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4号

29.06.2014  20: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诗流,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慧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定词,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诗杰,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启达,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斌,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斌,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礼,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庆贤,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伟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小龙,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松武,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巫明金,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玲,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专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油塘,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锦洪,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州名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越秀区威俊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威俊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福强。

诉讼代表人郑琼芳,女,广州市越秀区威俊贸易商行员工。

原审被告人许建羽,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威俊商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市久世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世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晶。

诉讼代表人万丽娟,女,久世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秀琴,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久世家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晟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吕军。

诉讼代表人李岩,男,中海晟阳公司销售主管。

原审被告人陆晟,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海晟阳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冼德鉴。

诉讼代表人郭某明,男,进丰公司主管。

原审被告人冼德鉴,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诗流、刘诗杰、陈定词、陈玉生、黄小龙、蔡启达、陈松武、巫明金、林斌、张玲、张锦洪、李德礼、廖庆贤、李秀琴、陆晟、许建羽、冼德鉴,被告单位久世家公司、中海晟阳公司、威俊商行、进丰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诗流、刘诗杰、陈定词、陈玉生、蔡启达、林斌、李德礼、廖庆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诗流组织并雇佣被告人刘诗杰、陈定词、陈玉生、黄小龙、蔡启达、陈松武、巫明金、林斌等人形成走私红酒的犯罪团伙。货主将境外采购的红酒交到刘诗流的香港上水仓库,林斌与杨泽彬在上水仓库负责收货、发货,陈定词组织“水客”,并将红酒派发给“水客”,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陈松武、巫明金在深圳市罗湖口岸“看水”,协助“水客”过关。刘诗杰负责在罗湖口岸收取走私入境的红酒并支付带工费。刘诗杰收货后再安排黄小龙、蔡启达将货物送回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室的仓库。陈玉生将走私的红酒送给货主或国内客户。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刘诗流、刘诗杰、陈定词、陈松武、巫明金、林斌、陈玉生走私红酒23219瓶,经深圳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3874306.84元。黄小龙、蔡启达走私红酒1429瓶,经深圳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409184.64元。

被告人张玲接受货主周某安等人的委托在香港酒庄帮助订购红酒,然后指示香港酒庄将红酒交给刘诗流“水客”团伙,由该团伙走私入境。张玲走私红酒891瓶,经深圳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210958.46元。

2012年5月,名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洪,将境外采购的红酒在香港交给刘诗流“水客”团伙走私入境,用于公司的销售及牟利。单位名庄公司走私红酒921瓶,经深圳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349013.1元。

被告人李德礼明知刘诗流等人送来的红酒系“水客”走私入境,仍接受刘某平的安排,在香港将国外订购的红酒交给刘诗流“水客”团伙走私入境后,在深圳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到机场或者物流公司将红酒发给国内客户。被告人廖庆贤帮助李德礼开车运输走私红酒,在李德礼不在深圳的时候,帮助李德礼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发给国内客户。李德礼、廖庆贤走私红酒2292瓶,经深圳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6148491.51元。

被告单位威俊商行的负责人邓福强将境外采购红酒委托该团伙走私入境用于商行日常销售。被告人许建羽作为该商行工作人员,接受邓福强的安排,多次开车前往罗湖口岸接收走私进口红酒并带回商行。单位威俊商行走私红酒893瓶,经深圳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571029.79元。

被告人李秀琴作为久世家公司经理,负责采购进口红酒。案发期间,李秀琴向汕头惠进公司刘某平收购涉案红酒1038瓶,用于公司日常销售牟利。李秀琴明知涉案红酒无报关单证、无中文标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该批红酒系在李秀琴下单后,由刘某平安排李德礼联系刘诗流“水客”团伙走私入境,均为走私货物。李德礼在深圳接货后通过航空快递方式向久世家公司发货。

被告人陆晟作为中海晟阳公司股东,负责酒类采购和销售。案发期间,陆晟向汕头惠进公司的刘某平收购涉案红酒681瓶,用于公司日常销售牟利。陆晟明知红酒来源不明,且无报关单证、无中文标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后经海关查明,该批红酒系在被告人陆晟下单后,由刘某平安排李德礼联系刘诗流“水客”团伙将红酒走私入境,均为走私货物。由李德礼在深圳接货后通过航空快递方式向中海晟阳公司发货。

被告人冼德鉴作为进丰公司法人代表,案发期间,其向汕头惠进公司的刘某平收购涉案红酒550瓶用于公司日常销售牟利。冼德鉴明知红酒来源不明,且无报关单证、无中文标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该批红酒系被告人冼德鉴下定单后,刘某平安排李德礼联系刘诗流“水客”团伙将红酒走私入境,均为走私货物,由李德礼在深圳接货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进丰公司发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诗流、刘诗杰、陈定词、陈玉生、黄小龙、蔡启达、陈松武、巫明金、林斌、张玲、张锦洪、李德礼、廖庆贤、被告单位威俊商行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许建羽、李秀琴、陆晟、冼德鉴、被告单位久世家公司、中海晟阳公司、进丰公司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刘诗流、陈定词均系主犯;刘诗杰、陈松武、巫明金、张玲、林斌、陈玉生、李德礼、黄小龙、蔡启达、廖庆贤、许建羽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许建羽、冼德鉴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玲、陆晟、李秀琴、进丰公司及冼德鉴、廖庆贤在一审期间主动预缴罚金,陈松武、巫明金、张玲、许建羽、陆晟、冼德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诗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

