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柏荣(绰号“老哥”),男,1961年7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新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绰号“大富”),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柏荣、陈锦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柏荣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锦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袋、电子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柏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锦富,要求其带4安士(每安士约28克)海洛因到香港,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好食家茶餐厅碰头,被告人陈锦富接到电话之后从香港通过皇岗口岸入关,于凌晨2时53分许来到好食家茶餐厅见到被告人赵柏荣。两人坐下后,被告人赵柏荣将他人事先按照每包28克即1安士的标准分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共4小包从餐台底下交给被告人陈锦富,并要求当天先送2安士到香港。被告人陈锦富取到毒品之后,回到自己的租住处福田区下沙村1坊13号301房内,将2安士即每包约28克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用避孕套装好,吞入自己肚内,于当日上午9时许从深圳市福田口岸过关到香港,将肚内毒品排泄后交给“方志”。11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锦富在下沙村1坊13号301房把剩下的2安士海洛因使用避孕套装好之后吞入肚内,准备带去香港,当走到下沙村东涌路时被民警抓获。当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柏荣亦在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楼下被民警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陈锦富的租住处福田区下沙村1坊13号301房搜到尚未运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7小包,共重196.4克,经鉴定:分别重28.07克、28.05克、28.02克、28.03克、28.18克、28.07克、27.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赵柏荣租住的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8308房卧室床下月饼盒内提取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重3.43克,含海洛因成分,同时在该房搜到用于分拆毒品的天平秤一把及塑料袋一批。
被告人陈锦富被拘留之后,羁押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120监室,于11月7日中午排泄出2袋毒品时,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发现,经提取鉴定:白色固体块状物一份,重28.07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块状物一份,重7.09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块状物一份,重12.39克,含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柏荣、陈锦富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两被告人在走私4安士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均对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起了重要作用,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锦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柏荣将4安士共计112克海洛因交给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并要求陈锦富将该毒品送到香港,也不能证实陈锦富携带2安士海洛因从福田口岸过关到香港并交给方志。2.上诉人赵柏荣虽然做过有罪供述,但从第四次讯问开始即对有罪供述做了否认,有理由怀疑有罪供述的客观性。3.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仅凭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的口供,没有其他实物证据相印证。4.原判对上诉人赵柏荣的量刑过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赵柏荣通过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陈锦富,要求陈锦富带4安士(每安士约28克)海洛因到香港,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好食家茶餐厅碰头,原审被告人陈锦富接到电话之后从香港通过皇岗口岸入关,于凌晨2时53分许来到好食家茶餐厅与上诉人赵柏荣见面。两人坐下后,上诉人赵柏荣将事先按照每包28克即1安士的标准分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共4小包从餐台底下交给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并要求当天先送2安士到香港。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取到毒品之后,回到自己的租住处福田区下沙村1坊13号301房内,将2安士即每包约28克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用避孕套装好,吞入自己肚内,于当日上午9时许从深圳市福田口岸过关到香港,将肚内毒品排泄后交给“方志”。11月5日下午1时许,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在下沙村1坊13号301房把剩下的2安士海洛因使用避孕套装好之后吞入肚内,准备带去香港,当走到下沙村东涌路时被民警抓获。当日下午2时20分许,上诉人赵柏荣亦在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楼下被民警抓获。经搜查,在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的租住处福田区下沙村1坊13号301房搜到尚未运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7小包,共重196.4克,经鉴定:分别重28.07克、28.05克、28.02克、28.03克、28.18克、28.07克、27.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上诉人赵柏荣租住的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8308房卧室床下月饼盒内提取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重3.43克,含海洛因成分,同时在该房搜到用于分拆毒品的天平秤一把及塑料袋一批。
