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

30.09.2014  18: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政,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乾坤(别名“陈强”),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泽锋,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于2007年12月18日再次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金清,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琴,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下村96栋603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政、黄乾坤、林金清、胡琴、曾泽锋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政、黄乾坤、林金清、胡琴、曾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勇政、黄乾坤、曾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陈勇政告诉被告人曾泽锋称自己有一些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让曾泽锋找人制造毒品。曾泽锋介绍被告人林金清与陈勇政认识。后林金清与陈勇政合作,由陈勇政提供部分制毒原料丙酮等,林金清具体实施制造毒品。被告人胡琴(系林金清同居女友)明知林金清制造毒品,仍为其传递制毒药品、试剂等,提供帮助。被告人黄乾坤租用深圳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及在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与他人一起制造毒品。

2012年4月16日11时许,林金清、胡琴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被抓获,在该房内查获疑似制毒工具、原料及毒品半成品、成品一批,在林金清另一租处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B座12A房内查获用于制毒的工具、原料一批及若干毒品。

2012年4月16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龙新村18巷5号204房抓获被告人黄乾坤,在其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合计4.72克和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的钥匙及门禁卡。民警在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查获用于制毒的工具、毒品溶液和制毒原料一批;在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内查获用于制毒的工具和毒品一批,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64克。

2012年4月16日22时许,应公安民警的要求,被告人林金清多次打电话将被告人陈勇政约至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民警在该房将陈勇政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政、黄乾坤、林金清、胡琴、曾泽锋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但在被告人林金清租用的房屋内缴获的62.65克甲基苯丙胺、383.38克麻古、16.25克海洛因等毒品成品,目前证据显示并非系林金清制造出来的,不应当认定在制造毒品的数量中,林金清持有上述毒品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勇政、林金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胡琴、曾泽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金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勇政,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勇政、林金清、胡琴、曾泽锋共同制造毒品,但由于实际操作人林金清未掌握方法而未能成功制造出任何毒品,应当认定制造毒品犯罪未遂,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黄乾坤为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黄乾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金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陈勇政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胡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曾泽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查获的涉案毒品、制毒原料及制造毒品的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勇政上诉提出:曾泽锋只是介绍陈勇政与林金清认识。陈勇政只是卖丙酮给林金清,为林金清制造毒品提供了条件,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黄乾坤上诉提出:其并未租用海鹰大厦3栋722房和德福花园A1105房用以制毒,该两房是朋友高祥租的,其只是偶尔在该两房内赌球娱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犯制造毒品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泽锋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介绍林金清与陈勇政买卖制毒原料和制造毒品的故意,只是为了方便陈勇政跟林金清购买冰毒吸食而介绍他们认识。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陈勇政告诉上诉人曾泽锋称自己有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让曾泽锋找人制造毒品。曾泽锋介绍原审被告人林金清与陈勇政认识。后林金清与陈勇政合作,由陈勇政提供部分制毒原料丙酮等,林金清具体实施制造毒品。林金清先后租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B座12A房制造冰毒。原审被告人胡琴(系林金清同居女友)明知林金清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黄乾坤租用深圳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及在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与他人一起制造毒品。

2012年4月16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抓获林金清、胡琴,在胡琴的挎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合计2.2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固体颗粒0.17克;在该房内查获疑似制毒工具、原料及毒品半成品、成品一批,其中含1-苯基-2-丙酮和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均为易制毒化学品)的溶液合计2096克、查获林金清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固体颗粒62.35克,含量为60.7g/100g;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B座12A房内查获用于制毒的工具、原料一批,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固体颗粒合计383.38克(其中217.6克的含量为2.53g/100g,136.6克的含量为2.81g/100g)、含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颗粒0.3克、含海洛因白色固体粉末合计16.25克。

2012年4月16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龙新村18巷5号204房抓获黄乾坤,在其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合计4.72克和布心海鹰大厦3栋电梯门卡、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的钥匙。民警在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查获用于制毒的工具、制成的毒品溶液和制毒原料一批,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共200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固液混合物602克、含1-苯基-2-丙酮和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的液体3400克、含咖啡因的粉色固体粉末35.26克;在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内查获用于制毒的工具和毒品一批,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64克。

2012年4月16日22时许,林金清配合侦查人员多次打电话将陈勇政约至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民警在该房将陈勇政抓获,并在陈勇政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0.83克、含海洛因的白色颗粒0.55克、含1-苯基-2-丙酮和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的液体114克。