二、被告人陈定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

三、被告人刘诗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四、被告人林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玉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六、被告人李德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七、被告人廖庆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八、被告人黄小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蔡启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被告人陈松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巫明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张锦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十四、被告单位广州市越秀区威俊贸易商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十五、被告人许建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十六、被告单位北京市久世家科技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十七、被告人李秀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八、被告单位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十九、被告人陆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十、被告单位佛山市进丰贸易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冼德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十二、在被告人刘诗流、刘诗杰、李德礼、冼德鉴的银行账户上冻结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三、缴获的涉案红酒、电脑、手机及其他涉案赃物、犯罪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诗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系以香港远霖物流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涉案走私货物在香港的收发仓库系远霖物流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而在深圳的接收仓库亦系以远霖物流公司的名义承租,且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因此刘诗流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刘诗流并非货主、卖主,非获利方,且从未接收过货款,其收入仅是代为运输所赚取的少量报酬,其犯罪情节较本案的货主、卖主为轻,而原判对其判处较货主、卖主为重的刑罚,量刑畸重;刘诗流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定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涉案走私货物在香港的收发仓库系远霖物流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而在深圳的接收仓库亦系以远霖物流公司的名义承租,因此陈定词的行为是单位犯罪;陈定词仅是搬运工,从“水客”中抽取微薄的佣金,没有参与分赃、亦不是货主,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对陈定词量刑过重;陈定词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诗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涉案走私货物在香港的收发仓库系远霖物流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而在深圳的接收仓库亦系以远霖物流公司的名义承租,因此刘诗杰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刘诗杰仅是搬运工,从“水客”中抽取微薄的佣金,没有参与分赃、亦不是货主,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刘诗杰量刑过重,请求对刘诗杰宣告缓刑。

上诉人陈玉生上诉提出:其受雇于刘诗流,仅系司机,每月领取微薄的工资,且参与走私时间较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启达上诉提出:其仅负责运输红酒,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林斌不是香港上水仓库收货、发货的负责人,林斌只是仓库理货员,领取较低工资,且参与走私时间较短,系从犯;原判对林斌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德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德礼接受惠进公司的指派向李秀琴、陆晟、冼德鉴发货,所得利益归惠进公司所有,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李德礼涉嫌偷逃税额的依据不足,李德礼走私红酒的数量仅有1000瓶;李德礼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庆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廖庆贤系被蒙蔽、诱骗参与惠进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其对走私红酒不知情;廖庆贤是受李德礼的指使参与了部分走私红酒的运输、发货,相对其他同案人而言,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认定廖庆贤参与走私犯罪的数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上诉人刘诗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上诉人陈定词、刘诗杰、陈玉生、蔡启达、林斌、原审被告人黄小龙、陈松武、巫明金等人组建了走私红酒的犯罪团伙。货主将境外采购的红酒交到香港上水晋科中心627房(以下简称上水仓库),林斌伙同杨泽彬在上水仓库负责收货、发货,陈定词组织“水客”,并将红酒派发给“水客”经深圳市罗湖口岸偷运入境。陈松武、巫明金负责在罗湖口岸“看水”,协助“水客”过关。刘诗杰负责在罗湖口岸收取“水客”偷运入境的红酒并支付带工费。刘诗杰收货后安排黄小龙、蔡启达将货物送到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室的仓库。陈玉生按照刘诗流的指示驾车将红酒运送给货主或通过物流公司将红酒发给国内客户。经深圳海关核定,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陈松武、巫明金、林斌、陈玉生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走私红酒23219瓶,偷逃应缴税额23874306.84元;黄小龙、蔡启达于2012年4月5日参加刘诗流走私团伙,经深圳海关核定,参与走私红酒1429瓶,偷逃应缴税额1409184.64元。

二、原审被告人张玲接受货主周某安、杨某茂、冯某巍的委托在香港酒庄帮助订购红酒,然后指示香港酒庄将红酒交给刘诗流走私团伙,由该团伙走私入境。经深圳海关核定,张玲走私红酒891瓶,偷逃应缴税额1210958.46元。

三、2012年5月,名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张锦洪,将境外采购的红酒在香港交给刘诗流走私团伙走私入境,用于公司的销售及牟利。经深圳海关核定,名庄公司走私红酒921瓶,偷逃应缴税额349013.1元。

四、原审被告人李德礼明知刘诗流等人送来的红酒系“水客”走私入境,仍接受同案人刘某平(另案处理)的安排,在香港将国外订购的红酒交给刘诗流“水客”团伙走私入境后,在深圳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到机场或者物流公司将红酒发给国内客户。原审被告人廖庆贤帮助李德礼开车运输走私红酒,在李德礼不在深圳的时候,帮助李德礼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发给国内客户。经深圳海关核定,李德礼、廖庆贤走私红酒2292瓶,偷逃应缴税额6148491.51元。

五、原审被告单位威俊商行的负责人邓福强将境外采购红酒委托刘诗流走私团伙走私入境用于该商行日常销售。原审被告人许建羽作为该商行工作人员,接受邓福强的安排,多次开车前往深圳市罗湖口岸接收走私进口的红酒并带回该商行。经深圳海关核定,威俊商行走私红酒893瓶,偷逃应缴税额571029.79元。

六、原审被告人李秀琴作为久世家公司经理,负责采购进口红酒。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李秀琴向汕头惠进公司的刘某平收购涉案红酒1038瓶,用于公司日常销售牟利。李秀琴虽不明知刘某平为走私人,但其明知涉案红酒无报关单证、无中文标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经查明,该批红酒系在李秀琴下单后,由刘某平安排李德礼联系刘诗流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均为走私货物。李德礼在深圳接货后通过航空快递方式向久世家公司发货。