原审被告人陈锦富被拘留之后,羁押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120监室,于11月7日中午排泄出2袋毒品时,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发现,经提取并鉴定:白色固体块状物一份,重28.07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块状物一份,重7.09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块状物一份,重12.39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名为“大富”的男子伙同他人长期在深圳市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于2013年10月29日受案,深圳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2.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5日14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东涌路抓获原审被告人陈锦富,于当日14时20分许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楼下抓获上诉人赵柏荣。
3.深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赵柏荣处扣押电话卡两张(卡身号分别为28802688、8986011126540443716H);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处扣押手机卡一张(手机号15814711270)、港币60870元。以上扣押清单由上诉人赵柏荣、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分别签名确认。
4.上诉人赵柏荣、原审被告人陈锦富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赵柏荣及陈锦富的基本身份情况。
5.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诉人赵柏荣、原审被告人陈锦富于2013年频繁出入境,陈锦富于2013年11月2日1时46分29秒从皇岗入境,当日9时01分06秒从福田地铁出境,当日22时23分26秒从福田地铁入境。
6.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关于在押人员陈锦富涉嫌体内藏有疑似毒品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于2013年11月6日收押了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送押的原审被告人陈锦富,11月7日中午,与陈锦富同仓的在押人员杜某某、陈某发现陈锦富上厕所时排出两袋疑似毒品的包装物,便立即向民警报告,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将此情况告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民警。
7.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中国移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赵柏荣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之间的通话情况及赵柏荣、陈锦富与相关联系人的通话情况。
8.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处扣押的港币六万零八百七十元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工商银行账户。
9.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体内排出的2袋疑似毒品,并对该毒品进行称量,其中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圆柱体内提取的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约重28.07克,另一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圆柱体内分别提取若干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约重7.09克,若干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约重12.39克。以上毒品照片均经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确认。
10.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
(1)公安人员在工作中掌握到香港人陈锦富、赵柏荣在深圳市进行毒品犯罪活动,通过侦查,于2013年11月5日抓获郭满华、熊志青及陈锦富、赵柏荣。后通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抓获的郭满华、熊志青的毒品交易行为相对独立,与陈锦富、赵柏荣并无直接关联,决定对郭满华、熊志青的贩毒行为与陈锦富、赵柏荣走私毒品案分案处理。
(2)由于10月22日上沙明记烧腊茶餐厅视频监控设备故障,仅有餐厅出入口监控探头能使用,故未调取到其它视频资料。
(3)对陈锦富、赵柏荣供述中提及的相关涉毒人员“阿明”、“方志”、“阿基”、“阿乐”等人,正在进一步查证核实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以前跟“赵老”拿过海洛因,不过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上一次找他拿海洛因是几个月前的事了,我找“赵老”拿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每次拿几百块钱的货,“赵老”的手机号是13143829233。“方志”是我香港的朋友,从事毒品买卖。
2.证人蔡某(房屋中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日,我把上沙村东村五巷一号8308房以每月1300元的租金租给一个叫赵柏荣的香港人,租赁合同是我和赵柏荣签订的。
证人蔡某提供了赵柏荣签署的房间租赁合同及使用的身份证复印证,并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赵柏荣。