侦查人员根据林金清、陈勇政的供述,在深圳市戒毒所核实了曾泽锋的真实身份,并于2012年6月1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极路南华大厦一栋A903房门口将曾泽锋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王某于2012年4月16日报案后,于4月17日立案侦查。

2.疑似毒品收条、送交清单、搜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德福花园A1105房、田贝花园B栋12A房、田贝花园96栋603房查获并扣押了一批疑似制造毒品原料及疑似毒品,在陈勇政、黄乾坤、胡琴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毒资。 

3.若干涉案疑似毒品及疑似制毒工具照片,证实经黄乾坤、林金清、陈勇政、胡琴指认在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德福花园A1105房、长龙新村18巷5号204房、田贝花园B栋12A房、田贝新村96栋603房搜出并扣押的涉案疑似毒品及疑似制毒工具。                       

4.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陈勇政手机、黄乾坤手机、林金清手机、曾泽锋手机等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通讯记录。其中陈勇政手机与林金清、曾泽锋手机在案发时段有频繁通话,黄乾坤手机与林金清手机在2012年3月7日、8日有过多次联系。

5.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6日12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将胡琴、林金清抓获;当日2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长龙新村18巷5号204房将黄乾坤抓获。后经林金清配合,于2012年4月16日22时许将陈勇政抓获。2012年6月15日14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极路南华大厦一栋A903房将曾泽锋抓获。公安机关在林金清、黄乾坤的住处和相关制毒场所缴获了大量的制毒原料、工具和疑似毒品。

6.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吸毒人员监控信息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胡琴、林金清、陈勇政、黄乾坤及曾泽锋身份信息情况。林金清及陈勇政曾被强制戒毒,陈勇政因强制戒毒后继续吸食海洛因,于2007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教二年。曾泽锋因吸毒,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05年5月27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6个月,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决定对其劳教二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07年11月1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6个月,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劳教二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林金清后,林金清配合民警打电话约“阿政”到田贝花园96栋603房并抓获“阿政”(陈勇政);民警根据林金清的供述,在深圳市戒毒所查到“老鼠仔”(曾泽锋)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报案人)的证言:我有一朋友经常跟一个叫“阿清”的人购买冰毒吸食,现在已经因为吸食冰毒闹得倾家荡产,据我这个朋友讲,“阿清”在贩卖毒品的同时又经常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材料,现在已经开始制造毒品了,“阿清”的毒品圈子很大,有专门提供原材料的,有专门深加工的,为了铲除这个社会毒瘤,我来公安机关举报了。“阿清”大概三十多岁,潮汕人,“阿清”的电话是13714305538,13662240446,住址在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

2.证人牛某某(蓝牌车司机)的证言:民警找到我,问我有没有拉过一个叫做“清哥”的男子,我说有,民警就叫我带他们去“清哥”住的地方找,于是我就带民警到“清哥”住的田贝花园96栋603,并找到了“清哥”。十几天前,我在水贝村门口拉客,他正好上了我的车,成了我的客人,我把电话留给他,过了几天他就给我电话,叫我拉他,就这样,他经常坐我的车,我们就这关系。最后一次拉他是昨天下午,他当时还拿了很多的东西打包,还叫我帮忙拿上他家里,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证人牛某某辨认出“清哥”是原审被告人林金清。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0年底,我把海鹰大厦3栋722房租给了一名叫刘某某的广东籍女子,2011年年初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将海鹰大厦3东722房转租给另一个朋友了,到了2011年8月,我已经好几个月没收到租金了,刘某某又联系不上,所以我亲自去到海鹰大厦3栋722房敲门,开门的是一个大约五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陈强,是刘某某的朋友,现在是海鹰大厦3栋722房的租客,我就向陈强索要租金,陈强就给了我1800元人民币现金,我就说已欠了好几个月的租金,陈强叫我留个银行账号给他,以后把钱给我存在银行账号里。陈强的电话号码是18218728933、15112546569。

证人余某某指认承租其海鹰大厦3栋722房的人是上诉人黄乾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德福花园广场A1105房在2010年8月1日出租给一名叫赵娟的女子。我不知道她有没有转租出去,一直都是收她的租金的,每月1000元人民币。