七、原审被告人陆晟作为中海晟阳公司股东,负责酒类采购和销售。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陆晟向汕头惠进公司的刘某平收购涉案红酒681瓶,用于公司日常销售牟利。陆晟虽不明知刘某平为走私人,但其明知红酒来源不明,且无报关单证、无中文标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经查明,该批红酒系在陆晟下单后,由刘某平安排李德礼联系刘诗流走私团伙将红酒走私入境,均为走私货物。由李德礼在深圳接货后通过航空快递方式向中海晟阳公司发货。

八、原审被告人冼德鉴作为进丰公司法人代表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向汕头惠进公司的刘某平收购涉案红酒550瓶用于公司日常销售牟利。冼德鉴虽不明知刘某平为走私人,但其明知红酒来源不明,且无报关单证、无中文标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经查明,该批红酒系冼德鉴下定单后,刘某平安排李德礼联系刘诗流走私团伙将红酒走私入境,均为走私货物,由李德礼在深圳接货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进丰公司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012年5月17日,深圳海关缉私局根据情报线索,对一涉嫌走私红酒的团伙实施查缉,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瀚海东岸瀚林阁14A抓获刘诗流,在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室抓获刘诗杰、陈玉生、蔡启达,在罗湖区罗湖村110-4号抓获黄小龙,在罗湖区双城世纪A座1305房抓获陈松武,在罗湖区置地逸轩B座10D抓获巫明金,在宝安区白石龙1区50栋2单元501房抓获陈定词,在南山区梦想家园A栋2006房抓获张玲,在福田区安柏丽晶安景阁1栋20A抓获李德礼,在广州市天河区南国花园C区13号铺抓获张锦洪,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4楼2门1303号抓获李秀琴,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一号1厅抓获陆晟。当日,许建羽经通知到威俊商行向侦查人员投案。同年10月9日,冼德鉴向缉私部门投案。

2、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局搜查上诉人刘诗流、刘诗杰、张锦洪等人的住所、仓库,查获账本、红酒、电脑、银行卡、现金、送货单据等物品一批。

3、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从涉案电脑中提取的单据:证人梁某儒参与走私涉案红酒的品名、数量、带货费单价、总价等,其中两张单据有梁某儒签名。

上述单据均经证人梁某儒签名确认属实,还经上诉人刘诗流确认,涉案送货单据上的921支红酒已走私入境并交给上诉人张锦洪。

4、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春城物流公司货运单:发货人为张玲,收货人为常州市的王铮、张静茹、金吉、薛晓东等。

5、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上诉人刘诗流、李德礼、刘诗杰、原审被告人李秀琴、冼德鉴、黄丽娜、张某芳、梁锦珊、梁锦敏、梁展泰等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涉案资金往来的情况。

6、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在张玲家中查获的发票、清单:原审被告人张玲走私红酒的情况。

7、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原审被告人张玲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玲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给刘诗杰24750元,2012年4月11日转账给刘诗杰42600元。

8、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威俊商行、久世家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9、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深圳机场航空货运物流单:上诉人李德礼发送货物给李秀琴、高某阳等人的情况。

10、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该局冻结上诉人刘诗流中国银行账户资金344.83元;冻结上诉人刘诗杰中国银行账户资金149892.73元;冻结上诉人李德礼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2520.98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37.51元;冻结原审被告人张玲交通银行账户资金2049316.94元;冻结原审被告人冼德鉴兴业银行账户资金337222元。冻结张某芳(李德礼的妻子)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资金若干。

1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被告人叶振兴将自己在香港购买的红酒委托刘诗流团伙走私入境,偷逃税款193716.25元,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预缴罚金105000元,依法从轻处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2)被告人傅玮应国内货主要求,在香港订购红酒并委托刘诗流团伙走私入境,偷逃税款132252.09元,系从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12、南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13、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计税价格说明:海关在核税时优先采用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在无法查实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海关价格信息库中调取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计税,在海关价格信息库中没有相关商品的信息,则对相关商品交由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并出具商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海关计税部门以此价格作为国内倒扣价格,在剔除相应税款及国内商家利润后对商品进行倒扣计税。

14、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原审被告人张玲的税款计核说明:原审被告人张玲偷逃税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根据张玲和货主周某安确认的七张送货单认定,共计298支红酒,价格1405640元港币,偷逃税款549602.99元;第二部分根据张玲手写的发货记录,与香港酒庄发货单据、物流公司快递单据相互印证,共计527支红酒,偷逃税款627526.28元。

15、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蔡启达、黄小龙于2012年4月5日后加入刘诗流走私团伙,涉嫌偷逃税款1409184.6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辉的证言:我于2012年1月开始做“水客”,帮别人从香港带货到大陆。我于2012年1、2月认识陈定词,他在香港上水派货(红酒),每次他打电话通知我到上水,将红酒和单据派给我和其他“水客”,过关后我再交给刘诗杰,每次带工费约100多元港币,由刘诗杰或陈定词支付。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辉指认出陈定词和刘诗杰。

2、证人江某露的证言:我于2011年8、9月认识陈定词,他问我要不要做“水客”,我表示同意。过了几天,陈定词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香港上水仓库带红酒过关到深圳市罗湖。陈定词在香港上水将红酒和单据交给我,我过关后将红酒带到罗湖区罗湖村交给收货人刘诗杰或陈玉生、黄小龙,他们按照单据核对货物的品种、数量,核对无误后付给我带工费。陈玉生、蔡启达和林斌在香港上水仓库出现过。陈定词手下的固定水客很多,我认识吴某辉、蓝某琳。我每月为陈定词走私红酒至少一两次,多则五六次。