3.证人诸某某(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女朋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我以1600元的价格租了福田区下沙村一坊13号301房,和男朋友陈锦富一起住,房租是陈锦富给的。
证人诸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锦富。
4.证人张某某(福田区下沙村一坊13号301房业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褚某某向我租了福田区下沙村一坊13号301房,当时我问她几个人住,她说是和她老公住的,我出租的时候是空房。
证人张某某提交了褚某某签署的租赁合同及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就是租住其房子的诸某某的“老公”。
5.证人杜某国、陈某(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同仓的在押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中午,二人发现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在上厕所时排泄出两袋白色包装物,便立刻将该情况向管教报告。
三、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赵柏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香港因贩卖冰毒在小榄保护证人组服刑8年,1998年刑满释放。我之前在香港贩毒,“方志”是我的马仔,现在他接替我的位置,香港的毒品生意交给他打理;“华哥”是很多年以前经过朋友介绍的,他也是贩卖毒品的;“大富”是通过“华哥”认识的,之前“大富”与“华哥”是拍档关系,近期他们闹矛盾,从今年9月开始,我介绍“大富”给“方志”,让“大富”帮“方志”运毒品去香港。我们的分工是“方志”负责在香港出资及收货,“大富”负责在深圳从毒品上家接收海洛因,然后带去香港给“方志”,有时“大富”会把接到的海洛因交给“阿乐”,然后“阿乐”把海洛因拿到我的租住处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8308房,在那里把海洛因拆分成小包装后,再由我拿回给“大富”,最后由“大富”带去香港交给“方志”。“方志”按每安士海洛因500-600元港币的运费给“大富”,“方志”每个月给我5万元港币的提成。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亲手交海洛因给陈锦富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我记得最近的两次。有一次是2013年10月底一天的中午,我在上沙明记茶餐厅交给了“大富”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61包海洛因,都是我亲手包装和称重的,每小包净重0.17克,共重十点几克,这些十点几克海洛因是我平时吸食剩下的,我是按5500港元的价格给陈锦富的,因当时我欠陈锦富25000元港币,所以没有向陈锦富收钱,以上毒品抵消了5000元港币的欠款。另一次是2013年11月2日,我在下沙村好食家茶餐厅把4安士海洛因交给“大富”,这是“阿乐”在我家中分拆成小包装后放在我家的,我在好食家茶餐厅与“大富”见面,从餐台下伸手将4安士海洛因交给“大富”,之后我们就分开了。
我是使用13143829233的号码与“大富”的15814711270、“阿乐”的15217935676号码联系的。
上诉人赵柏荣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郭某某是与“方志”有毒品交易“华哥”,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就是帮“方志”带毒品去香港的“大富”,熊志青是“方志”的马仔“阿乐”。
2.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每次都是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别人偷运毒品出境,每安士(约28克)收取500元港币的运费。叫我带货的人有“老哥”、“方志”、“阿华”、“阿基”。我帮“老哥”带过十多二十次毒品到香港,每次2-6安士不等,多数在他深圳福田上沙住处旁边的明记茶餐厅里面见面交收,有时在沙头麦当劳附近的好食家茶餐厅交收。我记得最近一次是2013年11月2日凌晨“老哥”在好食家茶餐厅从桌下交给我4安士(4袋)海洛因,当天早上我就带2安士过去香港交给了“方志”,另外2安士海洛因就是2013年11月7日晚,我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排泄出体外的海洛因,当时我是准备将毒品带到香港交给“方志”的。我家里的毒品都是“老哥”陆续给我的,7包共7安士(196.4克),等他吩咐我就带去香港,我不清楚“老哥”的毒品从哪来的(其在第一次即2013年11月5日的笔录中称,在其租房内查获的7包196.4克的海洛因是一个叫“阿明”的香港人在其被抓获一周前给其的,一共给其两块共700克,后来要回去了一块350克,剩下的一块350克其拆分成12包,有5包已经带过去香港了,剩下的7包就是搜到的7包,其与“阿明”约定货价14.5万元,全部可以卖16万元,其从中赚1.5万元,在香港结算)。2013年10月份“老哥”向我借了港币25000元,后来在上沙明记茶餐厅“老哥”给我10克海洛因让我带过香港找“方志”拿回5千元港币,又过了两天,“老哥”让“方志”还回2万元港币给我。
我近一年帮“阿华”带海洛因有十几次,每次1-2安士不等,交收一般在下沙明记茶餐厅或下沙他的住处拿,不过最近因为吵架我们近一个月没联系了。“方志”是“老哥”的下家,他在香港接我送过去的海洛因,不来深圳。“阿基”是和我一样帮人带毒品过去香港的人。“老哥”电话是13143829233,“阿华”电话是15018946639,“方志”电话是0085263008895、0085298885474,“阿基”电话不记得了。
原审被告人陈锦富从混杂照片中指认了自己的照片,并辨认出郭满华是和他交收过十几次毒品的“阿华”,上诉人赵柏荣是和他交收过十多二十次毒品的“老哥”,并指认了从其家里查获的港币、海洛因照片。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刑)搜查字(2013)0004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深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5日对上诉人赵柏荣的住处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8308房进行搜查、勘验检查,在现场客厅地面发现大量裁剪过的塑料包装袋,在客厅衣柜顶上发现塑料包装袋和锡纸,在卧室床下发现一个有“月饼”字样的铁盒,铁盒内装有若干塑料包装袋,在其中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内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提取称重约3.43克,此外还查获了印有“DIAMOND”字样的银色电子秤一台。公安人员对现场物品拍照固定后,将疑似毒品及电子秤提取并扣押。上诉人赵柏荣在现场照片上签字捺印,并供称照片中铁盒旁边的电子秤是用来称毒品够不够重量用的。