5.证人康某的证言:2012年3月7日19时左右,一名叫胡琴的女子来到田贝花园96栋603房看房子并表示要租下,跟她一起的还有一名大约四十多岁的男子。

证人康某辨认出租其田贝花园96栋603房的是本案原审被告人胡琴。

6.证人冼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1日14时左右,一名青年女子和一名中年男子来到田贝花园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并表示要租下田贝花园B栋12A,我就跟其中那名青年女子签了租赁合同,该女子租房时用的是一张姓名为李艳的深圳市居住证登记的,但是居住证照片中的人却不是租房的青年女子。其中青年女子2012年3月份还跟我们中心的员工康某租赁了田贝花园96栋603房,租房时该女子用的身份证叫胡琴,我看胡琴身份证照片就是租田贝花园B栋12A的女子,这一男一女也都住在田贝花园96栋603房。

2012年4月18日早上11时左右,我带着警察上了田贝花园B栋12A打开房门,警察就说让我当见证人,全程看他们搜查,警察在该房内搜出疑似毒品及器皿。

证人冼某某辨认出胡琴、林金清就是租住田贝花园B栋12A的男女。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底通过刘姓中介把房租给林金清和胡琴,过了几天后,同屋802的租客向我反映801的租客在我们的公共走廊放了几瓶玻璃瓶装的东西,大约在2012年4月13日,801房的租客就跟我说不租我的房子,当晚他们就搬走了。

证人蔡某某辨认出林金清、胡琴就是田贝花园86栋801房的租客。

8.证人饶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2日我同事“琪琪”介绍我到布吉凯利来酒店19楼找黄先生(潮哥)卖淫。4月15日黄先生来到我住处。4月16日晚上8点多,黄先生的电话不停的响,他对我说等会要出去锦湖哪里拿钱,有一个朋友要还钱给她。大概晚上10点多临出门前,黄先生给了一些冰毒给我吸食,他去开门时警察就进来抓获我们。我只知道他姓黄,别人叫他潮哥,大概40多岁,我吸食过两次冰毒,都是黄先生给的。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德福花园广场A1105房房主是一名三十多岁的梅州籍女子,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份房主将该房出租了,期间该房门经常是关的,叫外卖也是只开一条门缝,该房常有几名男子出入。2011年底的一段时间,我见过一约六十岁的男子经常出入该房。

证人唐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黄乾坤曾在德福花园广场A1105房出入过。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一天下午,我看到一名老年男子在开海鹰大厦3栋722房的房门,我就和他点头打招呼,他也和我点头。

证人刘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黄乾坤曾在海鹰大厦3栋722房出入过。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陈勇政的供述:阿清(林金清)是我一个外号叫“老鼠”(曾泽锋)的男性朋友带我去阿清的家介绍认识的。我跟阿清认识后知道阿清有制造提炼毒品冰毒的本事,正好我老板有制造冰毒的原料丙酮要找买家,我就问阿清要不要丙酮提炼冰毒,阿清表示要。2012年3月15日左右,我在阳春市跟老板拿了5公斤丙酮直接送到阿清家里,我跟阿清说好5公斤丙酮是25000元人民币,但是把丙酮给阿清时阿清只给了我10000元,并给了我30多克冰毒就说是抵其余的货款,我把钱和冰毒都拿回阳春市交给我老板了。2012年3月22日左右,阿清又给我电话要丙酮,我就从阳春市我老板那里拿了20公斤的丙酮带到广州,阿清叫了一个阿旺的男性朋友到广州跟我拿了那20公斤丙酮回到深圳。因为我跟阿清说好这20公斤丙酮要90000元人民币,所以过了两天我就到深圳阿清家里跟阿清拿钱,阿清断断续续共给了我10000元和100克冰毒、10克海洛因。我去阿清家里好几次都看见阿清在拿丙酮兑其他几种化学药水,他说是在提炼冰毒,但我没见阿清当场提炼出成品冰毒,我几次看见阿清在提炼冰毒时胡琴在旁边帮忙递药水,帮助阿清提炼冰毒。

我看到林金清的房间内有些可以用于化学实验的烧杯、烧瓶、酒精灯、电磁炉等器具,还看到一些冰毒、麻古等毒品,器具是用于制造冰毒的。胡琴在那里充当女主人的角色,有时候还倒腾一下她的麻古,把成型的麻古放在瓶子中,再加入一些能增加药效的东西。

