪汽车是其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杨永奇指认照片中车牌号为粤B63J25的白色比亚迪汽车是其驾驶的车,用于帮助薛霞兰运输毒品。

4、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粤B63J25的比亚迪小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薛霞兰。

5、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陈俊辉电话(13143836650)的通话清单:陈俊辉于2013年8月13日20时22分和20时28分,与王伟文(13670073260)有过两次通话。

6、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王伟文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及王伟文电话(13670073260)的通话清单:王伟文于2013年8月13日与陈俊辉(13143836650)、薛霞兰(15217812783)有过多次通话。

7、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薛霞兰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薛霞兰电话(15217812783)的通话清单:薛霞兰与王伟文于2013年8月13日10:39通话43秒;薛霞兰与王伟文的短信联系内容;薛霞兰于2013年8月12日与13日与杨永奇(15986577936)有通话联系;薛霞兰于2013年8月14日与王伟文(13670073260)有通话联系。

8、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杨永奇电话(15986577936)的通话清单:杨永奇于2013年8月12日与13日与薛霞兰(15217812783)有通话联系。

9、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照片:薛霞兰指认照片中的车辆就是其乘坐的车辆,杨永奇负责开车,车辆前往陆丰市购买冰毒。杨永奇指认照片中车辆副驾驶坐的是薛霞兰,司机是杨永奇,车辆前往陆丰市。

10、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身份信息:上诉人薛霞兰、杨永奇、原审被告人王伟文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1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入所健康体检表:上诉人薛霞兰、杨永奇、原审被告人王伟文符合入所条件。

1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的王伟文住处照片:经薛兰霞辨认上述照片就是其于2013年8月认识王伟文的地方,是王伟文的住处,并签名确认。

经王伟文辨认上述照片中的地方就是其在深圳市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的住处,薛霞兰到过上述地方,并在楼下附近卖过毒品给其。

1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拍摄的麦当劳餐厅照片:经薛兰霞其辨认上述照片中的地方就是其与王伟文进行毒品交易的麦当劳餐厅,并签名确认。

经王伟文辨认上述照片中的地方就是薛霞兰于2013年8月14日卖毒品给其的地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辉的证言:我朋友陈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知道一条贩卖毒品的线索,我可以配合公安机关将“牛丸”(王伟文)抓获。王伟文,男,四十多岁,香港人,住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一带。我于2013年8月12日上午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举报王伟文。我回到香港后,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使用我的电话号码60880279拨打王伟文使用的电话号码65124732,我们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交易四五安士冰毒,交易价格是每安士3500元港币。

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王伟文来到招商银行附近,将一个黄色信封包装的冰毒交给我,我把事先准备的14000元港币交给王伟文,然后我们各自离开。我示意民警交易成功,接着民警就将王伟文抓住。

毒品是用一个黄色信封包装,里面有5小包用塑料袋封装的冰毒,每包一安士,冰毒呈固体晶体状。我与王伟文交易毒品时我们彼此没有现场清点。我和王伟文比较熟悉,若钱少了我会在日后补齐,我们以前也有过类似的毒品交易。

经辨认照片,陈俊辉指认出王伟文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2、证人陈某杰的证言:我被抓之前认识一名贩卖冰毒的男子,外号“牛丸”(王伟文)。我可以叫我的朋友“阿辉”(陈某辉)协助公安机关将王伟文抓获,争取立功。

经辨认照片,陈某杰指认出王伟文。

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薛霞兰的供述:文鹏是我老乡,我于2012年开始向文鹏购买了几次毒品。杨永奇是河南人,他是开“黑车”的,他帮我运输过几次毒品。“牛魔王”(王伟文)是香港人,我购买的毒品都是贩卖给他,共获利七、八万元。

我于案发前曾向文鹏购买过毒品并卖给王伟文,但王伟文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给文鹏钱。2013年8月13日中午,文鹏催我要钱。于是我向王伟文催讨钱,王伟文叫我到深圳取钱,同时我手上还有160克冰毒,就对王伟文说把冰毒一起拿给他。当日14时,我到王伟文的住处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城市3米6小区1017房,将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160克冰毒的袋子交给他,并向王伟文收取了他欠我的1万元毒资。我从文鹏处拿货的价格是每克23元,我卖给王伟文的价格是每克60元。上述160克毒品的钱王伟文还没给我。

当日23时许,我在惠州大亚湾接到王伟文使用手机号码13670073260打我使用的手机号码15217812783,说有人要一条(即一公斤)冰毒,让我8月14日送到深圳。8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打电话给王伟文,问他什么时候要,他说尽快。

当日10时多,我打电话给杨永奇,让他驾驶我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粤B63J25)到陆丰和深圳。杨永奇知道我是去贩毒的,他帮我运输过几次毒品,第一次我让他帮我开车去买卖毒品时我就告诉他我是贩毒的。这次我们开车上了高速公路时他还特意要求看毒品,我打开袋子给他看了。每次贩毒让他开车我都会给他1000元,如果平时他替我开车最多给他200元,这次我在车上告诉他车费是1000元,他应该明白这次是帮我运输毒品。我回到陆丰市后找到文鹏,向他购买一公斤冰毒,并付了5000元。当日16时左右,我拿到货后与王伟文联系,他让我把货送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的麦当劳餐厅。当日17时30分许,我到了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紫荆道的麦当劳餐厅,看到王伟文在餐厅门前一楼的露台的一张餐桌旁坐着,我走过去把装有一条冰毒的袋子放在餐桌旁边的空椅子上,王伟文让我到路边等他,他给我拿钱去,我走到路边等他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经辨认照片,薛霞兰指认出杨永奇就是为其开车的司机,王伟文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王伟文。

