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30.09.2014  18: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博仁,曾用名邓聪博,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淘宝网“*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网店店主,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释放,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军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若男,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博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博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邓博仁在淘宝网开设店名为“*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的网店。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邓博仁通过互联网络从日本购买全新照相机等数码电子产品,将货物申报品名伪报为模型,通过快件渠道寄回国内,安排郭某某在广州收货再快递往上海,通过上述网店将走私进口的数码电子产品1005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邓博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24450.92元。一审期间,被告人邓博仁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梅某某等人的证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邓博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博仁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博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邓博仁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元、扣押的走私货物数码产品7台、作案工具手机1台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博仁的违法所得804450.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邓博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偷逃税款82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销售单上的品名及数量不能作为核税的依据,并不是所有产品均从日本购进;(2)上诉人签名的订货记录不是从电脑上直接复制,而是侦查人员经过加工,不能作为核税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该记录上的所有货物均到了国内;(3)支付宝账户明细不能作为核税的依据;(4)日本进口邮件统计表及邓博仁收货统计表不能作为邓博仁从日本购进的依据。2、核税证明书混乱而草率,要求重新核定。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诉人邓博仁在淘宝网开设店名为“*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的网店。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邓博仁在上海通过互联网络从日本购买全新照相机、摄像机等数码电子产品,将货物品名伪报为模型,通过快件渠道邮寄回广州,安排郭某某在广州收取邮件后又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往上海,再经上述网店将走私进口的数码电子产品1005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24450.92元。

案发后,上诉人邓博仁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2年6月27日,广州海关查私处通过驻邮局办事处发现邓博仁有通过邮寄的方法走私电子产品入境的嫌疑,将该案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当日,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对邓博仁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依法进行搜查,扣押摄影仪1台、摄像机2台、照相机4台共7件数码电子产品和诺基亚手机1部,并在其雇佣员工梅某某使用的电脑中发现相关的订货、销售记录,侦查人员对电脑中的记录进行了复制、打印,并由邓博仁、梅某某签认,邓博仁亦如实供述了其走私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9日,邓博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释放。2012年10月19日12时20分许,邓博仁在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张江派出所治安窗口办理单车事故业务时被抓获。

2.广州海关缉私局查获的《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发货记录、订货记录》、《网店销售记录》等证实:2011年7月至案发前,邓博仁的“*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网店从日本订购的数码相机、摄影器材及配件的订货记录,订货金额合计人民币3801439.59元。全部货物从广州口岸快递进口,在国内销售。

上诉人邓博仁、证人梅某某对《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发货记录、订货记录》、《网店销售记录》签认无误。

3.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郭某某从日本进口邮件的数据申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查获郭某某签认手机短信记录及其寄给邓博仁货物的数据统计情况、邮政速递公司、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裹单等证实:从“广州海关邮递物品通关管理系统”中提取的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以郭某某为收件人的邮件申报数据共进口1495票,全部品名均申报为模型。郭志敏是EMS快递单上所填写的收件人(实为郭某某),郭某某再将上述货物由广州寄往上海,收件人为邓博仁。

4.广州海关缉私局查获的户名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的支付宝账户支付明细,邓博仁、郭某某建行账户622700121505035XXXX交易明细,网银交易记录等证实:邓博仁用上述支付宝账户支付日本购货代理人苏某、谭某等人的货款及佣金。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邓博仁每月支付人民币700、800至1572不等的费用给郭某某。

5.广州海关出具的穗(邮)关计核字2012年第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邓博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24450.92元。

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4月通过网上招聘到淘宝网店“*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担任客服,主要负责收货、发货、客户和统计,老板是邓博仁。网店销售的相机以单反为主,都是从日本进口的,包括一些配件、耳机等。我不知道日本相机是如何进口的,我只负责收货,邮寄单上显示是从广东寄过来的,相机上的包装、说明都是日文,还有日本寄来的快递单,品名是模型。我听老板说,品名写模型就不用交税。网店的销售是以订购为主,即客户在网店拍下物品并付款,老板邓博仁根据客户订单向日本订货购买,货物从日本到达后,按照客户信息发货,客户收到货物确认就可以了。客户每一笔订购我都记录在《订货记录表》上,时间为2011年7月至今,除了最近的几单,之前表上记录的全部货物都收到并发货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春节前后,高中同学卢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一个朋友收包裹。最开始几次收件人是邓博仁,地址是我的办公地址广州市昌岗中路香港凡诺贸易有限公司,后来既为了帮朋友卢某某 ,又为了补贴生活,我开始固定帮邓博仁收货。所有包裹都是通过EMS从日本寄来的,寄件人是吴某某等,申报品名是模型。我收到包裹后再通过顺丰快递转寄到上海给邓博仁,快件单上写的货物品名是相机。卢某某 在淘宝网卖相机,他跟我讲过从日本邮寄来的是相机等数码产品。邓博仁说过,加上我自己曾亲眼见过打开的包裹,所以知道是相机。我和邓博仁主要是短信和电话联系,从没见过面。他每个月给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汇700或800元,作为租用房子帮他放货的场地费。我平均每次收5、6个包裹,每个星期收几次,最多一次性收12、13个包裹,大部分包裹的规格都是20*15*15的大小。