陈勇政对胡琴、林金清、曾泽锋进行了辨认。

2.上诉人黄乾坤的供述: 我大概5年前由香港到深圳后一直待在深圳,在深圳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住所。2012年4月16日,我被民警抓获,从我身上搜出冰毒5小包,一串钥匙和一张白色门禁卡。该钥匙是德福花园广场A1105号房的钥匙,警察从房间里搜出毒品,还有一些液态半成品的疑似毒品以及玻璃器皿、试剂、加工毒品的原材料等制毒工具。白色门卡是刷布心海鹰大厦三栋电梯的,警察在海鹰大厦三栋722房搜出一些白色颗粒状物品和一些白色粉末,还有一些用玻璃器皿装的黄黑色液体以及大量的玻璃器皿等。

钥匙、门卡是我朋友高祥给的,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电话也记不住。我只是偶尔去德福花园广场A1105号房、海鹰大厦三栋722房这两个地方玩一下,我看到房间里有一些玻璃器具,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高祥说是做感冒药的。两个房间的钥匙是高祥给我的,那些东西都是高祥的。

上诉人黄乾坤对查获的毒品及工具进行了辨认签名。

3.上诉人曾泽锋的供述:我绰号“老鼠仔”。陈勇政、林金清是我在戒毒所认识的。2012年2月份,陈勇政从广州过来深圳市找我玩,我从林金清那里拿了点冰毒和陈勇政一起吸食,林金清没有要我的钱,后来,陈勇政告诉我他手中有用于制造冰毒的原料丙酮,问我能不能找到人帮他制造冰毒,我就想起林金清,便把林金清介绍给陈勇政认识。2012年3月份左右,陈勇政带着半瓶黄色液体过来深圳市找我,让我带他去找林金清谈制造冰毒的事情。我并没有参与商谈。事后陈勇政说他和林金清交易做成后会分我钱,但是一直没有给。

我带陈勇政去林金清处三次,前两次是一起在林金清家吸完冰毒就走了,第三次我先走了。我曾向林金清买过三四次冰毒吸食。

在辨认笔录中,曾泽锋辨认出陈勇政、林金清。

4.原审被告人林金清的供述:2012年3月份,“老鼠仔”介绍我认识“郑老板”,当时我和“郑老板”说好了,我帮他制造毒品冰毒,他给我每月3500元,还支付我平常所有的花销,他当时还交代我说,技术上的事不懂就问“老潮”。当时我还有个朋友“阿旺”也在我家,我就给了4000元给“阿旺”,叫他跟“郑老板”到广州去拿了四十斤用来制造毒品冰毒所要用的原料丙酮回来给我。

我当时住在罗湖区太白路大地花园C座2607房,“郑老板”说那地方不好,叫我搬到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去,钱是“郑老板”出的。我搬到田贝花园96栋603房去了以后,就按照“老潮”教我的办法开始制造毒品,刚开始我做得不是很好,“老潮”又说原料不够好,不肯教我了,我就只好问“郑老板”。“郑老板”告诉我怎样做,还叫我去找“老潮”拿制毒的原料,我去找“老潮”拿过两次制毒的原料,共拿了两箱的药水,分别是盐酸5瓶,氢氧化钠8瓶,和一瓶消毒水,是去他住的地方罗湖区海鹰大厦3栋722房,然后我按照“老潮”和“郑老板”教我的做出了一桶“黑油”。

胡琴平时帮我在罗湖区田贝花园96栋603房内制造毒品,帮我买过四、五次的原料。我是负责原料的加工做成“黑油”,然后由“老潮”做成成品,再由“阿郑”拿去销售。

警察在603房缴获的冰毒是我自己吸的。田贝花园B栋12A搜出的一些麻古和几包冰毒、海洛因都是我的。其中麻古都是许汉奇和杨秀如给我的,所有的冰毒和海洛因都是“阿郑”给我的。

原审被告人林金清经辨认,指认陈勇政就是“郑老板”,黄乾坤就是“老潮”、“老鼠仔”就是曾泽锋,辨认出胡琴。

5.原审被告人胡琴的供述:我和林金清是男女同居朋友。2012年春节后一天,林金清带了几个老乡到我房间,他们走后,林金清说要跟他们制冰毒,我开始不同意,但他还是要做。不久“阿清”弄来两桶黄色的药水,说是从“阿郑”那里买来的,能弄出冰毒。他忙时也让我帮他拿些药水,后来把黄色药水弄成黑色了也没弄出冰毒,后来“阿清”让我到卖化工原料商店买制毒原料。我只是在林金清做冰毒试验时给他递过一些试剂药水。在田贝花园96栋603房的药品是“阿政”在3月份的一个晚上给我男朋友一行单子,我男朋友按照单子去买回来的。我知道“老潮”教了几次“阿清”后就不愿意教了。