经辨认照片,证人江某露指认出陈定词、刘诗杰、陈玉生、黄小龙、林斌、吴某辉、蓝某琳。

3、证人蓝某琳的证言:我于2011年10月开始做“水客”,在香港上水拿货带到深圳。陈定词是“水客头”,他在香港向货主拿货,然后在香港上水将红酒和单据派给水客,单据上有红酒的品牌、数量、带工费和接货人刘诗杰的电话号码,我过关后将红酒交给刘诗杰或其指定的人,交货时领取带工费。

经辨认照片,证人蓝某琳指认出陈定词、刘诗杰。

4、证人王某帆的证言:我系“水客”,于2012年2月开始帮刘诗流等人带红酒等货物,我过关后将货物放在刘诗流的罗湖仓库,我帮刘诗流带了大约100-200箱红酒。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帆指认出刘诗流、陈定词。

5、证人李某香的证言:我系“水客”,陈定词是“水客头”,在香港上水仓库派货并支付带工费。我于2011年12月开始帮陈定词带红酒,过关后把红酒带到罗湖村附近的露天广场交货。我的带工费由陈定词支付的,每次是180元港币。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香指认出陈定词。

6、证人郭某向的证言:我系“水客”,于2012年1月开始带红酒入境。陈定词在香港负责派货,我带货过关后交给刘诗杰。我带过15次红酒,每次多则12支,少则1、2支。陈定词每次支付140元至200元港币报酬给我。蓝某琳、江某露、吴某辉都是帮陈定词带货的“水客头”,他们带许多“水客”一起过关。

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向指认出陈定词、刘诗流。

7、证人张某芬的证言:我于2012年春节认识陈定词,他委托我帮她从香港带红酒到深圳,总共带了150支左右的红酒过关。每次都是陈定词在香港上水将红酒交给我,我入境后交给收货人。 带一瓶价值几百元的红酒带工费是20元,价值2000元以上的红酒带工费是50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芬指认出陈定词。

8、证人周某安的证言:我系常州市生源大亚电器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我通过张玲包税进口涉案红酒,5000元的红酒包税价为300元,5000元以上的红酒包税价400-500元,每年约购进一百多瓶。张玲在深圳将红酒快递给我。国内进口红酒价格很高,张玲的红酒价格低,但我不知道是走私进来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安指认出张玲,对红酒送货单、发货明细单进行了辨认。

9、证人冯某巍的证言:我系江苏中孚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我于2011年9月从张玲处购买红酒。我不知道红酒是走私的,张玲从深圳发红酒到常州,货到付款。所购红酒价格和常州市场价格差别不大,我认为应该是正规进口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巍指认出张玲,并辨认了红酒送货单、发货明细单。

10、证人杨某茂的证言:我系常州市银河世纪微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我从2011年起从张玲处购买红酒,张玲把红酒从深圳发到常州,货到付款。常州的红酒的品种和数量少,也怕假酒,所以才找张玲买酒。我购买红酒是自己喝的,并不知道红酒的来源。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茂指认出张玲,并辨认了红酒送货单、发货明细单。

11、证人梁某儒的证言:2009年初,我和我表哥张锦洪注册了名庄公司,我出资3万元,占10%的股份,张锦洪占90%的股份。公司成立初期,我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情况。张锦洪在2011年5月前给过我几次分红,每次大概有几万元。2011年5月,我到公司上班,张锦洪每个月给我5000元至6000元的工资,每一两个月有两、三万元分红。公司只做进口红酒生意,部分红酒由“水客”从香港带货,我主要负责在公司收、发货。张锦洪有时安排我到香港接货送到上水交给“水客”,之后我再到深圳市罗湖口岸接货送回公司。电脑中的涉案文件夹内容是水客随货传真过来的文件夹,包括走私红酒的品名、数量、带货费的单价、总价等内容,也包括了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我公司从香港走私的红酒数量、库存汇总表。

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儒指认出张锦洪,并对电脑中提取的涉案文件夹内容进行了辨认。

12、证人张某芳的证言:我系李德礼的妻子,李德礼使用过我的银行账号。刘某平是李德礼的姐夫,刘某平在香港开公司做红酒生意。廖庆贤系李德礼的司机。

13、证人郭某明的证言:冼德鉴系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娟是财务人员。

14、证人姚某岚的证言:我系天海同创公司业务员,帮李秀琴做酒生意,帮她接送洋酒、红酒、白酒等,红酒有拉菲、拉图、木桐,是从深圳发过来的。我不知道红酒的来源,也不知道是否报过关。公司没有直接从香港订购红酒。李秀琴让我开设银行账户,该账号由她支配。我每个月工资5000元。

15、证人杨某波的证言:我系久世家公司投资人之一,公司由李秀琴管理。我不知道公司走私红酒的事情,我不认识刘某平。李秀琴定期向我汇报公司的整体经营,但我不过问具体进货和客户情况。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波指认出李秀琴。

