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1号

29.10.2014  10: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丽玲,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方云,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珠海市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38号704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关某某,珠海市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珠海市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原审被告人吕丽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丽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被告人吕丽玲出资成立富鼎公司。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6日,富鼎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水果罐头15票计55250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下同)706188.56元。

2013年11月13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对富鼎公司进行稽查,吕丽玲主动到该局配合调查。2013年11月14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富鼎公司租用的仓库中查获台凤凤椰果罐头2206箱计52944罐。2013年12月13日,富鼎公司、吕丽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富鼎公司及被告人吕丽玲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吕丽玲、富鼎公司均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珠海市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吕丽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查获的走私货物台凤凤椰果罐头五万两千九百四十四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元、作案工具三星GALAXYS3手机一台、IPHONE3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吕丽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丽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请求对吕丽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上诉人吕丽玲出资成立富鼎公司并负责业务经营。2010年起,富鼎公司向台湾康百国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公司)购买水果罐头后报关进口在内地销售。2012年下半年起,经吕丽玲决定,富鼎公司开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水果罐头。康百公司根据吕丽玲的要求为富鼎公司购买的水果罐头制作真假两套交易资料,真实的交易资料发送至吕丽玲的邮箱用于结算货款,低于成交价格的虚假交易资料则邮寄给吕丽玲用于报关进口水果罐头。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6日,富鼎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水果罐头15票计55250箱。经计核,上述货物应缴税款1261267.82元,已缴税款555079.26元,偷逃应缴税款706188.56元。

2013年11月13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对富鼎公司进行稽查,吕丽玲主动到该局配合调查。2013年11月14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富鼎公司租用的仓库内查获进口台凤凤椰果罐头2206箱计52944罐。

2013年12月12日,吕丽玲(富鼎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归案经过》:2013年11月13日,该局民警对富鼎公司进行稽查,发现富鼎公司涉嫌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水果罐头。当日,吕丽玲主动到该局配合调查。

2、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检查记录及拍摄的涉案货物照片:2013年11月14日,该局对富鼎公司租用的位于珠海市沥溪第一工业区17号厂房的仓库进行检查,查扣原产地泰国的台凤凤椰果罐头2206箱,合计52944罐。吕丽玲签名确认了在扣货物的照片。

3、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及拍摄的涉案手机照片:2013年11月14日,该局查扣吕丽玲随身携带的三星GALAXYS3手机1部、IPHONE3手机1部,之后将该三星GALAXYS3手机中联接的邮箱中的数据及电子文档下载至该手机中,再将该手机中下载的附件、文件拷贝至电脑中并选取与吕丽玲经营水果罐头有关的附件文档打印后由吕丽玲签名确认。吕丽玲签名确认了在扣手机的照片。

4、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2013年12月12日,吕丽玲主动将违法所得71万元上缴至拱北海关账户。

5、拱北海关缉私局调取的富鼎公司报关资料(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富鼎公司提供虚假交易资料报关进口涉案水果罐头的相关情况。

6、拱北海关缉私局提取的富鼎公司真实交易资料(包括富鼎公司与康百公司的销售契约书、报价单、汇款单、付款通知书、发票等资料):富鼎公司进口涉案水果罐头的真实交易情况。

7、拱北海关缉私局从吕丽玲使用的三星手机中提取的微信:吕丽玲与康百公司员工洪某某通过微信沟通低报价格进口涉案水果罐头的相关情况。

8、拱北海关缉私局从吕丽玲使用的苹果手机邮箱中提取的部分水果罐头保险单照片、康百公司发送给吕丽玲的装船及汇款邮件、吕丽玲给康百公司的汇款单:吕丽玲向康百公司支付货款等相关情况。

9、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富鼎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10、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珠海合一会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11、珠海雅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蔡某某将营运车辆挂靠该公司的情况。

12、富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富鼎公司实际出资人和负责人是吕丽玲,公司自2010年开始进口台凤牌水果罐头,2011年底因涨价而通过低报价格进口水果罐头。

13、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自2013年5月至10月为吕丽玲代理报关进口水果罐头9批次15柜,均按照吕丽玲提供的原报关单和发票的单价代理其报关业务。

14、珠海雅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蔡某某的两台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主要从事九洲港和保税区码头集装箱运输业务。

15、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计税说明》:该处从吕丽玲提供的电子邮箱中提取涉案15票水果罐头的真实价格资料并转换为纸质证据交由吕丽玲核对确认,再将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据与上述从电子邮箱中调取的涉案货物价格资料一一核对,发现每箱涉案水果罐头的真实成交价格是10.2美元至14.7美元不等,而吕丽玲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为每箱4.8美元。据此,该处制作了申报价与实际成交价对应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吕丽玲低报价格进口的15票货物合计25个集装箱货柜,共计55250箱罐头,应交税款1261267.82元,已缴税款555079.26元,偷逃应缴税款706188.5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是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主要业务是货物进出口代理,报关业务都委托珠海通大报关行办理。我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代理富鼎公司进口水果罐头,具体事宜由我安排我公司的谭一某某去操作。吕丽玲提供货物的报关资料给谭一某某,由谭一某某找珠海通大报关行报关,货物到达清关后也是谭一某某去找物流公司帮富鼎公司运到指定地点。进口环节的税费、码头费用、租车费用都是富鼎公司支付。