原审被告人胡琴经辨认,指认陈勇政就是“阿政”,黄乾坤就是“老潮”,林金清就是“阿清”。

(四)勘验、检查笔录

1.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7日3时5分至5时35分对案发现场海鹰大厦3栋722房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发现并提取大量玻璃容器及化学试剂、恒温器、多用真空泵等工具,发现白色、绿色晶体若干,详见鉴定意见。

2.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6日23时5分至17日00时45分对案发现场德福广场A1105房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客厅有若干玻璃器皿,部分容器内有液体及吸管等。现场在11 个制毒工具量杯和玻璃瓶上熏现指纹59枚(未现场贴取)。上述物证均予提取。

(五)鉴定意见

1.公(深)鉴(理化)字〔2012〕2948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毒品、液体的检验成分情况,其中:

田贝花园96栋603房:胡琴的挎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合计2.2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固体颗粒0.17克,在右边房间梳妆台上带花纹的纸杯中查获的白色固体颗粒半杯,重62.35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7g/100g;在该房内查获溶液合计2096克,含苯基丙酮和MDP-2-P。

田贝花园B座12A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固体颗粒合计383.38克(217.6克的含量为2.53g/100g,136.6克的含量为2.81g/100g)、含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颗粒0.3克、含海洛因白色固体粉末合计16.25克。查获液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

布心海鹰大厦3栋722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共200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固液混合物602克、含苯基丙酮和MDP-2-P的液体3400克、含咖啡因的粉色固体粉末35.26克。

布吉街道德福花园A1105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64克。

由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说明》,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中苯基丙酮对应的是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附表品种目录第一类中的1-苯基-2-丙酮;MDP-2-P对应的是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由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痕检)字〔2012〕0187号、公(罗)鉴(痕检)字〔2012〕0597号,证实:鉴定机关对在德福广场A1105房现场提取的制毒工具进行痕迹熏显,提取指纹7枚。其中“蜀牛”200ML量杯上提取的指印与黄乾坤指纹卡左手拇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对于上诉人陈勇政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林金清、胡琴、曾泽锋均指认陈勇政明知林金清制造毒品而向林金清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公安机关抓获陈勇政时从其身上缴获的制毒原料与林金清租住处查获的制毒原料一致,并有查获的制毒工具相印证。陈勇政亦供认其经上诉人曾泽锋介绍,向原审被告人林金清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丙酮,并看见林金清、胡琴共同制造毒品。各同案人的供述与现场查获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勇政参与共同制造毒品犯罪的事实。陈勇政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多次提供大量制毒原料丙酮,并非从犯,陈勇政上诉认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黄乾坤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抓获黄乾坤时在其身上缴获海鹰大厦3栋电梯门卡和德福花园A1105房的钥匙,并在海鹰大厦3栋722房、德福花园A1105房查获制毒工具、半成品和毒品,在A1105房的制毒工具量杯上查获黄乾坤的指纹一枚;余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黄乾坤承租该房并支付租金,德福花园A1103房的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乾坤常出入德福花园A1105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乾坤在上述地方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黄乾坤辩称该两房为“高祥”租住,钥匙和门禁卡是“阿祥”给的,出入上述制毒窝点是为了玩、无意中碰了制毒工具留下指纹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黄乾坤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泽锋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勇政、林金清的供述及曾泽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曾泽锋在明知陈勇政有制毒原料丙酮待售而林金清在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介绍陈勇政与林金清认识。曾泽锋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介绍林金清与陈勇政买卖制毒原料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曾泽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政、黄乾坤、曾泽锋、原审被告人林金清、胡琴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林金清租用的房屋内缴获的62.65克甲基苯丙胺、383.3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固体颗粒(“麻古”)、16.25克海洛因等毒品成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林金清制造出来的,不认定为林金清制造毒品的数量,但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陈勇政、林金清、胡琴、曾泽锋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陈勇政、林金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胡琴、曾泽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勇政、林金清、胡琴、曾泽锋共同制造毒品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陈勇政、林金清、胡琴、曾泽锋在多处实施制毒,且被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情节严重。林金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勇政,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与黄乾坤在海鹰大厦3栋722房和德福花园A1105房共同制造毒品的可能,认定黄乾坤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勇政、黄乾坤、曾泽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松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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