2.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刑)搜查字(2013)0004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深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的住处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1坊13号301房进行搜查、勘验检查,在现场卧室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7包,总计重量约196.4克。公安人员对现场物品拍照固定,将疑似毒品提取并扣押。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在照片上签字捺印,确认毒品是从其家里搜出来的。
3.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好食家茶餐厅方位及内、外部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3]6789号鉴定文书、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2013]第0020号鉴定委托书,证实:1号检材(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块状物)是从上诉人赵柏荣租住的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8308房卧室床下月饼盒内提取,重3.4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8号检材(白色固体块状物)是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租住的福田区下沙一坊13号301房提取,其中2号检材重28.07克,3号检材重28.05克,4号检材重28.02克,5号检材重28.03克,6号检材重28.18克,7号检材重28.07克,8号检材重27.98克,均检出海洛因。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3]6856号鉴定文书、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2013]第0021号鉴定委托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陈锦富排泄出的粪便内提取的白色固体块状物分别重28.07克、7.09克、12.39克,均检出海洛因。
六、视听资料
1.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审讯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的审讯视频光盘,反映了公安人员审讯上诉人赵柏荣、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的过程。
2.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老明记餐厅2013年10月30日的监控录像、好食家餐厅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2日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赵柏荣出入老明记餐厅的情况、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赵柏荣出入好食家餐厅的情况及2013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陈锦富、上诉人赵柏荣在好食家餐厅见面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陈锦富确认了好食家餐厅2013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的监控录像截图显示的是其和赵柏荣交收4安士毒品的情况,其中2安士其带到了香港,另外2安士在其看守所排出体外被查获。
关于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上诉人赵柏荣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赵柏荣时进行了录音录像,依法制作了讯问笔录,并由上诉人赵柏荣签名确认。视频资料及讯问笔录显示,讯问过程依法进行,不存在违法取证。上诉人赵柏荣后期翻供,但未能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赵柏荣有罪供述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赵柏荣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柏荣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2.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多次详细供述,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赵柏荣在好食家餐厅交给其4安士(每安士约28克)海洛因,让其带到香港。其于当天带了2安士到香港,剩下的2安士就是其于11月7日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排泄出来的海洛因。赵柏荣也曾于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13年11月2日在好食家餐厅交给陈锦富4安士海洛因,让陈锦富将该海洛因带到香港。好食家餐厅2013年11月2日监控录像显示赵柏荣及陈锦富当天在好食家餐厅见面,陈锦富对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确认截图中显示赵柏荣和陈锦富当天交收4安士海洛因的情况。上述证据还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到的物证、陈锦富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赵柏荣于2013年11月2日将4安士海洛因交给陈锦富走私至香港,陈锦富于当天走私2安士海洛因出境,剩下2安士海洛因亦被查获的事实。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赵柏荣没有走私毒品而仅仅非法持有3.43克海洛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赵柏荣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赵柏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柏荣、原审被告人陈锦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柏荣及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均起重要作用,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锦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伟宏
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