16、证人韩某旺的证言:2011年9月,我将天海同创公司无偿提供给李秀琴使用,李秀琴称把公司给姚某岚经营酒类。我没有参与经营,不知道走私红酒的事情。

17、证人刘某阳的证言:我系中海晟阳公司的股东,我认识刘某平,公司向刘某平购买过红酒、洋酒等,红酒业务主要由陆晟负责,我不知道红酒是走私进来的。

18、证人高某阳的证言:我于2011年8月到中海晟阳公司工作,帮陆晟开车,不了解公司业务。

证人高某阳辨认了涉案物流单据,上述单据上的物品属于中海晟阳公司,到货后通知其去拿。

19、证人曹某华的证言:我系中海晟阳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向刘某平买过酒,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是李德礼,刘某平要求将货款汇至李德礼的账户。正规进口的红酒有中文标识、增值税发票和报关手续,刘某平的红酒没有开发票,刘某平说可以提供发票和报关手续,但价格要贵很多。

经辨认照片,证人曹某华指认出刘某平,并对4张托运单进行了签认。

20、证人王某全的证言:我是华云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曹某华。我不认识刘某平、李德礼,不清楚公司买卖红酒的事情,我曾帮助曹某华到机场提过红酒,拿回来就交给了曹某华,其它事情不清楚。

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刘诗流的供述:我于2011年3月开始做走私红酒生意,具体流程是:从香港酒庄接到委托后,酒庄把酒送到我们在香港的上水晋科大厦仓库,再由工人把酒运到上水车站附近,通过水客携带过关。在把酒给“水客”的时候附上一张单据,单据内容有香港电话和内地收货人刘诗杰的电话,过关后就打上述电话联系刘诗杰如何交接货,刘诗杰收货后,付给“水客”带工费,再找人把酒送到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室的仓库。之后由客户上门提货或陈玉生、李伟锋送货。客户收到货物后有的现金支付货款,有的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到我妻子黄丽娜或刘诗杰的账户上。

陈定词系“水客头”,他在走私环节主要负责联系“水客”。当有货物要走私过关时,他就打电话叫“水客”到上水晋科大厦627仓库拿货,然后派货给“水客”。除了王某帆其他“水客”都是陈定词安排的,陈定词的收入主要从“水客”的带工费中收取提成。刘诗杰负责在罗湖口岸接货、对账,并安排黄小龙、林斌、蔡启达把货物送到仓库并打包,再由陈玉生和李伟峰送货给客户。巫明金和陈松武在罗湖口岸看水,按“水客”人数收费,每人30元至50元不等。

2012年春节后,张锦洪让我带一批红酒到深圳,张锦洪把红酒送到香港上水仓库,“水客”带过关后由陈玉生或李伟峰通知张锦洪安排人来取货。他以现金形式支付带工费,笔记本记录的“靓仔张”红酒是给张锦洪的,带工费为每瓶20元至100元不等。

李德礼的红酒放在香港的一间仓库,我让“水客”带过关后送到深圳市特区报社附近交货。他的带工费转到黄丽娜或刘诗杰账户上,这些红酒没有缴税,价格便宜,李德礼应该知道是通过“水客”带进来的。

我不认识陆晟、李秀琴、冼德鉴。在深圳铂金时代公寓616室搜到的42张送货单内容为我将涉案红酒送交货主的情况,在我手机内所存的电话号码为李德礼等货主的电话号码,单据上的酒都已经运到深圳。国内客户有张玲、李德礼、叶振兴、张锦洪等。

经辨认照片,刘诗流指认出陈定词、刘诗杰、蔡启达、张锦洪、林斌、巫明金、王某帆、杨泽彬、郑镇雄、陈玉生、李德礼、陈松武、黄小龙,并指认了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官下路63号瀚海东岸瀚林阁14A刘诗流住处被扣押的红酒。

2、上诉人陈定词的供述:我于2011年11月打麻将认识了刘诗流、刘诗杰。我经朋友“小芮”介绍在香港派发奶粉等给“水客”。我认识蓝某琳、郭某向、江某露、张某芬、李某香、吴某辉等人,曾介绍他们在香港帮人带货过关,我在香港上水晋科大厦的627房把红酒等货物派发给“水客”,每派一单可收取10元港币佣金。

经辨认照片,陈定词指认出刘诗流、刘诗杰、陈玉生、及江某露、郭某向、张某芬、李某香。

3、上诉人刘诗杰的供述:我于2011年8月参与走私,因非法劳工在香港被关押2个月,之后随刘诗流走私红酒,我负责在罗湖口岸接货,具体流程是:有人在香港上水将红酒分发给“水客”,并写好单据,注明货物数量、带货费和我的联系电话。“水客”过关后联系我收货并按单据付费,然后我安排黄小龙和蔡启达等人把红酒拉到深圳市铂金时代公寓616的仓库,再让陈玉生开车或通过物流发给客户。林斌带过货,也负责接货,陈定词也带过货。铂金时代公寓616房中的红酒都是走私的。

张玲的业务是香港的Y18酒行老板邱先生介绍的,邱先生让他们带红酒过关,陈玉生把红酒交给张玲,听说他们一起去发货。张玲知道红酒是通过“水客”走私进口的,如果海关查扣红酒会赔钱给她。

除张玲外,货主还有叶先生,傅小姐等,还有很多客户由刘诗流联系。从深圳市铂金时代公寓616房搜到的单据有“水客”姓名,红酒数量,以及带货费。每个月我从刘诗流处领取固定工资3000至4000元。

经辨认照片,刘诗杰指认出刘诗流、林斌、陈定词、黄小龙、蔡启达、陈玉生,指认张某芬、蓝某琳、江某露、吴某辉、郭某向是帮陈定词带货的“水客”,还指认了从深圳市铂金公寓616房查扣的走私红酒。