2、上诉人杨永奇的供述:我平时开蓝牌车营运,每天能赚300元左右。我于2013年6月认识了薛霞兰,她说要介绍生意给我,明确告诉我她去贩毒,让我帮她开车,她每次支付我1000元报酬。

2013年8月14日上午11点多,薛霞兰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她开她的粤B63J25的白色比亚迪汽车送她到陆丰,并说有1000元报酬给我,我知道薛霞兰的意思是帮她开车运输毒品。到了陆丰的一个镇她下车与一名男子交谈了一会,然后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我问她袋子里面是什么,她说是货(指毒品),我就问她能不能让我看看,她就打开袋子,我看到里面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的东西,我就知道里面是冰毒。我们用汽车导航定了目的地是深圳市福田区城市3米6公寓。当日17时30分左右,我们到达了目的地,薛霞兰让我在城市3米6公寓小区的地下车库等她,她则独自离开。我在车上等了约2个多小时后被警察抓获。

经辨认照片,杨永奇指认出薛霞兰。

3、原审被告人王伟文的供述:我于2012年在香港认识“潮汕妹”(薛霞兰)。2013年8月12日,“阿辉”向我购买四、五安士冰毒,于是我向薛霞兰购买四、五安士冰毒。8月13日14时许,薛霞兰把冰毒送到我的住处深圳福田保税区3米6公寓1017房内,她说正好有160克冰毒,就全给了我。然后我给了她1万元,这1万元是我之前欠薛霞兰的毒资。薛霞兰送冰毒都是从惠州过来,有个男子开车送薛霞兰过来,我不认识他,但见过一次。这160克冰毒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颗粒晶状体。价格是每克95元。我在3米6公寓1017房间内用电子秤和包装袋将五安士冰毒(实际重量是140克)分成5个透明包装袋包好卖给“阿辉”,还剩下一点我自己吸食了。

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我在深圳市福田区桂花路帝豪海湾豪园楼下招商银行前与“阿辉”进行毒品交易,我以每安士3500元港币将5安士冰毒(140克)卖给“阿辉”,“阿辉”交给我一叠港币,共14000元。然后我就离开,刚走就被民警抓获。

我被抓获后,经民警的思想教育,我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我的薛霞兰抓获。2013年8月13日23时许,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3670073260拨打薛霞兰使用的手机号码15217812783,向她购买一条(即一公斤)冰毒,并让她于8月14日下午给我。8月14日,在民警的允许下我给薛霞兰打了几次电话,跟她讲交易地点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麦当劳餐厅。当日17时30分许,薛霞兰把一条冰毒放在椅子上,我拿到冰毒后就告诉薛霞兰去拿钱,让她在路边等我,然后就离开了。薛霞兰刚到路边就被附近的伏击民警抓获。我与薛霞兰进行过多次交易毒品,每次交易毒品的方式都是她先拿毒品给我,我再转手卖出去后拿到钱再与薛霞兰结账。这次毒品交易我应该给她95000元,她卖给我冰毒的价格都是每克95元。

经辨认照片,王伟文指认出薛霞兰、杨永奇。

四、鉴定意见

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4949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桂花路帝豪港海湾豪园楼下招商银行前抓获的王伟文,并于现场缴获的毒品5袋,其中:1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27.85克;2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27.93克;3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27.92克;4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28克;5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27.89克;以上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4971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紫荆道麦当劳餐厅门外抓获薛霞兰,并在现场查获白色固体晶体,重10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5/100g。

五、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该局民警于2013年8月1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帝港豪园楼下招商银行门口抓获王伟文,并在现场缴获疑似冰毒5包,约140克及毒资1.4万元港币;2013年8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麦当劳餐厅抓获薛霞兰;2013年8月14日对王伟文住处深圳市城市3米6公寓1017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薛霞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薛霞兰向原审被告人王伟文贩卖毒品冰毒1139.59克的交易,虽是王伟文提出购买毒品,但薛霞兰在此之前已与王伟文进行过多次毒品交易,且当王伟文二次向薛霞兰提出购买涉案毒品时,薛霞兰即能在短时间内提供毒品冰毒给王伟文,据此不能认定薛霞兰与王伟文进行毒品交易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原判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已对薛霞兰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永奇的上诉理由,经查:薛霞兰供称她让杨永奇帮她开车时已明确告知杨永奇去贩卖毒品,且案发当日杨永奇还特意要求看看涉案的毒品;杨永奇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薛霞兰明确告知他去贩毒并让他负责开车;由此可见,杨永奇主观上明知薛霞兰贩卖毒品。原判鉴于杨永奇系从犯及坦白认罪,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霞兰、杨永奇、原审被告人王伟文无视我国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薛霞兰、杨永奇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薛霞兰系毒品的提供者,系主犯,应依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永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伟文归案后能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薛霞兰,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伟文、杨永奇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于特情介入得以侦破,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薛霞兰、杨永奇的上诉理由及薛霞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  雅

                        叶松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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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上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营造现代化国际化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