2、证人谭一某某的证言:我在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代理富鼎公司进口的货物是泰国产的水果罐头,是富鼎公司向康百公司购买的。每次富鼎公司有货物进口,吕丽玲就会电话联系我,我们见面后,她把报关用的资料交给我,我将报关资料提交给珠海通大报关公司报关。报关后我与物流公司的蔡某某联系,由他安排司机将货物运送往吕丽玲指定的仓库。吕丽玲提交的报关资料有装箱单、发票、合同、卫生检疫证、产地证明、货物清单,我不需要修改,直接将资料交给报关公司。富鼎公司会预支一些费用到我公司账户上,报关过程产生的代理费、租车费等费用都在此支出。货物进口后,富鼎公司转款到我公司账户,我们按吕丽玲的要求支付给澳门的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的两辆牵引车挂靠珠海雅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10月曾多次帮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进口集装箱,从珠海九洲货运码头运至珠海沥溪。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是珠海市燕霖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报关员。我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为富鼎公司代理报关进口12票水果罐头。富鼎公司的吕丽玲负责联系货物,提供产地证、卫生证、发票、装箱单、装柜明细和公章,我只负责报关,我按照发票的金额帮她做一套报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合同的卖方是康百公司,买方是富鼎公司。海关出来税单后,我通知吕丽玲到海关去缴税。商检鉴定和卫生证出来后我也会通知她。货物的运输是吕丽玲自己联系的。富鼎公司没有进出口权限,经营单位是我们联系的,但是不跟吕丽玲联系。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自2012年5月到珠海合一会展有限公司做物流专员。我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一共为富鼎公司、燕霖报关行进口8票水果罐头。我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只收点挂名费,未实际参与他们的报关业务。燕霖报关行的林某某保证货物是正规进口的,让我们放心。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5年,吕丽玲借用我的身份证在珠海注册公司,我成为富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吕丽玲。我不清楚公司具体情况,我没有在这家公司工作过。

7、证人洪一某某的证言:2005年,吕丽玲说成立公司需要两个人的身份资料去办理注册手续,我就把身份证给她,具体办理过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是富鼎公司的股东。

8、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受吕丽玲雇请到富鼎公司做仓管员。吕丽玲是富鼎公司的老板,黄某某是富鼎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我在仓库负责核对货物数量,看有无破损,要出货时吕丽玲会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去仓库安排出货。吕丽玲会告诉我货物要去的地方,我开出货单给拉货物的司机,出货单我都交给吕丽玲。来拉货的车辆都是外地车牌,是老板安排的。海关于2013年11月14日在我们仓库扣押的罐头是当年9月底从台湾进口的,总共2206箱。

9、证人黄一某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做水果罐头生意。我向富鼎公司购买水果罐头,然后批发卖给福建泉州的客户。富鼎公司的负责人是吕丽玲,我都是联系她买水果罐头的,凤梨果罐头每箱78元,台凤龙凤果罐头、凤椰果罐头每箱95元。吕丽玲说这些泰国产的水果罐头都是正规的进口水果罐头,报关和商检手续齐全。富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负责人一直都是吕丽玲一个人。

(三)鉴定意见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存放于工业区中间过道仓库内的货物为台凤牌凤椰果罐头,共计52944罐,产地为泰国。

2、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3)0258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富鼎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水果罐头,偷逃税款计706188.56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吕丽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富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我公司从2010年开始进口水果罐头在国内销售。我公司需要进口水果罐头时,先由我在澳门开的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康百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由康百公司从泰国发货到珠海九洲港码头,货物差不多到香港时,我以个人名义从澳门的国际银行将货款电汇到康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康百公司收到货款后,以快递方式将进口水果罐头的报关资料寄到我在澳门的住处,我收到后再将报关资料交给经营单位,由经营单位到珠海九洲海关报关进口。海关出税单后,我将税款转账到经营单位的公司账号,由经营单位代缴税款。货物放行后,经营单位帮我请车将货物送至我司指定的仓库,我司将货物卖给福建的客户。2010年和2011年申报的货物单价都是真实的成交价格。2012年进口8票台凤龙凤果罐头和凤梨罐头申报单价是4.8美元,实际成交单价是8.6美元。2013年进口2票台凤龙凤果罐头申报单价是4.8美元,实际成交单价是11.4美元;1票台凤凤椰果罐头申报单价是4.8美元,实际成交单价是11.4美元;7票凤梨罐头申报单价是4.8美元,实际成交单价是10.3美元。2013年我进口了12个20尺货柜的水果罐头,2012年进口了14个20尺货柜的水果罐头,每个柜固定装2210箱水果罐头。进口水果罐头报关资料是康百公司按照我的要求制作的,其中的价格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我主要与康百公司负责人洪某某联系更改价格。经营单位不知道我低报价格。我收到在国内销售的货款后,转账到经营单位的账号,由经营单位结汇到澳门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低报价格的差额部分的外汇我用自己在澳门的存款支付。我进口的水果罐头只销售给福建泉州的黄一某某。最近每箱凤梨罐头卖给他是78元,每箱台凤龙凤果罐头是95元。从我手机中下载并打印的资料是我和康百公司洪某某商谈购买水果罐头的情况,资料中有一套真实的购买价格,还有我委托洪某某制作假的价格的资料。2011年下半年开始,由于罐头涨价,我打电话给洪某某,说价格要按照我要求的做两套,一套是真实的购买价,一套是我要求的价格资料。洪某某同意后,我让她把价格低的资料在我支付完货款后通过快递邮递到我澳门家里。真实的单证洪某某通过邮箱发给我。

关于上诉人吕丽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吕丽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丽玲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均属事实,但相关情节原审判决均已予认定并已从轻判处吕丽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吕丽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吕改判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鼎公司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吕丽玲是富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吕丽玲案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本人及富鼎公司均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吕丽玲和富鼎公司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吕丽玲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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