4、上诉人陈玉生的供述:我于2012年春节后参与刘诗流走私团伙,担任司机。刘诗流还雇请了林建民、李伟锋、刘诗杰、陈定词、蔡启达、林斌等人。我每月从刘诗流处领取2000元,吃住费用也是刘诗流负责的,我住在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房,这个房间就是一个仓库,送红酒是仓库主管林建民或刘诗杰安排的。刘诗流发信息告诉我客户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林建民告诉我哪些红酒是送给客户的,然后我和林建民将红酒搬到车上放好,我与客户联系,将红酒送到指定地点,对方接到红酒后就完成送货。在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房仓库的货都是刘诗杰、蔡启达、黄小龙、林斌在深圳市罗湖口岸从“水客”处接回的红酒。陈定词也是“水客”。

货主有张玲、李德礼等人,北京、上海、广州的客户一般由刘诗流发短信告知姓名、地址及电话,我到深圳市清水河通过物流公司发货。

经辨认照片,陈玉生指认出陈定词、刘诗流、刘诗杰、蔡启达、黄小龙、林斌、廖庆贤和张玲。

5、上诉人蔡启达的供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诗流,他是做走私红酒生意的。我于2012年4月参与刘诗流走私团伙在深圳市罗湖口岸收货、支付带工费,将货物发给国内客户。我和刘诗杰、陈玉生等人住在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大厦616房,林斌负责理货。我在深圳市罗湖火车站接收红酒后带回铂金时代大厦616房。有的客户自己来拿货,有的客户要送货。我曾将红酒送到楼下交给客户,或由陈玉生开车给客户送货。我共接收过3至5次红酒。我从刘诗流处领取了1000多元工资。

经辨认照片,蔡启达指认出刘诗流、刘诗杰、林斌、黄小龙、陈玉生。

6、上诉人林斌的供述:我从2012年2月开始为刘诗杰做事,从香港携带红酒入境交给国内客户,向客户收取带工费。刘诗杰是为刘诗流打工的,他负责接收“水客”带过关的货,然后存放在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大厦616房,并给“水客”带工费。我和刘诗杰等人住在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大厦616房。杨泽斌在香港负责收货、理货,陈定词在香港负责发货,“水客”是陈定词联系的。走私的红酒有送货单,收到后杨泽斌或陈定词在记录本上记录,“水客”带货过关时携带货单以供核对。我和李伟峰、黄小龙偶尔到香港帮忙。我在香港上水晋科大厦收发货物,也会带一些货过关。我在香港的吃住均由刘诗流负责。

经辨认照片,林斌指认出廖庆贤。

7、上诉人李德礼的供述:刘某平是我的姐夫,他是香港人,从事酒类买卖生意。我于2010年6月开始帮刘某平做红酒生意。走私红酒流程如下:国内客户向我订购红酒,我再向我姐夫刘某平进货后联系刘诗流把红酒走私入境,我把红酒送到刘诗流在香港的上水仓库,刘诗流把货送到深圳特区报社楼下给我,偶尔我带领廖庆贤开车接货。我通过电话或短信与刘某平联系,带工费通过我妻子张某芳的账号转账给刘诗流的妻子黄丽娜。国内客户主要有陆晟、李秀琴、曹某华、许建羽、冼德鉴。我拿到红酒后让我的外甥廖庆贤开车到物流公司发货给国内客户。给许建羽发的红酒数量很少,只有1、2次。国内客户收货后转账给我或张某芳的银行账户。我每个月给廖庆贤2500元工资。有段时间我回老家,由廖庆贤和“水客”联系。

李德礼对交货记录进行了指认,称交货记录记载了部分走私的红酒的品牌、数量、单价、总计等,均已发给国内的客户;还对手机短信的内容予以逐条确认,称短信涉及红酒均已发送给相关的国内客户。

经辨认照片,李德利指认出刘诗流、刘某平、冼德鉴。

8、上诉人廖庆贤的供述:李德礼是我的舅舅,他是做进口红酒生意。我于2011年2月开始帮李德礼开车。我曾开车和李德礼去过深圳市罗湖区一号大厦附近接收的红酒,我没有看到交货的人交给李德礼报关单证或缴纳关税的书面凭证。我还去过深圳机场和清水河物流派发红酒。李德礼回老家的时候我帮忙接收过陈玉生和林斌运送过来的红酒,还运送过两次红酒给许建羽。我和李德礼发送给国内客户的红酒除了到罗湖区一号大厦接收的红酒外,其他的都是他人送到李德礼家里,每次都是李德礼验货,清点数量,我没看到对方开具收据给李德礼。这些红酒都是进口的。有一次我去接货时问李德礼这些红酒是如何入境的,李德礼训斥我,让我不要管。后来时间长了,我开始怀疑这些红酒的来路不正,再后来我知道这些红酒是非正常渠道进来的,没有报过关。李德礼给了我7、8千元工资。李德礼和他妻子曾转账给我,我不知道是什么钱。

刘某平是我姨夫,他是香港人,从事酒类买卖生意,他在内地开了一间公司叫汕头惠进公司,向内地客户销售红酒。

经辨认照片,廖庆贤指认出陈玉生、许建羽。

9、原审被告人黄小龙的供述:我于2012年4月参与我表姐夫刘诗流组织的走私团伙,刘诗杰安排我和蔡启达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口岸从“水客”处接收从香港走私过来的红酒等货物送到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村110-4仓库,陈玉生负责送货。刘诗杰还给“水客”带工费。刘诗流承诺给我1000多元工资,但我还没干一个月,所以还没领取到工资。