8.证人卢某某 证言:邓博仁是淘宝网的网商,和我一样都是做进口相机及数码产品生意的。大约在2010年底,我的淘宝网店生意做的比较好,邓博仁就假扮成客户来试探我,向我询问商品的规格、价格及进货渠道等事情,被我识破了,这样我们就认识了。郭某某是我的高中同学,是我介绍他和邓博仁认识的,但是他们没见过面。2011年头,邓博仁告诉我他从日本进的相机经常被上海海关查,还要补缴税款,所以他想从广州进,并让我帮他在广州找人接收,然后通过国内快递寄给他,他会给接货人一定的报酬。于是我把郭某某介绍给他了。我告诉郭某某帮邓博仁接收从日本寄过来的货物然后通过快递寄给他,并告诉郭某某,邓是做数码生意的,日本寄来的货物都是数码产品和相机。然后我把邓的电话告诉郭,让他们互相联系,同时我还嘱咐郭,以后自行与邓联系即可,不要再把我牵扯进来。因为我知道邓进口的数码产品和相机在邮寄时都没有按真实情况填写名称,欺骗海关,且是全新相机,涉及金额比较大,我担心以后出事牵连到我。我们在同一个圈子做生意,为了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大家都知道在进口时不如实向海关申报,可以逃一点税,赚一些钱,否则成本就提高了。

证人卢某某 辨认出上诉人邓博仁。

9.证人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他们通过淘宝网店“*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购买了尼康D7000等品牌和型号照相机、镜头等电子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日本,说明书、菜单均是日文的,部分货物有日本的邮寄单据。上述证人对淘宝网购订单和交易记录、部分货物照片进行了签认。

10.上诉人邓博仁的供述,我从2009年6月开始做淘宝网络销售,刚开始销售电脑配件,2009年8月开始销售日本进口相机等数码电子产品。我的淘宝店名是“*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支付宝账户[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日本的谭某,由谭某从日本购货、发货,我在国内收货、销售。2010年10月谭某不想继续做了,我就通过网络认识了卢某某 ,从他那里拿过一些货。2011年,我在日本找到新的供货商苏某,由他继续在日本给我购货、发货,货物都是用EMS发到广州卢某某 那里。2011年2月,卢某某 说他比较忙,介绍了郭某某帮我收货,再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到上海交给我。我一般每个月会给郭某某7、8百元钱作为存放货物的场地费,货物国内的快递费都是我支付。我经营的淘宝业务主要是代购,一般是国内客户订货,我通过日本的购物网站卡卡库查看货物后再发给帮我代购的人,如谭某、卢某某 、苏某,由他们在线购买后,通过EMS以品名为模型的名义邮寄到国内,郭某某帮我收货后,再通过顺丰快递转发给我。以模型为品名申报是因为不用交税,相机要交税,而且在日本相机如果数量或金额较大也是不允许邮寄的。我订购和收到的都是相机等数码产品,但EMS单上写的是模型。之前谭某都是从日本将货物直接寄到上海,因为上海海关查验比较严格,我已经多次被要求补交10%左右的税,而广州海关查验较宽松,所以我从2011年3月份开始在广州进口,至今未被要求补税。我从广州口岸进口摄影摄像等数码产品,有摄像机、照相机、投影仪、MP3播放器等。这些货物我都收到了,并已经销售了。我共进口应该有几百票,具体要问我的员工梅某某,她有记账,且准确。

关于上诉人邓博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2012年6月27日,在邓博仁、梅某某在场时,侦查人员对邓博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租住的D、F房依法进行搜查,从梅某某使用的电脑中发现相关的订货、销售记录,并当场对相关记录进行了复制、打印,并由邓博仁、梅某某进行了签认。对相关销售记录,侦查人员亦是在邓博仁在场的情况下,当场下载资料并打印出来交邓博仁签认,邓博仁确认资料真实可靠,保证资料下载前未被修改。综上,侦查机关提取的《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即订货记录)等电子数据均是在上诉人邓博仁见证或邓博仁、梅某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之后及时经邓博仁和梅某某签认,上述电子数据真实可信,依法应予采信。

2.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邓博仁雇佣的员工梅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了“*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网店的《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该《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详细记载了上诉人邓博仁从日本购进数码产品的品名、价格及销售情况等信息。梅某某确认该《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是订货记录并从其使用的电脑上打印出来的,货物已全部进口并销售给国内客户;上诉人邓博仁确认该《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是其从日本订购照相机等数码设备的数据统计,全部货物已通过快递的方式进口并在国内销售完毕。上述《产品统计表进口数码》与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邓博仁淘宝网店导出的销售记录、交易记录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快递情况等书证能基本印证,且侦查机关根据销售记录寻找到多名买家,多名买家均证实通过“*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购买了尼康相机等数码产品,即从上诉人邓博仁淘宝网店导出的销售记录与多名买家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部分走私货物、书证及证人梅某某、郭某某和多名买家的证言、上诉人邓博仁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邓博仁走私货物数量和偷逃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海关核税部门根据已查明上诉人邓博仁通过网络从日本购买全新照相机等电子产品的品名和数量,核定上诉人邓博仁偷逃税款数额,计核资料客观、真实,计核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4.上诉人邓博仁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将从日本购买的数码产品走私入境,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走私的犯罪事实,但系侦查机关经网上追逃程序被动归案,依法不属于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对其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博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货物品名将从日本购买的数码产品通过邮寄的方式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邓博仁经侦查机关网上追逃程序而被动归案,依法不属于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邓博仁有自首情节不当,并据此对上诉人邓博仁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对上诉人邓博仁的量刑。上诉人邓博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松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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