经辨认照片,黄小龙指认出刘诗流、刘诗杰和陈玉生。

10、原审被告人陈松武的供述:我于2011年参与刘诗流的走私红酒团伙。刘诗流在国内揽货,联系陈定词组织“水客”从香港带红酒走私入境,刘诗杰负责收货。刘诗流安排我和巫明金在深圳市罗湖口岸“看水”,就是“水客”从香港携带走私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前,他们的“水客头”提前打电话给我,通知我到口岸“看水”,我负责看“水客”是否安全过关,并收取好处费。我大概参与了4次,每次大概40-50人,按三个时间段收费,每个时间段收2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松武指认出陈定词、刘诗流、刘诗杰、林斌、巫明金。

11、原审被告人巫明金的供述:我于2011年9月开始帮刘诗流走私团伙“看水”,观察口岸人流量,海关在岗情况,刘诗流安排“水客”过关。每次刘诗流给我一两百元报酬,我共领取了几千元。刘诗流以前帮人带奶粉,后来转带红酒,我不认识“水客”,不知道他们带了多少货物过关。

经辨认照片,巫明金指认出刘诗流、刘诗杰、陈松武。

12、原审被告人张玲的供述:我从2009年开始帮常州的杨某茂、周某安、冯某巍从香港购买红酒,刘诗杰把红酒运到深圳,运费包含在报价中。我不清楚红酒如何带进深圳,我认为价格中没包含税款,货到深圳后,刘诗杰的司机陈先生把红酒送到楼下,然后到春城物流公司将红酒发到常州。红酒没有报关单、税单,我没有向酒行和刘诗杰要过报关手续。

张玲指认了其代周某安购买红酒的发货明细单。

13、原审被告人张锦洪的供述:我于2009年成立了名庄公司,我系法人代表,持90%股份,我表弟梁某儒持10%的股份。公司由李启荣出资并操控,李启荣负责与客户洽谈,我负责送货、发货、收钱。我不清楚红酒如何运到深圳,送货单上的921支红酒系我在香港酒行订购的,酒行老板说认识“水客”可以帮我把红酒从香港走私进来,我把货款和带货费付给俊德酒行。红酒通过物流或大巴送到广州,我负责送货。客户把货款付给我或李启荣。我不认识刘诗流,没有通过刘诗流从香港带酒。

经辨认照片,张锦洪指认出梁某儒,并指认了在名庄公司查扣的涉案红酒。

14、原审被告人李秀琴的供述:鼎力兴公司的总经理杨某波聘请我担任久世家公司的销售经理,我负责采购和销售,公司股东开会确定红酒的进货渠道,具体事务由我联系。我和刘某平的惠进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某平信用好,红酒货真价实,就向他采购红酒,我根据客户的需要联系刘某平和他公司的张经理,如果价格合适就订购,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谈价格,然后将红酒从深圳通过航空快递发到北京。我不认识货单上的托运人李德礼。红酒没有发票、报关单、商检证、卫检证和中文标识等正常进口手续,事先已谈好不需要这些手续,刘某平没有说过涉案红酒是走私进来的,我也没问过红酒来源,惠进公司的人称红酒在深圳,我没有向香港订过红酒。根据货运单显示,我购买的红酒包括12支2008年美隆红酒、15支1989年拉菲正牌红酒、2支1990年拉菲正牌红酒、108支2008年作品一号红酒。我把货款转到张某芳的账户上。因鼎力兴公司的部分投资人同时也是久世家公司的投资人,故我要向杨某波汇报公司的资金运用、利润及销售情况。我不是久世家公司的股东,没有分红,每月领取15,000元-17,000元的固定工资,年底可以领取利润5%的奖励提成。

经辨认照片,李秀琴指认出刘某平,并指认了10张涉案航空货运单。

15、原审被告人许建羽的供述:我系威俊商行职员,每月工资4,500元,老板是邓福强,我负责到深圳市罗湖口岸接货、看仓库,偶尔帮忙订货。邓福强从香港订红酒后让刘诗流走私到深圳,邓福强和刘诗流通知我到口岸提货,廖庆贤送过几次红酒,带工费由邓福强支付。被扣的部分红酒是邓福强存放于此的,部分红酒是我接收的红酒。我公司正常报关进口一部分红酒,价格比较低,大部分是几十元一支。走私进来的都是几千元以上的红酒。

经辨认照片,许建羽指认出刘诗流、邓福强、廖庆贤,并从被扣的1333瓶酒中指认出其中的907瓶是涉案走私红酒。

16、原审被告人陆晟的供述:我系中海晟阳公司股东之一,负责红酒的采购,我公司曾向刘某平的惠进公司购买洋酒。2008年,我公司开始销售红酒,因市场需要,我先后到广州、上海、福建等地寻找高档洋酒,但因资金、价格等因素未能谈拢,后来我找到刘某平,基于之前的合作关系,且红酒开价比其他人低,我公司从2010年起开始向他购买红酒,开始购买比较便宜的红酒,从2011年夏开始购买高档红酒,因我不了解高档红酒,刘某平给了我报价单,包含了红酒品牌和年份,如果客户有需要,公司就按报价单的价格加点钱卖给客户,有时客户要购买指定品牌红酒,我就向刘某平订购再转卖给客户。正规进口红酒有报关单、商检证、卫检证及中文标识,而刘某平的红酒没有上述手续。红酒如何进口我不清楚,刘某平没有告诉我,但肯定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来的。红酒是通过物流公司从深圳和广州发来的,我不认识托运人李德礼,货款通过刘某阳的账户转账到惠进公司总经理张益彬的账户上,我不清楚向刘某平购买了多少高档红酒。

经辨认照片,陆晟指认出刘某平。

17、原审被告人冼德鉴的供述:进丰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洋酒和红酒的销售,我通过朋友认识刘某平。2011年开始,我公司向他购买红酒,他以惠进公司名义发货,由李德礼通过物流发货到我公司。刘某平不定期告知酒的品牌和年份。我不知道红酒是走私的,以为红酒是惠进公司的,刘某平让我把钱汇至李德礼账户,在我公司查扣的99支红酒系我向刘某平购买的红酒。

经辨认照片,冼德鉴指认出刘某平。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出具的海关核税证明书: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参与走私的涉案偷逃应缴税款。

2、笔迹鉴定结论:送检的香港酒庄单据、国内货运单据均系张玲书写。

关于上诉人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三人的行为均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诗杰、刘诗流在香港成立远霖公司,本案走私货物系以远霖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且违法所得大部分归远霖公司所有。现有证据证实刘诗流雇佣刘诗杰、陈定词等人将货主从境外采购的红酒通过“水客”从香港走私到内地,从中收取带工费并汇至刘诗流、刘诗杰的个人账户,再由刘诗杰支付给陈定词等人。即使刘诗流等人是以远霖公司的名义走私红酒,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且从利益归属看,刘诗流收取的带工费大部分汇入刘诗流、刘诗杰的个人账户。因此,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的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三人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定词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定词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蓝某琳、王某帆、李某香、郭某向均证称陈定词是“水客头”,在香港上水仓库派货给他们并支付带工费,且陈定词亦供认其介绍上述证人做“水客”,陈定词在香港上水仓库派发红酒给上述证人携带过关,由此可见,陈定词在走私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因此,陈定词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定词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诗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诗流的犯罪情节较本案的货主、卖主为轻的意见,经查:刘诗流虽非货主,但其负责在境内联系货主、在境外组织货源及组织“水客”实施通关,并组织同案人在境内收货、送货、支付报酬、带工费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因此,刘诗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诗流犯罪情节较本案的货主、卖主为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诗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刘诗杰受刘诗流指使负责在深圳市罗湖口岸收取“水客”走私入境的红酒并支付带工费,收货后还安排黄小龙、蔡启达将货物送到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室的仓库,刘诗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已根据刘诗杰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刘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诗杰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玉生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陈玉生受刘诗流指使驾车将走私的红酒送给货主或通过物流公司将红酒发给国内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根据陈玉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陈玉生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启达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蔡启达按照刘诗杰的安排将红酒送到深圳市罗湖区铂金时代公寓616室的仓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根据蔡启达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蔡启达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斌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林斌受刘诗流指使在香港上水仓库负责收货、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根据林斌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林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斌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德礼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德礼受同案人刘某平的委托,在香港将国外订购的红酒交给刘诗流走私团伙偷运入境,并在深圳市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后发给国内客户,由此可见,李德礼的行为系个人犯罪,李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德礼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李德礼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德礼偷逃税额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德礼参与走私的红酒数量主要是根据刘某平与李德礼之间的手机短信进行计算,上述短信内容经李德礼辨认并签名确认短信记录的内容是国内客户的发货清单,包括发货红酒的品牌、年份、数量等,短信涉及的红酒均已发送给国内的客户,李德礼还指认了部分交货记录,供称交货记录记载了部分走私的红酒的品牌、数量、单价、总计等,均已发给国内的客户。且深圳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书及计核说明证实海关在核税时优先采用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在无法查实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海关价格信息库中调取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计税,在海关价格信息库中没有相关商品的信息,则对相关商品交由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并出具商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海关计税部门以此价格作为国内倒扣价格,在剔除相应税款及国内商家利润后对商品进行倒扣计税。综上,原判认定李德礼偷逃税额依法有据。李德礼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德礼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德礼受刘某平指使在国内接收涉案红酒并负责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根据李德礼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李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德礼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庆贤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庆贤对走私红酒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廖庆贤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开车与李德礼接收红酒,其没看到交货的人交给李德礼报关单证或缴纳关税的书面凭证,且其还供认曾怀疑涉案红酒的来路不正,后来其知道涉案红酒是非正常渠道入境的,没有报过关;李德礼供述廖庆贤曾和走私红酒的“水客”联系过。由此可见,廖庆贤对走私红酒是知情的。因此,廖庆贤及其辩护人否认廖庆贤对走私红酒知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庆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廖庆贤参与走私犯罪的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廖庆贤为李德礼走私红酒提供运输帮助及便利,系走私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即廖庆贤系走私犯罪的共犯,原判据此认定廖庆贤与李德礼相同的走私犯罪数额依法有据。廖庆贤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庆贤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庆贤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廖庆贤帮助李德礼开车运输走私的红酒,还帮助李德礼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发给国内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根据廖庆贤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廖庆贤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庆贤系从犯的意见成立,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陈玉生、蔡启达、林斌、李德礼、廖庆贤、原审被告人陈松武、黄小龙、巫明金、张玲、原审被告单位威俊商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名庄公司、威俊商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张锦洪系名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许建羽系威俊商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久世家公司、中海晟阳公司、进丰公司明知涉案的红酒系走私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秀琴、陆晟和冼德鉴分别作为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刘诗流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定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诗杰、陈松武、巫明金、张玲、林斌、陈玉生、李德礼、黄小龙、蔡启达、廖庆贤、许建羽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陈松武、巫明金、张玲、许建羽、陆晟、冼德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六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诗流、陈定词、刘诗杰、陈玉生、蔡启达、林斌、李德礼、廖庆贤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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